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新旧对比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章:强制措施的新旧对比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黑体字为新版增加或者修改的部分第四章强制措施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一节拘传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七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三十三条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
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十九条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
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四条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
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
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八十条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
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
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
刑诉修改前后对比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 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有下列情 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形之一的, 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 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 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 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 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 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 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 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不得接受 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 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 不得违反规定会见 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 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 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 员违反前款规定的, 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当事人 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 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修正案草案) 修正前后对照表 修正前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修正后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惩罚犯罪, 保护人 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 民, 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维护社会主义社 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证准 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 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 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 分子, 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教育公民自觉遵 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 守法律, 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以维护社会主义法 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 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 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 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 拘留、 执行逮捕、 预审,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 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 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提起公诉, 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 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 其他任 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必 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 办理危害国家安 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 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 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 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 第六条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 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 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 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 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 第七条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 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 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 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 的权利。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 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 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 应当为他们翻 他们翻译。 译。
浅析检察机关如何应对法律援助的新变化
浅析检察机关如何应对法律援助的新变化作者:郭林昊来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09期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给法律援助工作带来了新变化,主要是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和对象范围,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和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提前了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将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提供法律援助,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增加为通知辩护的义务主体,为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
检察机关作为新增加的启动法律援助程序的主体之一,其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意义、职责及如何应对新挑战,笔者将浅谈一些不成熟的观点。
一、新刑诉法增加检察机关为启动法律援助程序的主体之一对于法律援助的使用对象,不管是老刑诉法法还是新刑诉法的规定,都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可以”类,一种是“应当”类,只是新刑诉法的规定将各自的范围扩大了些,对于这两类主体如何启动法律援助程序,新老刑诉法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根据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法院是启动法律援助程序的唯一主体,不管是“可以”类还是“应当”类,都是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当事人是被动的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是被动的执行。
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启动程序的规定则更加灵活。
一是对于“可以”类的援助对象,法律规定为“应申请而启动”,即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辩护。
二是对于“应当”类的法律援助对象,刑诉法则明确了不同阶段司法机关均负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相同责任,即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各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据此,法律援助的通知主体,亦有原来的审判机关,增加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新旧对比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黑体字为新版增加或者修改的部分第十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立案监督第一节立案监督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
第五百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
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被新条文五百五十七条,五百五十八条吸收)第三百七十三条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
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审第五百五十三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查逮捕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被新条文五百五十八条吸收)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改(2012年)要点解读
5、强化侦查监督,明确监督范围(第115条)
6、加强对简易程序审理的监督(第210条)
7、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第240 条)
8、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 (第255、262条)
9、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第289条)
七、特别程序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1、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与教育为主、惩
案场所 4、侦查阶段适用,包括起诉、审判吗?
(二)监视居住——逮捕替代措施
5、执行问题,检察机关协助执行 6、讯问问题,亲属陪同(卡恩案件)? 7、捕后可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吗? 8、律师会见、许可问题 9、电子监控、侦查时通信监控不属于技侦
五、公诉制度
1、审查起诉——准司法程序——在审查公安机 关意见和听取辩护人意见后决定(第169、170 条)
证明标准 3、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第280
条)(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证据材料)
(五)非法证据排除(第54——58条)
1、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界定(真、假问 题与价值问题)
2、物证、书证的排除标准——严重影响司 法公正(谢亚龙案)
3、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核实 4、证据合法性的法庭调查
过失犯罪 ② 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 ③ 被害人谅解、自愿和解 2、公、检、法审查自愿性、合法性 3、公、检、法主持和解、制定和解协议
(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1、没收的案件范围:贪污贿赂、恐怖犯罪 等内等外?
