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解读
简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经 济 利 益 或 其 他 非 法 利 益 为 目的 , 但 犯 罪 目的 的 成 就 与 否 斤
不影响本罪的成屯。
器官移植技术 突 猛 进 的 发 展 给 人 们 带 来 了 巨 大 的 利
和福 祉 , 解 决 r医 学 领 域 多 种 类 型 的 疑 难 杂 症 , 人 类 对 同 类器 官 的渴 求 也 达 到 r空 前 阶段 。统 计 数 据 显 示 , 我 周 每 年 大约钉 j 百 万 病 人需 要 器 肓 移 植 , 仪有 1 的患 者 才 能 成 功得 到供 体 。可 供 移 植 的人 体 器 官 的 稀 缺 性 , 在 现 实 中催 生
Aug . ,2O1 3
简 论组织出 卖人体器 官罪
李 璞
( 许 昌 陶 瓷 职业 学 院 基 础 教 学 部 , 河南 许昌 4 6 1 6 7 0 )
摘 要: 随着 人体 器 官 移 植 技 术 的 不 断 发 展 , 人 体器 官 的“ 地 ” 交 易 活 动 也 愈 加 猖 獗 。通 过 强 迫 、 欺骗 、 诱 导 等方 式 摘 取 他
填补 _ r 我 国存 对 人体 器 官艾 卖 刑 事 处 罚方 面 的 空 白 , 有 效 保 护 r我 吲 人 民 的 牛 命 健 康 权 和 正 常 的 器 官 移 植 医疗 管 理 秩 序, 促 进 r国 内器 官 移 植 技 术 等 医疗 技 术 的 正常 稳 定 发 展 。
二、 组 织 出卖 人 体 器 官罪 的犯 罪 构 成 与 罪 数 形 态
康权 , 同 时也 扰 乱 了 正常 的 国家 器 官 移 植 医疗 管 理 秩 序 。 丽 者是主要客体 , 后 酱 是 次要 客体 ”。
( 四) 本 罪 的 客 观 方 面 为 非 法 组 织 他 人 出 卖 人 体 器 官 的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及其立法完善
浅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及其立法完善【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人体器官犯罪的规制,有助于从根本上惩治人体器官犯罪,强化刑法对民生的保护。
为打击人体器官买卖的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人体器官犯罪的惩治与预防而言,无论是立法完善还是司法探索,是理论阐释还是实务研究,都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随着修正案(八)的生效施行,该规定产生了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未将单位规定为人体器官犯罪的主体,且在对精神病人人体器官的特殊保护方面处于缺位状态,这实属立法缺憾。
【关键词】人体器官;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入罪标准众所周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刑法第234 条之一。
第1 款与第2 款分别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规定产生了如何解释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构成要件、如何理解被害人对伤害承诺的有效性以及如何处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关系等问题。
《刑法》第234 条之一第2 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该款面临的最大问题是,是否需要实际摘取或者捐献器官后才能依据该款定罪处罚;如果认为需要实际摘取、捐献器官后才能适用第2 款规定,则对于部分恶意预谋摘取他人器官或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但最终因故未能实际摘取、捐献的,主观恶性虽大也不能定罪处罚;如果认为不需要实际摘取、捐献器官,只要有预谋等相关行为即可适用该款,则面临故意伤害罪的既未遂问题,同时该款也面临与第1 款的关系问题,这里一并作简要探讨。
一、入罪标准及既未遂我认为,对于本款规定的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不应以是否实际造成器官被摘取,捐献结果作为适用该款的入罪标准;如果存在相应的主观恶性,且有表露在外的一定行为、确定了要摘取、捐献的器官,则即便未实际造成器官被摘取、捐献的危害结被告人预谋摘取的人体器官来确定所将造成的危害结果。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若干问题探析
官丧失对人体的伤害并 不大 , 至少不 会达 到轻 伤 以上 的程 度, 故应将其排 除在外 , 而应把 眼角膜等人体 组织包含在刑 法 上人体器官之基本 范围 内。其次 , 刑法 上人 体器 官之基 本 范围不宜过大 , 而应有 所侧 重。若 按纯粹医学上 的标准 ,
刑 法不仅应规制包括 心脏 、 肾脏 、 肺脏 、 肝 脏 等不 可再生器 官 的移 植活动 , 也应将毛 发、 血液等 可再生器 官的移植活动 纳 入其 规制范围 , 但 是如此 一来便会 对一 般 医疗 行 为带来 极 大的法律 风险 , 实 不相 宜 。再 次 , 从 刑 法解 释 的角 度而 言, 没有必 要将刑法 上 的人 体器 官与行政 法规 之规 定做完
文 章编 号 : 2 0 9 5— 4 6 5 4 ( 2 0 1 3 ) 0 8— 0 0 2 7— 0 3
组织 出卖人体 器官罪之 若干 问题探析
李 江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 3 0 0 7 3 )
摘 要: 人体器官移植 包含 着极 强的 生命伦理 意义 , 然 而由于合 法供 体的数 量远远 满足 不 了需求人群 , 组 织 出卖 人体 器官的行 为便 悄然滋生并肆 意泛滥。 出台不久 的《 刑 法修 正案 ( 八) 》中增设 了关于组织 出卖人 体 器官行为 的 罪刑规 定 , 为打 击此 类犯 罪提供 了强有 力的刑事 法律 依据 , 但 目前 对 于这 一 罪名 的理 解依 然存 在 着不 少争议 。
政法规衔接一致性 的考虑 ; 第二, “ 应 当根据 本罪 的法 益与 ‘ 器官 ’ 可能具有 的含 义确定 本罪 器官 的范 围。 ”某种 人体
全 相同的理解 , 且刑 法较 《 人体 器官移 植条例 》 而 言法律位 阶更 高 , 不会影 响二者 的衔接和刑法的适用效力 ; 若是机械
刑法对于贩卖人体器官的认定
