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保证担保合并审理裁判规则8条

合集下载

天同码52:最高法院|保证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天同码52:最高法院|保证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天同码52:最高法院|保证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10 条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量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申请开证关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担保人为此所作担保亦应无效,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工贸公司欺诈行为导致银行损失,在银行起诉未请求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欢迎转发分享输入日期提取历史消息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独家出品并公开发售,点击页面下方阅读原文可以查看详情。

经与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公众号于每周一独家推送内容全新的天同码系列专文天同码历史内容链接点击目录标题打开阅读:432 条民商裁判规则汇编|01-47 期天同码分支机构担保裁判规则8 条商事审判指导案例裁判规则8 条|续四保证类型裁判规则10 条担保范围裁判规则9 条本期天同码,节选自《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担保卷》“保证”主题下“合同效力”部分内容规则摘要01 . 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应严格审查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02 . 汇票承兑合同无效形成的债权,保证人应承担责任即便汇票承兑协议无效,金融机构仍有权对其因有效票据而进行的承兑所产生的债务,向主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03 . 债务人违约后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债务人逾期未还款,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而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04 . 虚开信用证致开证无效,保证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过错不应指其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

最高院主审法官:公司担保纠纷案件的裁判方法

最高院主审法官:公司担保纠纷案件的裁判方法

最高院主审法官:公司担保纠纷案件的裁判方法编者按:最高法院主审法官周伦军授权本公号刊发其最新原创力作,让小编受益良多,相信您耐心看完,一定感同身受!在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不仅是审判实践中的日常问题,同时还是一个争议较大、困扰较多的问题。

从学说讨论和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虽然问题的解决方案尚未达到形成共识的程度,但随着讨论的深入,以行为人是否具有提供担保的代表、代理权限来判断合同效果是否归属于公司这一解决问题的方向,已经日渐成为“有力说”。

一、《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正义基础及其体系定位《公司法》第十六条为公司对外投资和提供担保设置了决议前置的程序限制,由于在立法的过程中没有充分讨论,在立法颁行后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解释,围绕该条规定的规范趣旨,各界的认识不一,这也是实践中争议产生的主要原因。

我们认为,理解法律规则首先必须对该规则所要调整的事件类型及其正当性基础有一个清楚地把握,正当性基础决定了规则适用的强度和国家管制的力度。

概括而言,该条规定的正义基础分为两个方面:首先,多数决定的正义基础是建立在“任何人不得慷他人之慨”的朴素观念。

现代民法的基石,是建立在意思自治、所有权绝对和过失责任这三项基本原则之上。

意思自治原则强调的是当事人的自主决定,自己为自己设定义务,在此基础上自己承担责任。

所有权绝对原则强调的是个人财产不受非法剥夺,在平等主体之间,除非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例外场合,不得牺牲所有者的财产利益。

在以自然人、个体户、独资企业为主要市场主体的早期阶段,当事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亲自实施民事行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意思自治和所有权绝对原则的贯彻并不会产生不公平的法律后果。

即便在代理关系之中,无权代理制度之设亦为意思自治、自主责任原则的落实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合伙、公司等个人之间的联合组织出现之后,利益冲突随之出现,执行合伙和公司事务的负责人的利益与其他合伙人、股东的利益未必一致,企业负责人“慷他人之慨”、出资人无辜蒙受损失的现象开始出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31•【文号】法释〔2020〕28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担保物权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3篇)

案件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案件合并审理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这种审理方式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的角度,探讨案件合并审理的相关问题。

二、案件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概述1. 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合并审理案件提供了宪法依据。

2. 民事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合并审理或者分案审理。

”这一规定明确了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合并审理案件。

3. 刑事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分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虽然该条规定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分别进行,但在实际操作中,为了提高效率,有时也会将案件合并审理。

4. 行政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合并审理或者分案审理。

”这一规定明确了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合并审理案件。

5.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司法解释中,对案件合并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案件有关联,可以合并审理。

”三、案件合并审理的具体法律依据1. 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1)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管辖。

”(2)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相互独立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合并案件的法律条文(3篇)

合并案件的法律条文(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合并案件审理工作,提高审判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并案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事实相同或者相近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合并案件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当事人自愿原则;(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四)节约司法资源原则。

