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悦、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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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悦、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1

【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2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岩张志立赵晓涵

【审理法官】李岩张志立赵晓涵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悦;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分局

【当事人】刘悦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分局

【当事人-个人】刘悦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佳红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徐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佳红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徐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佳红徐骁

【代理律所】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悦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分局

【本院观点】由于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分局对涉案“海珀悦澜湾"项目作出的郑经规核字第33号《建设工程规划(分期)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系涉及该小区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撤销合法违法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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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分局对涉案“海珀悦澜湾"项目作出的郑经规核字第33号《建设工程规划(分期)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系涉及该小区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上诉人刘悦的起诉主体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其主体不适格,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3:12:43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

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海珀悦澜湾"项目作出的郑经规核字第33号《建设工程规划(分期)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属涉及该小区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并非原告的专属权益,故刘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主体,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悦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悦一审诉称,原告与河南绿地陆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八大街东、经南八路北一路南15幢1单元3层304号房屋一套。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通过信息公开申请获取《建设工程(分期)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郑经规核字第33号),得知河南绿地陆港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1日取得了规划核实,但发现该小区存在多处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郑规建(建筑)字第410100201629038)及附件附图,具体为:1、原本小区被规划为绿地的部分,实际修建为庭院,改变了规划用途,违反了规划许可的内容;2、原本小区负一层被规划为配套设施设备用房的部分,实际被封闭改造为地下室,改变了规划用途,违反了规划许可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河南绿地陆港置业有限公司擅自变更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郑规建(建筑)字第410100201629038)及附件附图进行实际建设,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河南绿地陆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绿地澜庭一期(海珀悦澜湾)小区并不具备规划验收的条件,郑经规核字第33号《建设工程(分期)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郑经规核字第33号《建设工程规划(分期)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刘悦不服,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行初6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

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和河南绿地陆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八大街东、经南八路北一路南15幢一单元3层304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作出的郑经规核字第33号《建设工程规划(分期)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上诉人购房在前,被上诉人竣工规划核实在后,竣工规划核实意见的范围涵盖了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因此竣工规划核实意见对于被上诉人的个人权益产生了实质的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作出的竣工规划核实意见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作出的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侵害了上诉人本人的利益。河南绿地陆港置业有限公司违反规划许可的内容及附图,强行将地面规划为绿地部分改变用途为私人庭院,侵害了上诉人对于小区绿地的使用和利用的合法权益。私人庭院侵占了消防道路,导致消防救援车辆无法正常驶入,必然会影响上诉人对房屋的使用安全,影响上诉人的个人利益。一审法院将上述内容笼统的归于共有利益而不予审查,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河南绿地陆港置业有限公司违反规划许可的内容及附图,强行占用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用房,将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用房改变用途为地下室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对于前述公共配套设施的使用,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此外,对于河南绿地陆港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虽规划有文化活动站及物业管理用房、卫生服务用房和社区服务用房,但存在少建或者未建的情况,不仅对全体业主产生权益侵害,更直接对上诉人作为一名独立的业主产生直接影响。三、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未查明本案事实,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显然对上诉人不公。河南绿地陆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绿地澜庭一期(海地悦澜湾)小区时,存在擅自变更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未按照郑规建(建筑)字第4101002016290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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