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法非法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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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法非法”或“恶法亦法”?

“恶法非法”或“恶法亦法”?

“恶法非法”或“恶法亦法”?在人们日常的聊天中,经常有人提出“恶法非法”的观点,进而认为既然“恶法”是“非法”,那就可视为不存在,也不用遵守,违反该法律甚至是一种正义的英雄的行为。

恶法非法的理论来自于启蒙时代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格老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建立了完整、系统的自然法理论。

良法理论的基本观点认为,法律的良善性,亦即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使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属性,它构成了法律得以产生、形成、实施、遵守、监督的合理根据,构成了法律权威性、合法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理性基础,构成了法治的精神支柱。

法律必须首先符合正义、理性等道德要求,人们才能对它表示认同,法律才能发挥出特有的优势和功能。

不具有良善性的法律缺乏成为法律的资格,不是真正的法律。

如今国内不少人包括法律界人士也持“恶法非法”的理念。

著名的法律网络当红博主罗翔认为:一个法如果失去了法的正义性属性,那恶法就是非法的。

罪行法定所要求的法必须是良法,必须是善法,恶法是非法的。

然而,好的法律一定符合正义,具有良善性吗?那堕胎、同性恋婚姻、死刑等,是正义的还是非正义的呢?如果你说他们都是正义的,良善的,那传统保守派人士显然不那么看,他们一直认为那是罪恶。

而如果你认为他们是非正义的,邪恶的,那又为何有那么多的地方,它们作为法律存在?尤其同性恋婚姻,在漫长的历史时期,都被视为一种邪恶现象,但如今却在越来越多的地方合法化,即使暂时没有合法化的地方,它也越来越被宽容看待。

所以,法律,不过是一段时间主流价值观甚至只是精英价值观的体现,而不等于符合所有人的价值观,更不一定代表正义,具有良善性。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王希在《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中说:法律应该是一种调整和调节不断变化着的社会条件和关系的仲裁机制,司法机构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可以为社会不同阶级用来保护和推进自己的利益。

美国著名法学家,曾任美国法律与社会学会会长,斯坦福大学教授劳伦斯-弗里德曼在《碰撞——法律如何影响人的行为》一书中说:法律、判决、规则和规章从何而来?实际上,它们都是社会的产物、社会力量的产物。

恶法非法立论

恶法非法立论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至今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我们认为,今天讨论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恶法是否应该被执行。

我方认为恶法非法,即恶法不应该被执行。

所谓恶法是指违反当时社会主流价值观,并且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法律。

我方将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第一,恶法非法,能够维护法律的道德,利于社会稳定与发展,达到法律与道德内在价值的统一。

道德给予公民以判断是非的标准,对于公民行为产生最基本约束。

法的目同样在于维护社会基本秩序,二者在目的上并行不悖,相辅相成。

但是恶法本身却违背了当时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与道德背道而驰,二者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

恶法一旦得以执行,由此将导致社会体系中对是非判断的缺失,导致社会秩序崩溃,造成不可估量的恶果。

以二战德国为例,法西斯德国统治时期,大量恶法存在并得以执行。

此类法律与尊重他人生命等基本道德观所冲突,最后酿成众多流血惨剧。

第二,恶法非法,能够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有利于推进民主化进程。

法律目的在于通过自身强制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免受外界侵害。

恶法尽管可以依靠法律强制力得以贯彻,然而却与法律根本目的相违背,使法律仅仅成为保护政权的工具。

恶法一旦成为为统治者进行极权政治的工具,则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让民主流于形式,阻碍民主化进程。

此时法律固有的强制力则会沦为保护恶法的工具,在此情况下,民主机制是很难启动的,公民权利将岌岌可危。

恶法非法,从执行层面上否定恶法,能涤除恶法对民主制度的破坏,是民主化发展的有力保证。

同时,提倡恶法非法,公民将会为了自己的基本权利与恶法斗争,有利于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提高人们对公共事业的关注度和参与度,进一步促进民主化进程的发展。

第三,从长远的角度考虑,恶法非法,能够真正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权威性不单纯缘于法律强制力对于违法者的威慑,更在于法律背后所代表的公平正义能够保护公民最切身的利益。

当用强制力来推行不正义的恶法时,人们只是迫于对刑罚的恐惧而遵守,内心则已经开始诟病法律和社会。

恶法非法

恶法非法

恶法非法作者:王佳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4期摘要:“恶法亦法”和“恶法非法”的争论一直在法学界存在着,本文从法律的性质与目的、法律与社会的稳定性、“恶法非法”的作用等角度论证了“恶法非法”。

关键词:恶法非法;正义;稳定;发展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258-01作者简介:王佳(1994-),女,汉族,天津人,南开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

法治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亚里士多德善法与恶法的划分标准是相对的,即随着社会价值观念的变迁,善法可能转化为恶法,恶法也可能变为善法。

若要为其限定一个定义,则善法是符合社会学的要求,限制侵害他人的行为的法律,而恶法是相对于善法而言的,限制人们的行为的法律。

法学界持久存在着“恶法亦法”和“恶法非法”的争论,分析法学派认为将法律与道德相结合会导致无政府主义和专制主义,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是因为其是通过某种被普遍承认的立法程序产生的,与所谓的道德标准无关,他们主张“恶法亦法”。

而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法律要符合“应然法”的要求,若与其相悖,就失去了作为法律的效力,即“恶法非法”。

