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确保房地产交易合法、有序进行,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是指对城市房地产权属进行登记、确认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负责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范围和登记机构第五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范围包括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登记。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主要包括住宅、商业用地、工业用地等房地产的登记。
第七条动产登记主要包括房地产抵押登记、租赁登记等房地产的登记。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办公场所,并配备专业人员,具备相应的登记设施和设备。
第三章登记程序和要求第九条申请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联系明、房地产权属证明等。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审核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核结果。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发布登记信息,维护登记公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四章登记资料和信息管理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登记资料和信息管理制度,确保登记资料和信息的安全、完整和准确。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更新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附件: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书样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不动产登记:指对土地、房屋和其他不动产的权属、权利和限制情况进行登记的行为。
2:动产登记:指对动产的权属、权利和限制情况进行登记的行为。
3:房地产权属证明:指能够证明房地产权属情况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证书。
4:登记公示:指将登记信息公开,供公众查询和核实的行为。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登记。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统一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实行权属登记信息的电子化管理。
第二章登记机构和职责第五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受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二)审核登记材料;(三)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四)建立和管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簿;(五)提供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服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七条房地产权属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发证和公告。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十条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权属登记簿,并自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登记类型第十一条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一)初始登记;(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注销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预告登记;(七)异议登记。
第五章登记异议和更正第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登记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暂停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交易、租赁、评估等活动的组织、个人,适用于城市房地产市场中的购买、销售、租赁等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引导,市场调节。
(二)公平公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
(四)规范市场行为,防范房地产市场风险。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虚假宣传、夸大商品房价值,误导购房者,侵害购房者合法权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违法销售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关企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在城市房地产交易中骗取贷款、套取补贴、骗取补偿款等,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评估标准(2019年修订版)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交易合同范本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租赁合同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⒈房地产经营:指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管理等活动的行为。
⒉商品房: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个人出售的、取得商品房房地产证书的住宅、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物。
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由地方人民指定的负责城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和管理的部门。
⒋违法销售额:指房地产经营者以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方式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所取得的违法所得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城市房地产,是指在城市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以及与不动产有关的权益。
第三条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城市房地产所有制形式。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的开发、交易、管理和使用等行为,应当依法合规,依法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动高效利用土地和能源。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不得损害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管理,应当强化监管,加强政府职责,促进市场有序运行。
第八条依法改革和完善城市房地产产权制度,保护房屋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注重人居环境建设,提高居住品质。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筑能效。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明确土地出让条件。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标准完成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明确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工艺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第三章城市房地产交易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市场规律,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依法明确房地产的权利状况和约定交易条件。
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时间和方式履行合同。
第二十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公开透明,不得有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第二十一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保护购房人的知情权,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修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城市房地产,是指位于城区范围内,用于办公、商业、居住等用途,以及用于特定用途的土地和房屋,并包括土地上建造的其他与房地产有关的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依法管理、公正监管的原则,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促进经济适度增长,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建设经济、安全、文明的城市。
第四条 国家的城市房地产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类施策和依法独立自主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城市房地产管理的区域范围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推进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 土地利用第七条 国家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城市房地产的用地布局和规模。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发展空间布局、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内容。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需求,科学规划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合理配置资源,促进经济适度增长。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统筹考虑农田保护和防灾减灾等因素,建立健全土地利用监测和评估制度,确保土地利用合理、安全、科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安排房地产开发,并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随意填埋或者破坏耕地、草原、森林和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土地。
第三章: 房地产市场主体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取得合法证照,开展经营活动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市场竞争秩序,尊重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全市范围内的房地产开辟、销售和租赁活动,以及涉及房地产交易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辟商、房地产中介机构、房屋出租人等市场主体,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辟管理第一节房地产项目立项管理第四条:房地产开辟项目的立项申请应当按照像关程序提交,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
