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的自由心证及其限制演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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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自由心证及其限制
一、自由心证的含义
自由心证原则在国外普遍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指法律不预先规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经验和自己的理性良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1791 年,法国制宪会议采纳了著名法学家杜波尔的建议,提出了以法官内心确信为基本原则的证据法草案。1808 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42 条规定:“法律不要求审判人员报告他们心证所成立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定规则,使他们必须借此决定证据的充分性和完全性,法律给他们规定,要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深处探求为了反对被告而提出的证据和被告的辩护手段。”该规定最早赋予了自由心证以法律意义,被认为是自由心证原则的经典表述。
二、自由心证的内容
法官的自由心证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即对证据的判断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首先,法官要对证据材料进行取舍、判断,从而形成内心对这些证据的信念,称为“心证”。然后,法官对案件事实做出最终的确认,即法官的“心证”达到了确信不疑的程度,形成“内心确信”。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四个内容:
(一)对证据方法的使用原则上不作出限制
在欧洲中世纪时期,法律有明文规定,书证的证明力强于认证,法官在认定事实作出判决时必须依据书证。而在自由心证制度下,却不对证据方法作出严格的限制。如,法官如果对一起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话,既可以以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合同书)来证明,也可以以证人证言来证明。但有些国家基于某种原因,虽然目前实行的是自由心证制度,但依然在其民事诉讼中保留了某些限制性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就规定了书证优先的规则。其实,我国的法律中也有关于证据方法的限制性规定,如《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关系的成立必须由法定机关颁发结婚登记证的规定等。
(二)法官依据经验规则和逻辑规则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
在自由心证制度的情况下,所有的证据的证明力在法律上是一律平等的,但对证据证明力具体的评价是由法官根据自身的生活经验、一般知识和对人类行为与动机的了解,按照逻辑推理来向内心探求事实的有无。
(三)法官的心证源于当事人的辩论情况和调查证据
对事实的认定过程不是法官凭空进行的,必须依据证据。在现代诉讼中,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是多方位的,不仅包括证据所表现出来的内容,而且还包括证据表现内容的方式、相关环境因素。也就是说,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是一种以证据内容为核心,同时兼据存在背景的认识活动。因此,法官心证的形成不是纯主观的认识活动,其结论的形成是建立在当事人辩论情况和调查证据的基础上的。
(四)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心证即形成
法官对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是自由心证的目的,而法官确信的根据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这是将主观的心证客观化的立法技术。,从而保证法官事实认定的客观和统一,以此提高司法的权威。证明标准是一个抽象的术语,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的认定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仍然是自由心证制度的范畴。
自由心证原则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证据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被认为是法律专家,既要负责事实的认定,又要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因此,基于裁判者专业性和职业性的特点,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要求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都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而虽然英美法系并未将自由心证制度作为一项法定原则提出,但是英美法系的法官也可以自由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评价,故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实践中也采自由心证原则。不同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中,事实的认定由陪审团负责,法官只处理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问题。
三、自由心证的限制
早期,自由心证被称为传统的自由心证,强调法官在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方面的自由,认为“除了理性的指示和良心的感悟之外,确信是不知道有其他规律的。”但是,法官的良心和理性属于主观意识,难以通过一定外在的标准予以衡量。因此,抽象的良心与理性不能有效地限制法官心证,并且也不能防止证据制度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随着学者们对传统自由心证批判的深入,开始对可以限制自由心证的因素进行反思,提出了将限制标准客观化的观点,比如,民事诉讼的某些基本原则、心证公开、证据规则等。
(一)证据裁判原则
在诉讼终了时,法官必须对案件做出裁判,这是由“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所决定。法官裁判的作出有两种前提:一是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已经查明,法官直接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二是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法官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定作出裁判。两种情况下法官都要形成一定的心证,前者是法官确信事实存在,后者是法官通过对证据等诉讼资料进行评价仍难以确定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而证据是心证的基础,必须先有证据,才有对证据价值的评价,才会有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法官必须在有证据的情况下,经过法定的调查、质证等程序,对证据的资格和证明力作出评判,形成内心确信后或适用证明责任规则作出裁判。
(二)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它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及判决结果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制度。公开审判制度是
民主在司法中的体现,是诉讼文明的必然要求。它包括审理过程的公开和审理结果的公告。审理过程的公开不仅使法官的审判行为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也会受到公众的监督。从而保证司法过程的透明度,保障法官不可任意地以某一未在法庭中提出的证据作为心证基础。同时,公开审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诚实地进行诉讼活动,有利于案件证据的提交、事实的主张,进而保障法官心证基础的充分性和合法性。
(三)心证公开
心证公开是指法官将其在诉讼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认定事实时所取得的确信程度、看法、法律见解等心证内容,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开示、披露,使他们认识了解。心证公开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基本要求,包括诉讼过程中的心证公开和诉讼终结时的心证公开,即判决理由的公开。现代司法的目的在于吸收不满,使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结果更加信服,从而提高司法权威。实行自由心证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对这一要求作了明文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55 条规定:“判决应当说明理由”;《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 条第1 款也规定:“作为法官心证根据的理由,应在判决中记明”。法官的内心确信原本是一个主观思维过程,而判决理由的公开把法官的内心思考转化成为了书面语言,使法官的心证从一个内化的不易被监督的层面演化成了外在的能够被评判的客观表象。这样一来,判决理由的公开可以督促法官更加妥当地进行心证。
(四)辩论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