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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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设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建筑节能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项目等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的检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质监总站)具体负责对全省质量检测活动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检测机构从事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不得承揽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

第五条质量检测资质按其性质分为专项检测、见证取样检测、常规检测三类。其中专项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检测机构的名称应当体现其业务性质,并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名称应当由属地名+字号+反映检测机构专业性质词字+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等几部分组成。

第七条企业内部检测机构是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承揽的工程(产品)出具检验数据和报告(非见证取样检测),并对报告的真实

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相关标准规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章申请资质和审批

第九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单位成立的批文;

(三)与申请质量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检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技术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岗位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条检测机构可以分别或者同时申请多项检测资质,本办法附表中所列要求为各检测单位申请资质应当具备的基本检测能力。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的申请材料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驻晋单位所属(股份)检测机构和省直单位所属(股份)检测机构的申请材料,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和申请资料中应补正的全部内容,以及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时间及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的第6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对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果的回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批,并在指定媒体上公示。自公示结束之日起10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和“工程检测资质专用章”,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保存三年。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证书、证章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规定样式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五条检测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 资质证书自行作废。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延期3年;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者出具检测报告,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或者结论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对检查中指出的问题没有进行整改的。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动态考核制度。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应当在报告封面和内容右上方加盖“工程检测资质专用章”。

外省检测机构入晋承揽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或者无法整改

的,应当及时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人、技术负责人或者遗失证书需补办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及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未取得相应上岗证的,不得从事检测试验工作。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变更受聘检测机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未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不得在新受聘检测机构从事与检测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专项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勘察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承揽业务,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不合格结果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复测外,应当及时报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六条见证取样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报告等应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工程资料应当保存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方可销毁。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

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审查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与规程,严格按操作规程使用合格的仪器、设备,严格执行检测人员、审核人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字制度,保证检测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九条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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