第五条:立项申请应当包括项目规划、土地使用证明、资金来源、环境评估等内容,并经相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立项审批通过后,开辟商应按照批准的规划和时间节点组织实施,并严格遵守相关安全、环保等要求。
第二节房地产销售管理第七条:房地产销售前,开辟商应当出具真实详尽的房屋销售合同,明确交付标准、价格、时间等。
第八条:房地产预售时,开辟商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必要的预售证明材料,并保证预售资金使用合法合规。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开辟商应当履行相关居民权益保护义务,确保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房地产租赁管理第十条: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提供符合卫生、安全、环保等要求的房屋,并与承租人签订合法合规的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并妥善保管房屋及设备设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建。
第四节违法行为及处罚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管理部门将依法进行调查,并依法赋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虚假宣传、违规销售、违规租赁等行为,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
第三章监督与检查第十四条:市政府将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测和信息公开,及时发布有关房地产市场的信息和预警提示。
第四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市政府所有。
附件:1. 房地产项目立项申请表格2. 房地产销售合同范本3. 房屋租赁合同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 房地产开辟商:指依法进行房地产开辟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 第一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节 第二条本法旨在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稳定,保护房地产消费者和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节 第三条国家支持城市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企业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四节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五节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和经营应当坚持平等互利、公开透明、竞争有序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节 第六条国家对城市房地产开发和经营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予以惩治非法经营和违法行为。
第七节 第七条家庭拥有自住住房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八节 第八条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和调整住房供应保障政策,促进各类住房供应平衡发展,提高住房保障水平。
第九节 第九条对城市房地产投资、买卖、租赁等活动的行为依法征收房产税。
第十节 第十条对滥发房地产贷款的金融机构依法予以责令改正,并可能处以罚款。
拒不改正的,金融监管机构有权约束其贷款行为或暂停资金来源。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第一节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用地政策。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保证建设工程的安全、质量,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并取得相应的开发许可证。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项目管理,防止资金风险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
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项目竣工后必须办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房屋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将房屋用于自用或者出租。
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虚假宣传、夸大房屋性能或者变相涨价。
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合同、相关资料等,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保证购房人的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都市房地产的治理,爱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证房地产权力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家当的健康成长,制订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都市筹划区国有地盘(以下简称国有地盘)范畴内取得房地产开创用地的地盘应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创、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治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地盘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建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创,是指在依照本法取得国有地盘应用权的地盘长进行差不多举措措施房屋扶植的行动。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含房地产让渡、房地产典质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度依法实施国有上地有偿、有限日应用轨制。
然则,国度在本律例定范畴内划拨国有地盘应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度依照社会、经济成长程度,搀扶成长居平易近室庐扶植,慢慢改良居平易近的栖身前提。
第五条房地产权力人应当遵守司法和行政律例,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力人的合法权益受司法爱护,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侵犯。
第六条国务院扶植行政主管部分、地盘治理部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柄划分,各司其职,紧密合营。
治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平易近当局房产治理、地盘治理部分的机构设置及其权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平易近当局确信。
第二章房地产开创用地第一节地盘应用权出让第七条地盘应用权出让,是指国度将国有地盘应用权(以下简称地盘应用权)在必定年限内出让给地盘应用者,由地盘应用者向国度付出地盘应用权出让金的行动。
第八条都市筹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地盘,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地盘后,该幅国有地盘的应用权方可有偿让渡。
第九条地盘应用权出让,必须相符地盘应用总体筹划、都市筹划和年度扶植用地筹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出让地盘应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创的,须依照省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下达的操纵指标订定年度出让地盘应用权总面积筹划,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平易近当局赞成。
第十一条地盘应用权出让,由市、县人平易近当局有筹划、有步调地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土资源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城市房地产管理活动。
第二章房地产市场管理第三条国家对城市房地产市场实行宏观调控,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平衡发展。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要由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组成。
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的销售、租赁和交易,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符合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房地产市场主体与行为规范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公开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损害购房者权益。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与购房者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管理及监督第八条国家建设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负责房地产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建设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的工作,并加强对房地产行业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房地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得损害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有权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保护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房地产市场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相关企业的资质,暂停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销售、租赁等活动。
第十三条购房者和投资者发现房地产市场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举报,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市民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城市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等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依法取得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城市房地产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信誉,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遵循公平、公正、诚信原则开展经纪业务。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国家计划,合理布局,科学开发,促进城市功能提升。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和资金实力,保证项目的质量和进度。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建立健全房屋质量保证制度,确保房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章城市房地产销售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销售应公开、公正、公平进行,确保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销售企业应明示商品房的有关信息,如建筑面积、产权性质、使用权期限等。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销售企业应依法签订购房合同,并按时交付商品房。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销售企业应建立房屋售后服务制度,及时解决购房者的投诉和维修需求。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租赁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租赁应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租金、租期、维修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租赁产生的纠纷,应依法解决,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用于规范城市房地产管理的法律。
