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最高院未成年案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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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人民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二00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罚和教育未成年罪犯,保障无罪的未成年人不受刑事追究,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出庭。
第三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进行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如确有正当理由,合议庭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应当为未成年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律师。
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进行辩护的,一般不予准许。如果重新开庭时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准许,但不得再行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再行指定辩护人、辩护律师。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1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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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3.12.27•【文号】高检发研字[2013]7号•【施行日期】2013.12.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13年12月27日高检发研字[201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适应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重大修改,依法办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已于2013年12月19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2月27日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第三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第一节审查第二节不起诉第三节附条件不起诉第四节提起公诉第四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第五章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
![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b3616dae64ce0508763231126edb6f1aff007160.png)
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2.11.14•【文号】•【施行日期】1992.11.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的演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1992年11月14日)尊敬的诸位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女士们、先生们:首先,请允许我对来自世界各地的司法界、法律界的同行们和朋友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并对你们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方面所做的卓有成效的努力以及从中表现出对青少年一代、对人类未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表示崇高的敬意!中国是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也是发展中国家。
特别是从1978年底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也取得了显著的进展。
这种日新月异的变化,无论是对首次来访的朋友,还是对多次来访的朋友,同样都会感到新鲜。
如果我们的同事和朋友有兴趣更多地了解一下中国发生的变化,那将会感受到这些变化与国际社会所共同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一个组成部分。
对于从事神圣的法律工作的人来说,无论你来自哪一个国家和地区,在通过法律为世界和平与发展服务的每一个领域,都会在中国找到共同感兴趣的话题。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的问题,就是一个我们共同关心的,非常有意义的话题。
我们希望通过这次国际研讨会,更多地了解和借鉴其他国家在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方面所作的努力和取得的进展,也希望国际社会了解我国在这方面所作的工作和取得的成就。
因此,我很高兴利用这个机会,把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向在座的同行和朋友们作一个简要的介绍。
众所周知,占世界人口约三分之一的青少年代表着人类社会的未来,是建设和平、幸福、美好生活的重要力量。
中国有11.6亿人口,其中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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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研究[摘要]面对未成年人犯罪不断上升的趋势,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尽量采取非刑事处罚及非监禁措施,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实践中已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仍然存在诸多不足。
如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如何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体现出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挽救、感化等方针,已经成为我国如何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课题之一。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青少年犯罪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
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犯罪率逐渐上升,犯罪现象日益严重,在日益严重的刑事犯罪中,青少年已成为犯罪的主要成员,约占整个刑事犯罪主体的70%~80%左右,犯罪的低龄化趋势越来越明显。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现状首先,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日趋完备。
我国现阶段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专门法律为主体,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
新刑事诉讼法中,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共11个条文,使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在立法上相对独立,在诸多方面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如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等。
这些举措都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有利于通过诉讼活动为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
其次,我国形成了一套符合国情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式。
