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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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

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

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指在物权法中,根据物权的变动方式和情形,将物权变动划分为物权的转让、设立、变更和消灭四种基本形式的一种法律原则。

其含义是以物权变动的不同方式和情形作为划分依据,将物权变动的各种行为归入不同的类别,使之能够在法律上有所依据和区别对待,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物权法的基本目标。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含义:1.划分依据: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主要以物权的变动方式和情形作为划分依据。

物权的变动方式包括转让、设立、变更和消灭等,物权的变动情形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继承、合并等。

根据变动的方式和情形的不同,将物权变动划分为不同的类别,从而使法律对不同的物权变动行为有所区别。

2.制度保护: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通过对不同的物权变动行为作出不同的规定和制度安排,为当事人的权益提供保护。

比如,在物权转让中,要求当事人必须签订合同、办理登记等手续,以保证转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在物权设立中,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办理登记等手续,以确保设立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可知性等。

3.优先顺序: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还涉及到不同物权变动行为之间的优先顺序。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同一不动产上设立权利的先后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即"先登记者优先",这就意味着在同一不动产上,后登记者的权利可能会被先登记者的权利排除或限制。

4.监管机构: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还涉及到不同物权变动行为的监管机构。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转让、设立、变更和消灭等行为都需要经过相应的监管机构的审批、登记或备案。

比如,在不动产转让中,需要经过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和登记;在合并权利中,需要经过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和备案。

不同的物权变动行为对应着不同的监管机构,这些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物权变动行为。

5.适用范围: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还涉及到适用范围的问题。

不同的物权变动行为适用的法律规定和制度安排可能有所不同。

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

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

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指根据不同的物权行为和事物性质,将物权变动分为不同的类别,从而确定其法律效果和适用规则。

这一原则对于保护物权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物权是指对特定的物体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物权的设立、变动和消灭。

在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人们的物权会发生各种变动,例如转让、继承、抵押等。

这些不同的变动对于物权的效力、转让条件和权益的限制都有不同的规定。

首先,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有助于确定不同变动行为之间的权利关系。

例如,在物权转让中,原物权人将物权转让给另一人,经过合法的转让程序,新的物权人取得了该物权。

这种变动是通过协议和交付等形式进行的,并且经过法律认可和登记,因此具有确权的效果。

而在物权抵押中,原物权人将物权作为债务的担保提供给债权人,债务还清后,物权恢复到原物权人手中。

这种变动是有条件的,并且要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将导致物权无效。

其次,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有助于确定不同变动行为的法律效果。

例如,在物权转让中,原物权人将物权转让给另一人,新的物权人取得了该物权并享有一切权益。

这种转让是完全的,即原物权人完全放弃了对该物权的主张。

而在物权抵押中,原物权人将物权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权利,将负担物质或处置权行使权。

这种抵押是有条件的,并且在一定条件下才产生法律效力。

再次,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有助于确定不同变动行为的法律安排。

例如,在物权转让中,原物权人将物权转让给另一人,双方应当经过协商确定转让的具体内容、价格和方式,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和登记。

这种变动需要遵循契约自由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并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而在物权抵押中,债务人将物权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在债务未清偿前仍享有物权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债权人只拥有担保权利。

这种变动是有限制的,债务人在履行债务的过程中仍保留了一定的权益,债务人和债权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一、引言物权是指人们对具体物体所享有的权利,是人们对物质世界的所有权利。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权利人或物体所发生的变化,这种变动可以是出售、转让、抵押等形式。

在物权变动过程中,人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模式和原则进行区分和分类。

二、物权变动模式1. 出售模式出售是指物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物权转让给他人,并以此获得对价。

在出售模式中,物权的所有权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双方通过合同达成交易,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完成过户手续。

出售模式是一种常见的物权变动方式,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2. 转让模式转让是指物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物权转让给他人,但不以对价作为交换条件。