2. 城市规划:指对城市土地利用、建设用地分区、建筑控制等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的活动。
城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房地产管理办法城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监管机构第二条市级人民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地产市场进行监管。
第三章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经营行为第三条经营房地产开发和销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管第四条市级人民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交易的信息登记、备案、公示制度,保障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章城市房地产市场的价格监管第五条市级人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过大。
第六章城市房地产市场的信用监管第六条市级人民应当建立房地产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加强对房地产市场信用行为的监管。
第七章城市房地产市场的投诉处理第七条市级人民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公正地处理各类投诉事件。
第八章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监督检查第八条市级人民应当定期开展对本辖区内房地产市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九条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章附件附件一:城市房地产经营许可证样本附件二:房地产交易信息登记表附录:附件一:城市房地产经营许可证样本附件二:房地产交易信息登记表附件三:房地产市场信用信息采集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指对城市房地产市场进行管理的法律,主要规定了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组织、经营、交易和监管等事项。
2-房地产开发:指开发商将土地开发成房屋并进行销售的行为。
3-房地产交易:指在房地产市场上进行的房屋买卖和租赁等交易行为。
4-房地产市场信息登记备案:指将房地产交易的信息进行登记备案,保障交易的公开透明。
5-房地产市场信用信息:指房地产市场中涉及到的各个主体的信用信息,如企业的信用评级、个人的信用记录等。
最新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登记主体和范围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的主体包括房地产权利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和相关部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他项权利等相关权利的登记。
第三章登记流程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应符合以下流程:
(一)权利人提出登记申请;
(二)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并审核材料;
(三)进行登记数据录入和核实;
(四)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书。
第四章登记申请材料
第五条权利人在提出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应提交联系明、购房合同、房屋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企业申请,应提交法人联系明、公司章程、房屋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五章登记数据管理
第六条登记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登记数据管理系统,确保登记数据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七条登记机构应及时更新、维护登记数据,并通过合法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八条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纪检监察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件
本文档涉及的附件包括.1、登记申请表格;2、登记证书样本。
第八章法律名词及注释
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
1、房地产权利人:指合法获取房地产权利的个人或企业。
2、不动产登记机构:指负责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行政机构。
3、他项权利:指对不动产权利的抵押、租赁等权利。
第九章全文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购房
者和房地产开发商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家规定,城市房地产市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运行,受到合法的监管和管理。
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应当自觉遵守法
律法规,维护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城市住宅、商业用地、工业用地、办公用地等房地产项目。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
地产,是指位于城市范围内,供居民居住、商业、工业、办公等用
途的土地和建筑物。
第二十章罚款和处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
并可能被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房地产企业的资质等。
第六十八条执法机构在执行任务中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
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职务违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相关执法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第二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一条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修订前的相关法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详细罗列每个章节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范围第二条定义第三条基本原则第四条规划与政策一致性第五条法律的适用第二章网上维权第六条网上交易维权第七条网上交易争议解决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管理第八条开发计划的编制第九条开发主体的资格第十条开发企业的监管第十一条商品房销售第十二条预售许可证的颁发第四章市场监管第十三条房地产市场的监管第十四条建设用地的管理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管理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第五章合同管理第十八条合同的订立第十九条合同的履行第二十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二十一条合同的争议解决第六章公共服务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市场信息服务第二十三条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第二十四条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第二十五条建设和使用企事业单位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相关行业的发展和监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第二十九条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条附则罗列出本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1: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附件2:预售许可证样本附件3: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认定细则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商品房:指按照约定标准和价格在市场上销售的房屋。
2. 预售许可证:指开发商预售商品房前需取得的许可证。
3. 建设用地:指用于建设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土地。
4. 不动产登记:指对不动产进行登记,确认权属和其他相关事项。
5. 房地产中介机构:指从事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或个人。
6. 社区服务设施:指便民服务设施、公共交通设施等为社区居民提供的公共设施和服务。
7. 住房保障体系:指由政府建立和管理的住房保障政策体系。
8. 建设和使用企事业单位: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建设、购置和使用房地产的管理。
9. 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指对违法行为者进行法律责任的追究和处理。
10. 行政处罚:指政府对违法行为者进行的行政处罚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房地产转让第三节房地产抵押第四节房屋租赁第五节中介服务机构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管理,保护购房人、租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城市房地产的开发、销售、租赁、交易、管理和使用等方面。
第三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应坚持合理利用、保护优先、依法管理、分类施策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开发、销售、租赁、交易和管理城市房地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资质和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和管理等活动。
第六条 国家保护购房人、租赁人的合法权益,严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欺骗、胁迫等手段强买强卖、侵占住房。
第二章 城市房地产开发第七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规划和建设标准等要求,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提高土地、能源利用效率。
第八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开发资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展开发活动。
第九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质量和标准完成开发工程,并承担相应的维修、保养和质量责任。