最具特色的是,寓教于审,把教育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
在审判活动中,坚持做好一个调查、二个教育阶段。
一个调查即进行社会调查,在开庭前要到被告人原所在的学校、家庭、居住的社区组织等处了解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性格、特点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原因,为法庭教育及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打基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70b6ca2053d380eb6294dd88d0d233d4b04e3f5e.png)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是中国政府为保障未成年人权益而建立的一套完整的司法制度。
该制度的建立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首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是“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引导,而非单纯的惩罚。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法院会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性别、身心发展状况等因素,采取不同的教育措施,如社区矫正、少年管教所等,帮助未成年人改正错误,重新回归社会。
其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还注重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法院会特别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状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判决等,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尊严。
同时,法院还会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此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还注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政府会通过加强教育、加强家庭教育、加强社会教育等多种途径,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同时,政府还会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和管理,防止未成年人接触不良信息,
避免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
总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是一套完整的司法制度,旨在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该制度的建立,为中国未成年人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和支持,也为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未成年人刑案的法庭教育制度
![未成年人刑案的法庭教育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93ac98e632d4b14e852458fb770bf78a65293a09.png)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已逐渐成为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因为未成年人心智与行为和成年人之间有较大差异而显现的特殊性,指导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对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和处置方式引入到未成年人刑事审判领域。
因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教育已成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重要标志,也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所在。
通过对潢川县法院2008年以来审理的65件78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笔者就法庭教育提出以下浅见。
一、法庭教育不足的主要表现1、法庭教育的时间不明确。
由于大多数未成年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故应从刑事案件立案、送达起诉之时即开展法制教育及法律解释、说明工作,直至判决生效。
但开庭前相关说服工作是否属于法庭教育,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法庭教育始于何时不明确。
2、法庭教育的主体范围不确定。
合议庭成员或独任法官、公诉人、辩护人是法庭教育的主体范围并无异议,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属于法庭教育的主体范围,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是否允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法庭教育的做法不一,有时会引起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强烈情绪反应。
3、法庭教育的内容规定太单一。
大多数未成年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以及正确对待审判等法庭教育的内容,能够正确认识,但其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认识不够深刻,由此影响了法庭教育的效果。
4、法庭教育的对象是否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有争议。
实践中,不能正确认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性质,且不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往往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甚至还存在个别法定代理人借出席庭审阻碍、干扰法庭审判的现象。
因此,有必要对法定代理人法庭教育,但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法定代理人列为法庭教育的对象,给实践操作带来一定困难。
5、对不认罪或作无罪辩护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存在逻辑困境。
由于实践中的法庭教育都是置于法庭辩论之后、最后陈述之前,如果在未下判决之前即对不认罪或作无罪辩护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有“有罪教育”的嫌疑,也有违司法公正。
国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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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一、概论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虽然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着诸多差异,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单位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却呈现出相当的一致性和共通性,即国家将少年违法者从成年违法者中区分出来,社会永远都应该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来对待,而不是作为一个罪犯来对待,使他们复归社会而不是惩罚他们是最为重要的目标。
①因此,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国外的理论与实践中往往特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二、英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介绍英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关怀主要表现在刑事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适当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介入制度。
