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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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计划生育管理行为,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坚持生育两孩政策。

第三条政府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依法保护计划生育政策,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保障计划生育服务质量。

第四条社会各级组织和全社会都有义务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倡导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子女。

第二章计划生育服务。

第五条政府通过各种形式,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生育知识,提高生育意识,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婚姻观和生育观。

第六条政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供生殖健康咨询、生育技术指导、生育保健等服务,保障妇女权益和儿童权益。

第七条政府加强对计划生育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计划生育服务合法、安全、有效。

第三章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政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实行生育证明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登记。

第九条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妇,政府给予奖励,鼓励生育。

第十条对于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生育行为,政府依法给予处罚,保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计划生育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条例由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完。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5)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5)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5)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4.24•【字号】•【施行日期】1995.04.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决定(草案)》的议案,为使《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与国家规定相一致,决定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无生育证怀孕,不听规劝,拒绝接受补救措施的,职工从怀孕之月起,怀孕期间,一胎征收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百分之十的计划外怀孕费,二胎征收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怀孕费;农民、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比照上述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

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全部退还;超过限期,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还。

(二)职工无生育证生育的,除按前项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外,生育第一个孩子,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一千元;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按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生育第三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

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限期缴纳。

无生育证生育二孩或三孩的,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三年内不评发奖金(超产奖、发明奖除外),不评模、不提拔,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直到开除公职或辞退。

(三)农民、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无生育证生育的,除比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外,农民不再分给宅基地、自留地;城镇居民,在缴纳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期间,不得招为国家职工;流动人口由公安、工商、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分别注销其暂停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务合同。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订)-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第82号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订)-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第82号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订)正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二号)《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经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6月6日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我省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夫妻双方的义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制定和负责实施本地区的人口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计划生育协会工作,发挥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作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建设、人事、财政、农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协助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国家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总则
为坚持贯彻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促进人口健康发展,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二、定义
人口:指安徽省常住人口。

计划生育:指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包括性关系计划、子女数量计划和怀孕期计划等。

三、原则
(一)必须尊重儿童合法继承权;
(二)必须尊重和保障婚姻和家庭的合法权利;
(三)必须尊重公民的自由结婚权和生育权;
(四)必须积极实行先期计划性生育,合理分配和使用人口资源;
(五)必须切实依法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和儿童的福祉;
(六)必须加强性(生)别和重点人群计划生育工作;
(七)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徽省实施计划生育的有关政策。

四、主要任务
(一)加强社会观察和服务管理;
(二)加强政策引导;
(三)完善计划生育咨询服务;
(四)实施节育待遇制度;
(五)加强社会激励机制;
(六)推行家庭计划生育教育;
(七)营造健康鼓励生育氛围。

五、立法责任
安徽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主管省级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安徽省实施计划生育的实施细则。

六、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的,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制定的一项地方性法规。

它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并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人口与计划生育是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和长远利益问题,影响着国家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福祉。

安徽省作为中国人口大省之一,人口问题尤为突出。

因此,制定一项适合安徽省实际情况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于解决人口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第一章是总则,其中明确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和原则。

该条例提出,安徽省要坚持控制人口总量和人口结构优化的基本国策,坚持男女平等、计划生育自愿、综合控制和合理调控的基本原则。

条例的第二章主要是人口监测与信息发布。

这一章节规定了人口统计信息的收集、发布和使用,以及人口监测和调查的程序和方法。

通过科学、及时、准确地掌握人口信息,可以为各级政府决策提供科学参考,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指导。

条例的第四章主要涉及计划生育用品的配备和管理。

该章节规定了各级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用品的质量监督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使用权益。

条例的第五章规定了宣传教育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活动的开展。

该章节强调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和科学素养。

条例的第六章主要是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一章节明确了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处罚条款和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

通过制定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可以更好地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提高人民群众的生育自主权和计划生育的意识,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推动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

同时,也为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南。

总之,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促进人口均衡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权益的重要法规。

通过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可以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根据我国的人口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的。

该条例旨在规定和管理安徽省的人口数量和结构,确保人口发展符合社会经济的需求,促进人口素质的提高,实现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探讨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背景、内容和影响。

一、背景和目的人口问题一直是中国面临的重要挑战之一。

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使人口数量和结构的变化对社会发展的影响日益凸显。

为了应对人口问题的挑战,我国历经多次人口政策调整,实施计划生育政策已有几十年的历史。

然而,各地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状况不尽相同,因此制定人口政策的方式也需要灵活和差异化。

安徽作为中国的人口大省之一,人口数量庞大,发展形势复杂。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调控人口发展,保障人口的基本权益,安徽省政府制定了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该条例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的方式,明确和规范人口政策的实施,促进人口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二、内容和要点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主要分为三个部分:人口状况监测与分析、计划生育措施和人口发展促进。