笔者认为相对于“恶法亦法”而言,“恶法非法”更利于历史推进。

首先,“恶法非法”更能体现法律的性质与目的,维护法律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促进社会的发展。

法律是维持公平的工具,它以正义为基石,其目的是调整人的行为规范,使人类更好地和谐发展,而恶法是不符合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不符合历史发展规律,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的,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性质及其存在的目的与意义,恶法本身就是对法律存在的合理性的挑战,不具有强大的说服力,“恶法亦法”更是将法律的正义性推上了风口浪尖,同时,它也对法律的权威性产生了极大的威胁,当其与法律存在的初衷南辕北辙时,执法者又有什么立场坚定地执法,而守法者又有什么义务坚定地守法呢?其次,分析法学派依仗社会与法律的稳定性为其有力攻击武器,然而其思想本身却有着明显的僵化性,“恶法亦法”固然可以一时维护法律的稳定,但恶法本身就是违背法律正义性与社会道德的存在,恶法的执行势必引起人民的怨怼,当怨恨积累到一定程度时,便会达到“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的效果,威胁统治者的统治,而“覆巢之下焉有完卵”,社会动乱,法律必不能自保。

由“恶法非法”分析法律与道德关系中的尖锐问题

由“恶法非法”分析法律与道德关系中的尖锐问题

由“恶法非法”分析法律与道德关系中的尖锐问题一、“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基本含义及不同观点“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分析法学派从法律本身独立的事实角度出发认为:法律与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

无论法律是否符合道德标准,只要法律是国家合法制定的就具有法律效力,即“恶法亦法”。

自然法学派则从伦理道德角度出发认为:法律与道德具有必然联系。

法律若不符合基本的道德要求就不能将其称为法律,符合道德的法律才应该被遵守,即“恶法非法”。

对该问题的讨论很难确定是坚持“恶法亦法”还是“恶法非法”正确。

但无论我们认为何者正确,都要经过理性分析后才能做出决定,所以继续探究该问题很有必要。

[1] 对于“恶法亦法”,它严格区分了法律和道德,认为学理任务是研究法律,而不管其道德上的善与恶。

[2]它坚持一项法律只要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但这样的观点片面强调了维护法律权威而无视法律与道德的内在联系,这必然会导致人民与法律的对立。

现在若坚持“恶法亦法”,不仅会在立法层次上也会在国家政治法律领域中出现“有权就有法”的不利后果。

执法者和司法者通过自己的理解去执行和运用法律,所以即使是完全按照立法原意,没有掺杂任何私心来运行法律,也不能避免将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上升为法律。

这样在执法与司法层面也会出现“谁有权谁就是法”的现象,从而导致法律走向人民的对立面,那法律实施的效果可想而知。

“恶法非法”则认为法律若是违背了社会道德,就是非理性的,它们不具备道德上的效力就更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不能称之为法律。

该论断捍卫了立法权属于人民,这样可以使国家的立法活动接受人民的监督,以保证法律是符合道德的法律,以实现真正的法治。

法律只有在做到合情合理的基础上,才可能是代表人民利益的法律。

如何保证我们的法不走向人民的对立面,我们必须以普通民众都能理解的常识、常情、常理作为指导我们制定、适用、执行法律的基础、灵魂、限度和根本标准。

[3]所以我们不可能强迫不懂法的部分群众去靠拢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应该做到让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向人民共同认可的最基本的价值观和道德观。

论“恶法非法”

论“恶法非法”

论“恶法非法”陆大伟,2018年4月7日下午16点写作。

“恶法(1)非法(2)” 这个词,几乎上过法理学课的人都知道,但是,其真实含义基本没太多人深入研究。

首先,从词汇上讲,第1个,法和第2个法。

虽然在汉字上都是“法”,是同一个词,但是其表达的意思一样吗?如果一样,那么恶法非法,这一表述就如同,坏人不是人一样。

是矛盾的。

如果认为人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坏人也是人。

我们一般说,某人不是人。

意思是,某人不像正常人一样,或者是表达“某人,不符合一个人的标准。

”故,“不是人”,中的人,是一个标准,是一个理想,用理论上的话说是,应然意义上的人。

同理,“恶法非法”中,“非法”中的“法”和“恶法”中的“法”,意思不一样。

恶法中的法,其对象是,评论者认为恶的法,指的是现实社会中存在的法。

而“非法”中的“法”是指,符合标准的法。

即理想意义上的法,每个人心目中的理想的法,也即应然意义上的法。

理解了上述问题后,恶法是否要遵守,这一问题就容易回答了。

一方面,我们知道了恶法也是现实中的法。

那么,我们如何认定某一法是“恶”呢?我们认定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进行侦查,审核起诉,审判。

那么认定恶法需要什么样的方法,步骤或者程序呢?目前,好像是在学者的著作论文中提到“恶法”这一词汇最多,似乎可以认为,某一学者可以靠自己的感觉就能自称某一法律是恶的。

从国家层面上讲,违反上位法的下位法,应当属于恶法,违反《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成文法确定的“法无授权即禁止”的下位法,地方性规章等,也属于恶法。

按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此类恶法(违反上位法的,或者乱设立许可处罚的,主要是部门规章或政府章)在行政诉讼中是可以被排除适用的。

