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政服务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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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政服务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政服务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家政服务经营行为,维护家政服务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家政服务员和家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家政服务行业的自律,促进家政服务业的产业化、规模化、规范化发展,适应家政服务社会化的需求,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政服务,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对满足家政服务消费者需求而提供保养、宠物护养与植物养护、接送、特约服务、婚介婚庆和搬家等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

第三条我国境内家政服务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家政服务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家政服务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和安全、方便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行政区域内家政服务业的统一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家政服务业协会是家政服务组织的行业组织,受政府委托,承担行业统计、标准拟订、培训等有关工作,开展行业自律、信息交流等工作。

第二章家政服务组织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家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家政服务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组织等,不包括政府部门,非政府组织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组织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经营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八条家政服务组织招用家政服务员可采取员工管理模式(简称员工式)和职业介绍(中介式)两种用工形式。两种用工形式的家政服务组织可以向家政服务员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员工管理模式的家政服务组织可以向家政服务员收取适当的技术信誉的保证金和管理费,向消费者收取服务费,为家政服务员和消费者进行后续的跟踪管理,处理消费者与家政服务员之间的纠纷。以中介形式从事家庭服务活动的家政服务组织必须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许可证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家政服务组织不得扣押家政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第九条实行员工式的家政服务组织应当与消费者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实行中介式的家政服务组织应为消费者、家政服务员签订《家政服务员合同》,合同一般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家政服务组织提供一次性或计时家政服务的,也可采取电话、网络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他形式订立。提倡家政服务组织为家政服务员购买家政服务员职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条家政服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政服务组织、家政服务员和消费者的名称、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二)家政服务的内容;

(三) 服务的地点、方式和期限;

(四) 服务费及其支付形式;

(五) 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内容。

第十一条家政服务组织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政服务工作:

(六) 未满十六周岁的;

(七)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八) 患有不宜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的传染病、精神病和其他疾病的。

第十二条家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并落实家政服务员岗前培训制度。提倡家政服务组织招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家政服务。鼓励、支持家政服务组织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家政服务。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农民工的家政服务组织达到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家政服务组织不具备培训资质或能力的,应将所招收的家政服务员委托政府职能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代为培训。

第十四条家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家政服务员的工作档案,全面记录家政服务员的工作经历和评价。

第十五条实行员工式的家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家政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追查制度,定期了解家政服务员服务情况,接受消费者或家政服务员的投诉,协调家政服务员与消费者的关系。家政服务组织了解家政服务员工作情况时,不得给消费者带来不必要的干扰,不得侵犯消费者的隐私。

第十六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政服务组织可以解除家政服务合同,并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 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和相关费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 与家政服务员恶意串通,损害家政服务组织合法利益的;

(三) 侵害家政服务员合法权益的;

(四) 要求家政服务员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 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强迫家政服务员从事合同约定以为得家政服务或要求家政服务提供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行为的;

(六) 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鼓励家政服务组织加入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第十八条家政服务组织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已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不正当竞争;

(二) 不安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三) 唆使家政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 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相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 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七) 长期扣押、拖欠家政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的管理费用。

第三章家政服务员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家政服务员,是指具有法定劳动资格,以从事家政服务为主要内容而取得有偿报酬的人员。服务员应当如实向家政服务组织提供本人身份、学历、健康、技能等资格证明相关资料,并向家政服务组织提供真实有效的住址和联系方式。家政服务员因提供虚假证明、隐瞒真实情况或恶意损害家政服务组织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年满16周岁,有民事行为能力和家政服务知识技能;

(二) 根据需求、提供相关学历教育证明;

(三) 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四) 身体健康,持有县级(含)以上医院的体检合格证明或当地卫生所免疫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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