刑法对于贩卖人体器官的认定人体器官的贩卖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也严重损害了人类社会的道德底线。
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刑法对于贩卖人体器官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和相应的惩处。
本文将探讨刑法对于贩卖人体器官的认定。
一、刑法对贩卖人体器官行为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贩卖人体器官是指有组织地或者经营性地,非法买卖人体器官,以牟取利益为目的的行为。
贩卖人体器官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素:一是行为必须是有组织地或者经营性地进行的,即属于有计划、预谋的犯罪活动;二是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伦理道德准则;三是目的是为了牟取利益,即以赢利为主要动机。
二、贩卖人体器官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贩卖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法律规定了刑事责任的追究。
贩卖人体器官的犯罪分为数个情节,根据情节的轻重,刑法规定了不同的刑罚。
1. 贩卖少量人体器官的情节贩卖少量人体器官是指贩卖不足以危害社会安全、人体健康的人体器官,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贩卖少量人体器官的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 贩卖大量人体器官的情节贩卖大量人体器官是指贩卖数量较多,足以危害社会安全、人体健康的人体器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贩卖大量人体器官的犯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贩卖人体器官获利特别巨大的情节对于贩卖人体器官获利特别巨大的犯罪行为,法律规定了更严厉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分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人体器官获利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
三、刑法对贩卖人体器官的相关罪名根据《刑法》的规定,贩卖人体器官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罪名:1. 盗窃罪当贩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伴随着非法获取他人器官的情节时,犯罪行为涉嫌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侵占了他人的财物的行为,如果在贩卖人体器官过程中存在盗窃行为,将会受到盗窃罪的相关处罚。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 北京市朝 阳区人 民检察 院 侦 查监 督二处, 京 102 ) 北 0 0 6
【 摘
要 】刑 法修 正案 ( )第 3 条规 定 了组 织 出卖人 体 器官 罪 , 《 八 》 7 为打 击人 体 器官 买卖 的犯 罪提供 了法律依 据 。
随着修正案( ) 八 的生效施行 , 该规定产生了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从一则案例 出发 , 分析组织 出卖器官行为的罪质 特征 , 为修 正 案( ) 认 八 对组 织 出卖人 体 器 官的规 定 并非 创设 性规 定 , 适 用 上仍应 3遵循 从 旧兼从 轻 的 原则 。 法律 - '
20 0 9年 4月 至 2 1 0 0年 2月 2 5日 , 罪嫌 疑 人 贾 某 、 犯 康某纠集张某、 某 , 王 以盈 利 为 目的 , 事 买 卖 人 体 。 从 肾赃器 官 的非 法 经 营 活动 。 罪嫌 疑 人 贾 某 、 犯 康某 在 网上 寻 找 “ 供
适用修正案 ( ) 八 的规定 , 以组织他人 出卖人体器官罪定罪
一
买卖器官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非法经营罪的
行 为 特 征 。我 国 刑 法 对 非 法经 营罪 规 定 了 以下 几 种 情 形 : 是 未经 许 可 经 营专 营 、 卖 物 品或 其 他 限制 买 卖 的物 品 ; 专 二 是 买卖 进 出 口许 可 证 、 出 口原 产 地 证 明 以及 其 他法 律 、 进
21 0 2年 6月
湖 北警 官 学院 学报
J r l b iUnvest f Poie ouna Hu e i r i o lc of y
J ne 2 2 u . 01 No6 e. . S rNO. 2 19
第 6期 总第 19 2 期
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修正案(八)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探析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探析作者:肖姗姗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摘要】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第三十七条,但在关于器官犯罪的适用过程中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探究。
因而,我们需对组织器官买卖犯罪的构成要件需要有明确了解。
在分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时,应讨论法律条文尚未涉及的几个方面应如何定性。
此外,应对该法条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盗窃、侮辱尸体罪加以分析。
【关键词】组织;人体器官;故意伤害;盗窃侮辱尸体随着医疗科学技术的发展,器官移植已经成为临床医学上修复健康、延续生命的重要途径之一。
但是,这种技术的广泛运用却导致出现了供体器官紧缺的现象。
甚至有的不法分子对人体器官加以非法利用,致使整个医疗秩序、社会经济秩序混乱。