2、证明标准:犯罪事实、违法所得 3、审理——中级法院合议庭 4、开庭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检察
理) 7、量刑建议与量刑纳入庭审(第193条) 8、二审、再审的开庭与出庭、强制措施(第246条)
六、刑事诉讼监督制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初查和立案的新旧对比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黑体字为新版增加或者修改的部分第八章初查和立案第二节初查第一节初查第一百二十七条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举报线索的初查由侦查部门进行,但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处理的案件线索可以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
第一百六十八条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初查由侦查部门负责,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初查。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商请侦查部门协助初查;必要时也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侦查部门初查,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配合。
第一百七十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的分工,按照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分级管辖的规定确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初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初查,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初查,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的案件线索,可以提请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初查。
第一百七十一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初查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初查工作方案,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
第一百七十二条初查一般应当秘密进行,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
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的新旧对比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黑体字为新版增加或者修改的部分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五条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将告知情况记明笔录。
第三百一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委托事宜,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
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2021年)新旧《刑诉法》司法解释修改内容对比
新旧《刑诉法》司法解释修改对照表注:1、红色字体表示新增内容,蓝色加删除线表示旧《刑诉法》司法解释被删除的内容。
2、对于仅变更描述方式、未实质性变更的部分视为没有修改,未作标记。
旧《刑诉法》司法解释(2012年)新《刑诉法》司法解释(2021年)第一章管辖第一章管辖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新旧刑诉法对照表(带批注和解析帮你更好理解)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此处删除证明二字,立法者认为用证明二字似乎有把证明被告无罪的责任推给辩护律师之嫌,故删除)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刑诉法修订前后对照表(1)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 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 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 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 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 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
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 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 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 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 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 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 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 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 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 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 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 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 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 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
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 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
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 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26•【文号】法释〔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管辖第二章回避第三章辩护与代理第四章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八节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第九节非法证据排除第十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第五章强制措施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第八章审判组织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第二节庭前会议与庭审衔接第三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第四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第五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第六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第十二章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十四章速裁程序第十五章第二审程序第十六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第十七章死刑复核程序第十八章涉案财物处理第十九章审判监督程序第二十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第一节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第二节刑事司法协助第二十一章执行程序第一节死刑的执行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第四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第二十二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开庭准备第三节审判第四节执行第二十三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十四章缺席审判程序第二十五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二十六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二十七章附则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新旧刑诉法修改对照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七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回避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审查起诉的新旧对比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黑体字为新版增加或者修改的部分第八章审查起诉第十一章审查起诉第一节受理第二百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
(本条内容已被修改后规则第一百五十二条吸收)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意见书后,指定检察人员审查以下内容:(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二)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案卷装订、移送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装订成卷等;(三)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是否随案移送,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条内容已被修改后规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吸收)第二百四十六条经审查后,对具备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
对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不齐备,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未移送的,或者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不相符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三日内补送。
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分类装订后移送审查起诉。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
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本条内容已被修改后规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吸收)第二百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本条内容已被修改后规则第一百五十六条吸收)第二百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2.11.22•【文号】高检发释字[2012]2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于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高检发释字[2012]2号目录第一章通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六节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第七章案件受理第八章初查和立案第一节初查第二节立案第九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七节查询、冻结第八节鉴定第九节辨认第十节技术侦查措施第十一节通缉第十二节侦查终结第十章审查逮捕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审查批准逮捕第三节审查决定逮捕第四节核准追诉第十一章审查起诉第一节审查第二节起诉第三节不起诉第十二章出席法庭第一节出席第一审法庭第二节简易程序第三节出席第二审法庭第四节出席再审法庭第十三章特别程序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刑事立案监督第二节侦查活动监督第三节审判活动监督第四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第五节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第六节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第七节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第八节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第九节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第十五章案件管理第十六章刑事司法协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第三节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第四节期限和费用第十七章附则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于1998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8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1997年1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1999年1月18日发布,根据1999年9月21日高检发研字[1999]9号文件“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的通知”修改)目录第一章通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五章审查逮捕第一节审查批准逮捕第二节审查决定逮捕第六章立案第一节受案第二节初查第三节立案第七章侦查第一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二节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三节勘验、检查第四节搜查第五节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第六节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第七节鉴定第八节辨认第九节通缉第十节侦查终结第八章审查起诉第一节受理第二节审查第三节起诉第四节不起诉第五节简易程序的提起第六节辩护与代理第九章出席法庭第一节出席第一审法庭第二节出席第二审法庭第三节出席再审法庭第十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立案监督第二节侦查监督第三节审判监督第四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第五节执行监督第十一章刑事司法协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第三节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第四节期限和费用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执法,正确履行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对照详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对照详解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也不断进行修订和完善。
本文将对新旧条文进行对照,并详细解析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变化和影响。
一、刑事立案程序旧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发现犯罪事实时,应立即立案侦查,并依法采取必要的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
新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版)》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发现犯罪事实时,应立即立案侦查,并依法采取必要的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
同时,对于不足以立案侦查的,应当制作证据材料,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决定不予立案。
对比分析:新条文在旧条文基础上增加了对于不足以立案侦查的情况的明确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制作证据材料,上报上级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
这一变化可以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并增加了审查立案决定的程序性要求。
二、刑事侦查程序旧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勘验、搜查等手段,必要时还可以进行抓捕。
新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版)》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讯问、勘验、检查、搜查等手段,必要时可以进行传唤和抓捕。
同时,对于需要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报请审查批准。
对比分析:新条文在旧条文基础上增加了对于传唤和检查手段的明确规定,可以更好地规范公安机关侦查行为。
同时,对于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新增规定了应当报请审查批准的程序要求,增加了对于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审查机制。
三、刑事审查起诉程序旧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应当依法移送审查起诉机关,提请审查起诉机关决定是否起诉。
新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版)》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应当依法移送审查起诉机关,提请审查起诉机关决定是否起诉。
2012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旧法条对比解读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
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曾对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部分规定作了修改。