该项制度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生理特征,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专门设计的一项权利,其内容是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讯问时,必须又以适当的成年人在询问现场,以防止受到警察的不当压迫。
②少年法院是法庭审理程序的核心,英国少年法院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强调审判的教育预防功能,因此,英国少年法院有着截然不同的审判设计。
第一,法官角色不同。
在对位成年人的审判中,法官是不穿法袍和戴假发的,也不用法槌。
第二,审理格局不同。
少年法庭采用的是圆桌审判,法官与未成年人围坐一起,在实现近距离平等交流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轻了未成年人的恐惧与抵触心理。
第三,法官选任的不同。
审理青少年犯罪的治安法官都是资深法官,一般年龄在50岁以上,并有相当资格能够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同时必须介绍在青少年法庭审理案件的专门部门培训。
第四,术语使用的不同。
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判决,绝对不能使用定罪、判决等字眼,而只能使用有罪结论和根据有罪结论发布的命令等术语。
③少年法院审理结束后,未成年人案件将正式进入执行程序。
英国对未成年人的判决通常有两种:一种是监禁判决,即判令未成年人在专门机构内进行校正教育;另一种是社区矫正,即判令未成年人在社区内接受教育和管理。
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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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成年 人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法 律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20 和 07年 《 民检察 院办理 未 成年 人刑 事 案件 的规 人 定 》, 一个 细微 的差别 , 有 就是 所列举 的可 以作 出免 除刑 罚 处罚 的情 形 里 , 高 人 民法 院 的 司法 解 释规 最
是, 根据《 法 》 3 的规 定 , 罪 情 节轻 微 , 刑 第 7条 犯 不需 要 判 处 刑 罚 的可 以免 除刑 事 处 罚 , 实 际上 意 味 这
着, 免除刑 罚有 法定免 除刑 罚和 酌定免 除刑 罚 , 3 第 7条就 是对 酌定 免除刑 罚 的规定 , 这一规 定 实际上 可 以成 为我们 针对 未成 年人犯 罪行 使相对 不起诉 权力 的一个 非 常必要 的立 法资 源 , 目前 我 们 对这 条 规 但
第 j 阶段 的观念认 为少 年是 与成年 人本 质不 同的独 立个体 , 体现 为少 年司 法与刑 事 司法 的二 元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这是
当前 国际少 年 司法 改 革的一个 基 本动 向 。在未 成年 人 司法 或少 年 司法 中 , 实 是 非常 排 斥刑 事 两个 字 其 的 , 浅 的层 面上来 讲 , 的重 要特 点就 是从名 词上 和成人 司法 制度 区分开 来 , 括一 些术语 ; 深 的层 从 它 包 从
中 国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司法 制 度 的 完 善
次 上讲 则是 观念 上 的根 本性 转 变 。 刑 事 司法 的特征 可 以概 括 为八 个字 : 罚 为本 , 刑 教罚 并 重 , 以刑 罚 为实 现教 育之 路 , 它体 现 的是一 种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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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研究【摘要】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刑修(八)》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点,该两部法律从制度层面上确立了大量未成年人保护新制度、新措施,充实了我国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本文将从我国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出发,重点从结构上研究、讨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确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累犯;社区矫正;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被定义为国家以未成年犯罪为特定的调控对象,通过设置专门的法律条款和实务程序甄别未成年人犯罪,以便在各个刑事诉讼阶段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其本质是一种对未成年人之犯罪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制度。
一、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困局我国传统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往往严厉有余,实务中过分重视惩罚犯罪,轻视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在2011年以前(即《刑法修正案(八)》出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具有以下四大不利的情况:(一)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累犯是一种对罪犯的改造情况的不良评价,直接影响被告人对于缓刑、假释等制度的适用。
在我国传统司法实践中,只要未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都是累犯的适格主体,符合刑法关于累犯的构成条件的,都应当认定为累犯。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追诉率高,适用监禁刑率过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的监禁刑率居高不下。
在某一时间段,因受国家“为打击特定犯罪”的严打政策影响,对于未成年人所犯的此类犯罪,虽然情节较为轻微,但依旧追究刑事责任。
而公诉机关的不予起诉决定,法院判决的免除刑事处罚以及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与缓刑的适用率较低。
(三)未成年人的前科案底影响其终生在社会实践中,一旦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接受处理的未成年人往往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对于那些在校学生,往往是被开除学籍,刑满释放后他们无法回到原来所在的学校学习,在工作就业方面更是倍受歧视。
由此也反映出我国现有关于犯罪记录的立法存在着严重的功能失衡问题,即仅仅强调国家和社会对有犯罪记录者进行管控的需求,却忽视了刑罚的感化、挽救功能,忽视了犯罪人员回归社会的正当需求。
检察机关关于新刑诉法适用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
![检察机关关于新刑诉法适用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https://img.taocdn.com/s3/m/a68d2ad150e2524de5187e9a.png)
检察机关关于新刑诉法适用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近几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整个社会都在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国也针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在新刑诉法中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与完善。
一、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新规定1、建立品格证据调查制度根据新刑诉法第268条的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即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品格证据调查。