第十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房屋建筑、装修、设施设备等标准进行施工和装修。
第十一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物业配套设施进行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和管理。
...附件:1. 关于城市房地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2. 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认定办法3. 城市房地产交易合同范本4. 城市房地产租赁合同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 城市房地产:指城市范围内的土地和建筑物,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办公楼、工业厂房等。
2. 资质:指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销售、租赁等方面的资格和能力。
3. 维修责任:指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房屋、设施设备等进行维修和保养的责任。
4. 物业配套设施:指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与房屋配套的公共设施,如道路、绿化带、停车场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应当坚持人民利益至上、科学规划、合理配置、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节约利用、推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预城市房地产开辟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地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辟经营单位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辟经营单位在城市建设用地上开展房地产开辟、销售、租赁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的买卖、租赁等交易活动,应当依法确定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确保房地产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辟经营单位应当向购房人或者承租人提供有关房屋的真实信息,并明确约定交易条件。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辟经营单位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辟经营单位不得变相提高房地产交易价格,不得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辟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房屋施工和装饰装修的质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辟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房屋交付前进行竣工验收,确保房屋符合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辟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签订购房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辟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购房人提出的投诉和纠纷。
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交易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不得违规收费或者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利润。
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交易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开辟经营单位和房地产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保护购房者、租房者和房地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境内的城市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和管理活动,并适用于相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行为。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的开发和销售第三条【规划和建设】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国家的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空间结构,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开发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严禁非法占用土地或者挪用土地。
第五条【房屋建筑质量】城市房地产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保证建筑质量安全可靠,保护购房者和使用者的安全。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城市房地产商品房销售应当依法办理合同登记,并公示相关销售信息,保障购房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三章城市房地产的租赁第七条【租赁权和义务】城市房地产租赁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赁权和义务,互相尊重合同约定,维护双方权益。
第八条【租金和租金调整】城市房地产租金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形成,租金调整应当公平合理,遵循市场规律,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第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城市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依法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提供真实、准确、合法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条【违法行为的处理】对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公布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五章附则第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法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内容摘要,详细法规请参阅相关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保护购房者、开发商、经纪人等各方利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
本管理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城市的房地产交易和管理活动,包括住宅、商业、办公等各类房地产。
第二章房地产交易第三条房地产交易主体房地产交易主体包括购房者、开发商和经纪人。
1. 购房者购房者是指个人或单位在购买房地产过程中出资的主体。
购房者应当依法履行购房合同,并按时足额支付房款。
2. 开发商开发商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
开发商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开发,确保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3. 经纪人经纪人是指依法在房地产交易中从事代理、咨询等活动的法人或个人。
经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行业规范,保障交易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流程房地产交易按以下流程进行:1. 买卖合同签订:购房者与开发商或经纪人签订买卖合同,明确房屋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价格等条款;2. 商品房预售备案:开发商根据规定,将房屋预售计划备案,并公示相关信息;3. 房屋交付验收:购房者在开发商交付房屋时进行验收,确保房屋符合验收标准;4. 合同履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5. 房屋登记:购房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确保房屋的合法性;6. 税费缴纳:购房者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的税费。
第三章房地产管理第五条房地产市场监督房地产市场监督由相关部门负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行为,确保开发商依法进行开发,不违法违规;2. 监督房地产经纪人的经营行为,确保经纪人依法从事代理、咨询等活动;3. 监督房地产交易活动,防范和打击房地产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4. 监督房地产市场价格,维护市场价格的合理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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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新修订)》主要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文是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建筑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住宅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得侵犯。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的控制指标拟订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的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采取双方协议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有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出让金。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表,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办法有国务院决定。
第十九条国家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来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地的,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地音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期制。
第二十三条下例建设用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的:(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发;(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下政法规和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金;(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沽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房地产转让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执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支付部份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二条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