在转让模式中,物权的所有权也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但双方并没有通过合同约定对价。

转让模式常见于亲友之间的物权转让,如亲属间的赠与行为。

3. 抵押模式抵押是指物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物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并将物权转让给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在债务履行不足时能够获得补偿。

在抵押模式中,物权的所有权并未真正转移,仅作为担保物权而存在。

一旦债务履行完毕,物权将返还给原权利人。

三、物权变动区分原则1. 从物权对象区分物权变动可以根据物权的对象进行区分。

物权的对象可以是具体的物体,也可以是抽象的财产权益。

当物权的对象是具体的物体时,如房屋、土地等,物权变动可以通过过户、登记等方式进行。

当物权的对象是抽象的财产权益时,如股权、债权等,物权变动可以通过转让、抵押等方式进行。

2. 从物权行为区分物权变动可以根据物权的行为进行区分。

物权的行为可以是出售、转让、抵押等。

出售是指将物权转让给他人,并以对价作为交换条件;转让是指将物权转让给他人,但不以对价作为交换条件;抵押是指将物权作为债权的担保。

根据不同的行为,可以确定物权的变动模式和性质。

3. 从物权效力区分物权变动可以根据物权的效力进行区分。

物权的效力可以是绝对的,也可以是相对的。

绝对效力是指物权对所有人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受他人的干扰;相对效力是指物权只对特定的权利人具有约束力。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的产生、变动和消灭的具体方式和过程。

在物权关系中,物权的变动表现为物权的产生、转让、设定、变更、消灭等多种形式,这些形式构成了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模式包括自然方式、合法方式和法定方式等。

自然方式是指物权的变动是基于自然现象和自然规律而产生的,不需要人为干预。

比如,土地的所有权可以通过长期占有和开发而形成。

自然方式是物权变动中最基本的模式,它是物权产生的源头。

合法方式是指物权的变动是通过合法手段和法律程序来实现的。

合法方式是指物权主体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的物权变动。

比如,买卖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法方式,通过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可以使物权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转让。

法定方式是指物权的变动是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来进行的。

法定方式是指物权的变动必须依法进行,不能违背法律规定。

比如,土地征收是一种法定方式,国家依法对土地进行征收,并根据法律规定对土地进行补偿和安置。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指根据物权变动的性质和效力的不同,对物权变动进行分类和区分。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主要包括合法性原则、效力原则和优先原则等。

合法性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否则将被认为是无效的。

合法性原则是保障物权变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基本原则,它要求物权变动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效力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必须产生法律效力,才能对外生效。

效力原则是保障物权变动的效力和约束力的基本原则,它要求物权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优先原则是指在多个物权变动同时存在时,优先办理先办理的原则。

优先原则是保障物权变动的优先性和先来先得原则,它要求物权变动必须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先办理的物权变动具有优先权。

总结起来,物权变动模式是物权的产生、变动和消灭的具体方式和过程,包括自然方式、合法方式和法定方式等;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根据物权变动的性质和效力的不同,对物权变动进行分类和区分,包括合法性原则、效力原则和优先原则等。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移或变更的方式或方式。

物权变动模式包括合同约定、依法转让、继承、赠与、拍卖等。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指根据物权的不同性质或法律规定,确定物权变动的不同处理方式或程序。

合同约定是一种常见的物权变动模式。

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自愿达成协议,对物权进行转移或变更。

例如,买卖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约定方式,买方通过支付购买价格,卖方将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依法转让是物权变动的另一种模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权可以通过依法转让的方式进行变动。

例如,根据不动产登记法规定,房屋所有权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的方式进行转移,转让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受让人。

继承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变动模式。

根据继承法规定,当物权持有人去世时,其物权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进行变动。

例如,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可以继承其遗产,获得遗产的所有权。

赠与也是一种常见的物权变动模式。

赠与是指物权持有人自愿将其物权无偿转让给他人。

例如,父母将房屋赠与给子女,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子女,子女成为房屋的新所有人。