在执法实践中,品格证据调查既是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性措施的重要参考,也是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法院进行定罪量刑的考量依据。
新刑诉法明确品格证据调查的主体为公安、检察、法院三家机关。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将工作的重点放在对品格证据调查的监督上面。
即对于公安机关,如果在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卷宗中没有品格证据的调查材料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检察机关在对品格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做出是否批捕、起诉、建议从轻处罚等决定;对于人民法院,检察机关要审查法院判决依据品格调查证据从重、从轻处罚是否适当等。
2、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及分押、分案处理等制度结合新刑诉法第269条和第93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在操作性上,建立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采取如下程序:首先,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认真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关于是否应予羁押的意见;其次,建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申请重新审查的机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检察机关做出逮捕决定后,可以依法向同级检察机关或上级检察机关控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机构等申诉,要求进行重新审查;其次,建立羁押复审制度。
新刑诉法93条为检察机关依职权复审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探讨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探讨](https://img.taocdn.com/s3/m/67f6bb1f4a73f242336c1eb91a37f111f1850d93.png)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探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开始增加。
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我国在2012年发布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该法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具体的处理方式和保障措施,但仍存在一些缺陷。
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缺乏特殊程序保障传统刑事诉讼程序难以满足未成年人的特殊需求。
例如,未成年人的心理和心理状况尚未完全成熟,法庭的紧张氛围容易让他们感到害怕和紧张,从而影响他们的证言效力。
此外,未成年人的亲属往往不能及时到庭支持和照顾,容易让他们感到孤独和无助。
保护措施不足未成年人犯罪的本质是一种罪行,但也不能忽视其社会保护的意义。
过去,对未成年人犯罪往往采取惩罚性的措施,如罚款、监禁等。
这虽然能够惩罚犯罪行为,但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并不是最优秀的保护方式,反而可能会进一步加重其身心负担,对日后的成长和发展产生不良影响。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引入庭前程序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引入了庭前程序。
庭前程序有利于提前评估犯罪事实和证据,进一步厘清案件定性和证明难度,并有利于发掘社会保护机构的潜在作用,如家庭和学校等。
强化特殊程序保障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心理和生理状态,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特殊程序保障。
例如,法庭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宽松的庭审环境,让其感到舒适和自在。
法庭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心理特点,妥善处理证人证言和证据的问题。
此外,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等机构的参与权。
探索个性化司法方法新刑事诉讼法强调个性化司法处理,强化家庭、学校、社区和社会组织等机构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作用。
具体来说,新刑事诉讼法探索了集体谈话、帮扶教育、心理疏导、社区服务等方式,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员及时认识错误,找到出路,推动社会保护机制的发展。
加强犯罪预防和教育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源在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社会保护和偏差的成长环境。
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1be003fd0242a8956bece4d7.png)
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一、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条款1 刑法在刑法当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主要为: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2 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152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第36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另外,我国人民检察院和最高法院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办理和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3 相关专门立法除了上述刑事法规中的规定以外,我国还专门制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法》。
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之完善
![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之完善](https://img.taocdn.com/s3/m/79fd178664ce0508763231126edb6f1aff0071e4.png)
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之完善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未成年人犯罪事件日益增多,给社会治安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加强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的完善,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下面我将从立法、法制和教育方面入手,探讨如何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
首先,在立法方面,应该对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制度进行完善,以更好地惩治未成年人犯罪行为。
一方面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工作力度,增加法律教育宣传,强化家庭教育责任,而另一方面也需要通过完善相关法律,规范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程序,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比如可以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立法机构,建立更加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程序和体系,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法制方面,应该进一步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建立以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机制,并且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引导和教育。