总的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条文规定大多是可行的,对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新的案件类型不断出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近几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陆续提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意见和建议。
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也要求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制度。
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和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从2010年开始,着手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
修改工作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秉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总结民事诉讼法实施的经验,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二是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三是强化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四是注重有效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五是对认识不一致、目前还没有把握的一些问题暂不作规定。
经反复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研究,多次听取全国人大代表、企业、律师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专门征求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在充分论证并取得基本共识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法作了部分修改,形成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现就主要问题说明如下:一、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当前我国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各类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尽量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对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对照表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涉外犯罪;
(四)经济犯罪;
(五)集团犯罪;
(六)跨区域犯罪(新增)。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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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缉捕人犯、查询资料的,由有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与有关部门联系办理。
第四百五十条我国边境地区人民检察院与相邻国家的司法机关相互进行司法合作,在不违背有关条约、协议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惯例或者遵照有关规定进行,但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请求书及其附件应当提供具体、准确的线索、证据和其他材料。我国与被请求国有条约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按条约规定的语言译制文本;我国与被请求国没有签订条约的,按被请求国官方语言或者可以接受的语言译制文本。
第四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请求缔约的外国一方提供司法协助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条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有关规定、所附材料齐全的,应当连同上述材料一并转递缔约另一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交由其他中方中央机关办理。对不符合条约规定或者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回提出请求的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修正。
第四百五十五条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指定有关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六百九十四条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指定有关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四百五十六条负责执行司法协助请求的人民检察院收到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即安排执行,并按条约规定的格式和语言文字将执行结果及有关材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于不能执行的,应当将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因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详或材料不齐全难以执行该项请求的,应当立即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请求方补充提供材料。
第四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执行结果进行审查。凡符合请求要求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转递请求协助的缔约外国一方。
第四百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根据条约规定应当支付费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被请求方开具的收费帐单后,应当立即转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人民检察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根据条约规定应当支付费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被请求方开具的收费帐单后,应当立即转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支付。
第六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第六百七十八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百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范围主要包括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移交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扣押、移交赃款、赃物以及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协助事宜。
第六百九十条我国边境地区人民检察院与相邻国家的司法机关相互进行司法合作,可以视情况就双方之间办案过程中的具体事务作出安排,开展友好往来活动。
第四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联系途径或外交途径,接收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
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联系途径或外交途径,接收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
第六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执行结果进行审查。凡符合请求要求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转递请求协助的缔约外国一方。
第四百五十八条缔约的外国一方通过其他中方中央机关请求检察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由其他中方中央机关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转递最高人民检察院,按本节规定办理。
第六百九十七条缔约的外国一方通过其他中方中央机关请求检察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由其他中方中央机关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转递最高人民检察院,按本节规定办理。
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便转告请求方。
第七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
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便转告请求方。
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规定其他机关为中方中央机关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方中央机关联系和转递司法协助文件。
第四百四十七条其他机关需要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办理司法协助的,应当通过其最高主管机关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
第六百八十六条其他机关需要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办理司法协助的,应当通过其最高主管机关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是执行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司法协助事务。
第四百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与有关国家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应当按照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联系途径或者外交途径进行。
第六百八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与有关国家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应当按照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联系途径或者外交途径进行。
第四百六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根据有关条约规定需要向请求方收取费用的,应当将费用和帐单连同执行司法协助的结果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转递请求方。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上述费用后应当立即转交有关人民检察院。
第七百零二条人民检察院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根据有关条约规定需要向请求方收取费用的,应当将费用和帐单连同执行司法协助的结果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转递请求方。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上述费用后应当立即转交有关人民检察院。
第七百条需要派员赴国外调查取证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在国外证人、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居住地点或者地址、通讯方式等基本情况,制作调查提纲,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协助或者外交途径向被请求国发出请求书,在被请求国同意后按照有关程序办理赴国外取证事宜。
第四百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
第四百五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向缔约的外国一方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当按有关条约的规定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调查提纲及所附文件和相应的译文,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六百九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向缔约的外国一方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当按有关条约的规定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调查提纲及所附文件和相应的译文,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五十三条外国有关机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六百九十二条外国有关机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四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缔约的外国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依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规定并且所附材料齐全的,交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或者指定有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或者交由其他有关最高主管机关指定有关机关办理。对不符合条约或者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不予执行;对所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请求方予以补充。
第四百四十八条对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相互之间需要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根据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也可以按惯例进行。
具体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六百八十七条对尚未与我国缔结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法协助条约的国家,相互之间需要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根据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也可以按惯例进行。
具体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外进行司法协助,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外国提供司法协助和办理司法协助事务。依照国际条约规定,在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也可以按照请求方的要求适用请求书中所示的程序。
第六百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外进行司法协助,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外国提供司法协助和办理司法协助事务。依照国际条约规定,在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也可以按照请求方的要求适用请求书中所示的程序。
第四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事务的最高主管机关,依照国际条约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是执行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司法协助事务。
第六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事务的最高主管机关,依照国际条约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
第六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请求缔约的外国一方提供司法协助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条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有关规定、所附材料齐全的,应当连同上述材料一并转递缔约另一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交由其他中方中央机关办理。对不符合条约规定或者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回提出请求的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修正。
第四百四十三条外国有关机关请求的事项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中国法律的,应当不予协助;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退回或移送有关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六百八十二条外国有关机关请求的事项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中国法律的,应当不予协助;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并说明理由。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
黑体字为新版增加或者修改的部分
第六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进行司法协助,有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适用该条约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无相应条约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缔约的外国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依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规定并且所附材料齐全的,交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或者指定有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或者交由其他有关最高主管机关指定有关机关办理。对不符合条约或者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不予执行;对所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请求方予以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