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加强城市管理工作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市政发[2008]120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加强城市管理工作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加强城市管理工作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市政发〔2008〕12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加强城市管理工作若干规定(暂行》已经市政府第14届6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西安市加强城市管理工作若干规定(暂行)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进一步提升城市管理水平,维护良好的环境秩序和外在形象,促进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特就建筑物顶部、占道人力资源市场、开墙破窗建店、沙石市场设置、流浪乞讨人员、废旧物资收购等六项城市管理工作,做出如下规定:一、城市沿街建筑物楼顶、屋顶、天台、活动平台等设施(以下简称建筑物顶部)的容貌环境管理(一)建筑物顶部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市容容貌标准,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自己使用或管理的建筑物顶部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维护和保持整洁美观。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建筑物顶部的形式和用途。
确需改造的,应当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
(三)对建筑物顶部进行绿化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保持干净整洁,产生的垃圾杂物随扫随收,不得从屋顶扫落。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饲养家禽家畜等动物。
不得随意在建筑物顶部堆放物料、垃圾,不得违章搭建棚亭。
二、占道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占用城市道路、桥涵设置人力资源市场,不得影响城市公共秩序和城市容貌。
养犬管理办法
**城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意见的通知》、《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康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饲养犬只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城区养犬管理工作在区政府领导下,由区公安、农业(畜牧)、城建(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区公安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犬只饲养、经营等行为进行审批并对违规养犬的处理;(二)依法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
区农业(畜牧)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二)对饲养、经营和用于展览、演出、比赛的犬只进行检疫,出具检疫合格证明;(三)对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四)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预防、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区城建(城管执法)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查处占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养犬、售犬行为;(二)依法查处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因遛放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区工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对从事犬类繁殖、销售、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的市场主体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二)对犬只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区卫生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和病人的诊治;(二)做好有关卫生防病知识宣传教育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19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西安市市容园林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犬只饲养人的合法权利,督促犬只饲养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饲养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养犬实行以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饲养人自律的限管结合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狂犬病强制免疫相关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因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的调解、治安案件的受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及捕杀狂犬等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村(居)民代表会议以及业主代表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饲养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犬只饲养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禁止犬只饲养及进入的区域,划定的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0天公布。
杜宾犬陕西西安能养吗
杜宾犬陕西西安能养吗
杜宾犬陕西西安能养吗:不可以,西安市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以及具有上述犬种血统的杂交犬和肩高50厘米(指成年犬的平均身高)以上的犬种。
但工作犬、导盲犬、助残犬等特殊用途的犬只,按《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如在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或者处理后犬只返回的,没收其犬只。
依据《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相关规定,西安三环路以内区域及三环路以外的城镇居民居住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区域为重点限养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内是不能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即便是符合养狗条件的,一户也只能养一只,不能多养。
超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或者处理后犬只返回的,没收其犬只。
同样,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或者处理后犬只返回的,没收其犬只。
1。
小区养犬管理规定
小区养犬管理规定
一、本小区不提倡养犬;
二、根据《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
请养犬人自觉遵守;
三、养犬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管理处登记,填写养犬登记
表,便于物业管理处与派出所联系办理办证手续。
四、犬类动物,每年由养犬人领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和检疫,为
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交物业管理处查验后,复印备案。
未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的不准饲养。
五、小区主要道路、儿童游乐园、广场等业主活动场所30米范围内,以及在重
大节假日或者小区举办重大活动期间请勿遛犬。
遛犬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经常吠叫的犬,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得养犬。
七、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
随时将犬的*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
八、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予以制止。
九、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应的民事
责任,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它损失。
十一、犬在小区内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应由养犬人自行负责。
十二、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养犬人应主动采取息事宁人的姿态,约束或处理自家犬,平息纠纷。
西安养狗规定
西安养狗规定西安市作为中国古都之一,拥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文化底蕴。
然而,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现代化的生活方式也给社会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
其中,养狗作为一项常见的宠物活动,也需要一些规定来保障市民生活的安宁和宠物的福利。
下面是关于西安养狗规定的一些内容。
首先,西安市对养狗的数量进行了限制。
根据政府的规定,每户家庭只能养一只狗,养狗数量超过规定的家庭需要进行合理调整。