拍卖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变动模式。

在拍卖过程中,物权持有人将其物权通过竞价的方式出售给最高出价者。

例如,法院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被查封的财产变现,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最高出价者。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主要根据物权的不同性质或法律规定,确定物权变动的不同处理方式或程序。

例如,根据物权的性质可以分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进行不动产登记,而动产物权的变动则可以通过交付等方式进行。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变动可能需要符合不同的法定条件或程序,例如,继承需要符合继承法的规定,赠与需要符合赠与法的规定。

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物权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移或变更的方式和原则。

物权变动模式包括合同约定、依法转让、继承、赠与、拍卖等,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根据物权的性质或法律规定,确定物权变动的处理方式或程序。

试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试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试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与消灭。

按照一般的理论,物权变动的意思需公示。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示是近代物权法以来为确保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而设定的一种使物权变动为众所周知的制度。

动产以占有为权利享有的公示,以交付为权利变动的公示,以抛弃占有为抛弃权利的公示。

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享有和权利变动的公示。

所谓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效力,指的是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产生的实际作用。

在这一领域,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法国法主义,指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按照当事人的意思来发生,是不需要登记的,登记只是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发生物权的成立效力,故又称对抗要件主义或意思主义。

二是德国法主义,指不动产物权必须经登记才发生变动的法律效力,如仅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而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又称公示成立要件主义。

再以物权的设立如设立抵押权为例,若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就意味着只要抵押人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则当事人之间既无抵押权利义务关系,也无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债务,抵押权人不仅丧失了原本应成立的抵押权的担保效力,也无法行使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向抵押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来使抵押权人得到补偿,并将《担保法》解释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解为缔约过失责任①。

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存在恶意、欺诈以及其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导致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而应承担的一种责任,其前提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而《担保法》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是“抵押合同签订后”,显然二者所指的时间段不是同一的。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一、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是指人们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支配的效果,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物权的变动指的是物权在主体之间的转移或者消灭。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在变动过程中所采取的方式和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 买卖:买卖是最常见的物权变动模式,即以价款交换物品的方式进行物权的转移。

买方支付价款,卖方将物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转让给买方。

2. 赠与:赠与是指将物品的物权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在赠与中,赠与人将物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转让给受赠人,受赠人无需支付任何价款。

3. 继承: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将其遗产的物权转让给继承人的行为。

在继承中,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物权,包括物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4. 担保:担保是指以物品作为担保物,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

在担保中,债权人有权以担保物为抵押,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处分担保物以清偿债务。

5. 交换:交换是指以物品作为交换的对象,进行物权转让的行为。

交换可以是一对一的交换,也可以是多方的交换,交换双方或多方在交换中都能取得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指在物权变动中,根据不同的情况和目的,采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制度来区分和处理物权的变动。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1. 按照物权的性质区分:根据物权的性质,可以将物权分为不动产权和动产权。

不动产权是指对土地和与土地永久附着的建筑物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动产权是指对可移动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根据不同的物权性质,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制度。

2. 按照物权的来源区分:根据物权的来源,可以将物权分为合法取得的物权和非法取得的物权。

合法取得的物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非法取得的物权是指违反法律规定而取得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根据物权的来源不同,法律对物权的效力和保护程度也有所不同。

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在我国,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权利主体、物权的对象或物权的内容发生变化,这种变动会对所有涉及到该物权的人产生影响。

为了便于处理这种变动,我国对物权变动进行了区分和分类。

以下是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1.依据物权的种类不同进行区分。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的物权分为不动产权和动产权两大类。

在物权变动时,需要根据物权的种类来进行区分和处理。

2.依据物权变动的形式进行区分。

物权变动可以通过协议、继承、裁判等方式进行。

每种形式的变动都需要根据其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

3.依据物权变动的性质进行区分。

物权变动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此外,物权变动还可以是出售、赠与、抵押、质押等不同的性质。