第四条合并案件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合并案件的类型与条件第五条以下类型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一)同一原告或者同一被告提起的多个案件;(二)同一当事人之间因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发生的多个案件;(三)因同一侵权行为发生的多个案件;(四)因同一合同纠纷发生的多个案件;(五)因同一事实发生的多个仲裁案件;(六)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合并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案件具有关联性,事实相同或者相近;(二)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三)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合并审理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合并案件的申请与审查第七条当事人申请合并审理的,应当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人民法院收到合并审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合并审理的决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查合并案件申请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案件的事实、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二)合并审理是否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三)合并审理是否可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应当作出合并审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合并案件的审理程序第十二条合并案件审理,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立案;(二)送达合并审理通知书;(三)确定合并审理的日期;(四)合并审理的庭审;(五)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六)执行。

最高法院:保证成立裁判规则12条

最高法院:保证成立裁判规则12条

最高法院:保证成立裁判规则12条﹝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1.第三人承诺“协助解决”,不构成法律意义上保证——第三人仅承诺“协助解决”,未对债务人债务作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承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2.市政府“负责解决”的《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督促解决”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行为构成保证。

3.安慰函无担保意思表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出函人向不特定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或安慰函,不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

4.向债权人承诺“可考虑代替偿还”,可认定为保证——上市公司对关联子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在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时,可考虑代替偿还”,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5.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担保,应承担个人担保责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时负保证责任,应认定系个人连带责任而非一般保证。

6.承诺“可以考虑代替还款”,可认定构成一般保证——公司法人为其全资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可以考虑”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可认定构成一般保证。

7.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8.“保证负责收回”的承诺,不应认定构成保证担保——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9.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所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有效。

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间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10.金融机构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提供的担保承诺有效——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金融机构为承包人上交承包利润和弥补经营亏损义务出具担保函,应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范》(以下简称“解释”),标志着中国司法界在民法典的基础上,正式提出了要推行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

解释的成立,使得担保制度正式进入中国的民法体系,凸显了担保制度在国家司法政策中的重要地位。

担保制度,是以法律保证借款人和贷款人权利义务关系,实现财产及款项确权、流转等目的,利用特定的权利行使、准备要件以及其他司法行为的一种司法保障手段。

担保制度的出现,关系到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利益,有助于建立公平、公正、及时的司法起诉制度,促进信用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保制度在我国的现状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行使诉讼请求权时,需要提供一定担保方式以保证双方当事人能够按照诉讼要求支付费用或付出契约应尽履行,让双方当事人从担保中获得相应保障,从而推动司法起诉的顺利进行。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现行的担保制度并不完善,有些诉讼中需要担保的情况,却没有确定明确的方法或规则。

第二章保制度司法解释一、解释的立法意义解释系统性阐述了我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从法律模式和执行模式两个方面分析了担保制度的性质、形式、原则以及具体规则;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系统总结了担保制度的有关法律程序和司法认定过程,并就担保制度的应用及若干存在的疑点进行了规范。

解释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目前司法起诉中存在的担保制度混乱的问题,有助于维护司法统一性和从严性,确保行使诉讼权利能够得到司法保障,促进我国司法体系的健康发展。

二、解释的法律效力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采用的司法解释文书,具有法律效力。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行使诉讼权利时,应当遵循解释的要求,维护担保制度的正确实施,确保双方当事人及时得到担保,同时也促进司法审判的公正、公平。

第三章保制度的适用一、担保制度的范围解释规定,担保制度应当适用于合同纠纷、人格权纠纷、不动产纠纷、特殊担保合同纠纷、强制执行等民事案件行使诉讼权利的请求,且担保制度应当按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适用。

有关担保问题裁判规则8条

有关担保问题裁判规则8条

有关担保问题裁判规则8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需要以担保⽅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

店铺⼩编将在下⽂为您介绍有关担保问题裁判规则8条知识,欢迎阅读!有关担保问题裁判规则8条1.以流动资⾦贷款偿还旧贷利息,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借款⼈将贷款⽤于偿还其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该流动资⾦贷款,并不构成以贷还贷保证⼈应当免责的情形。