还有一些热爱同性恋的人,可能认为《婚姻法》不保护同性婚姻就是恶法,但是这样的评价有用吗,有权威吗?明显没有。

在讨论恶法的时候,如果单纯从国内法角度讨论没意义,因为,只要是一个国家内的人,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讲,必须要遵守。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分歧与契合-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分歧与契合-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分歧与契合-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一、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分歧在法学世界里,有三大传统学术流派长期处于主流地位,就是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

良好的法律是人们美好的追求,然而关于恶法是否也是法律却是法学家们一直争论的主题,由此形成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两派对立的观点。

自然法学派是西方法律思想古老的学派,它源远流长,时至今日依然是主流学派之一。

所谓自然法,即道德法、正义法。

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的本质是正确的理性,自然法是正义的基础。

自然法被理解为人类共同生活所遵循的法则,人们行为的最高道德标准,一切成文法的基础。

在西方资产阶级时期,自然法的思想被当作的口号,写进了法国的《宣言》和美国的《宪法》。

然而,自然法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它是人们对真理追求的美好愿望,但现实法却并不一定总是符合自然法的要求。

到19世纪,自然法学一度衰落。

就在此时,以实证哲学方法为基础,分析法学在具有经验主义传统的英国诞生。

分析法学派早期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英国的边沁、奥斯丁等。

大哲学家休谟曾提出一个命题:应该区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

在法学语境中,这一命题可以表述为:应该区别实际存在的法和应当存在的法。

在法理学的范围中去除应当存在的法,是法律实证主义的重要命题。

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道德上的法律仍然是法律,即恶法亦法。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恶法亦法被法西斯分子利用,导致了巨大的灾难。

特别是纽伦堡审判后,自然法学派重新获得生机并逐渐占据上风,而分析学派受到了广泛的质疑,一些学者纷纷转向新自然法学派或者其理论向自然法学派靠拢。

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富勒、罗尔斯等。

富勒认为法律必须以基本道德为基础,法律必须具有内在正义性,不符合基本道德的法律不应该成为法律或者不应该继续成为法律。

而新分析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奥地利的凯尔森、英国的哈特等。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并非对立关系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并非对立关系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并非对立关系作者:贾永健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3期摘要“恶法亦法”“恶法非法”之争看似有理有据,实则反映出学者对“恶法亦法”“恶法非法”的深深误解。

“恶法亦法”中的“法”,前者和后者指的均是“法律”;“恶法非法”中的“法”,前者指的是“法律”,后者指的是“自然法”。

分析法学派没有片面地主张“恶法亦法”,自然法学派也没有片面地主张“恶法非法”,两派的终极目的均是促进人类的幸福和至善。

所以,“恶法亦法”“恶法非法”可以相互推导,并且对立统一。

“恶法亦法”催生了法治的形式正义,“恶法非法”催生了法治的实体正义,因此,促进法治朝着良法之治的方向发展,必须防止割裂或者对立“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

关键词恶法亦法恶法非法法治良法之治基金项目: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年度项目(2018CFX021)。

作者简介:贾永健,河南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中图分类号:D9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5.002片面地宣扬“恶法亦法”,片面地宣扬“恶法非法”,或者将“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对立起来,都是不合理的——均会损害现代法治,反映出的问题是“法”与“法律”的涵义被混淆。

“恶法亦法”中的“法”,前者和后者指的均是“法律(实在法)”,“恶法非法”中的“法”,前者指的是“法律(实在法)”,后者指的是“法(自然法)” ——一种评价“法律(实在法)”的“正义”标准。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对立,浅层次地表现为语言表达逻辑上的对立——“恶法属于法”与“恶法不属于法”的对立;深层次地表现为强调侧重点的对立。

“恶法亦法”侧重于强调“法律”应当具有效力(包含强制力,下同),“恶法非法”侧重于强调“法律”应当符合“(良)法”。

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思考

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思考

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思考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思考“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是我们在讨论法律问题时常常提出的说法,但是这两种说法往往被误用,想在实践中对这两种说法有更好的认识与理解,我们需要从一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解与思考。

一、思想源流自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明确提出法治的双重含义始,即“良法”必须符合实质和形式的双重标准,制定自然公正的法律一直都是大多数思想家的理想。

特别是经自然法学派的鼓吹,“邪恶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这样的法律理念逐渐深入人心,“恶法非法”论独领风骚近两个世纪。

但是,18 世纪中叶以后,资本主义世界基本完成工业革命,自此,资产阶级在国内才算真正站稳脚跟,西方社会步入真正的现代社会。

与此同时,近代的古典自然法学开始衰落,分析法学开始登上历史舞台,成为时代的主旋律,“恶法亦法”论自然也就成了当时法理学的主流。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自然法学开始了真正的复兴。

这同法西斯暴行及其与实证主义哲学之间的联系,以及在审理法西斯战犯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法律难题密切相关。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哈特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提出,说明了“恶法非法”论与“恶法亦法”论都有各自的优缺点,并在当代实现了某种程度的融合。

二、现实认知“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问题争论的实质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争论。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在逻辑上有三种可能:包容、无涉、交叉。

自然法学主张包容说,认为二者有着必然联系,法律应当合乎道德,不合道德的法律不应叫做法律,即“恶法非法”。

实证主义法学主张无涉说,认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法律就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不道德的法律只要合法制定就是法律,即“恶法亦法”。