为了使未成年人能够更好地重返社会,需要建立健全出狱后的帮助机制,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帮助其融入社会。
最后,在教育方面,应该重视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重要性,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和道德观念。
并且,应该通过加强社会组织力量,与学校和社区建立联系,从教育和社会环境等多个方面推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解决。
在此同时,也应该切实加强家庭教育,增强家庭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意识,从而为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解决提供有力的支持。
综上所述,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已经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建议加强立法、健全法制、重视教育等多个方面的工作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惩治未成年人犯罪行为。
下面列举三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例,以便更好的理解问题的严重性:1.某未成年人因盗窃被刑拘,经法院判决,对其进行了一定的缓刑和社会教育,帮助其重返社会。
2.某未成年人因持刀伤人,被判刑入狱,出狱后,政府组织相关机构为其提供技能培训,并开展心理疏导等工作,使其能够更好地融入社会。
3.某未成年人因嫖娼等行为在警方的调查中被抓获,经过法院的判决,对其进行了相应的惩罚,并进行了强制性的社会教育。
论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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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未成年人是指年龄在18岁以下的人。
由于心智水平和行为能力尚未完全发育成熟,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更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和诱导,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应该进行特别规定和限制。
在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有以下规定:一、刑事责任年龄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
即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未成年人犯有严重罪行,如故意杀人、强奸等罪行,或者在14周岁以下犯罪,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对于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
二、罪行认定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该根据其心智发育情况和实际情况来认定罪行。
如果未成年人犯罪时存在心理障碍、缺乏判断力或者意志不能代表自己等情况,应该从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
同时,对于初犯的未成年人,也应该给予从轻处罚,帮助他们重新站起来。
三、司法程序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该尽可能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和未来。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应该给予未成年人和家长充分听证和申辩的机会,如果需要进行心理辅导或者教育,应该有专业人士进行指导。
同时,如果未成年人被判刑,也应该考虑到其年龄和心智水平,给予相应的矫治教育,帮助其改正错误,重新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上来。
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方面需要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和未来,另一方面也需要对违法行为予以制约和惩罚。
未来,我们需要不断探索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制度,使其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同时,也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引导,让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遵守法律法规,做一个有责任、有担当的公民。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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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研究》篇一摘要: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新型的司法处理方式,旨在保护未成年犯罪者的权益,同时维护社会秩序。
本文首先概述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和特点,接着分析了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并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文献的梳理,总结了当前的研究现状。
随后,本文详细探讨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程序及实践中的问题,最后提出了对完善该制度的建议和展望。
一、引言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社会问题,对于未成年犯罪者的处理方式,一直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往往对未成年犯罪者采取惩罚性措施,忽视了对其教育和改造的重要性。
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
该制度强调在保护未成年犯罪者权益的同时,通过和解的方式化解矛盾,实现犯罪预防和治理。
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概述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未成年犯罪者和被害者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根据协议内容和法律规定对未成年犯罪者进行相应的处理。
这一制度旨在保护未成年犯罪者的权益,同时也能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与现实意义(一)理论基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恢复性司法理论、教育改造理论等。
恢复性司法理论强调对犯罪行为的全面评估和恢复性处理,而教育改造理论则重视对未成年犯罪者的教育和改造。
这两个理论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
(二)现实意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方面,能够保护未成年犯罪者的权益,减少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能够促进被害者和犯罪者之间的和解,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此外,该制度还能够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四、国内外研究现状及文献综述(一)国内研究现状国内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该制度的理论基础、适用条件、程序和效果等方面。