这一规定的出台主要是为了避免养狗数量过多,给社区居民的生活带来噪音和卫生问题。
此外,市民养狗还需要向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注册,以便管理部门能够及时了解养狗情况和发放必要的养狗证件。
其次,市民在养狗过程中还需要遵守相关卫生规定。
为了维护城市的整洁和市民的健康,西安市规定养狗人员需要定期清理狗只的粪便,不得将狗粪乱扔乱排。
此外,养狗人员还需要确保狗只的疫苗接种齐全,预防狂犬病等传染病的发生。
这些卫生规定的出台不仅是为了保障市民的生活环境,也是为了狗只的健康和福利考虑。
再次,西安市对养狗行为进行了一些限制。
市民在遛狗时需要使用牵引绳,不得让狗只在公共场所自由奔跑。
此外,养狗人员还需要控制狗只的咬伤行为,不得让狗只咬伤他人或其他动物。
这些限制的出台是为了确保社会秩序的安定和市民的人身安全。
若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最后,西安市还鼓励市民充分关注狗只的福利。
市民在养狗过程中需要确保狗只的基本需求得到满足,包括饮食、住宿、健康等方面。
为了提高养狗人员的素质和知识水平,市政府还会定期组织养狗知识培训和宣传活动,以便市民能够更好地了解和照顾自己的宠物。
总之,西安市对养狗活动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和管理措施,目的是保障市民生活环境的整洁和安宁,同时也确保狗只的福利和健康。
作为市民,我们需要充分理解和遵守这些规定,以便和谐共处,共同建设美好的社会环境。
西安市犬狂犬病免疫效果调查
西安市犬狂犬病免疫效果调查董钊,权亚玮,吴艳,白东宁(西安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陕西西安710061)摘要:目的:调查了解西安市推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以来受免犬只的免疫状况。
方法:采集本市犬场、散养犬户的犬血清样品280份,用ELISA方法检测血清中的抗体阳性率。
结果:被检的犬血清样品中抗体阳性率为74.64%,且进口疫苗与国产疫苗免疫后的抗体阳性率分别为75%与72.52%。
结论:实行强制免疫后,犬只群体狂犬病免疫抗体水平较高,达到了农业部规定的70%的标准。
关键词:狂犬病;免疫;效果;抗体阳性率狂犬病(Rabies)是由狂犬病毒(Rabies virus, RV)引起的急性中枢神经系统表现的人兽共患传染病。
狂犬病毒主要通过破损的皮肤或黏膜侵入人体,经神经末梢上行进入中枢神经系统,临床表现主要为急性、进行性、几乎不可逆转的脑脊髓炎,以狂燥不安、行为反常、攻击行为、进行性麻痹为特征,一旦发病,死亡率达100%,是迄今为止人类病死率最高的急性传染病。
自1996年以来,我国狂犬病疫情一直持续上升,2007年达到3302例,病例数仅次于印度,居世界第二位[1]。
2009年全国24个省份的892个县(区)报告发病数2213例,报告死亡2131例[2]。
2010年全国23个省817个县(区)报告狂犬病病例为2048例[3]。
陕西省1955-2009年共报告狂犬病474例,2000年后全省疫情也均处于较低水平,但2009年骤然上升,仅此一年发病人就达26例[4]。
据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调查数据,全市目前已登记和收缴的犬只数量已达8万只以上。
2012年2月1日起实施《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该条例规定西安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西安市农业委员会申请了狂犬病疫苗专项资金,购置了国产与进口狂犬病疫苗,实现了狂犬病疫苗的完全免费发放和强制免疫,但免疫效果情况还不清楚。
因此,本调查对我市14个区县已注射免费发放疫苗的犬只采集血清样品进行检测,评价我市动物防疫部门免费供应疫苗免疫效果,以期通过此次调查研究为西安市狂犬病防控提供参考。
西安限犬令月底前以教育为主 3月起坚决处罚收缴
西安限犬令月底前以教育为主 3月起坚决处罚收缴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工作犬业》
【年(卷),期】2012(000)002
【摘要】新修订的《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
rn西安市公安局副局长孟宗林介绍说,条例已开始施行,在未来的一个月内(2月底前),执法都主要以教育劝诫为主,从3月份起,将正式开始查处,对非法养犬者进行处罚、对限养区域内出现大型犬将坚决予以收缴。
【总页数】1页(P71-7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S829.2
【相关文献】
1.媒体评城市禁狗令称禁犬不如限犬管狗不如管人 [J],
2.2019年全球经济以不确定性为主,3月底前可不做年度计划 [J],
3.6月底前主动交出枪爆等非法物品可从轻处罚 [J],
4.西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10月底前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J],
5.沈阳“限犬令”催生“农家乐+犬寄养”式新式生意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12年修正)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2.21•【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施行日期】2012.0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9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第三次修订通过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11年12月21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限制和规范养犬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限制养犬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和养犬单位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2023-2024学年八年级下学期6月期末道德与法治试题
试卷类型:A八年级教学质量监测道德与法治注意事项:1.全卷满分80分,答题时间为80分钟。
2.请将各题答案填写在答题卡上。
第一部分(选择题共30分)本部分共15题,每题2分,计30分。
每题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意的。
1.某校八年级的同学在学习宪法后,分享交流了各自的认识,其中正确的是小强: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一般性问题小民: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小文:宪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小何: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A.小强和小民B.小民和小文C.小文和小何D.小强和小何2.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政府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对此,下列说法错误的是A.权力机关在国家机构中居于主导地位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C.其他国家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其监督D.人民代表大会对其他国家机关负责,受其监督3.对右边漫画的寓意理解正确的有①权力运行需要规范②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③权力就是责任,责任就要担当④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不得懈怠与推诿A.①②B.①④C.②③D.③④4.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下列行为中,属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是A.机场安检人员对乘客的行李进行检查B.公安机关依法对醉驾的司机进行拘留C.超市保安怀疑顾客偷东西而对其搜身D.医院工作人员将传染病患者进行隔离5.下表中对“微生活”的“微点评”中,正确的是选项微生活微点评A家庭经济困难的小伟获得政府资助后继续完成学业体现了公民享有名誉权B小玉向擅自用她的照片做广告的某培训机构讨说法为了维护荣誉权C小金把自己的图书捐赠给偏远山区的学生行使了对自己合法财产的使用权D小岩的爸爸参加新一届区人大代表的选举,投出自己的一票行使了选举权6.图示法是表示概念之间关系的常用方法。
下列图示正确的是7.进入夏天,小央所在的小区门口的夜市、餐馆生意火爆,喧闹声常常延续到凌晨,导致居民夜不能寐、苦不堪言。
西安遛狗牵引绳不得超两米 遗弃犬只最高罚2000元
西安遛狗牵引绳不得超两米遗弃犬只最高罚2000元
佚名
【摘要】犬只外出要挂犬牌,还要避开高峰乘电梯……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其中明确了城市养犬人需要遵守的行为规范。
【期刊名称】《中国工作犬业》
【年(卷),期】2011(000)010
【总页数】1页(P61-61)
【关键词】西安市;养犬;牵引绳;人民代表大会;行为规范;狗;委员会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S829.2
犬只外出要挂犬牌,还要避开高峰乘电梯……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其中明确了城市养犬人需要遵守的行为规范。
草案规定,携犬乘电梯走楼梯要主动避让,携犬外出时须为犬只挂上犬牌,牵引绳不得超过两米。
虐待遗弃犬只最高罚2000元未定期对犬只接种狂犬疫苗的,将
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虐待、遗弃犬只的,将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养犬人5年以内不得申请《养犬登记证》。
携犬进入禁区的将
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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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无论到派出所、还是局机关的任一科室,所见的民警都是警容严谨,言谈举止彬彬有礼又不失威严。
给来办事的群众一种亲切感,给犯罪分子一种正义的威慑。
曾经有一段时间,工作之余,我喜欢上网聊天。
人家一听说我是干公安的,都会发表一通“对公安印象不佳”的感慨,有些措辞之偏激,令人实在难以接受。
我曾想:是什么使得我们公安的形象在人们心目中变得如此之差呢?当人们的生命财产处于危难之时,我们公安民警总是冲锋陷阵,常常是献出生命也在所不惜;在与犯罪分子的较量中,我们民警的千辛万苦、斗智斗勇不足挂齿,为之流血牺牲的事件也比比皆是!一直来,我都为自己选择了这份崇高的职业而感到自豪。