但实际的情形是,道德和法律各自有着相对独立的规范体系,二者的规定既有相同的部分也有不同的地方。

例如,偷盗、抢劫、杀人等犯罪行为是道德和法律共同反对的,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要罚款比人们的道德谴责严厉得多,通奸为许多国家道德所反对而法律却不禁止,帮助弱势群体是道德义务但不是法律义务,等等。

浅谈“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

浅谈“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

浅谈“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摘要]文章从“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两种法律思想入手,从而论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分析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与区别,再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论述“良法”的真正内涵。

[关键词]恶法亦法;恶法非法;法律与道德“恶法亦法”是在分析法学派所主张的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的效力不在于它是否符合道德而在于它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以恰当的方式颁布。

只要是适格的主体以恰当的方式颁布的法律,即使它再不符合道德,它再不被人们所接受,它仍是法律。

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奥斯丁在论证“恶法亦法”这一命题时,列出了以下几点理由:(1)道德上邪恶的法律,尽管人们的憎恶和反对,也不会失去作为“主权者的命令”的性质,同样具有强制力。

(2)自然法学提出的评价法律的良恶的自然法标准,并不具有其绝对的客观真理性,因为理性法或上帝之法,并不是明确的,而是一些人的价值主张,在革命时期,这种理论的目的在于论证某种革命主张的正当性;而在和平时期,这种理论主张只会导致无政府主义。

(3)与理性法相冲突的人法不可能具有义务性或拘束力,不能被认为是法律,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与分析法学派的“恶法亦法”截然相反的是自然法学派的“恶法非法”理论。

自然法学派认为,在人定法之上还存在着一个更高层次的法律即自然法。

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它体现着正义与公平,自然法是基于人性的道德法,是对上帝永恒法的参与。

自然法强调的是法律与道德存在本质的必然联系。

新自然法学的代表富勒将法律分为内在的道德和外在的道德。

法律所应当遵循的内在道德准则是程序自然法,它应当遵循的外在道德准则是实体自然法。

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法律不仅体现了普通意义上的道德观念,即他称之为法律的外在道德,而法律制度作为整体必须满足程序上的八项要求,即法律的内在道德。

他首先探讨了道德的本质,他把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

浅析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

浅析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

浅析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摘要: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争论由来已久,其反映了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对立。

自然法学大多主张“恶法非法”或者“良法之治”,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主张“恶法亦法”,强调法律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本文旨在剖析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异同,揭示“恶法亦法”理论对当下中国法治发展的重要性关键词:自然法;法律实证主义;恶法亦法;恶法非法;法治一.由“苏格拉底之死”所看到的苏格拉底生于公元前469年的古希腊雅典,一个民主制度发达的城邦。

苏格拉底擅长辩论,经常将人辩的哑口无言,让人下不了台面,而且喜欢对世风说三道四。

借着假装无知的方式,苏格拉底强迫他所遇见的人们运用本身的常识。

这种装傻、装呆的方式,我们成为“苏格拉底式的反讽”。

即使在市区广场的中心,他也照做不误。

于是,对某些人而言,与苏格拉底谈话无异于当众出丑并成为众人的笑柄[1]。

苏格拉底曾说;“雅典就像一匹驽马,而我就是一只不断叮它,让它具有活力的牛蝇。

但牛蝇终究是不受欢迎的。

终于,在公元前399年,三个曾被苏格拉底数落过的雅典人控告他犯下两条罪状:渎神和腐化误导青年。

当时雅典的法律规定:“对一切不信现存宗教者和与神事不同见解者治罪惩罚。

”尽管苏格拉底能言善辩,坚持不认为自己有罪,雅典的民众最终以281票对220票判他死罪无赦。

临刑前,他的老朋友借探望之际告诉苏格拉底,朋友们决定帮他越狱。

克力同想尽办法说服苏格拉底,雅典的法律是多么的不公正,遵守这种法律简直就是愚蠢,但是终归无效[2]。

苏格拉底反问克力同:“越狱就是公正的吗?对一个被判有罪的人来说,即使他确信对他的指控是不公正的,逃避法律制裁难道就是正当了?”在《苏格拉底的申辩》中,这位临终的圣贤说的最后一句话是:“分手的时候到了,我去死,你们去活,谁的去处好,惟有神知道。

”苏格拉底给出了两条不越狱的理由:一,如果人人都以法律判决不公正为理由而逃避裁判,那么国家社会岂能有个规矩方圆?法律判决的公正固然重要,但秩序同样重要。

恶法非法的理解

恶法非法的理解

恶法非法的理解恶法非法是说,恶的法律不是法律,“不是法律”的意思是不需要遵守,而必须违犯。

法的目的是善,一旦法是恶的,就与法的目的背道而驰,没有达到善这个目的的法,自然不是法。

如果“恶法是法”或者“恶法亦法”,而法的目的是善,为了实现善才制定法的,恶法亦法就变成了恶法亦善,也就是说恶就是善。

这就是混淆善恶。

如果善恶混淆,善恶不分,那就没有必要有法,法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一、内容不良善恶法非法强调的是法律,法规内容的不良善。

的确,恶法非法,真正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良法,应具有人民性,科学性,程序性,正义性。