2.⾮以《担保法》法定形式设定担保责任,约定有效——以《担保法》规定⽅式之外的形式设定有担保性质的法律责任,可认定合同效⼒并按其约定确定各⽅权利和义务。

3.抵押物担保多笔债权的,抵押物受让⼈应按⽐例清偿——抵押物受让⼈应在受让款范围内替原抵押⼈代为清偿。

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系多笔时,受让⼈对各债权应⽐例清偿。

4.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最⾼额保证⼈应负担保责任——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且符合约定的“履⾏期限届满”条件的,应视为主债权确定,最⾼额保证⼈应承担担保责任。

5.向债务⼈之⼀主张权利,效⼒及于其他连带债务⼈——借款合同未约定共同债务⼈各⾃份额,债权⼈向其中⼀债务⼈主张权利,不产⽣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债权后果。

6.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同意不能免责——⽆证据证明债权⼈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仅以债务⼈的单⽅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持。

7.保证期限已过,保证债务不因主债务的重⽣⽽重⽣——债权⼈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限后与债务⼈进⾏债务重新确认,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然免除。

8.债务⼈进⼊破产程序,债权⼈可单独诉连带保证⼈——依《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法律并未禁⽌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单独提起诉讼。

规则详解1.以流动资⾦贷款偿还旧贷利息,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借款⼈将贷款⽤于偿还其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该流动资⾦贷款,并不构成以贷还贷保证⼈应当免责的情形。

标签:保证|以贷还贷|流动资⾦|旧贷利息案情简介:2003年,实业公司为⾷品公司向银⾏贷款1000万元“流动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公司担保纠纷裁判规则

公司担保纠纷裁判规则

公司担保纠纷裁判规则
公司担保纠纷裁判规则是一种用于解决公司担保纠纷的规则和程序。

通常,这种规则会明确裁决员的选拔和资格要求、案件受理和审理程序、证据和质证的规定、裁决结果的执行等方面的具体事项。

下面是一些可能包含在公司担保纠纷裁判规则中的规定:
1. 裁决员的选拔和资格要求:确定裁决员的资格要求,如专业背景、经验等,以确保裁决员具有适当的知识和背景来处理公司担保纠纷。

2. 案件受理和审理程序:规定案件受理的程序和要求,包括申请案件受理的时间限制、递交材料的要求等。

对于已受理的案件,规定审理的程序、时间限制和可能的延期情况等。

3. 证据和质证的规定:规定关于证据的提交和质证的程序和要求,确保双方有平等的机会提交证据和质证。

4. 裁决结果的执行:确立裁决结果的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规定可能采取的执行措施,以确保裁决的履行和执行。

5. 争议解决的方式:可以规定双方在公司担保纠纷中解决争议的方式,如强制仲裁或诉讼等。

这些规则旨在确保公司担保纠纷的公正、高效和有效解决,提
供参与方之间的明确约定和保障。

具体的规则可以根据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和公司的需求进行调整和适用。

最高院公报:15年来与担保纠纷有关的40个裁判规则(2015)

最高院公报:15年来与担保纠纷有关的40个裁判规则(2015)

最高院公报:15年来与担保纠纷有关的40个裁判规则(2015)'法律小帮“公众微信是由资深律师组成专业尽职的律师团队发布专业的法律知识与大家学习、交流和共享,为客户提供律师诉讼代理、聘请法律顾问、尽职调查、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法律服务。

淄博地区请在“法律小帮”对话框中发送“预约律师”,或者加微信,与我们取得联系。

我们立足山东淄博竭诚为广大需要法律支持和帮助的朋友服务。

法律小帮是一个公益法律微信普及平台;是掌上的法律常识文库;是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交流工具。

导读: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2015年刊载的全部裁判文书及案例,在公报已明确的“裁判摘要”基础上,重新提炼、整合其蕴藏的裁判规则及精彩论述,结成系列文字,并将陆续推送,以飨读者;本文是作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以来刊载的全部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及案例中,整理、提炼出40个担保纠纷案件裁判规则;需要说明的是,如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及判例对本文所整理的相关裁判规则有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定和规则为准。

1.“借新还旧”中的抵押担保责任的承担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比照保证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即使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同理,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担保,且被抵押人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重抵押人的担保责任的,不能免除抵押人的抵押担保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2.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8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法民二字[2002]2号《关于担保法适用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

