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食品
口·禁:食品安全全民保卫战之进口食品篇——来自进口食品的警报
者健康 ,国家 质检 总局 已采取预 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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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护措施 。向各级 出入 境检 验检 疫机 的 措施 。 构发 出警 示通 报 :对来 自美 国 的上述
根据 中国驻欧盟 使团的统计 ,
进 口食品警报 与政治无关
货 、销毁等禁 止进 口处理措施 。 同时 ,为保 护消 费者 健康 ,国家
质 检 总 局 已 采 取 预 防 性 保 护 措 施 , 向
各级 出入 境检 验检 疫机 构发 出警 示通
报 :对来 自欧盟 国家 的 上述 产品 采取
风险 预警措 施 ,实施 为期9 天 的相关 O
卫生 安全项 目加 严检 测 ,并 在随 后对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有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表 示 ,按 照 中欧双 方业 已建 立 的食 品
安全合 作机 制 ,中方 已向欧 方通报 了
有关详 细信 息 ,并提 出 愿就 食品安 全
问题 与欧方 开展 进 一步 交流 合作 。各 地 出入 境检 验检 疫机构 已依法 对所 有 批 次的 问题 产品 ,在 入境 口岸采 取 退
超 标 。杏 仁检 出过氧 化值超 标 、褐 藻 取有效措 施 ,确保 输华食 品的质 量安 贻 贝胶囊 和牡蛎 果蔬 营养片 等保 健品 全。再 次敦促 美方 切实履 行职责 ,依
检 出砷超 标 ,月桂叶粉 检 出铅超 标 , 照国际 通行做 法 ,对 美输华 乳制 品等
千 奶酪 检出大肠 菌群 超标 ,乳清 粉检 出具官 方卫生 证书 。同 时为保护 消费 出蛋 白含量过低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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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安全质量管理制度
进口食品安全质量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口食品安全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进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进口食品安全质量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口食品安全质量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口食品质量安全要求第五条进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国际食品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进口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
第七条进口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疫,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八条进口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确保进口食品的质量安全。
第三章进口食品质量管理措施第九条进口食品的生产企业、加工企业、包装企业、运输企业、储存企业、销售企业等,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进口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记录进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信息。
第十一条进口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进口食品召回制度,及时召回不合格的进口食品。
第十二条进口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进口食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记录和分析。
第十三条进口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对进口食品的消费者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教育。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安全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五条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依法查处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进口食品。
第十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进口食品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进口食品的生产企业、加工企业、包装企业、运输企业、储存企业、销售企业等,违反本制度的,由国家质检总局依法予以查处。
新食安法关于进出口食品的法规
新食安法“食品进出口”章节变化之我见新《食品安全法》日前已经公布并将在今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六章“食品进出口”八个条款942个字陡增为十一个条款1803个字,变化不可谓不大。
笔者身为检验检疫一线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在此谈一些自己对新食安法“食品进出口”章节的认识。
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解读:此条属于新增条款,与新食安法第四条末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呼应,确定了具体承担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的国务院职能部门仍然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广义上理解即国家质检总局。
出入境检验检疫在新食安法中出现了22次,其中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13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6次,检验检疫(动词或名词)单独出现了4次。
由此不难看出,新食安法已经将具体的职责分配给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其下属的位于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一目了然。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与本条对应的为原食安法的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解读:第一段变化不大,只是“以及”换成了顿号。
虽然不必过度解读,单也看得出在进口环节“食品相关产品”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地位等同,CIQ有理由制定措施加强此类产品进口的监管。
第二段表述发生了很大变化,之前的“检验合格后放行”在修订后仅保留了“检验合格”。
这似乎给未来进口食品的通关放行带来了很大的想象空间,但是大家要注意到新增的定语“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进口商保障我国食品安全义务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为此次修改新加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和进口商的义务,以利于维护我国的食品安全。
一、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的保证义务(一)保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境外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的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因此,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如果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海关将不予放行。
(二)保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除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外,还要保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保证符合本法的规定如本法第96条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按此规定,如果某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没有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就委托境外出口商向我国出口其生产的食品,即使该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将不予检验,海关也会不予放行。
2.保证符合我国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例如,某国的一个出口商向我国出口牛肉,按照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该出口商必须向我国的进口商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国家质检总局第55号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 1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附件1: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 3 —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第四条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1),提供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等信息,并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有效。
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
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计价格[2003]2357号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管理,保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和缴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及与出入境相关的货主及其代理人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入境关系人)。
第三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出入境人员、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及其它法定检验检疫物(以下统称法定检验检疫对象)实施检验、检疫、鉴定等检验检疫业务,按本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以人民币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计算不足最低额时,按最低额收取。