准确来说,恶法甚至称不上法律,因为不配。

一切内容不良善的恶法都是不利于社会发展的,恶法没有价值,更没有意义,而且恶法严重阻碍社会发展。

因为恶法的存在,冤假错案层出不穷。

所以法律是非常重要的,所有国家在制定法律时一定要谨慎。

二、恶法一昧强调道德恶法以道德为评判标准去衡量法律的结果。

这也是恶法为什么不能够存在的根本原因。

不是所有人的有高尚的道德,所以如果人人都以道德标准去评价法律,那么这个社会就会乱套。

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恶法就不能存在。

关于道德这种没有界限的东西,人时很难说清楚的。

所以,法律不能够完全与道德绑在一起,要不然法律的正义性就得不到维护。

一千个人,有一千种想法,因此,法律注定不能一昧强调道德。

三、恶法没有存在得必要法律是有边界的,而恶法没有边界,恶法强调人的主观感受,因此恶法永远也不可能被接受。

如果法律种掺杂人的主观思想,主观情感,那么法律就是空壳,对社会的发展毫无意义。

所以,任何恶法都是不值得被提倡的,都是不应该存在的。

恶法与良法对立,这世上,如果有良法的存在就不应该有恶法。

良法拯救苍生,恶法危害社会。

近几年来,网络越来越发达,所以很多人都关注大和绘新闻,关注社会其实是一件好事。

但是有一小部分人总以自己的思想为主,在不了解事实真相,不了解法律的情况下胡乱评价一件事,其实这种人就相当于恶法,危害社会,是社会的蛀虫。

恶法非法。

恶法非法。

试论恶法亦法前言:本文中的“恶法”是指内容邪恶但形式合法的实在法一.恶法亦法论的产生背景实际上,最先提出这一论点的是英国法学家、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约翰·奥斯汀(1790—1859),他认为法(实在法)是主权者以制裁作为后盾或威胁的强制命令。

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两者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即使是不道德的或不正义的,但只要是合法地制定的,仍应具有法律效力。

“恶法亦法”论反映了已取得并巩固了政权的资产阶级要求充分运用资产阶级的国家和法镇压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反抗斗争,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的政治要求和愿望,它为资产阶级推行司法专横,实行对劳动人民的专政提供了理论依据。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法西斯政权的崩溃,“恶法亦法”论遭到许多资产阶级法学家特别是新自然法学家的抨击,这些法学家强调法与道德的紧密联系,认为法应从属正义之类的价值准则,不道德的、违背正义的法律不是法,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二.法的本质个人认为,法的本质是多元的,其主要的本质有意志性,规范性和规律性,其核心内容有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

提到法的意志性,广为人知的一句话是“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这句话的来源是列宁,他曾说过:“法律就是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体现”。

然而不为人知的是马克思主张:“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

”简单地把法律仅仅归结为只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利益,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

正如马克思所言:“只有为了社会的普遍权利,个别阶级才能要求普遍的统治。

”否则就难以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而得不到普遍的自觉遵守。

恩格斯也指出,法律“很少把一个阶级的统治鲜明地、不加缓和地、不加歪曲地表现出来”。

过于露骨的严厉的阶级专制,完全不顾被统治者的利益,其统治是难以长久的。

即,法要体现国家意志,但是完全体现国家意志而不顾个人利益的“恶法”符合法的本质吗?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规范。

简析恶法非法

简析恶法非法

简析恶法非法作者:熊玉冰来源:《人间》2016年第11期摘要:恶法亦法或恶法非法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永恒的题。

本文将从法的作用、法的渊源、法的效果以及法律信仰四个方面来阐明为何恶法非法。

关键词:恶法非法;法的作用;法的效果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4-0058-01一、争议的起源“恶法亦法”是实证法学派的一个论点。

最先提出这一论点的是英国法学家、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约翰·奥斯汀,他认为法是主权者以制裁作为后盾或威胁的强制命令。

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两者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即使是不道德的或不正义的,但只要是合法地制定的,仍应具有法律效力。

“恶法非法”则是自然法学派所持观点。

这一观点的理论根据来自于亚里士多德,他认为法治有两项核心要素,其中之一就是良法,要求良法之治。

法律的良善性,亦即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使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属性,它构成了法律得以产生、形成、实施、遵守、监督的合理根据,构成了法律权威性、合法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理性基础,构成了法治的精神支柱。

法律必须首先符合正义、理性等道德要求,人们才能对它表示认同,法律才能发挥出特有的优势和功能。

不具有良善性的法律缺乏成为法律的资格,不是真正的法律。

二、恶法非法基于不同的角度立场来看,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都有其理由,因此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论经久不衰。

然而在我看来,恶法只是形式上的法律,实质上并不是法律。

我将从法的作用、法的渊源、法的效果以及法律信仰四个方面来阐明为何恶法非法。

(一)法的作用——调整社会关系。

法律并非天生就存在,而是被后天创造出来的一个工具。

既然是工具,必定有其作用。

目前通说的观点认为法律有两大作用: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

“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

初稿

初稿

谢谢主席,大家好。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命题的对立性曾引起了法学界持久的争论。

法律作为稳定社会秩序的必不可少的一点,随着我国的法制进程的加快,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

而作为初学法学的学生,我们开始思索,究竟是“恶法非法”还是“恶法亦法”。

我方,坚持认为,“恶法非法”。

开宗明义,恶法是邪恶的法律,而不是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

法是指法律,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明确定义后,我方将从以下三点论证我方观点:首先,美国著名法学家罗德斯·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控制的目的,就是能够实现社会利益的保护,就是社会秩序的目的,就是正义。