《刑法》第234条增设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但是由于刑法法条的概括性与简洁性,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尚未得到解决。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探析:一、罪名之分析(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之分析首先,就“组织”一词而言,组织,是指行为人运用引诱、容留、领导、指挥、强迫、招募、雇用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招募,是指将他人召集到组织器官出卖之中来,一般而言,它所招募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群体;雇用,是指出钱将他人纳入到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中来;领导,是指策划、引领不特定多数人的组织器官买卖;指挥,是指根据策划,对器官买卖犯罪的参与者进行指导、控制;强迫,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将不愿意加入器官买卖犯罪的他人加入到该活动中;引诱,一般是指利用金钱名利等诱使他人加入到器官买卖犯罪之中;容留,是指为器官买卖犯罪提供场所或者收留他人出卖人体器官。
其次,就“出卖”一词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应将其作为“贩卖”理解。
但是,有的学者认为,对“出卖”一词应作广泛理解。
此“出卖”是基于出卖人的同意,在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将其器官予以出卖。
若是在不征求出卖人的同意,便将器官摘取卖予他人,这种行为应按第2款中的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理。
解读刑法中的器官买卖与人体器官移植的合法性
解读刑法中的器官买卖与人体器官移植的合法性现代社会中,人体器官买卖问题备受关注。
人们普遍认为,人体器官买卖涉及到道德和伦理的底线,因此应该被禁止。
然而,在刑法中,对于器官买卖和人体器官移植的合法性问题却存在着一些复杂的法律规定和立场。
本文将对刑法中有关器官买卖和人体器官移植合法性的条款进行解读,旨在探讨其合法性与道德悖论。
首先,我们来分析刑法对于器官买卖的态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构成犯罪,罪名为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
该罪刑度较重,一旦定罪,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表明在我国法律上,器官买卖被视为一种严重违法行为,目的在于保护人类尊严和人权。
刑法对于器官买卖的立场明确,这是基于我国长期以来对人权的高度重视的反映。
然而,在世界范围内看,关于器官买卖合法性的立法并不一致。
一些国家允许有组织的器官捐赠和移植,但禁止经济交易。
这种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类尊严和防止有组织的犯罪活动。
另外一些国家允许经济交易,认为器官买卖是一种合法的经济行为,同时也有利于解决器官短缺的问题。
这种区别立法的背后是不同国家对于人权、公共利益和市场自由等价值观的不同理解。
接下来,我们来讨论人体器官移植的合法性问题。
人体器官移植是一项重要的医疗技术,可以拯救许多生命。
在我国,《刑法》对于人体器官移植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也颁布了相关的法律和政策来规范人体器官移植。
按照我国的规定,人体器官移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合法、道德、公平和安全。
这意味着,人体器官移植必须经过合法的渠道获得器官,不能依靠买卖或者非法获取;同时,移植手术必须遵循医学伦理和相关规定,保证公平和安全。
人体器官移植的合法性问题还涉及到国际合作和合法的移植程序。
当一个国家无法满足自身的器官需求时,可以通过合法的渠道向其他国家申请器官移植。
这需要建立合作关系,并遵守相关国际移植的伦理和法律标准。
国际组织如世界卫生组织和国际道德伦理委员会也对人体器官移植的合法性进行了许多研究和指导。
《刑法修正案八》专题解读
亮点八:加大“打黑除恶”力度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出现 了一些新的情况,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 罪的惩处力度。草案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 加大惩处力度。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 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作了明确界定,为打击黑社会性 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现在,草案拟将这些内容吸 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同时, 增加规定财产刑,对这类犯罪除处以自由刑外,还可以并 处罚金、没收财产。
亮点三:75岁以上罪犯不适用死刑
草案完善了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 理的规定。对老年人犯罪,草案增加规定,对已 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75周岁的人 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已 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草案增加规定,犯罪时不 满18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不满18周岁的人犯 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应当予以缓刑;对未满 18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
草案增加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况,可以判令 其在管制期间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 触特定人,“以适应对其改造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