学者们通过实证研究和案例分析,探讨了该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和挑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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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未成年⼈司法制度的建⽴,对推动各国司法领域树⽴⼈权保障的司法理念,发挥了重要的作⽤。
然⽽,我国现⾏的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还不完善。
那么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是怎么样的呢?下⾯由店铺⼩编为您介绍相关知识。
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我国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发起和未成年⼈犯罪的特点(⼀)我国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发起和发展据统计我国未成年⼈犯罪占刑事犯罪的⽐例已经从50年代的30%上升到80年代的80%。
进⼊90年代,未成年⼈犯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的⽐例虽有下降,但从2000年起,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数量⼜出现了反弹,并开始逐年升⾼,占全部刑事犯罪案件的⽐例越来越⼤。
不断攀升的未成年⼈犯罪率,凸显出研究未成年⼈犯罪特点的急迫性和重要性。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1984年上海长宁区法院建⽴了我国第⼀个少年法庭“专门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开创了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先河。
依托少年法庭,以少年刑事审判为中⼼的少年司法制度和实践,在摸索与尝试中取得了具有中国特⾊长⾜的发展。
少年法庭在法院⼯作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它所独具的强烈的司法⼈⽂⾊彩不仅成为化解社会⽭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阵地,还成为树⽴法院形象的标志窗⼝。
最⾼⼈民法院也充分肯定了长宁区法院建⽴少年法庭的经验,认为它是⼀项改⾰,是我国审判制度⼀项新的建设,并要求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庭推⼴。
这就是我国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建⽴的开始。
1998年以来,各地法院还依据《刑诉法》第26条指定管辖的规定,进⾏了集中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尝试。
因为,如果每个法院都设⽴少年法庭,相对于那些⼈员设置紧张的法院来说,审判资源⽐较浪费;另外,未成年⼈刑事案件分布于各个法院,往往在量刑上容易发⽣不平衡。
基于上述原因,对少年法庭在⼀定区域内尝试集中审理未成年⼈案件的作法,最⾼法院给予了⽀持,认为集中审理对合理配置刑事审判资源、提⾼专业⽔平等都有意义。
2001年起,在集中审理实践中,司法领域⼜⼤胆提出了在我国设⽴少年法院的构想。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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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研究作者:陈石磊来源:《商品与质量·消费视点》2013年第09期摘要:最新通过的《修正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规定作了重大修改,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对办理未成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均作出有别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规定。
而未成年人的犯罪增长率突出,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够细,实际操作性有待加强,所以进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研究具有特别的意义。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制度一、背景介绍最新通过的《修正案》办理未成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均作出有别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规定。
其中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方针、原则、权利保障,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援助,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严格适用逮捕以及捕后与成年人分管、分押、分别教育,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特别讯问程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这些规定充分地体现了此次刑事诉讼修改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视。
事实上,在这次刑事诉讼修改之前,国内对未成年人司法已经有一系列的实践。
1984年上海长宁区法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当时称为”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并积极探索和完善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方式。
最高法院充分肯定了长宁区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经验,并认为这是我国审判制度一项创新,随后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庭推广。
这被学界公认为是我国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开始。
1991年,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院突破未成年人法庭仅受理纯刑事案件的做法,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纳入了未成年人法庭的受案范围,成立未成年人审判综合审判庭,被称之为”天宁模式”。
1可见,我国从实践上也不断进行探索。
201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省三明市召开全国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座谈会,要求深化改革,强化指导,推进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工作更好发展。
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734a5b35a9114431b90d6c85ec3a87c240288a27.png)
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一、法定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未满十四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即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定年龄为十四岁。
这一规定是以人的生理和心理发展为基础,合理地界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起点。
二、触犯罪名未成年人犯罪触犯罪名的界定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我国法律界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触犯罪名和刑度分别适用的规定:(一)轻罪:如盗窃、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诈骗、抢劫等罪名,适用惩罚条例的规定,即对未满十四周岁的人,最高可由教育、警告、罚款等处罚。
(三)严重罪:如抢劫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制猥亵儿童等罪名,适用刑法中的重罪规定,即对于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可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