当一条法律不能做到这一点,我们就可以称其为恶法。

失去了法律制定目的的法律为什么还要称其为法律呢?其次,马克思在谈到司法必须独立,不能受任何政府官员的干预时,曾经强调“法官只服从法律”“只服从凭自己的真心所理解的法律”,这里的真心也就是每个人出于本性而对人类社会最基本的善恶观、是非观、价值观的认识。

恶法之所以为恶法,就是因为他违背了人的本性,违背了人类社会最基本的善恶观、是非观、价值观,这样的法律为什么还应当存在?综上所述,所以我方坚持认为“恶法非法”。

自由辩论:1.如果说,恶法亦法,那么请问对方辩友,你们该如何给五四运动这场对中国产生巨大影响的运动定性呢?他们可是打破了当时的法律!2.2002年,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他们的工作报告中提到了一组数据显示,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犯罪率之高,名列世界前几,在我国的犯罪率中也是最高的。

西南政法著名教授陈忠林认为“恶法亦法”观念是促使这一现象发生的催化剂,如此,请问对方辩友还坚持“恶法亦法”。

3.请问对方辩友,你们认为《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是不是恶法?谢谢主席,大家好。

“恶法非法”,“恶法亦法”命题的对立性曾经引起法学界持久的争论,不是在场的各位三言两语可以解决的。

恶法非法-专业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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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法非法恶法非法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工具,它的存在和实施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然而,有些法律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被认为是不公正或不合理的,甚至被人们视为恶法。

恶法是指那些违背正义和道义原则,对人民权益造成伤害的法律。

恶法可能涉及各个领域,如社会、经济、政治等。

举个例子,历史上的种族隔离法就是一种恶法。

这种法律将人们按照种族分隔开来,违背了人类平等和尊严的原则,导致了严重的社会不公和种族歧视。

类似的例子还有反同性恋法,它对同性恋者的权益进行限制和歧视,违背了平等和尊重每个人的自由选择的原则。

恶法的存在和实施会对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首先,恶法会破坏社会的公信力和道德基础。

当人们看到不公正和不合理的法律被实施时,他们会对法律和政府失去信任,进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和动荡。

其次,恶法会对人民的权益造成直接的伤害。

这些法律可能剥夺人们的自由、财产或其他基本权益,使他们无法享受到应有的权利和保护。

最后,恶法会阻碍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当一些不公正的法律存在时,人们的创造力和创新能力会受到限制,社会的发展也会受到阻碍。

为了防止恶法的出现和实施,我们需要建立和完善法律体系,确保法律的公正和合理。

首先,法律应该以人民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保护人民的权益和自由。

其次,法律应该遵循公正和道义的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确保每个人都能够在法律面前平等受到保护。

此外,法律应该不断地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发展,及时修订和废除不合理的法律,以适应社会的需求和进步。

在反对恶法的过程中,人们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来表达自己的诉求和抗议。

例如,人们可以通过示威游行、请愿书、舆论宣传等方式来向政府和公众表达自己的不满和呼声。

此外,人们还可以通过参与选举和政治活动来推动法律的改变和完善。

总之,恶法是违背正义和道义原则,对人民权益造成伤害的法律。

恶法的存在和实施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破坏社会的公信力和道德基础,剥夺人们的权益,阻碍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恶法非法

恶法非法

小议“恶法非法”法律是社会规则的一种,通常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

法律是维护人民权利的工具,法律的研究来自于对何为平等、公正、正义等问题的询问。

法律的发展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

而关于恶法是不是法也一直是法理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关于法良恶判断问题最早由古希腊智者克里克斯提出,并将良法的确认的标准归之于自然法。

之后,柏拉图在《曼诺篇》中区分了法与法律两个概念,指出法是理性的安排,它所寻求的是对理念的揭示,它是一体良善的决断,倘若公众的决断是恶的则不能称呼为法;而法律出现在以国家公开判决形式进行的社会审判中(参见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西方法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

亚里士多德在它他的名著《政治学》中,对理想的法治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认为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刷馆,1965版第199页)。

自此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存在必然联系,他们坚持法律与道德统一性,法律的效力来源其道德性。

在他们看来自然法是人的理性的体现,是正义的体现,良法是符合自然法的法,是符合“理性法”或“正义法”的法律;而恶法则是与理性相违背的法律,非理性的法律或不正义的法律不能称之为法律,因而主张“恶法非法”。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则认为法律和道德没有必然联系,如潘恩所言“对于一项坏的法律,我一贯主张遵守同时使用一切论据证明其错误,力求把它废除,这样做要比强行违反这条法律来得好;因为违反坏的法律此风一开,也许会削弱法律的力量并导致对那些好的法律的肆意违反。

