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府发【2010】38号彭州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房屋及附着物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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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州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房屋及附着物
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四川省、成都市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所涉及的青苗补偿、地上房屋及附着物搬迁补偿、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我市实施征地的主体为彭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实施征地。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对全市征收集体土地搬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检查。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开展搬迁、补偿、安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财政、规划、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公安、房管、农发、统计、物价、发改、民政、监察等市级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并公告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接受相关单位核查。未如期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或拒绝办理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征地具体实施部门调查核定结果为准。
第五条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及相关资料,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镇、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的意见。征地补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不影响征地搬迁安置工作的实施。
第六条征收土地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被征收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搬迁补偿
第七条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本着“有苗补苗,无苗不补”的原则,按照附表1标准进行补偿。
(二)非耕地不予青苗补偿。
(三)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树木花草,按耕地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第八条房屋及其它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标准
(一)征地涉及搬迁农房按照附表2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搬迁地上附着物和其它构筑物的补偿标准按照附表3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房屋及其它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由搬迁户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将住房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一律按照住房标准进行补偿。
(二)搬迁具有合法用地手续的企业,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房,根据房屋结构按照附表2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其它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按照附表3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由被搬迁企业或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
正常生产企业搬迁的损失费、搬迁费、办证费等凭征地范围确定前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当年的完税证明,按该企业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总额的10%计算补偿,对搬迁企业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后不再进行安置。
(三)搬迁养殖户。经市国土、农业、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的规模养殖户,其养殖房按照附表2规定参照企业补偿标准给予补偿,禽畜迁移费按照附表4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养殖房由搬迁户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
(四)搬迁种植户。零星栽种的树木按照附表3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的成片种植户,按照附表5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由种植户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搬迁。建有档案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执行。
第九条搬迁奖励和其它补偿
(一)搬迁奖励。对积极配合征地搬迁工作的搬迁户,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房屋搬迁协议,按照搬迁人口,每人奖励1000元,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每提前一天按100元/人〃天给予搬迁奖励,提前时间的计算最多不超过15天,超过时间不奖励,并且按照100元/人〃天倒扣签订协议的奖金。涉及企业搬迁,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房屋搬迁协议,按照每户奖励5000元,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每提前一天按500元/户〃天给予搬迁奖励,提前时间的计算最多不超过15天,超过时间不奖励,并且按照500元/户〃天倒扣签订协议的奖金。
(二)搬家补助费。征地涉及住房安置的搬迁农户,按照200元/人一次性计发。
(三)过渡费。征地搬迁后涉及住房安置的人员确需要进行过渡的,按照规定发放过渡费。
1、实行货币安置的,按照每人每月150元过渡费,一次性计发6个月包干。
2、享受统规自建安置的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50元过渡费,一次性计发6个月包干。
3、享受统规统建安置的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50元计发过渡费,过渡期限不应超过两年。
4、享受统规统建现房安置的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50元过渡费,一次性计发3个月包干。
(四)用以计算搬迁奖励、搬家补助、过渡费的人员参照第十四条住房安置对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搬迁的建(构)筑物已出租,搬迁实施单位只与被搬迁建(构)筑物所有权人签订搬迁协议,由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落实搬迁工作,其他相关事宜由租赁当事人双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协商处理。
被搬迁房屋涉及产权纠纷或无法与产权人联系的,实行证据保全后依法搬迁。相关补偿款留存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由土地征收实施单位进行提存。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以及抢建的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三)违规修建或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第十二条土地被征收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桥涵、文物古迹、杆线、管道等由相关主管部门牵头,制定恢复方案,征地实施单位按方案恢复或迁改,除恢复迁改工程费用外,各相关部门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三章住房安置
第十三条征地涉及房屋搬迁的住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安置、统规统建住房安置和统规自建住房安置。
第十四条住房安置对象包括以下七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