三、刑罚限制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施行特别的刑罚限制。
这种刑罚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死刑和无期徒刑不予适用:无论犯罪性质如何严重,未成年人犯罪不得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
(二)如实供述立功:未成年人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社会有重大功勋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可适用缓刑和保外就医:对于能继续上学,参加劳动并有家庭抚养及监护人照顾的未成年人犯罪,可适用缓刑;对于行为严重,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犯罪,为减少其受到逆反心理的影响,应当适用保外就医。
四、司法保护(一)宣判时的口头告诫:对未成年人犯罪,宣判时对其家庭或监护人进行口头告诫。
(二)适用教育管制和收容教育:未成年人犯罪后,如果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适用教育管制或者收容教育等教育措施进行安置。
(三)适用辅助性措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除刑罚外,还可适用辅助性措施,如限制出入、劳动补偿、道歉赔偿、赔礼道歉等。
总之,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以司法保护为核心,同时也完善了未成年人犯罪触犯罪名的界定和刑罚的适用。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利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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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篇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研究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研究王亚南【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出处】《行政与法》20XX年第11期【摘要】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立,对推动各国司法领域树立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还不完善。
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犯罪类型多样化、犯罪手段复杂化、作案形式团伙化等特点,犯罪低龄化、成人化和重新犯罪现象十分突出,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进行深层次的剖析,以完善预防措施。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预防措施【写作年份】20XX年【正文】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起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起和发展据统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占刑事犯罪的比例已经从50年代的30%上升到80年代的80%。
进入90年代,未成年人犯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的比例虽有下降,但从2000年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数量又出现了反弹,并开始逐年升高,占全部刑事犯罪案件的比例越来越大。
不断攀升的未成年人犯罪率,凸显出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特点的急迫性和重要性。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1984年上海长宁区法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开创了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先河。
依托少年法庭,以少年刑事审判为中心的少年司法制度和实践,在摸索与尝试中取得了具有中国特色长足的发展。
少年法庭在法院工作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它所独具的强烈的司法人文色彩不仅成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阵地,还成为树立法院形象的标志窗口。
最高人民法院也充分肯定了长宁区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经验,认为它是一项改革,是我国审判制度一项新的建设,并要求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庭推广。
这就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开始。
1998年以来,各地法院还依据《刑诉法》第26条指定管辖的规定,进行了集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尝试。
因为,如果每个法院都设立少年法庭,相对于那些人员设置紧张的法院来说,审判资源比较浪费;另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布于各个法院,往往在量刑上容易发生不平衡。
基于上述原因,对少年法庭在一定区域内尝试集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作法,最高法院给予了支持,认为集中审理对合理配置刑事审判资源、提高专业水平等都有意义。
20XX年起,在集中审理实践中,司法领域又大胆提出了在我国设立少年法院的构想。
当然,少年法院的构想目前还缺乏法律依据。
20XX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在听取关于全国少年法庭工作情况汇报的专题会议上强调,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少年法庭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这也使得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建设面临更大的机遇。
由于少年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少年审判活动的开展在各个层面也有着很大的不同和差距,通过在基层法院开展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实践,笔者发现少年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少年刑事司法制度需从根本上予以完善。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一是侵财性犯罪、暴力性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占绝对多数。
未成年人本身没有经济来源,为了追求享乐,满足超常消费,便把目标放在盗窃、抢夺、抢劫作案上。
同时,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已经从一些小偷小摸等比较缓和的犯罪向伤害、强奸、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方面转变。
犯罪行为的暴力化日趋明显,小偷小摸、一般的打架斗殴明显减少,代之以故意伤害、抢劫、强奸案件增多,而且手段凶狠,不计后果。
二是未成年人团伙犯罪日趋明显。
未成年人喜欢结交朋友,盲目随从,容易组成小团伙,他们在作案时往往依仗人多势众相互壮胆,尤其是抢劫案中,大多是二人以上共同作案,其作案地点一般选择在学校附近或自由市场等繁华地段,所采取的作案手段通常是言语威胁或拳打脚踢等行为,多数是由流氓行为或不良恶习而发展演变为犯罪行为或持械抢劫作案的。
三是作案动机单纯、盲目。
许多未成年人在犯罪前一般都未经过精心策划,很多只在偶然环境中犯罪,具有一定的突发性和不确定性。
有时仅仅为了抽烟的几块钱,或是为了刺激好玩,并无固定的目标;有时仅仅是因为打赌逞强。
绝大多数犯罪都是临时起意,盲目为之,往往因一句话,一件事就可以诱发犯罪。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一)少年刑事司法机关体系不健全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执行主体不明,职责分工不清,难以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在实践中容易出现多头管理或相互推诿的现象,各部门各单位各行其道,难以形成合力。