”(潘思.潘思选集.商务印刷馆.1981版第222页),因而他们主张“恶法亦法”。

我认为“恶法非法”,社会和谐离不开法治,法制是支撑和谐社会的基本支柱;社会和谐不但需求法治,同时也渴求法治的和谐。

恶法非法

恶法非法

在常人看来,一种规则只要经过官方的制 定或认可,就算是法律了。无论思是:我们可以找到 一把尺子来衡量什么规则可以称为法律, 或者用这把尺子在法律现象和非法律现象 之间画一条界限,而这把尺子又一定不包 含我们喜欢或厌恶的价值判断。
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 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实 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恶法亦法” 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恶法亦法”。
两千多年前,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最早对法治作出明确的界定,提出法 治有两项核心要素,其中之一就是良法,认为良法是法治的根本和内在基础, 构成了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内核。自此以后,良法在理论上成为法律思想的 源泉,成为对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评价不可缺少的理论范式。在西方 古代、中世纪与近代时期,良法理论一直是自然法学派的思想传统。自古希 腊后期斯多葛学派产生并传入古罗马之后,良法理论就与自然法思想结下了 不解之缘。古罗马伟大的政治家、思想家西塞罗就是一位古代自然法思想的 集大成者。欧洲进入中世纪以后,自然法思想被宗教神学理论家所继承,但 是良法理论并为终止,反而在宗教神学思想体系中得到了教好的发展。中世 纪的大神学家奥古斯丁和托马斯阿奎那都曾经表述过“恶法非法” 纪的大神学家奥古斯丁和托马斯阿奎那都曾经表述过“恶法非法”的理论思 想。在17、18世纪时期,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如格老秀斯、洛克、 想。在17、18世纪时期,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如格老秀斯、洛克、 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建立了完整、系统的自然法理论,虽然他们并没有明确 提出“恶法非法” 提出“恶法非法”的观点,但是他们的理论观点至今仍然是西方法理学体系 中良法理论的基础。良法理论的基本观点认为,法律的良善性,亦即法律的 道德性,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使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属性,它构成 了法律得以产生、形成、实施、遵守、监督的合理根据,构成了法律权威性、 合法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理性基础,构成了法治的精神支柱。法律必须首 先符合正义、理性等道德要求,人们才能对它表示认同,法律才能发挥出特 有的优势和功能。不具有良善性的法律缺乏成为法律的资格,不是真正的法 律。

恶法非法

恶法非法

恶法非法我们现在的法分为善法和恶法。

只有善法之治才称得上是真的法治,恶法之治则是专制。

法治状态下的法一定必须是善法、良法,社会主义法治一定必须是社会主义的善法之治、真法之治,同时也应是美法之治。

我们制定出来的法律不应该是恶法,不应该背离人类的理性,不应该背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时,也不应背离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集中意志。

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亚里士多德认为,注重实质正义的良法之治才是“法治”,恶法之治根本不能称之为法治。

自然法学派认为,在并不完善的实在法之上,还存在着一种更加完善的法,就是自然法,自然法学家坚持实在法与自然法的二元分离。

自然法学派主张“恶法非法”。

他们认为,法律和社会道德应该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实在法必须和自然法相符合,如果实在法违背了社会道德,即违背了自然法,就应该被称之为“恶法”。

这样的法律是不正义的,是非理性的,所以它不具备道德上的效力,也就当然地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即不是法律。

连连不断的交通肇事,驾车撞伤人后直接再把人撞死的行为,就是被恶法惯出来的,交通恶法造就了草菅人命现象。

在交通事故撞死人的案子上,中国现有的交通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赔偿政策要求肇事车主所赔付的金钱极其有限。

即使造成了死亡,最高刑罚也只是判处三年有期期徒刑而已,而且在肇事车主交付了法律所规定的足额赔偿金完之后,法律还可以根据情节判处缓刑或者监外执行,也就是其实可以不坐监狱和免受刑罚。

所以,一旦发生车祸,把人当场撞死远比只是撞伤特别是重伤要划算得多。

如果只是撞伤,那么,没完没了的医疗费、抚养费与精神损失费,那将是一个无底洞与天文数字。

但是,如果撞死了的话,则所赔非常有限,而且即使吃官司,也非常简单而且刑罚非常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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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法非法的含义: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恶法亦法”。

两千多年前,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最早对法治作出明确的界定,提出法治有两项核心要素,其中之一就是良法,认为良法是法治的根本和内在基础,构成了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内核。

自此以后,良法在理论上成为法律思想的源泉,成为对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评价不可缺少的理论范式。

在西方古代、中世纪与近代时期,良法理论一直是自然法学派的思想传统。

自古希腊后期斯多葛学派产生并传入古罗马之后,良法理论就与自然法思想结下了不解之缘。

古罗马伟大的政治家、思想家西塞罗就是一位古代自然法思想的集大成者。

欧洲进入中世纪以后,自然法思想被宗教神学理论家所继承,但是良法理论并为终止,反而在宗教神学思想体系中得到了教好的发展。

中世纪的大神学家奥古斯丁和托马斯阿奎那都曾经表述过“恶法非法”的理论思想。

在17、18世纪时期,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如格老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建立了完整、系统的自然法理论,虽然他们并没有明确提出“恶法非法”的观点,但是他们的理论观点至今仍然是西方法理学体系中良法理论的基础。

良法理论的基本观点认为,法律的良善性,亦即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使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属性,它构成了法律得以产生、形成、实施、遵守、监督的合理根据,构成了法律权威性、合法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理性基础,构成了法治的精神支柱。

法律必须首先符合正义、理性等道德要求,人们才能对它表示认同,法律才能发挥出特有的优势和功能。

不具有良善性的法律缺乏成为法律的资格,不是真正的法律。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孙文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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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分析实证法学于19世纪占据法学研究主流的时代,二者势不两立的特质更是达到了极致。

