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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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0年2月10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和管理,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苏州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或独占使用的、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按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标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知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机制,组织做好知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知名商标的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名商标的培育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以及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生产、经营者注册商标,实施商标战略,争创知名商标。

上传者:知盟网

第八条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申请人自愿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有效且无权属争议的注册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生产、经营者;

(二)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宣传覆盖面、宣传时间和广告投放量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符合标准,售后服务规范,近3年无有效的重大投诉;

(六)申请人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申请人近3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历史悠久、社会公认、具有本市特色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其申请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条件的限制。

第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商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商标使用的证明材料;

(五)近3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证明该商标的宣传覆盖面、宣传时间、广告投放量和商品的市场信誉的有关材料;

(七)近3年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八)商标管理机构、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

(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知名商标认定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通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审查通过的,提请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

(四)认定委员会经评审认为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发布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予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一条知名商标每年集中认定一次,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需继续使用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重新认定;期满未申请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苏州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三条知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销售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但该知名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或者是动物、植物名称的除外;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苏州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的声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知名商标的使用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在核准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的,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后撤销该知名商标,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认定的;

(二)掺杂使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且拒不改正的;

(五)丧失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

被撤销知名商标的,申请人3年内不得以同一商标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已丧失“苏州市知名商标”的,在牌匾、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以“苏州市知名商标”进行宣传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与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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