该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本批复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发文字号】法释〔2018〕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2.22【实施日期】2018.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9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4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担保,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第二条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第三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第五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律常识】最高法出台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仲裁裁决执行三个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

【法律常识】最高法出台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仲裁裁决执行三个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

最高法出台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仲裁裁决执行三个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作了明确区分,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

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否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不同法院做法不同,为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明确了恢复执行的条件:如果被执行人正在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申请执行人就不能要求恢复执行;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即便存在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要求恢复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张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认定,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执行担保的担保事项,将执行担保明确限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即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提供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期间是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立的全新制度,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得以免除。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管辖进行了适当调整:一方面,坚持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另一方面,当执行案件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并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仍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即使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也应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实践中,个别当事人恶意仲裁、虚假仲裁,不仅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仲裁与司法的社会公信力,但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案外人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缺乏规定。

保证担保合并审理裁判规则

保证担保合并审理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保证担保合并审理裁判规则8条【规则摘要】1.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有多个担保人的,应分开审理——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2.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的,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

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的,诉的合并与否,可由法院决定。

3.同一保证人为同一债权人数笔债担保,可合并审理——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债权人可将同一债务人和多个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同的多笔借款合同,尽管借款期限、金额,保证人不同,各保证人仍可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

5.借款人相同,担保人不同的数份合同,可合并审理——对于诉讼主体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借款担保合同,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6.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7.同一债权人但债务人、担保人不同的合并审理特例——对于案件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8.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应经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案件,鉴于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规则详解】1.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有多个担保人的,应分开审理——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担保合同|抵押案情简介:2007年,从资产公司受让不良债权3200万余元的投资公司起诉债务人矿业集团和矿产公司,同时起诉为数份债务提供担保的农机公司等6个担保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保证方式包括保证和抵押。

担保效力裁判规则16条汇总

担保效力裁判规则16条汇总

最高法院:担保效力裁判规则16条【规则摘要】1.出借公章签约并担保的,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盖章,表明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愿意受其羁束,不因公章系出借而影响合同效力。

2.保证人系受政府领导协调指示对外担保,亦应有效——保证人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3.公司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印”与“章”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有争议的情况下,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无需再就签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4.债权人和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保证合同亦有效——作为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一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同时代表两个公司签字,并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规定。

5.利用空白担保函变造形成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利用他人空白的担保函变造而成的担保,虽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因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

6.担保关系,不因担保双方股权投资关系解除而解除——担保合同签订时,即使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亦不因嗣后股权投资关系解除而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7.担保人不能以其与借款人的内部约定对抗担保权人——担保人不能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作为约束担保权人的条件,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8.法定代表人变更,不能否定加盖公司公章担保效力——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变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由此否定加盖公司真实公章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法律效力。

9.担保人保证责任产生,不以债权人是否通知为前提——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应通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不属于合同生效要件约定,不因未通知而导致保证合同未生效。

10.基于无效的主债务合同的资金返还的担保约定有效——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债务演变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般性债权债务,基于该债务返还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有效。

111.未“经各方签字”但加盖公章的,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经各方签字后生效”,但其中一方或各方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加盖法人印章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类别】经济合同民事责任经济合同案件审理【发文字号】法发[1994]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4.04.15【实施日期】1994.04.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问题作如下规定:一、保证合同成立的认定1.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2.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

3.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二、有效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责任4.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后,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履行。

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6.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

7.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

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8.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者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法院:保证担保合并审理裁判规则8条| 天同码陈枝辉 2015-10-21收藏关注陈枝辉文章:80篇粉丝:160个规则摘要1.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有多个担保人的,应分开审理——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2.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的,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

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的,诉的合并与否,可由法院决定。

3.同一保证人为同一债权人数笔债担保,可合并审理——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债权人可将同一债务人和多个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同的多笔借款合同,尽管借款期限、金额,保证人不同,各保证人仍可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

5.借款人相同,担保人不同的数份合同,可合并审理——对于诉讼主体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借款担保合同,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6.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7.同一债权人但债务人、担保人不同的合并审理特例——对于案件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8.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应经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案件,鉴于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规则详解1.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有多个担保人的,应分开审理——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担保合同|抵押案情简介:2007年,从资产公司受让不良债权3200万余元的投资公司起诉债务人矿业集团和矿产公司,同时起诉为数份债务提供担保的农机公司等6个担保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保证方式包括保证和抵押。

