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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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辽政发[2002]4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辽政发[2002]4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辽政发[2002]43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新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精神,健全我省住房公积金决策机制,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设置,完善住房公积金监督体系,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一、调整和完善决策机制,建立和健全决策机构各市要按照《条例》要求,尽快组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建立和完善管委会决策制度,行使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职能。

要按照3个“1/3”的要求组建管委会。

即:各市政府负责人和建设(房改或房地产管理)、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代表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职工代表名额,要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合理分配到有关单位,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单位代表要兼顾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合理分配名额。

沈阳地区管委会要有省直有关部门及部分单位、职工代表参加;大型独立工矿区所在的城市,应充分考虑矿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数,合理分配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名额。

职工、单位或专家代表中应当有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管委会办公室或秘书处可设在房改办或房产局(建委),不能设在管理中心。

管委会办公室或秘书处负责管委会的会议筹备、会议记录、会议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2023辽宁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2023辽宁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2023辽宁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2023辽宁发布7月1日起,我市对2023—2024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进行调整,上限为28488元。

按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额;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2023—2024年度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为28488元;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月缴存基数。

自2023年7月1日起,各缴存单位应当调整并执行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基数为职工2022年月平均工资额。

职工工资额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确定,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

2023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和缴存比例调整均可以网上申报。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可登录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网厅办理。

未开通网上业务的单位,可就近选择住房公积金网点办理。

公积金缴存比例5%好还是12%好公积金比例更高一些的话,个人公积金内累积到的资金越多,越有益于职工的购房需求。

因为个人公积金比例为12%后的月存缴额会比5%时多,存入个人公积金内的资金会增多,但从职工当月薪水中扣的数也会越多,因为个人公积金内的资金只能用于买房或是付租金以及其它符合公积金所规定的提取要求,就等于是一种住房资金的强制储蓄,因此对于职工来讲,储蓄的资金会增多,可是到手的工资会减少,当前的周转资金也会减少。

住房公积金缴存是依据单位及个人依照1:1比例等额扣费的,换句话说职工存缴多少,企业也会存缴多少,而个人存缴部分和企业存缴的部分一并存缴到公积金的个人账户中,因此对于职工来讲,公积金比例越高的话,个人公积金里的余额会越多。

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对于没有购房需求的人来说,个人公积金里的余额也只能等到退休或是辞职的时候提取。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及其他基本情况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提取和使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第十九条 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也可以免缴。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依法破产的企业,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应当优先予以清偿,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国定居或者去港、澳、台定居的;
(六)非本市常住户口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本市未就业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八)调往外省、市工作并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三)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者经济组织;
市管理中心对抵贷资产应当实行集体审核,采取评估、拍卖、租赁等形式处置。
第三十条 市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需要的前提下,经市管委会批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通过购买国债的方式实现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直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与薪酬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直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与薪酬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直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与薪酬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17•【字号】鞍政办发[2014]11号•【施行日期】2014.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直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与薪酬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14]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市直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与薪酬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3月17日鞍山市市直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与薪酬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落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负责人是指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市国资委负责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与薪酬分配管理工作。

第四条业绩考核与薪酬分配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利益最大化原则。

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资本收益最大化为目的,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实事求是原则。

按照企业所处行业、资产经营水平和主营业务的不同特点,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地确定考核目标值,建立科学合理、切实可行、共性指标与个性指标相结合的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指标体系和薪酬分配方案。

(三)权、责、利相统一原则。

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风险与收益共承担,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

(四)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原则。

企业应做到财务核算体制、企业劳资分配和民主监督机制健全,劳资关系融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和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2007)【法规类别】行政事业财务管理【发文字号】鞍政办发[2007]8号【发布部门】鞍山市政府【发布日期】2007.01.26【实施日期】2007.01.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7〕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和《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我市城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住房采暖费实行“暗补变明补”,具体补贴标准及工作要求如下:一、依据鞍山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有关政策规定的各级、各类人员住房限额标准计发职工采暖费补贴。