需要根据不同的变动性质进行相应的处理。

4.依据物权变动的对象进行区分。

物权变动的对象可以是个人、法人、团体等不同的主体。

在处理物权变动时,需要根据物权变动的对象和其所涉及到的其他利益相关方进行相应的处理。

总之,在处理物权变动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几个方面,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

同时,需要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规定,确保物权变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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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

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

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又称为物权交替的基本原则,是指在物权的交替过程中,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变动方式和程序来处理,以保障物权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它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为物权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基本的指导。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含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首先,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基于物权的性质和特点来制定的。

物权是指人们对特定的客体(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行使控制、获得利益的法律地位。

它是确立在物质财产上的权益,具有稳定性和持久性的特点。

因此,在处理物权变动时,需要考虑到物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物权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其次,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与权利的取得方式有关。

根据权利的取得方式的不同,物权的变动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衍生取得两种。

原始取得是指物权权利人从无物权的状态中直接获取物权,如通过占有、合同、遗赠等方式取得物权。

衍生取得是指物权权利人通过物权的转让、设定物权担保等方式获取物权,如买卖、抵押、赠与、租赁等。

不同的物权取得方式对变动程序、效力确定等方面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分处理。

再次,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涉及到物权的变动程序和效力确定问题。

依据不同的变动方式,物权的变动程序和效力确定也不同。

原始取得物权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如占有要符合“持续性”、“和平性”等要求,合同要符合法定的合同形式和内容要求等。

而衍生取得物权的转让需要符合合同的成立和转让的要求,设定物权担保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程序和要求。

物权变动的程序和效力确定是保障物权纠纷处理的关键,也是保障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最后,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对物权的保护和限制的关系进行了合理的界定。

在物权变动中,保护物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最基本的原则,但同时也需要考虑到对他人的合法权益的限制。

物权变动不应该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在具体操作中,需要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平衡,使物权变动达到合理化、有秩序和可预期的状态。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物权变动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得物的所有权、用益权、担保权等权利发生变化的过程。

在现代民法中,物权变动的模式有多种,包括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公示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权利处分原则等。

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为依据,使得物的所有权等权利发生转移的物权变动模式。

在该模式下,物的所有权等权利的转移无需经过登记或交付等公示程序,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书面协议即可。

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主要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转移、赠与等情形。

公示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以公示原则为依据,通过不动产登记、交付等公示程序,使得物的所有权等权利发生转移的物权变动模式。

在该模式下,物的所有权等权利的转移必须进行登记或交付等公示程序,才能发生效力。

公示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如房屋、土地使用权等的转移。

权利处分原则是指基于权利人的意思处分,使得物的所有权等权利发生转移的物权变动模式。

在该模式下,物的所有权等权利的转移无需经过登记或交付等公示程序,只要权利人进行意思表示即可。

权利处分原则主要适用于个人财产的转移,如夫妻共同财产的转移等。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区分物权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还是非法律行为;二是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区分物权变动是否发生转移,是否需进行登记或交付等公示程序。

在区分原则中,最重要的是权利处分原则,该原则适用于个人财产的转移,如夫妻共同财产的转移等。

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现代民法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对于物权
的保护、权利的行使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

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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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关系中发生的权利人、财产性质或者内容等方面的变化。

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

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

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指在法律上对物权的变动进行分类和区分的原则。

具体包括以下几
个方面的含义:
1. 根据变动的性质进行区分:根据物权的变动性质,可以将其分为自然变动和人工变动两大类。

自然变动是指物权因自然因素而发生的变动,如土地的地质变化、植物的生长等;人工变动是
指由人主观意志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如出售、转让、抵押等。

2. 根据变动的对象进行区分:根据物权的变动对象,可以将其分为绝对物权变动和相对物权变
动两大类。

绝对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在变动后对所有人具有普遍约束力,例如物权的转让和抵押;相对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只对一定人具有约束力,例如物权的租赁和借贷。