第五条收费标准中以货值为基础计费的,以出入境货物的贸易信用证、发票、合同所列货物总值或海关估价为基础计收。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货物的计费以“一批”为一个计算单位。
“一批”是指同一品名在同一时间,以同一个运输工具,来自或运往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发货人的货物。
列车多车厢运输,满足以上条件的,按一批计;单一集装箱多种品名货物拼装,满足以上条件的,按一批计。
第七条同批货物涉及多项检验检疫业务的,应根据检验检疫业务工作实际情况,以检验检疫为一项,数量、重量为一项,包装鉴定为一项,实验室检验为一项,财产鉴定为一项,安全监测为一项,检疫处理为一项,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其中货物检验检疫费按品质检验、动物临床检疫、植物现场检疫、动植物产品检疫、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卫生检疫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第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检疫的出入境货物按照有关检验检疫操作规程或检验检疫条款规定抽样检验代表全批的,均按全批收费。
《食品安全法》第六章释义.
《食品安全法》第六章释义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释义】本条是对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对进口食品的检验和通关程序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进出口食品贸易发展迅速,进口食品数量和货值逐年递增,主要进口食品品种涉及植物油、水产品、谷物、食糖、乳制品、酒、烟草等。
进口食品来自马来西亚、俄罗斯、美国、印度尼西亚、阿根廷、泰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140多个国家,总体来讲,中国进口食品的质量较平稳。
但是随着进口食品越来越多的进入到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国内广大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问题关注程度日益提高,有必要加强对进口食品监管,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和合法权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必须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根据本款规定,对由境外输入到我国境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与我国境内生产和经营的同类产品,适用同一标准,这一规定符合WTO国民待遇原则,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本款中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的国家强制执行的标准,具有强制性、唯一性,必须执行。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是进口食品的最低要求,进口商与境外供货方签定的货物买卖合同不得约定低于此标准,但是合同可以约定高于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条款。
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明确进口食品所涉及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前的过渡期,仍适用现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上述标准没有规定的,视为“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首先,明确了进口食品的检验监管机构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是对于进口食品检验监管职能界定和职责分工,赋予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进口食品检验监管职能,完善了进口食品的政府监管体系,保证了进口食品各环节的监管衔接。
中国进口葡萄酒检验监管情况介绍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_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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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产品标签基本要求
酒名称
原料/原料与辅料
贮存条件
净含量/规格 原产国或地区
酒精度
过量饮酒有害健康
包装(灌装)日期
强制标
保质期
葡萄
识内容
酒和10%vol免标
进口商/经销商/代理商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
发酵酒: 葡萄酒类型或含糖量
非强制标识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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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发酵酒及其配制酒》( GB2758-2012 )
产品标准: 《葡萄酒》(GB 15037-2006) 标签标准: 《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 GB 10344-2005)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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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国家质检总局:
《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实 施细则》的通知 》(国质检食[2002]年11号)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总局令2004年第62号)
《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质 检食函[2006]293号)
《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 质 检总局2009年第72号公告)(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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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关于加强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工作方案(试行)》(国质检食函[2009]361号)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质检法
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关于对《网购保税模式跨境电子商务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细则》征集意见的通知
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关于对《网购保税模式跨境电子商务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细则》征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日期】201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关于对《网购保税模式跨境电子商务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细则》征集意见的通知(2015年)为规范网购保税模式跨境电子商务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起草了《网购保税模式跨境电子商务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细则》。
现将《网购保税模式跨境电子商务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细则》予以公示,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5年10月30日前反馈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一、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网址:),进入主页“公众参与”栏目、“草案意见征询”子栏目,点击《关于对<网购保税模式跨境电子商务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细则>征集意见的通知》,查看相关文件并在页面下方“草案意见征集”栏中提交意见。
二、发送信件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综合业务处,邮编100088。
请在信封注明“《网购保税模式跨境电子商务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细则》征求意见”字样。
感谢大家的支持!网购保税模式跨境电子商务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网购保税模式跨境电子商务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发〔2015〕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6号)、《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发挥检验检疫职能作用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国质检通〔2015〕202号)等规范性文件要求,制定本细则。
国家质检总局第55号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 1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附件1: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 3 —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第四条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1),提供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等信息,并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有效。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出台了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下文是我收集的全文,仅供参考!