限额标准内住房面积采暖费,个人承担15%,其余85%按补贴基数乘以补贴系数计算给予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自2003年1月份起按月发放。

(一)补贴基数燃煤锅炉、燃油锅炉、热电联产供暖以及采用电、燃气供暖70元/月,余热水供暖52元/月。

(二)补贴系数1.干部的补贴系数:科级以下干部1;科级1.12;处级1.47;局级1.82;市地级2.28。

2.专业技术人员的补贴系数:中级以下职称比照科级以下干部;中级职称比照科级;副高级职称比照处级;正高级职称比照市地级。

3.工勤人员的补贴系数:高级技师比照处级;高级工、技师和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比照科级以下干部;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0.71。

4.离休干部的补贴系数: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补贴系数为职务(职称)对应的补贴系数加0.116;“九三”前参加工作的补贴系数为职务(职称)对应的补贴系数加0.232;红军时期参加工作的补贴系数为职务(职称)对应的补贴系数加0.348。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正文:----------------------------------------------------------------------------------------------------------------------------------------------------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1998年4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九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8年4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修订《鞍山市城乡个体运输户管理暂行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废止《鞍山市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3件政府规章,现予发布。

一、《鞍山市城乡个体运输户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1、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私自营业的个体运输户,一经查实,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至3倍罚款。

2、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违反物价政策,哄抬运费,巧立名目勒卡用户者,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3、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客运线路归国家所有,经营者只有使用权。

个体运输户擅自倒卖客运线路、封锁垄断货源、强装、强卸、欺行霸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罚款。

未按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鞍山市商业网点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1、第五、七、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条中“鞍山市第三产业办公室”的称谓一律改为“鞍山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

2、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区内的商业网点开业、合并、迁移、撤销、转向、停业、改变用途,必须经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或注销营业执照。

对擅自开业、改变用途或拆、改、并转网点者,要处以罚款。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04•【字号】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7号•【施行日期】2023.01.04•【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8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缴和存储第三章提取和使用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填居民的居住水平,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义务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三)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者经济组织;(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五)外国和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2019修正)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2019修正)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2019修正)【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公布日期】2019.11.27【实施日期】2019.1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1997年11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1年6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省、市住房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含县级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核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通知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通知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通知尊敬的各位缴存单位及职工: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缴存比例调整范围本次缴存比例调整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二、缴存比例调整内容1、单位缴存比例单位缴存比例可在 5%至 12%之间自主选择确定。

缴存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缴存比例,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缴存比例调整手续。

2、职工缴存比例职工缴存比例应与单位缴存比例一致。

三、缴存比例调整时间缴存比例调整工作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开始实施。

缴存单位应在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完成缴存比例的调整申报工作。

四、缴存比例调整方式缴存单位可通过以下方式办理缴存比例调整手续:1、网上办理登录住房公积金网上服务大厅,按照系统提示进行操作,完成缴存比例调整申报。

2、线下办理携带相关资料前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大厅,填写《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申请表》,办理缴存比例调整手续。

五、注意事项1、缴存单位应如实申报缴存比例,不得虚报、瞒报。

如发现缴存单位存在违规行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依法予以处理。

2、缴存比例调整后,缴存单位应按照新的缴存比例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3、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4、对于因缴存比例调整导致缴存金额发生变化的,缴存单位应及时告知职工,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六、咨询服务缴存单位和职工在办理缴存比例调整过程中如有疑问,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咨询:1、拨打住房公积金服务热线:_____2、登录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查询相关政策法规和办事指南。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2.08•【字号】鞍政办发[2010]8号•【施行日期】2010.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10]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八日鞍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根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统计局、证监会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认定管理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170%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等因素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三、城市低收入家庭包括城市低保家庭、城市低保边缘户家庭和其他城市困难家庭(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高于当地低保边缘户标准、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70%的贫困家庭,或因遭遇突发性灾害、因患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贫困家庭)三类人群。