3. 根据变动的方式进行区分:根据物权的变动方式,可以将其分为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两大类。

单方行为是指物权的变动只需要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例如出售、转让;双方行为是指物权
的变动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达成一致,例如租借和借贷。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在于明确物权的变动性质、对象和方式,有助于相关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物权行为,同时也为司法机关对物权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试论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试论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试论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一、对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一般看法物权变动,就是物权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运动状态的总称,也就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

从权利主体方面而言,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人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

物权的变动,实质上就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变动,那么物权变动的原因就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而物权变动的原因又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也可能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

但是在任何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都必然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即原因性的事实(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债权法上的合同)和结果性的事实(真正引起物权变动的事实)。

也就是说,合同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它的成立和生效应以《债权法》和《合同法》为判断标准,这也就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而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占有交付时生效,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这就不难看出,依法成立的合同也许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正如我国《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指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的不同,应该作为两个事实来对待,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第7条规定:“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是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的确认,在此建议稿中并把该原则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这与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德国民法上的“区分原则”是有区别的。

“区分原则,又称分离原则或者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是指引起债权债务后果的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在体系上的分离。

试析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

试析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

试析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摘要]本文叙述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的基本内容,并探讨了该区分原则在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和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的适用。

更为重要的是,本文从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的分析中,认为债权行为,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本身就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意思,得出了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公示要件主义的合理性。

[关键词]物权变动,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区分原则一、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的一般看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梁稿)第七条规定:“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时生效。

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即是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的确认,并把该原则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具体地来说,该区分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其他任何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都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

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债权法上的合同被称为原因性的事实,而物权变动的事实被称为结果性事实,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所表现的事实。

”[1]可见,该区分原则指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同,应该作为两个事实对待,这与德国民法上的“区分原则”不同。

“区分原则是指,转让行为与原因合同相分离,它通过独立的法律行为实现,即所谓的物权合同。

”[2]德国法上的“区分原则”又叫“分离原则”,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又可以称为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

可见,德国法上的“区分原则”是以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区分原则”只是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

梁稿确立的区分原则强调的是,物权变动的实际结果与物权变动的原因之间的区分,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也就不存在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

关于区分原则能否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的学者提出了反对的意见,认为:“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要件、违约责任及物权法关于公示原则之规定就是物权法草案就是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之内容,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不宜作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作者:胡德珍期海明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12期摘要:物权法上所谓的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把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相区别的原则。

这一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但德国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与我国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有所不同,德国所采取的是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分离原则,而我国采用的却是以债权变动模式为背景的区分原则。

若想真正的探究区分原则,那么把两者相比较来探究就显得很有必要了。

关键词: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246-01作者简介:胡德珍(1990-),女,汉族,云南昭通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物权变动中区分原则的概述(一)物权变动的含义物权变动它作为一种权利的动态现象,从物权本身的角度说,是物权的发生、变更、消灭;从物权主体的角度来说是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规定表述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依据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其中,基于双方法律行为(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具有现实意义,是物权法规制和理论研究的重点。

(二)区分原则的含义物权法上所谓的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的变动的结果两个法律事实的原则。

这一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即德国法中的“Trennungsprinzip”,或称分离原则。

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什么,原因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都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而是两个法律事实。

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权法上的义务;而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的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后果。

区分原则是根据物权与债权的基本性质的差异建立起来的。

我国的区分原则与德国法上的区分原则有所不同,德国采取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区分原则,而我国却是在以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为背景的区分原则。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简述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一、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特定的物物所享有的权利。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从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过程。

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包括两种形式:物权的自然变动和物权的法律行为变动。

1. 物权的自然变动物权的自然变动是指物权因自然原因而发生的变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自然增加:指土地的扩大、水流的改道、沉积物的增加等情况,导致物权的范围扩大。

