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和保管被扣留车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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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和保管被扣留车辆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依法进行,并且妥善保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扣留车辆行为的规定分为四项内容:
(1)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的情形。
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拥有的行政强制措施职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贵任保险的。
(2)对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要求。
根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的规定,交通民警在执行扣留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①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②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③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3)对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保管。
为了保障车辆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车辆,并不得使用。
当事人的车辆被扣留,只是车辆的占有权临时转移,公安机关
对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的车辆,享有占有的权利,同时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如果车辆在被扣留期间损坏,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扣留、保管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赔偿。
此外,车辆占有权转移后,使用权并没有转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权利使用车辆,如果车辆在被扣留期间被使用,就是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当事人也可以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赔偿。
(4)对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处理。
交通民警应当在扣留车辆后24小时内将被扣留的车辆交所属单位。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扣留车辆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本身不是一种处罚,而主要是作为实施消除违法行为状态、实施处罚的手段。
所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扣留车辆、交付凭证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不按时接受处理时,对被扣车辆的处理程序。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在这里,所谓“逾期”,是指自应当接受处理之日起三个月,三个月后,仍然没有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开始进行公告程序。
公告期为三个月,三个月后当事人仍然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当事人便因此丧失了对其车辆享有的所有权。
参考资料:/ycbblog/archives/4158.html
/ycbblog/archives/416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