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食品检验检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人员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五条企业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第二章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第八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第十条检疫审批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第十二条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第十三条报检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第十九条安全监控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进口食品种类和项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控;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监控结果对进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条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情况,组织对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抽查;第二十一条非贸易性物品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进口食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标准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四条管理模式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须来自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第二十五条基地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生产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实施备案管理的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第二十六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及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情况;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第二十七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实施疫病疫情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第二十八条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根据食品种类和风险确定监控项目;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监控计划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控,根据残留监控的结果对出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并将残留监控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第二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出口;第三十条自控体系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控制体系和出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能力;第三十一条添加剂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如实报告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情况;第三十二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报检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三十五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第三十六条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对从产地运往口岸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实施铅封、加施电子锁以及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口岸与产地协作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20%的比例实施抽查检验;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除该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负责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将该食品生产企业、报检人、代理报检企业报检的所有出口食品的查验比例提高到50%;再次发现货证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验比例提高到100%;只有当连续90天或者连续50批次查验全部符合要求,方可恢复到正常查验比例;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验比例;第三十八条口岸查验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口岸查验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适载检验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运装;第四十条非贸易性物品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工程队等自用的食品,符合出口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食品风险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水平,实行分类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出口食品实施批批检验、抽查检验、免验等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式;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第四十二条优良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对具有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自控体系,信誉良好,质量长期稳定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将其列入优良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措施;第四十三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发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第四十四条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食品发生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第四十五条信息收集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时发现的不合格信息,国际组织、国内外政府机构、社团发布的以及消费者反映的食品不合格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信息;第四十六条信息整理、上报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实、整理、归纳、分析,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四十七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查和分析,组织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第四十八条快速反应措施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预案;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第四十九条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第五十条解除警示对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解除警示;第五十一条召回对于发现进入我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食品进口企业应当立即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核查,并根据产品影响范围发布警示信息;同时,食品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批发、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批发、销售该食品,配合做好召回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对于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出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进出口企业拒不实施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出口相关食品,提醒消费者停止消费该食品,或者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法33条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食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食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法35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食品冒充合格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法36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销售、使用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生产、出口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出口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生产者生产出口食品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对进出口食品未办理报检手续,逃避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进货人、销售者不如实提供进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报检人、代理人,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第五十九条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第六十一条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进口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进口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进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环节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进口食品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口食品的生产和出口第五条进口食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出口国家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进口食品的出口商应当对其生产的食品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符合进口国家的食品安全标准。