(2)自然减少:指土地的缩小、水流的冲刷、沉积物的减少等情况,导致物权的范围减小。

(3)混杂:指物权的边界与其他物权的边界发生交叉或重叠的情况。

(4)分离:指物权的一部分与原物权分离形成新的物权。

2. 物权的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变动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变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转让:指物权所有人将自己的物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2)设立:指物权所有人依法设立新的物权的行为。

(3)变更:指物权所有人对已有物权的内容进行变更的行为。

(4)消灭:指物权所有人放弃或丧失物权的行为。

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指根据不同的变动情况,对物权的变动进行分类和区分的原则。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原则:1. 根据变动的方式区分根据物权变动的方式,可以将物权的变动分为自然变动和法律行为变动两类。

自然变动是指因自然原因导致物权的增减或改变,与人的意志无关;法律行为变动是指物权的转让、设立、变更或消灭等行为,是人的意愿和行为导致的。

2. 根据变动的效果区分根据物权变动的效果,可以将物权的变动分为绝对物权的变动和相对物权的变动两类。

绝对物权是指物权对所有人直接约束,其变动会对他人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相对物权是指物权只对特定的人直接约束,其变动只会对特定的人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

3. 根据变动的主体区分根据物权变动的主体,可以将物权的变动分为个人物权的变动和公共物权的变动两类。

个人物权是指个人对特定物物所享有的权利,其变动只涉及个人之间的关系;公共物权是指国家、集体或公共机构对特定物物所享有的权利,其变动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务。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下类型化问题的解决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下类型化问题的解决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下类型化问题的解决物权变动是指因各种原因导致物权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发生变化,这种变动往往涉及到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交换,因此,对于物权变动的类型化问题的解决尤为重要。

在实际操作中,物权变动类型的判断对于具体的物权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要深入分析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以解决物权变动类型化问题。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在经济法中,物权变动主要包括以下类型: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等,这些变动必须根据不同的原则来进行区分。

具体来说,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根据所有权类型区分:物权变动的类型可以根据所有权类型进行分类,如个人所有权、公共所有权、国有所有权等;2. 根据权利性质区分:物权变动的类型可以根据权利性质进行区分,如土地用益权、房屋所有权、商标使用权等;3. 根据物品种类区分:物权变动的类型可以根据物品种类进行区分,如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等;4. 根据权利的起止时间区分:物权变动的类型可以根据权利的起止时间进行区分,如永久使用权、临时使用权、租赁权等。

物权变动类型化问题的解决物权变动类型化问题的解决需要考虑如下几个方面:1. 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物权变动类型:在实际情况中,物权变动的类型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选择,如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需要选择转让或消灭权利等;2. 注意物权变动类型的连贯性:在进行物权变动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不同类型之间的连贯性,避免在变动权利的过程中因为类型不匹配而导致法律风险;3. 强化合同约束力:物权变动过程中的合同约束力是非常重要的,因此,需要充分考虑合同约束力,加强合同管理的效果,避免合同的遗漏或不当使用而导致问题;4. 加强法律监管和规范: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加强物权变动的法律监管,在法律框架内规范物权变动的行为,避免不合理、不合法的物权变动行为导致损失等问题。

综上所述,物权变动类型化问题的解决需要考虑多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充分掌握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采取科学、合理的物权变动类型,避免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的发生。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一)区分原则的概念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和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这就是《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规定的基本精神。

这一原则来源于德国法,他们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所有权的转移之间的区分,并不是人为的拟制,而是客观的事实。

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什么,原因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都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而是区分为两个法律事实。

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权法上的义务;而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的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后果。

区分原则的关键问题,是债法上的意思表示不能引起物权法上的变动,必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加以变动,才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二)区分原则的基本含义采用区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第一,在物权变动上,区分原则所要区分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即处分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债法上的意思表示即债权行为,它不一定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理由是原因行为发生时,物的处分行为还不存在,将来有可能不成就,但是无论如何债权意思表示即合同是成立的。