在人口状况监测与分析方面,该条例要求建立健全安徽省的人口信息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更新人口数据。

同时,要加强对人口结构和特点的分析研究,为人口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提供科学依据。

在计划生育措施方面,该条例对计划生育的内容和实施提出了具体要求。

首先,要加强宣传教育,普及计划生育知识,提高公众的计划生育意识。

其次,要完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全面的计划生育服务,包括婚前婚后的医学健康检查和避孕情况的咨询等。

此外,要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管理和守法检查,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

在人口发展促进方面,该条例提出了多项措施。

首先,要加强对人口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确保人口数量和结构的合理调控。

其次,要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

通过改善卫生保健和教育条件,提高人口的健康水平和教育水平。

此外,要加强老龄化问题的研究,制定并实施老龄化政策,为老年人提供更好的社会保障。

2020年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版_条例_

2020年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版_条例_

2020年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版20xx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条例自20xx年1月16日起施行。

小编整理了条例的相关内容,欢迎大家阅读查看!20xx年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二)男方享受十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二十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该条中“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保障人民的生育权利和儿童的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坚持生育计划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实行全面两孩政策。

第三条政府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普及生殖健康知识,提倡合理生育观念,鼓励晚育、少育、优生。

第四条政府组织开展生育技术服务,提供生殖健康咨询和服务,保障妇女的生育权利。

第二章生育服务。

第五条政府建立健全生育服务网络,提供孕前、孕期、产后的全程服务,保障孕产妇的健康。

第六条政府加强生育保健工作,提高妇幼保健水平,保障母婴安全。

第七条政府鼓励和支持生育保健机构开展生育技术服务,提高生育率和出生缺陷的防治水平。

第三章家庭扶助。

第八条政府加强对计划生育家庭的扶助,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提高计划生育家庭的生活水平。

第九条政府加强对计划生育家庭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家庭成员的素质和技能,促进家庭和谐发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侵犯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依法给予制止,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结。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将有力推动安徽省的人口政策实施,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保障人民的生育权利和儿童的权益,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坚实的人口基础。

希望全省各级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共同遵守并执行本条例,共同推动安徽省的人口政策实施,为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订)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订)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XX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八)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十)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一)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XX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XX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XX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XX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是中国华东地区的一个省份,也是中国人口最多的省份之一。

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安徽省的人口一直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给社会经济发展和资源环境带来了一定的压力。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速度,安徽省实施了一系列的计划生育政策。

本文将从安徽省人口状况和计划生育条例两个方面来探讨安徽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安徽省的人口状况。

根据最新的统计数据,安徽省的人口总数已经达到了1.2亿左右,是中国人口最多的省份之一。

而且,安徽省人口密度较高,每平方公里平均有485人。

这也意味着,安徽省的土地资源相对有限,人口过多可能会造成土地资源的过度开发和环境污染等问题。

为了应对人口过多的问题,安徽省采取了一系列的计划生育政策。

1995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正式施行,这是安徽省对人口控制的法律法规。

根据该条例,安徽省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并提供相关的政策和福利支持。

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罚措施,以推动人口数量的稳定和控制。

在安徽省的计划生育政策中,晚婚晚育是一个重要的方针。

晚婚晚育不仅有助于提高夫妻双方的文化水平和经济能力,也有助于减少人口过快增长的压力。

此外,安徽省还推行了计划生育特别扶助政策,为一些计划外怀孕、生育或正在实施节育措施的夫妇提供一次性奖励和长期资助。

这些政策和措施旨在引导夫妻理性生育,减缓人口增长速度。

然而,安徽省的人口控制工作仍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是农村地区的人口问题。

由于农村地区经济水平相对较低,一些农村家庭依然存在较大的生育压力,导致农村地区的人口自然增长率偏高。

其次是人口老龄化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安徽省的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这给养老保障和社会福利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因此,安徽省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解决这些问题。

总的来说,安徽省的人口数量庞大,人口密度较高,给社会经济发展和资源环境带来了一定的压力。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速度,安徽省实施了一系列的计划生育政策,并通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人口控制进行了规范和约束。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E4%BC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E4%BC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E4%BC【发布单位】安徽省【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发布日期】2004-06-26【生效日期】2004-08-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导言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适应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维护人民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和社会发展的协调,保障国家人口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而制定的法规。

本条例将从人口监测与统计、计划生育服务与宣传、违法与惩处以及配套措施几个方面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进行规范和管理。

二、人口监测与统计安徽省将建立完善的人口监测与统计系统,及时收集、分析和发布人口数据,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各级政府应设立专门的人口统计机构,加强人口普查工作,并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对人口数据进行管理和应用。

