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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

所谓空白票据,系票据行为人预行签名于票据上,而将票据上应记载事项之全部或一部授权于他人完成之未完成票据。笔者认为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须有空白票据行为者的签章;(2)须有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部分欠缺;(3)交付空白票据并授予持票人补充权。

一、须有空白票据行为者的签章

笔者认为签章较签名更为兼容,因为签章不仅包含签名还意味着可以加盖名章和财务印鉴。名章与财务印鉴在票据流通中的使用可以说是十分广泛,尤其是在支票领域,除加盖付款人的财务印鉴之外还需要加盖付款人名章。签章,是空白票据与票据用纸进行区别的主要标准。空白票据在出票人签章后即具有背书转让的流通效力,在交付给持票人后,即具有当持票人补充完整提示付款时实现票据权利的期待权性质。而且,如果空白票据遗失,可以由他人填充补齐并据此票据冒领款项,基于票据外观主义要求,此时票据债务人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因此会为票据债务人带来损失。所以,如果空白票据遗失,应当进行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从而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空白票据用纸只是一种已经印制完毕的票据用纸,尚未由出票人签章使用,因此不具法律效力。同时,签章也是票据行为人愿意承担票据责任的一种意思表示。笔者认为,从广泛意义上讲签章人不仅指出票人还应包括背书

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其他票据行为人,需要强调的是,出票人的签章是空白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对于空白票据来讲,无论其是否有其他票据行为人的签章,出票人的签章都是必须记载的。

二、须有票据要件之欠缺

关于票据要件之欠缺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还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对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是全部欠缺还是部分欠缺。笔者认为,欠缺事项应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或者可以表述为至少包含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为根据票据法原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如不记载,票据行为不生效力的事项。”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也是空白票据的基本特点之一。“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应当记载,但如不记载从法律规定的事项。如果当事人没有记载,票据不因此而无效,即当然适用法律规定作为补充。”

三、交付空白票据并授予持票人补充权

交付空白票据并授予持票人补充权作为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之一,具体表现为两种行为:(1)出票人授予空白事项的补充权;(2)将授有补充权的空白票据交付给持票人。在空白票据理论中,无论是授予补充权还是交付空白票据都是出票人真实的意思,特别是补充权的授受更是票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补充权的授予起着关键的作用,直接关系到空白票据持票人

的票据权利能否实现。“空白票据由第三人补充完成,该第三人就必须获得票据行为人的授权。”如果出票人制成空白票据,却没有授予他人补充权的意思,则构成了不完全票据,是不具票据效力的。此外,由于票据是流通证券,并且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因此,“补充权一经授予,就不会因授权人的原因而变化,也不得由授权人随意收回。”由此可知,补充权的授予是空白票据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且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关于票据的交付是否被包括在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中,英美法与日内瓦法的观点存在分歧。“英国法认为票据行为是一种契约行为,对于出票人和持票人而言,空白票据的交付是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也是补充权实现的必要条件。日内瓦法则认为票据行为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出票人签发票据无须以相对人的同意或承诺为条件。对于交付是否是票据行为的要件,创造说认为交付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要件,而发行说则认为交付是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我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这表明,在我国“交付”也同样是票据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于空白票据交付的界定也应更为严谨。笔者认为,交付的票据必须是实际送达到受交付的人手中,即票据签名人基于其意思,将票据的占有转移给向相对方,才发生签名人的票据债务。票据在没有到达相对人之前,交付并没有完成,如果此时票据被盗或者遗失,在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不产生票据的权利义务。但为了保障票据流通的快

捷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空白票据未经交付即因被盗或遗失等原因,违反行为人的意思而流通时,应适用外观主义理论,拟制有交付存在或已实际授予空白补充权,从而令出票人承担票据债务。此时,即使票据欠缺交付,出票人仍需对善意持票人负责。这是基于《票据法》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其理论基础在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权利主体取得票据的权利,即法的动的安全之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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