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中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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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溯及既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离婚后房产分割的规定成为近期社会关注焦点,争议虽然未息,法院已出判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其中王先生与徐小姐的婚姻在婚姻法解释(三)生效之前就已经结束,而且双方争议房屋的产权形成时间及状态持续时间也均在新解释出台之前,然而判例适用了新解释。
于是网上对这个案件的判决出现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此判决是对新法的“实例误读”。因为它违背了我国法律适用上的基本原则,即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他们的主要法条依据是:《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判决更加准确地展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立法本意,正确适用了《婚姻法》规定的各项规则,客观、妥善地处理了婚姻家庭纠纷。主要法条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3条规定:“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个人觉得第二种观点比较妥当,理由是《立法法》八十四条规定:“但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作出了适用新法的规定且法院在实际审理过程中也是直接适用新法,我们应该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