四、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若干政策的通知-鞍政办发〔2019〕39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若干政策的通知-鞍政办发〔2019〕39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若干政策的通知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若干政策的通知鞍政办发〔2019〕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鞍山市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的若干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2月13日鞍山市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的若干政策为取消落户限制,进一步放开放宽城镇落户条件,加大公共服务供给,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东北地区深化改革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中发〔2019〕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7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19年新型城镇化建设重点任务>的通知》(发改规划〔2019〕06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若干政策。

一、落户及办理居住证政策(一)全面取消落户限制。

取消非户籍人口迁入以“稳定住所、稳定就业”为基本条件的限制,实现外来人口“落户无门槛,迁入无障碍”。

完善大中专院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和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管理制度,方便各类符合条件的外来人口落户。

进一步简化落户程序,缩短审批时限。

凭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等,即可向落户地派出所申请常住人口登记,同时可随迁配偶、子女、双方父母户口。

落户地址可为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房屋)、亲属朋友家庭户、单位集体户、社区集体户。

派出所直接办理省内、省外户籍人口迁入审批,实行省外网下发准迁,省内网上发准迁,迁入业务“一站式办结”。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有关人事安排意见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有关人事安排意见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有关人事安排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5.25•【字号】鞍政办发〔2017〕64号•【施行日期】2017.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有关人事安排意见的通知鞍政办发〔2017〕6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鞍山市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有关人事安排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5月25日鞍山市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有关人事安排意见为进一步做好全市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加快落实国家、省有关要求,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3〕27号)、《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2016〕30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人员安置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60号)精神,结合鞍山实际,现就全市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有关人事安排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范围原则本《意见》适用于经市及县(市)区、开发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在转企改制过程中需要进行人事安排的在编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在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人事安排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自行消化的原则,依法依规保障事业单位人员合法权益,确保职工队伍稳定。

二、人员划转成建制转企或整体划入企业的事业单位,原在编在职人员全部划转到企业,不再按事业单位人员管理。

转制企业原则上应继续聘用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施劳动用工备案。

其他人员由用人单位自行依法依规妥善处理。

朱彦、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彦、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彦、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6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彦;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当事人】朱彦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朱彦【当事人-公司】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张冬雨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吴艳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冬雨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吴艳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冬雨吴艳明【代理律所】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彦【被告】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本院观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朱彦请求单位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600元、未足额缴纳公积金差额部分27840元、补缴2007年至2017年养老保险统筹部分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朱彦对于其已于2019年9月享受退休待遇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自述系因单位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才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导致自己没有按照高级会计师的标准,提前在50周岁时办理了退休手续。

财政服务中心对此陈述为朱彦到其单位前即有社保账号,且2019年9月份朱彦享受退休待遇后,其与单位只能构成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

因此,朱彦请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朱彦自退休之日起,财政服务中心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以及朱彦与财产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已经自然终止,无须支付朱彦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4.04.05•【字号】辽公积金监字[2004]4号•【施行日期】2004.04.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的通知(辽公积金监字[2004]4号)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近年来,我省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取得了巨大成绩。

截至2003年底,全省14个省辖市和40个县(区、市)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制度,住房公积金覆盖率已达到84.2%,住房公积金归集总额319.7亿元,归集余额221.9亿元,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总额128.6亿元,贷款余额98.9亿元,住房公积金使用率达到47%,有力地支持了个人住房消费,促进了房地产市场发展。

但是,部分城市在住房公积金缴存环节,未能认真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没有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一些单位自行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少数单位恶意拒缴住房公积金,个别县(市)和单位以经济困难为由,迟迟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导致住房公积金缴存环节管理混乱,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甚至造成新的分配不公。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环节有关事项的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批的规定。

各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定,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5%。

职工住房补贴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的,应当注明住房补贴的缴存比例。

有条件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申请适当提高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高缴存比例一般不得高于20%,但必须经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核,报省批准。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政府领导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政府领导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政府领导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2.22•【字号】鞍政办发〔2019〕2号•【施行日期】2019.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政府领导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鞍政办发〔2019〕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经省委、市委同意,市政府领导同志工作分工如下:赵爱军同志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