农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称不能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应根据每个借款合同分别起诉,各自分开审理。

法院认为:①投资公司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矿业集团和矿产公司两家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既有多个自然人又有多个法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此类诉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和法院许可。

②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的农机公司对投资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明确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且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亦不认为本案可合并审理,故投资公司在原审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不具备法定的合并审理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法院许可,否则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终字第28号“某投资公司与某矿业集团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嘉祥景韦铜业有限公司、陈中荣、高学敏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陆效龙,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奚向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447)。

2.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的,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

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的,诉的合并与否,可由法院决定。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管辖|担保合同案情简介:1994年至1997年,水泥厂先后5次向银行借款1260万元,建材公司与化工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

2000年,银行将该5笔不良金融债权本息转让给资产公司。

2003年,何某受让债权后起诉。

化工公司认为本案担保人不同,不应合并审理。

法院认为:①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

本案中涉及的两个债务纠纷,债权人均为何某,债务人均为水泥厂,债权债务的性质相同,且均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法院将两个债务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②化工公司仅以债务的担保人不同,提出不应合并审理,其主张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的,由法院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何某诉某化工公司等债务纠纷案”,见《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审判长俞宏武,代理审判员贾劲松、关丽),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197);另见《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何荣兰、东营水泥制品厂、东营市黄河口建材开发总公司清偿债务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登》(200304/16:412)。

3.同一保证人为同一债权人数笔债担保,可合并审理——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担保合同|诉的客体合并案情简介:1998年至2000年期间,电子公司分别为实业公司等4个不同的债务人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受让银行该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起诉电子公司,要求承担上述4笔总计1.6亿余元的保证债务。

电子公司在二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以应追加主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由发回重审。

重审过程中,电子公司以4笔债务不同,且均不符合一审高院级别管辖的数额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资产公司仅起诉电子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规定。

②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规定,基于查清案涉主债务数额等相关事实,明确担保责任范围需要,应将案涉主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

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

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规定,即使主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其在诉讼中亦无独立的诉讼请求,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④《民事诉讼法》第53条主要是对诉的主体合并的规定,其适用条件之一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应为二人以上。

本案双方均为单一主体,实质上是诉的客体合并。

关于诉的客体合并,我国法律并无“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依审判惯例,法院将此类案件合并审理,可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且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电子公司一审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据此进行了实体审理,在二审以未追加主债务人参加诉讼发回重审过程中,基于管辖恒定原则,不宜再改变管辖法院。

故本案应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

实务要点: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引起的保证合同纠纷,法院基于诉的客体合并,在法律并无“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可以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17号“某资产公司与电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关于诉的客体的合并,我国法律中并无“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463)。

4.债权人可将同一债务人和多个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同的多笔借款合同,尽管借款期限、金额,保证人不同,各保证人仍可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不良资产|共同被告案情简介:2002年至2004年,开发公司先后四次向银行借款,分别由不同保证人提供担保。

2005年,受让该金融债权的公司以开发公司和各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故本案法院将各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同的多笔借款合同,尽管借款期限、金额,保证人主体、期限、方式不同,各保证人仍可作为共同被告,由法院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0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西藏海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成都海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兴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公交瑞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782)。

5.借款人相同,担保人不同的数份合同,可合并审理——对于诉讼主体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借款担保合同,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担保人不同|借款主体相同案情简介:2003年至2004年,线缆公司先后与银行签订6份借款合同,分别由铝业公司等不同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2005年,银行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

线缆公司以本案不能合并审理为由,主张程序违法。

法院认为:①案涉6份借款合同,债权人均为银行,债务人均为线缆公司。

上述合同在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

银行将上述借款合同纠纷一并起诉并无不当,法院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②本案合并审理并不妨碍债务人线缆公司行使诉权,同时减少了包括债务人线缆公司在内的相关当事人的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故线缆公司关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的理由,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对于诉讼主体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并审理并不妨碍债务人行使诉权,同时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当事人以保证人不同提出不能合并审理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24号“某银行与某线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解除条件成立时,债权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河北宝丰线缆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路支行及河北惠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神力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振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金剑锋,代理审判员陈百灵、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24)。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