第二,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成立,不以物权的变动为必要要件,而是以该债权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立为标准判断。

因此,登记行为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物权的公示要件。

合同生效要件取决于《合同法》的规定,登记并不表明合同生效。

第三,物权的变动以公示为基本表征,由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以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者原因关系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要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进行物权变动的公示。

物权变动的成就只能是在物权变动的公示之时。

如果合同生效而未发生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则权利人取得的就只是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权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物的支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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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与消灭。

按照一般的理论,物权变动的意思需公示。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示是近代物权法以来为确保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而设定的一种使物权变动为众所周知的制度。

动产以占有为权利享有的公示,以交付为权利变动的公示,以抛弃占有为抛弃权利的公示。

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享有和权利变动的公示。

所谓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效力,指的是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产生的实际作用。

在这一领域,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法国法主义,指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按照当事人的意思来发生,是不需要登记的,登记只是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发生物权的成立效力,故又称对抗要件主义或意思主义。

二是德国法主义,指不动产物权必须经登记才发生变动的法律效力,如仅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而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又称公示成立要件主义。

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应属于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但又不完全相同,因为我国现行立法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登记,但又规定不动产的登记不仅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同时又是债权合同生效的要件。

这可以从以下法律规定及批复中得到反映: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199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可否反悔的复函》中认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反悔是允许的”;199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就同一土地使用权分别与几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认定各合同无效……”,第15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这种立法有利于保护原物权所有人的利益,并因增强登记效力而有利于强化国家对不动产的管理。

但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即以物权的移转如买卖房屋为例,会产生如下一些问题:1、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

例如出卖人为了等待房屋价格上涨而故意不予登记,在交付房屋以后,见房价上涨而以未经登记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根据现行立法,这是允许的,但这又是违背现实合理性的,有可能鼓励一些人规避法律,在房屋买卖中损害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2、这种做法有可能冲击现有的财产秩序,如当事人在买房后,虽未进行登记,但房屋已交付使用,且买受人已对房屋进行了重大修缮,如果因未登记而返还房屋,确实会妨碍现有的财产秩序;3、这种做法也不利于当事人认真订立和遵守合同,很难防止出卖人将一房二卖或数卖。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复函的解释,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和履行合同是同时发生的,所以在当事人履行合同之前,双方不存在任何的法律约束。

这无疑会加大交易风险,使法律丧失应有的公平。

例如,在房产升值时,诚实的买受人将成为出卖人随意反悔的受害者;而在房产跌价时,出卖方也可能成为买方背信行为的受害者。

从法律逻辑上讲,既然未经登记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就不应该履行,那么,当事人就根本没有理由要求对方协助办理登记手续。

从经济学角度讲,人作为“经济人”是讲求利益最大化的,也就是说,行为人选择行为时通常要考虑效益,如果出卖人违约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而且因为合同时无效的,所以违约成本为零,那么他的违约行为将产生绝对的收益。

这时,法律非但不能阻止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反而起到了激励作用,助长了“一房二卖”现象的发生。

尤其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转移所有权而变更登记时,须在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如果把登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那么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到生效,可以有三个月的时间,在这三个月的期间内,买受人支付价金的行为缺乏根据,而在出卖人一房两卖的情况下,买受人也因合同未生效而难以获得违约责任的补救。

相反,如果承认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则出卖人违约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而使其违约产生成本,出卖人不得不对预期收益和违约成本加以衡量,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违约的发生。

[!--empirenews.page--] 再以物权的设立如设立抵押权为例,若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就意味着只要抵押人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则当事人之间既无抵押权利义务关系,也无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债务,抵押权人不仅丧失了原本应成立的抵押权的担保效力,也无法行使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向抵押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来使抵押权人得到补偿,并将《担保法》解释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解为缔约过失责任①。