分管市审计局。

负责市政府党组的党建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王军同志负责市政府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实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攻坚战和沈阳经济区一体化发展战略;负责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财税、应急管理、扶贫开发、退役军人事务、督查考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审计工作;负责分管领域的招商引资工作。

分管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局、财政局、应急管理局、扶贫办、退役军人事务局、消防局、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负责联系市人大、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总工会、共青团、妇联;负责联系鞍山军分区和驻鞍部队、市税务局。

协助党组书记履行党建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负责督促分管部门的党建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完成市长临时交给的工作任务。

蔡龙同志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品质提升工程;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人民防空工作;负责土储融资业务和PPP项目等专项工作;负责与南京对口合作工作;负责分管领域的招商引资工作。

分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融发展局、人防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鞍山银行、辽宁新鞍控股投资有限公司、城投公司;负责联系人民银行鞍山市中心支行、鞍山银保监分局、各保险公司。

负责督促分管部门的党建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完成市长临时交给的工作任务高林同志负责组织实施创新驱动战略;负责统计、科技、数字经济、智慧城市工作;负责工业化、信息化两化融合工作;负责北京方面及分管领域的招商引资工作。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03•【字号】鞍政办发[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鞍政办发〔2008〕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

二○○八年一月三日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鞍山市政府工作部门,正局级建制,主要负责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一、主要职能(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原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市政、房产、城市园林绿化、公用事业、建筑市场和施工、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客运出租汽车、民政殡葬等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构承担的全部行政执法职能以及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部门承担的部分行政执法职能,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行综合执法。

(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职能调整将原承担上述职能的市公用事业局、房产局、城建局、环保局、民政局、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的相应行政执法职能划转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三、内设机构根据上述职责,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关设置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负责组织起草本局年度及阶段性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汇报;负责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政务、协调机关工作;负责对外联络、接待工作;负责机关文秘、公文处理、机要、保密、文书档案管理、电子政务和办公自动化建设;负责局长办公会、局务会及其他重要会议的协调工作;负责本局安全保卫、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等工作;负责本局办公用品配置和执法队伍的服装、装备、车辆、办公用房等后勤管理。

公积金缴纳:新通知发布

公积金缴纳:新通知发布

公积金缴纳:新通知发布1. 通知背景根据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最新规定,为更好地保障广大职工的住房权益,进一步优化公积金缴纳政策,现发布本通知。

请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严格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2. 公积金缴纳比例调整自2023年7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将进行调整。

单位和个人缴纳比例均不低于5%,不高于12%。

具体缴纳比例由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

3. 缴纳基数调整自2023年7月1日起,住房公积金缴纳基数将按照以下规定调整:- 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最低缴纳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最高缴纳基数不得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

4. 补缴政策对于欠缴或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自2023年7月1日起,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依法进行追缴。

对于符合条件的职工,可申请补缴,补缴金额为欠缴期间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5. 提取政策调整自2023年7月1日起,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将进行以下调整:- 职工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上限提高至不超过购房款的80%;-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取金额上限提高至不超过还款本息的80%;- 职工无房且租赁住房的,提取金额上限提高至不超过当地租房补贴标准的2倍。

6. 通知执行时间本通知自2023年7月1日起正式执行。

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应按照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及时调整公积金缴纳比例和缴纳基数。

7. 注意事项- 各企事业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确保职工权益;- 职工应关注自身公积金缴纳情况,如有问题,可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咨询;-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强政策宣传和解读,提高职工对公积金政策的知晓率。

请各相关单位及个人严格遵守本通知规定,共同维护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如有疑问,请及时与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联系。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盘锦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盘锦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盘锦市住房公积金缴
存比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盘锦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4.23
•【字号】盘政办发[2008]23号
•【施行日期】2008.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盘锦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8〕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市政府决定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进行调整。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范围:全市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

二、住房公积金单位缴交比例由职工月工资总额的8%提高到9%,职工缴交比例亦由月工资总额的8%调整到9%。

缴存工资基数按2007年年底职工月工资总额计缴。

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关系到全市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精心组织,缜密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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