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8.15•【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04.08.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1998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遵守《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计划、卫生、建设、市政、交通、文物园林、农业、环保、教育、财政、劳动、工商、水务、体育、旅游、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一)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二)每周周五为卫生日制度;(三)城镇各单位实行“四自一包”制度;(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25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11-05【生效日期】1994-11-0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8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规定围挡;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溢。
施工现场的临时道路,必须按标准处理路面。
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持场地干净清洁。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和民办的群众性情扫保洁相结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立交桥、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二)居民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的群众性清扫保洁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由各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由各管理单位负责;(五)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六)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小区养犬管理规定
小区养犬管理规定 TYY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TYYUA16H-TYY-TYYYUA8Q8-小区养犬管理规定一、本小区不提倡养犬;二、根据《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请养犬人自觉遵守;三、养犬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管理处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便于处与派出所联系办理办证手续。
四、犬类动物,每年由养犬人领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和检疫,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交物业管理处查验后,复印备案。
未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的不准饲养。
五、小区主要道路、儿童游乐园、广场等业主活动场所30米范围内,以及在重大节假日或者小区举办重大活动期间请勿遛犬。
遛犬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经常吠叫的犬,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得养犬。
七、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随时将犬的*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
八、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它损失。
十一、犬在小区内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应由养犬人自行负责。
十二、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养犬人应主动采取息事宁人的姿态,约束或处理自家犬,平息纠纷。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正文:----------------------------------------------------------------------------------------------------------------------------------------------------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19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西安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案)
西安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案)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区,其他区域为重点限制养犬区。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是指不同于城市、城镇,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的劳动者聚居的地方,包括各种农场、林场、园艺和蔬菜生产区。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限制养犬管理协调机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各负其责:(一)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的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养犬扰民、犬伤害人等行为;(二)农业部门负责犬类的检疫、免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街头流动售犬行为的查处;(四)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五)工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日常监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条例的配套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民、村民应当遵守公约。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委托有关的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开展文明、科学养犬培训、流浪犬收容等工作。
第六条本市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登记和审验制度。
未经农业部门免疫、公安机关登记和审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七条重点限制养犬区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经登记,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二)有民事行为能力;(三)独门独户居住。
经登记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九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用途之一:(一)侦查、巡逻;(二)科研、医疗实验;(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四)动物园观赏。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2003)-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2003)正文:----------------------------------------------------------------------------------------------------------------------------------------------------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11月27日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根据本决定已作相应修正,现重新公布。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2003年7月16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以下修改:一、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本市二环路以内区域及二环路以外的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二、在《条例》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三、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该条第一、二款:“二环路以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四、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独门独户居住”。
五、将《条例》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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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9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限制和规范养犬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限制养犬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和养犬单位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限制养犬的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监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和防治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农业、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养犬公德教育,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第七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参与限制养犬管理活动。