在羁押和服刑上,除判决后送少管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外,由于基层看守所的监押能力,刑拘、逮捕及余刑不满1年留所服刑的未成年人都处在与成年犯混押的状态,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犯罪的交叉感染机会,更遑论受到应有的法制及义务教育了。
在侦查和公诉阶段,由于处理上缺乏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类同于成年人犯,因此其特殊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充分保障,提讯时无法做到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公诉共同犯罪案件极少将未成年人分诉处理。
在判决以后的帮教、矫正及未成年缓刑犯、假释、保外就医等监管上,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也没有专门机构承担相应职责,而家庭、学校、社会的责任更是模糊。
二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审判机构设置、案件管辖等,各法院尚未统一。
有的在刑事审判庭内设“未成年人犯合议庭”,有的建立独立庭制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有的为了向“未成年人法院”过渡,打破行政区划,试行集中制定管辖等,规模、大小、层次、高低不齐。
而且在受案范围上同样出现混乱状况。
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案受理制、涉罪案件的综合受理制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综合受案制的不确定性严重削弱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严肃性和专业性。
三是在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的两个主要机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组织建设发展上也不平衡,不但很多地区未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批捕、起诉与成年人犯罪区分开,在羁押上也存在着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合并关押的情况,给未成年犯和成年犯之间的信息交流制造了机会,严重地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与身心健康。
(二)未成年人犯罪处置方式过于单一众所周知,刑事处罚仍是社会秩序治理中最重的一种制裁,对人一生的影响巨大。
相对来讲,未成年人将来有更长的人生道路要走,一旦背负了刑罚处罚的经历,势必对未来的升学、择业乃至正常的生活都将产生影响。
《北京规则》在涉及各种不同的处理办法中提出“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
”我国的法律法规也有一些相应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一些达到犯罪标准但具有某些情节的行为,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中也提出对有某些罪错的未成年人可以送工读学校或收容教养等。
相较于法律规定,实践中却是可诉可不诉,可判可不判的案件最终都进入了审判程序、以有罪判决结案的屡见不鲜,造成了未成年人犯罪处置方式单一,或放任不管,或进入审判程序。
首先,我国现在对问题未成年人的非审判处置方式过于陈旧,跟不上时代的发展。
更重要的是,工读学校与收容教养等由于历史的沿革和定位,会为受其教育的未成年人贴上“问题少年”的标签,这对未成年人的矫正和顺利回归社会将产生负面影响。
其次,当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其他更有效和更符合时代要求的处置措施,迫使很多可不做犯罪处理的轻微犯罪行为进入审判程序。
最后,作为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只有审判权,并没有实体上决定是否受理或者转处其他措施的权力,对于符合程序规定的公诉案件,只能做无罪或有罪的选择判决。
(三)我国少年刑事审判中的调查、教育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尤其是少年刑事审判制度发展至今,有着区别于普通刑事审判的鲜明特征,突出的就是社会调查制度和寓教于审的审判制度。
这两项制度已经成为少年刑事审判中的“规定动作”,但笔者认为这两项制度在实践中的形式意义大于实体意义,与审判有强加粘合之嫌,与审理判决不能达到完全的整合,使其应有作用大打折扣。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社会调查报告应由控辩双方或法院委托的社团组织提交。
如此规定,本就是希望从不同角度取得客观真实充分的调查资料。
但是实践中,绝大部分都只能由法院自己去进行调查,影响了调查报告的质量;其次,社会调查报告的根本目的是为判决做参考,但其在定罪量刑中的具体法律地位究竟如何,能够多大程度上影响判决结果都还比较模糊,并无切实的可操作性;第三,审判中的教育,虽然少年刑事法官从立案到宣判把教育贯穿在整个审判的始终,可是每个案件由于审限的约束、了解的匮乏,加之教育本身的专业性和效果并不能立即显现,因此,多数也只能进行口头说教和疏导,如果再得不到家长的配合,就更难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
(四)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矫正体系不健全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实际可以实施社区矫正的各种刑罚制度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并没有赋予社区基层组织或教育、志愿机构可以参与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方式的权力,也没有特别针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科学的管理教育模式,缺少一个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的管理人员,矫正机构和矫正方式略显单调。
我国《刑法》规定的受案标准过高,大量未成年人触法案件被拒绝在司法管辖之外,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矫治又缺乏有效的实施程序,我国目前也还没有建立起健全的社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体系和健全的矫正体系,工读学校数量较少,管理模式相对老化。
难以满足社会发展变化的需求。
况且,由于缺乏立法规制,社区矫正的机构、方式、范围、惩罚措施以及法律地位都处于不统一、不规范状态。
这就减弱了对虽构成犯罪却不够刑法处罚篇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研究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研究【摘要】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刑修(八)》和20XX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点,该两部法律从制度层面上确立了大量未成年人保护新制度、新措施,充实了我国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本文将从我国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出发,重点从结构上研究、讨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确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累犯;社区矫正;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被定义为国家以未成年犯罪为特定的调控对象,通过设置专门的法律条款和实务程序甄别未成年人犯罪,以便在各个刑事诉讼阶段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其本质是一种对未成年人之犯罪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制度。
一、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困局我国传统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往往严厉有余,实务中过分重视惩罚犯罪,轻视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在20XX年以前(即《刑法修正案(八)》出台、20XX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具有以下四大不利的情况:(一)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累犯是一种对罪犯的改造情况的不良评价,直接影响被告人对于缓刑、假释等制度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