对缓刑适用的条件,草案也作了修改,明确了原来的适用条件 “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含义,增加规定,法院认为犯罪分子没有 再犯罪的危险,对其缓刑后能够进行有效监督的,可以宣告缓刑。同 时,增加不适用缓刑的主体,除“累犯”不适用缓刑外,对“犯罪集 团的首要分子”,也不适用缓刑。
《刑法修正案八》专题
2010年8月23日上午,刑法修正案(八)草案 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此次修改 是刑法自1997年通过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 是第一次涉及到对刑法总则的修改, ,其 中有八大亮点引人关注。
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_对_刑法修正案_八_第37条的分析解读
其他法条,即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强 迫卖血罪。〔2〕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对本罪中的“他人” 的人数问题也应作如是观?
对此,我们认为不能。理由有二: 一方面,刑法分 则中不同组织型犯罪在此问题上完全可以有不同的 标准。这主要是由其所保护的客体所决定的,如上述 组织卖淫罪、非法组织卖血罪所侧重保护的客体是公 共的社会管理秩序( 可由其章节归属推出) ,前者所 要保护的唯一客体是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而后者所 要保护的 主 要 客 体 是 国 家 血 液 采 集、供 应 的 管 理 制 度。因此,组织多人从事卖淫( 血) 活动,方才会对社 会管理秩序造成实质妨害,仅仅组织单人的上述行为 尚未起到聚合之效,故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也相应地 显著降低,将 其 排 除 在 刑 法 评 价 范 围 之 外 亦 无 可 厚 非,这也体现了调控刑事惩罚的范围。而与此不同, 本罪所 侧 重 保 护 的 客 体 则 是 个 体 的 生 命 健 康 权 利 ( 其章节归属亦有体现) ,只要对某一个体出卖人体 器官的行为加以组织,就聚合了器官交易的各种相关 因素,就定会有损及该个体的生命健康权利之虞,因 此需要刑法介入并作出有效反应,故组织单人的他人 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就已经具有对本罪的客体造成现 实危害的威胁,因此不能将其一概排除在刑法评价范 围之外。故出于不同罪名所欲保护客体的内容不同 的考虑,不能在本罪中的他人人数问题上简单套用其 他类似罪名对他人人数设有下限的做法。
收稿日期: 2012 - 10 - 10 作者简介: 董桂文( 1973—) ,男,山东省青岛市人,北京师范大
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法 学博士。
一、对《刑法修正案( 八) 》第 37 条第 1 款的探讨
修正案( 八) 第 37 条第 1 款的主要内容为: “组 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①这是以新增罪名( 即组织他人出卖人 体器官罪) 的方式对器官交易现象所作的立法回应。 对此,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刑事侦查研究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刑事侦查研究[摘要]《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这为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文章首先从刑法角度分析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主客观特征。
在此基础上,分析了证明此类犯罪应具备的证据条件,认为本罪证明的重点在于“组织行为”。
同时,文章强调了证据收集工作重要性,分析了我国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现状和特点,提出以言辞证据为重点的证据收集策略。
[关键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器官买卖;侦查;证据收集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构成(一)行为主体特征与共犯形态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该罪中的主体应为年满十六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单位犯罪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而《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的表述中没有单位犯罪的内容。
因此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属于自然人犯罪,不能由单位构成。
本罪只处罚组织者,对于出卖者与收买者在所不问。
本罪可以由一人构成,也可由多人构成,还可以是拥有众多成员的犯罪集团。
因此,本罪不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
(二)主观心态与构成本罪为简单罪状,它在法条表述时省略了主观心态的内容。
但是,根据刑法总则规定,过失犯罪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但是主观上是出于过失而非故意,那么该行为人不能成立本罪。
本罪的主观故意的内容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其核心在于“组织”的故意。
“组织”的故意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指挥、策划、招募、安排”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仍然实施该行为。
(三)行为结构与组织行为认定本罪行为结构的核心是“组织行为”。
对于“组织”一词的理解有人认为应进一步明确指出本罪成立是否要求多人、多次。
①对此有学者认为“组织是指从事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活动”,因此组织者与被组织者都不必要求人数与人次。
