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精编版】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改对照表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
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促使生产经营 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全面提高安全生 产水平。
第七条
员,不得上岗作业。
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 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 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
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 设计,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 应当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第二十八条 矿山、冶金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第八条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
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
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
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 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注:不是14年这次的变化)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支出。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修订前后对照表《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修正前(共七章九十七条)(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修正后(共七章一百一十二条)(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目标。
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目标,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元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件,确保安全生产。
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元的从业人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新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doc 41页)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安全生产法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发展和进步而制定的关键性法律。
为了进一步完善、加强和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了修正。
修正前的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旧法”):1. 旧法对于安全生产责任的明确程度较低,责任主体的义务不够清晰,无法形成有效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2. 旧法对于事故应急管理的规定不够完善,缺乏统一的指导原则和措施,影响了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的效果。
3. 旧法对于安全生产投入和经费保障的要求较为模糊,使得安全生产工作往往缺乏足够的资源和资金支持。
修正后的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新法”):1. 新法明确了安全生产主体的责任,要求企事业单位依法划分安全生产责任,并明确各责任主体的职责和权限。
2. 新法增加了对事故应急管理的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和工作职责,提高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3. 新法加强了对安全生产投入和经费保障的要求,要求政府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支持力度,提供足够的资源和资金保障,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
修正后的安全生产法相对于旧法的改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新法增加了对安全生产主体的责任规定,明确了责任主体间的职责和权限,形成了更加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2. 新法增加了对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机制的规定,提高了事故应急处置的效果和能力,减少了事故对人民群众的伤害。
3. 新法加强了对安全生产工作资金支持的要求,保障了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和进步。
总体来说,修正后的安全生产法相比于旧法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明确了责任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优化了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应急处置能力。
尽管新法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但它是对旧法的重要改进,对于推动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发展和进步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修改内容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 | 所有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无 | 所有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 安全生产责任制 | 无 | 安全生产责任制 | |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追究 | 无 |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追究 | |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 无 |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 | 进一步规范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 无 | 进一步规范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 | 建立了安全生产风险防控体系 | 无 | 建立了安全生产风险防控体系 | | 特殊行业和特殊岗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证书 | 无 | 特殊行业和特殊岗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证书 | | 安全生产应急措施和救援工作 | 无 | 安全生产应急措施和救援工作 | | 劳动者参加劳动保险 | 无 | 劳动者参加劳动保险 | | 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机构 | 无 | 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机构 |修改内容所有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在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对于所有单位是否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没有明确要求。
然而,通过对法律进行修订,现在所有单位都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这一改变的目的在于明确各单位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为安全生产提供制度依据。
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法修改后,引入了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
之前的安全生产法并未提及责任制,而是以模糊、笼统的表述来规范安全生产。
通过引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可以更加明确责任主体,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提升安全生产的效果。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追究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对主体责任的追究并未进行明确规定。
通过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追究。
这一修改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促使相关单位更加重视安全生产,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在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对于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未进行明确规定。
(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
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
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
(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修正前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最全版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识。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运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运营单位加
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运营 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 术服务。
第十三条依法设பைடு நூலகம்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运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修正前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壹章总则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
国务院和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 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订前后对照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条文中蓝色及红色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黑框内容为新法删除内容)修正前修正后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修正前修正后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安全生产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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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 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并根据科技进步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 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 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
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4
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国家标准或 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 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对矿山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 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不得从事生产活 动。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 承担安全生产综合协调工作, 依照本法和国
2பைடு நூலகம்
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 务院规定的职责,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和 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其他法律、 法规的规定,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 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 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 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 管、 企业负责的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 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煤矿安 全履行国家监察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修正前修正后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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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治理机构等地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进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治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治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治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进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治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同意生产经营单位的托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治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同意生产经营单位的托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治理服务。
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依照科技进步和经济进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依照科技进步和经济进展适时修订。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治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治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比表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进展,制定本法。
生产经营单位托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治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