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存在恶意、欺诈以及其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导致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而应承担的一种责任,其前提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而《担保法》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是“抵押合同签订后”,显然二者所指的时间段不是同一的。

因此《担保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至多可认为是依照公平原则对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给予的救济,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给予的救济。

但是,这种救济对于丧失了抵押权的债权人来说,对其利益的保护也是不充分的,因为合同不生效,债权人不能获得针对有效合同的违约而产生的积极损失以及消极损失(可得利益)的赔偿。

事实上,我国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效力的法律规定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即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由此而导致了立法上的疏漏并进而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不良后果。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又称“分离原则”,是指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或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这两个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它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这是德国法中的概念,是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所创②。

这一理论的合理性兹分析如下:以物权的移转为例,一般认为,买卖合同的本质,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③。

我国《合同法》第130条也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根据买卖合同可以直接产生的权利是一项债权,即请求权,而买卖的目的是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即物权,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必然同时涉及到债权和物权这两种基本的民事权利,买卖合同生效,即发生债权的变动,即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此时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权法上的请求权。

但是,买卖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地发生标的物上的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变动只有在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时才发生。

因此,物权的变动发生在当事人履行合同之时。

依据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立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生效,即产生约束力。

但是,由于债权法上的权利只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故而物权的变动必须依赖物权的公示即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登记,物权变动只有在交付或登记时才生效。

此中的法理,在于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完全不同。

债权由于属于请求权、对人权、相对权,故债权的变动不须公示即可产生法律上的效果。

而物权的本质是支配权、对世权、绝对权,物权的变动必须在公示之后方可发生对世的效果,即让世人了解物权的变动,以保障物权秩序的客观公正性。

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典型形式,其他物权变动如物权的设立、变更等也存在着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

以物权的设立如抵押权的设立为例,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抵押合同为债权性质的合同,同样由于债权的相对性的性质,合同的生效并不发生物权上的排他性的效果,因此物权即抵押权并未设立,只有经过抵押权登记后,所设立的抵押权才能有效发生。

[!--empirenews.page--] 区分原则的基本内容是:1、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法上的约束力;2、合同成立生效,不意味着物权就当然地发生了变动。

根据区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注意,不能因物权变动尚未成就而否定合同的效力,这一点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方面并未得到体现。

例如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中,现行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往往把登记作为合同是否生效的要件,若不登记,则合同也不生效而无约束力,导致当事人对合同违约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有违合同法的原则,在法律实践中也是不公平的。

其次要注意,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之后,不能认为当事人约定的物权变动也随之生效。

前述的法国法主义即认为合同生效,物权随之发生变动,这种立法在法理上是有漏洞的,因为它未认识到债权与物权的本质区分,即物权有排他性、债权无排他性,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必须经公示;而且这种立法在实践中会发生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当交易秩序的后果。

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后,有可能会发生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被第三人取得的情况。

第三人也是合法的权利人,尤其是在第三人取得物权而合同当事人只享有债权的情况下。

第三人在法律上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第三人是整体交易秩序的体现,保护第三人,就是保护社会整体交易秩序。

但是保护第三人利益有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就是要判断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物权变动是否已经成就,这就需要把债权的变动与物权的变动区分开,不能认为合同一生效就发生了物权变动。

区分原则的实践价值在于:在合同生效而物权变动未成就的情况下发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的作用;在债权行为生效时,发挥确定物权变动的准确时间界限,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的作用。

我国立法中认为不动产的登记不仅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同时也是债权合同生效的要件,有学者认为是“折衷主义”的态度④,对这一理论命名的是日本学者,这种观点否定了物权独立意思表示,把物权变动建立在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公示原则的基础上。

折衷主义的根本问题,就是没有认识到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

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也称债权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发生支配型财产权设定以及一切财产权变更或者消灭效果的行为,可划分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⑤。

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能使并存的两类行为在效果上泾渭分明、法律关系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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