第七条进口食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出口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包装上应当注明食品的名称、成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第八条进口食品的运输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食品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污染、变质。
第三章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第九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食品实行检验检疫制度。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十条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食品的包装、标签、规格、质量、数量等情况;(二)食品的安全卫生状况,包括微生物、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有害物质的情况;(三)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四)其他需要检验检疫的内容。
第十一条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结果应当及时通知进口商。
进口商应当根据检验检疫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进口食品的安全。
第四章进口食品的销售和使用第十二条进口食品的销售商应当具有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销售进口食品。
第十三条进口食品的使用者应当按照食品的标签说明使用,确保进口食品的安全。
第十四条进口食品的销售商和使用者应当建立进口食品进货台账,记录进口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进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食品进口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条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进出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和检验等活动。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监管、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地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管理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管理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组织生产。
第七条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定期进行自查,确保生产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八条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原料采购、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记录制度,保存相关记录不少于两年。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管理第九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制定检验检疫计划,加强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并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依法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及时公布检验结果。
第四章进出口食品流通企业管理第十三条进出口食品流通企业管理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进出口食品流通企业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经营。
第十五条进出口食品流通企业应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记录不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进出口食品流通企业应定期对经营场所进行卫生检查,确保食品安全。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第十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进口有机产品入境验证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进口有机产品入境验证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3.31•【文号】国认注[2014]21号•【施行日期】2014.03.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进口有机产品入境验证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国认注〔2014〕21号)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为保证《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55号令)的顺利实施,加强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监管,规范进口有机产品及相关产品标识,国家认监委组织制定了《进口有机产品入境验证工作指南》(试行)。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开展进口有机产品入境查验,应按照《进口有机产品入境验证工作指南》(试行)相关程序,结合质检总局有关进口产品相关规章和要求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进口有机产品入境验证工作指南(试行)国家认监委2014年3月31日附件:进口有机产品入境验证工作指南(试行)一、依据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55号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国家认监委2011年第34号公告)、《有机产品国家标准》(GB/T19630)等,制定本指南。
二、适用范围拟作为有机产品进口,或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说明、宣传资料中带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的进口产品的验证工作适用于本指南。
验证产品类别包括但不限于《有机产品认证目录》,主要为食品、农产品、化妆品、纺织品及动物饲料。
三、申报(一)国家认监委与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地区的主管部门签署备忘录的,其有机产品入境申报时应提供备忘录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文件。
(二)经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颁发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申报时应提供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
(三)申请人应主动申报其进口产品未获经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的有机产品认证,但实际包装、标签、产品说明、宣传资料中标注了“有机”、“ORGANIC”等其他文字或标识的产品。
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以及进口商进行管理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对原法第65条作了修改,增加了进口商备案的规定,还增加了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撤销注册的规定。
一、对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行备案管理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有必要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行备案管理。
为此,2012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该规定要求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对完整提供备案信息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予以备案。
该规定要求进口商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备案申请资料齐全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二、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行注册管理备案与注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制度,备案是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而注册则是一种事前的审查行为,属于行政许可。
也就是说,不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境外的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我国出口食品。
之所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主要是考虑到生产企业是进口食品的生产者,为了确保进口食品的安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需要对这些境外企业的资质、信誉情况进行考察,确认这些企业是信誉良好的合法生产企业后,才能给它们注册,允许他们生产的食品进口到我国境内;而对出口商、代理商而言,他们不是进口食品的直接生产者,不需要主管部门进行事前的审查,只需要事后备案,使主管部门掌握他们的相关信息即可。
进口食品安全常识
进口食品安全常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须符合什么标准并经检验合格方得进口?答:为了保证进口食品安全,我国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实行严格的标准管理和进口检验检疫制度。
进口食品到达口岸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依法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检验,只有检验合格后方允许进口,检验中发现食品有质量问题,立即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2006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进口口岸共检验出不合格进口食品2458批,2007年上半年共检出896批,均依法作出退货、销毁或改作他用处理,确保了进口食品的质量安全。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根据这个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三种。
进口食品必须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是进口食品必须执行的标准,达不到这个标准的食品不得进口。