第八条鼓励公民举报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养犬限制与登记管理第九条本市实行划区域限制养犬。
三环路以内区域及三环路以外的城镇居民居住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区域为重点限养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养区。
第十条个人申请养犬符合条件的,重点限养区内每户限养一只;一般限养区内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
第十一条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饲养或者一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
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未经登记,不得养犬。
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
第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的居所。
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养犬登记的:(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防护设施;(三)有专职管养犬只的人员;(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个人申请养犬登记:(一)养犬人身份证件;(二)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证明;(三)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一)书面申请材料;(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四)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五)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经登记所养的犬只,因搬迁、出售、赠与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养犬、购犬和受赠的个人、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类管理信息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实行电子标识跟踪监管。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无证犬只及其他违法养犬行为。
第二十条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限养费。
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盲人、肢体重残人饲养的导盲犬和助残犬免缴限养费。
养犬人、养犬单位缴纳的限养费,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专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三章犬只防疫管理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到当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检疫免疫,取得犬只检疫免疫证明后,方可办理养犬登记或年检。
犬只狂犬病免疫应当按照疫苗有效保护期定期进行。
第二十二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区域指定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实施犬只检疫免疫,为犬只检疫免疫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被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为实施检疫免疫的犬只建立检疫免疫登记卡和信息管理档案。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养犬单位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二十六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狂犬病状况进行监测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措施。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无条件予以配合。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依法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进行犬只免疫,依法办理犬只登记、年检;(二)携犬出户时,为犬只挂上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两米,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紧牵引带;(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四)犬只有攻击人行为时,立即制止,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五)保持犬只卫生,制止犬吠,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六)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七)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二)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三)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四)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车小汽车及候车场所;(五)城市广场、公园、城市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六)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以上禁止区域,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为犬只带上嘴套或将其装入犬笼。
第三十条养犬人、养犬单位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公路乱跑乱窜造成交通事故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鼓励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限养费。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险。
第五章养犬自治管理第三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居住区限制养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监督工作;(二)协助动物防疫部门做好犬只防疫监督工作;(三)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依法制定限制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四)接受居民、村民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公安、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居住区的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五条居住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限制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管理规约。
居住区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有权对居住区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居住区实际状况,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
第六章犬只收容与经营管理第三十七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养犬人、养犬单位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三十九条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认领。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逾期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四十条相关管理协会、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收容流浪犬只。
收容的犬只应当进行狂犬病检疫免疫,办理犬只登记和年检,接受农业、公安等部门的监管。
第四十一条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应当具有专门场所。
犬类经营活动场所,应当远离居民生活区和学校、幼儿园,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十二条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十三条从事犬类养殖、医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防疫许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到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第四十四条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应当在活动举办二十日前持犬只检疫免疫等相关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本市二环路以内,禁止开展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三)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已经发现的应当依法处理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理,情节严重的;(五)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