同时,政府还应加强对人口结构、人口迁徙、人口老龄化等重点问题的研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三、计划生育服务与宣传1. 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服务的宣传和指导,提供婚前和婚后的生育咨询服务。

各级卫生部门应建立完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体系,提供安全、可靠、合法的避孕药具和手术服务。

2. 学校、社区、村委会等组织应加强对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计划生育意识的认识和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意愿。

特别是对青少年和婚姻初期的夫妇,应加强性教育和计划生育知识的普及,帮助他们形成健康的生育观念。

3. 政府应建立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咨询、技术指导、生育保健等全方位的服务,为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提供支持。

四、违法与惩处1.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包括:未婚先孕、不按计划生育要求生育、突破二胎限制生育等。

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取消相关政府福利、职务降级等相应的处罚。

2. 对于非法的胎儿性别鉴定、非法的流产手术和药物引产等行为,将追究相应机构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五、配套措施1. 政府应积极推动相关政策与法规的制定和修订,不断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体系。

2. 政府应加大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其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3. 政府还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家庭的扶助和保障,为其提供适当的经济补贴和就业机会,确保其基本生活需求。

2022人口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版

2022人口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版

2022人口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版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二)男方享受十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二十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该条中“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九、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对夫妻双方,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超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倍的,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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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月16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二)男方享受十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二十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 年修订)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 年修订)

【法规标题】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适用区域】安徽省【发布时间】2016-01-15【生效时间】2016-01-16【关键词】其它类别【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6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订)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经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与服务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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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单位】812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5-04-24【生效日期】1995-04-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根据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实施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我省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措施。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实现。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六条第六条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七条第七条推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

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五)无生育能力的夫妻,没有收养孩子,男女双方的兄弟姐妹按现行生育政策无超生的,允许其只生一个孩子的兄弟姐妹之一再生一个孩子由其收养;(六)残废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九)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十)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一个或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应于姐妹中一个);(十二)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省辖市的近郊,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是否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第八条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夫妻,凭结婚证和双方单位或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须在前一个孩子满三周岁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每年应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第九条婴儿死亡的,其父母须在葬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经查证核实属自然死亡或意外死亡的,根据夫妻双方要求,可重新核发生育证。

第十条第十条男女双方按法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应优先发给生育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提倡优生、优育。

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应作婚前健康检查,接受婚前教育和优生优育指导。

孕妇应接受孕期检查。

经省卫生厅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同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单位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和其他疾病的,应接受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

第三章避孕节育措施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建立孕情管理制度,推行科学的孕情监测方法。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均应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的避孕节育或绝育措施。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有两个孩子的夫妻,提倡一方落实绝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国家对避孕节育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

节育手术费,职工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民、城镇居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节育手术须由取得省卫生厅或省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的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按规定享受假期,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施行节育手术的休假期,可以抵本人担负集体劳动的义务工,有条件的乡、村还应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受术者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申报,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确认后,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也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

治疗期间,职工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城镇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的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节育手术费的规定执行。

因节育手术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支付。

节育手术事故处理,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接受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生育规定,要求生育的,凭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第四章组织管理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人口计划的执行是考核各级政府及其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设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有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并保证所需经费。

承包、租赁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人、承租人和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各级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治安、人事、劳动、工商、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的管理、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和组织协助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加强人口理论和计划生育法规、方针政策的宣传,普及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优教的知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和人口的统计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统计数字。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予以保证,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计划生育经费应严格管理,合理使用,并加强内部审计。

依照本条例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和罚没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加强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逐步建立和推行计划生育系列保险。

第五章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前,应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出具查验证明。

有关部门凭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方可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并将审批结果通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生育。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将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的计划生育指导,落实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拒不采取措施而生育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奖励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给予下列奖励。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二十天,婚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三十天,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三)晚婚晚育的农民,可减免本人当年的义务工。

(四)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延长产假三十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工作的,给予男方二十天照顾假,待遇比照探亲假处理。

(五)夫妻双方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独生子女证。

从领证之日起,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男孩五元,女孩六元),至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

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儿童保健费由双方单位各发一半;父母离异的,由子女跟随的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一方是农民或没有工作单位或死亡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城镇双方无工作单位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发给;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六)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分配住房或宅基地、自留地。

由国家供应口粮的山区、经济作物区,独生子女口粮按成人标准供应。

独生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等,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扶持独生子女户特别是独女户劳动致富。

(七)职工只生育一个孩子,并在子女满十四周岁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在批准退休计发退休费时,提高百分之五的比例;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夫妻,职工批准退休时,按百分之百发给退休费;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除按当地规定享受有关福利待遇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每月增发一定的生活费。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要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优惠待遇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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