该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口食品检验程序主要包括4个环节:一是接受报检。
二是抽样。
三是检验。
四是签发证书。
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和代理商、有关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是否需要向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或者注册?答:需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对于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行备案制度,有利于加强对出口商和代理商的监督,在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时,及时找出原因、解决问题。
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和代理商应当提交资质证明等材料,并及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未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食品,不得进口。
解读新食品全法进出口食品监管规定
解读新《食品安全法》进出口食品监管规定新《食品安全法》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其第六章“食品进出口”从原来的八个条款942个字增加为十一个条款1803个字,对进出口食品的监管进行了一定调整,对检验检疫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
明确进出口食品各个环节监管的主体责任。
一是强调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是进出口食品的监管主体。
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该条为新条款,与第四条末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呼应,以法律的形式授权检验检疫部门承担进出口食品安全的职能。
二是明确进口食品进入国内流通环节的监管主体为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此条款为全新表述,进一步明确了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监管主体为各食药监部门,划清了各职能部门对进口食品及其添加剂的监管界限,有利于各食品监管部门各司其职,避免互相推诿,提高监管效能。
加强与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衔接。
一是明确与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联系。
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该条为新增条款,明确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口商品的检验”的相关规定进行报检、检验,将进出口食品与进出口一般商品的监管相统一,有利于提高检验检疫日常监管工作效能。
二是吸纳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内容。
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该条款属新增条款,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内容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
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该条在原《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基础上吸纳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内容,明确了需要收集汇总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操作性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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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进口葡萄酒情况及法律法规
根据国务院职能分工,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 法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实施 检验检疫。
法律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 商品检验法》
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法规包括: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中国进口葡萄酒检验监管情况介绍
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
王中岳 2014.6.11
课内容概要程
一
中国进口葡萄酒情况及法律法规
二 三
中国对进口葡萄酒监管要求及相关标准
国内外标准差异案例
一、中国进口葡萄酒情况及法律法规
2013年,中国进口葡萄酒约37.74万吨,货值约 15.57亿美元,主要来自法国、澳大利亚、智利、西 班牙、意大利、美国、南非、阿根廷、德国、新西 兰、葡萄牙。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总局令2011年第142号)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2011年第144号)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总局令2012年第145号) (目前境外企业注册包括肉类企业、水产企业、乳品在2013年5月 1日后全部实施注册) 《关于实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 (质检总局2012年第27号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的 公告》(2013年62号)
计划,对有关项目实施监控。
17
进口葡萄酒相关标准
酒类产品分类标准: 《饮料酒分类标准》 (GB/T 17204-2008)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发酵酒及其配制酒》( GB2758-2012 ) 产品标准:
《葡萄酒》(GB 15037-2006)
(1)进口前的备案制度
(2)进口检验制度
(3)风险预警制度 (4)风险监控制度
12
(1)进口前的注册备案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进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 管理,对进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 境内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 /
(3)风险预警制度
全国性的食品安全风险预警信息网,针对食品安全事件, 迅速做出反应,采取追溯、召回等风险控制措施。
产品追溯:生产企业注册、出口商、代理商及进口商备案、 进口及销售记录的建立等均是产品追溯体系的组成部分。
16
(4)风险监控制度
进口酒类除开展日常检验工作之外,每年制定进口酒类监控
非强制标识 内容
消费者提醒:开启方法
☺保健声称 ☺致敏声称
饮用方法 饮量 兑制方法
葡萄酒10项+3
强制标识要求:10 1、酒名称:专有名称、标准名称、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创新名称(标准名称 ) 2、原料/原料与辅料:加入的水及酒基标注、加工助剂可不标 3、原产国 4、代理商、进口商、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5、日期 包装(灌装日期) 保质期10%以上酒精度的饮料酒可免标 6、贮存条件 7、净含量:体积单位,只有黄酒可用重量单位 有字符高度的要求 与酒名在同一 展示面 含独立小包装时标示其净含量时要标数量和件数 8、酒精度 9、警示用语 10、葡萄酒类型或含糖量 重要提醒: 标签上若标注葡萄酒的年份、品种、产区,应符合GB15037-2006中3.3、3.4、 3.5的定义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关于加强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工作方案(试行)》(国质检食函[2009]361 号)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质检法 [2009]365号) 《关于做好开展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备案准备工作的通知》(国质 检食函[2009]618号)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2010年第71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国家质检总局:
《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实 施细则》的通知 》(国质检食[2002]年11号)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总局令2004年第62号) 《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 质检食函[2006]293号) 《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 质 检总局2009年第72号公告)(附件)
标签标准: 《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 GB 10344-2005)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1)
酒类产品标签基本要求
酒名称
原料/原料与辅料 净含量/规格 原产国或地区
酒精度
贮存条件
包装(灌装)日期
强制标 识内容
过量饮酒有害健康
发酵酒: 葡萄酒类型或含糖量
保质期 葡萄酒和10%vol免标 进口商/经销商/代理商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
原卫生部对有关标签标示的答复
1、预包装饮料酒标签生产日期标注方式:“生产日期”、“包装日期”、“灌 装日期”或“包装(灌装)日期”。 2、葡萄酒标签中二氧化硫标识 :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 含量。 3、进口食品原产国或地区名称标识问题。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标示原产国国名 或地区区名,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国家或地区名称,也包括包装(或灌 装)国家或地区名称。进口预包装饮料酒中文标签应当如实准确标示原产国 国名或地区区名。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卫生计生委: 《关于印发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年第56号)
农业部: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10号 ,农业部令 2004年第38号修订)
二、中国对进口葡萄酒监管要求及相关标准
进检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经现场卫生查验、标签检验、感官
检验、实验室检测,合格后放行,并签发《卫生证书》。进口商/经销商 获得《卫生证书》后方可销售使用。 对于原产地证书的要求。
14
进口葡萄酒检验监管程序
感官检验 现场检验 标签格式版面检验
卫生查验
货物 口岸报检 口岸检验 微生物 出具卫生证书 抽样实验室检验 理化 标签符合性检验 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