实际上,以不同的视角观之,两个命题之间不仅不存在矛盾,甚至还互为表里、交相呼应,从而使“法治”的目标变得更具现实性。

诚然,“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代表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不同观点。

这种形式上“对立”的表达方法,也向人们揭示了这样一种势不两立的法律与道德关系:前者认为应该以道德作为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准,不合道德标准的法律不是法律;与之相对,后者认为不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也具备法律的品格。

在没有深入挖掘两个命题之具体内涵的情况下,二者的确难以实现融通。

但是,如果我们从以下三个角度重新审视“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内涵,二者并不矛盾乃至内中的理论契合性便倏然进入人们的视域。

首先,“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字面含义上的巨大差别,决定了它们并非对立的理论命题。

就“恶法非法”而言,其中的第一个“法”字是指实在法(positive law),亦即国家制定的法律;但这组词中的第二个“法”字却意指自然法(natural law)。

循此思路,“恶法非法”就意味着:有悖道德的实在法,不符合自然法的要求。

与此相对,“恶法亦法”中的前后两个“法”字都是指实在法(positive law)。

不可否认,这两个命题中“法”字含义的上述差别,植根于西方国家自古希腊以降形成并发展起来的“自然法——实在法”的二元法概念。

这种法观念在西方社会有着深厚的历史底蕴,以至人们能够自觉地在生活中将“法”和“法律”区分开来。

希腊文中的“ius”和拉丁文中的“lex”、英文中的“a law”和“the law”
的区分是为例证;与西方国家的上述传统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汉语并未对“法”(自然法)与“法律”(实在法)做出明确的区分。

正因如此,汉语的思维方式影响了我们对“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解。

还原这两个命题存在的历史文化土壤,我们自然会发现“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讲述了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对立性”。

其次,“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分别强调了“法”的内容与形式。

具而言之,“恶法非法”中的“恶法”之中心在于“恶”,意在强调实在法内容的不良善;而“恶法亦法”中的“恶法”所言之重心在“法”,亦即一个被称为“法”的东西是否具备实在法的外在形式。

结合第一点的内容,我们可以将“恶法非法”理解为“内容邪恶的实在法不符合自然法的要求”;将“恶法亦法”理解为“内容邪恶但具备了实在法形式要件的实在法也是实在法”。

从内容和形式互为表里、共同构成描述大多数事物的两个重要维度的特质出发,分别描述实在法内容与形式的“恶法非法”、“恶法亦法”不仅不相矛盾,而且还从哲学的角度指出了“实在法”所以成为“实在法”的要件,从而否定了两个命题的对立性。

最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判断趣向。

“恶法非法”是以“道德”为评判标准衡量法律的结果,它属于一种以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道德)定义“法”的思维方法。

从句式的角度看,“恶法非法”这个把道德和法律紧密联系起来的命题属于规范语句。

就像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句式把“故意杀人”与三种可能的处罚方式联系起来一样,这种联结是“规定”出来的(毕竟,在那些取消了死刑的国家,“故意杀人的”也可以不被判处死刑)。

概言之,“恶法非法”是作为判断者的人以道德为标尺、从自己的主观立场出发,做出的“恶法”不符合自然法要求的一种论断。

这种判断方法在性质上属于反映了判断人主观想法的“价值判断”。

“恶法亦法”则以“法”是否具备某种被称为“法”的形式为标准衡量法律的结果。

以早期分析法学派主张“法是主权者的命令”的命题为例,如果某规则具备了“主权者的命令”的外在形式,该规则也就具备了法的品格。

从这个角度看,“恶法亦法”的命题强调法的自洽性,意在以法律自身而非法律以外的因素定义法。

因之,“恶法亦法”的内涵可被理解为:“恶法”因具备了法的形式而为“法”;虽然它可能是“恶法”(早期的分析法学甚至反对进行这种价值判断)!与“恶法非法”属于规范性语句、代表了一种价值判断不同,“恶法亦法”反映了一种对现实的描述,属于事实判断。

作为两种不同层面的判断,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不仅不矛盾,甚至二者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描述某种事物。

例如,“恶法非法”就是判断者站在“人”的立场上以道德为标准对“法”进行的主观价值判断;“恶法亦法”则是判断者站在“法”的立场上以法的外在特征为标准对“法”进行的事实判断。

两个看似对立的命题结合起来,更为全面地揭示了“人—法”之间的关系,给人们提供了考察法的二维视角。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在理论上为法治提供了“法律”前提。

也就是说,据以实现法治的“法律”不仅要内容良善,同时还应该具备法的形式。

内容良善而不具备特定法律形式的规则无助于实现法治:这种规则不但没有可操作性,而且还可能成为破坏法治的某些政治目标的嫁衣。

更有甚者,一些政治家还可以用推行某种内容“良善”的规则为借口,在现实中给人民的福祉造成巨大威胁。

有鉴于此,被多数人视为新自然法学派的、本该更重视法律内容正确性的美国学者朗·富勒在强调法律必须具备的八项“内在道德”中,也特别包含了“法律必须公布”、“不能溯及既往”等外在形式的要素。

因此,“恶法亦法”对法律必须具备特定外在形式的关注,使“恶法非法”这种单纯强调法律内容正确性的命题显得更为完备。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理论命题的一致性,让我们清晰地看到了实现法治的法律制度前提:唯有内容良善、且具备法律形式的法律,才能成为法治的制度前提,才能成为人民福祉的有效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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