②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修正案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作为故意伤害罪之一规定,其侵犯的法益应是他人的身体健康。
因为即使单人、单次的非法器官移植也足以造成对他人身体健康法益的侵害,所以本罪的认定应如认定故意伤害罪一样不要求人数与次数。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该罪中,犯罪对象人体器官范围的确定,行为方式组织、出卖的含义,以及与被害人承诺的关系等问题,都是亟待讨论和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人体器官;组织;出卖;被害人承诺人体器官移植是随着现代生命医学科技的发展而出现的新事物,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总量居世界第二位。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在给人类生命健康带来福祉的同时,由此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也随之而来。
我国每年约150万名需要器官移植患者,只有约1万人能够获得移植。
巨大利润空间催生了一个人体器官买卖行业的出现,也造就了人体器官买卖中介群体的快速发展。
由于制度不够规范、器官数量供不应求等问题的出现,人体器官移植在实践中引发了大量刑法问题,导致器官移植已经超出生命医学领域,出现越来越多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解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发起、策划、拉拢、安排等方式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本罪属于复杂客体,侵犯我国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由于本罪既是典型性行政犯,也具有违背生命伦理的自然犯属性,体现了“法定犯的自然犯罪化”趋势。
此外,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笔者主要针对本罪较为复杂的客观方面展开以下几个方面的探讨:(一)人体器官的范围如何确定何谓人体器官,各个国家和地区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和现实需要做出不同的界定,我国法律法规中对人体器官没有直接界定。
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该条第1款还规定:“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从该条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人体细胞、角膜和骨髓等人体组织不属于该条例中规定的人体器官。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特征及完善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特征及完善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增加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本文从犯罪构成特征及其立法完善等方面对本罪进行了简单阐述,以求能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进行一个粗略的理解。
关键词:组织;人体器官;犯罪构成;立法《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一规定弥补了我国法律关于人体器官买卖规定的空缺,但是如何理解、适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亟待讨论和解决的问题。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满16周岁的人不是本罪的主体。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我国著名刑法学者赵秉志教授认为,此处的故意应该界定为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
他认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者在实施此种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希望组织行为和出卖行为的顺利进行。
组织行为在本质上对于法益的侵害性持持积极的态度,与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的心态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然而“放任”则持的是一种“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与“组织行为”的积极性相冲突。
笔者也赞成赵秉志教授的观点。
本罪中的“组织”和“出卖”行为都是一种积极的作为,对于犯罪结果更是积极追求,并不是置之不理的,因此对于故意应该缩小为直接故意比较合适。
(三)本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既侵犯了器官出卖者的身体健康权,也危害了国家有关器官移植的医疗管理秩序。
一方面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者,把他人的器官当做商品进行买卖,进行交易,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完整权,尽管本罪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必须得到器官出卖者本人的同意,但这并不能阻却该组织行为的违法性。
人体器官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同于市场中的交易物品,不能够用金钱来衡量,是无价的,对人体器官进行买卖也是对社会风俗的一种侵害:另一方面,国家对于器官移植都有明文规定,都有一定的程序来进行保障,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不利于医疗管理秩序的维护,是对这种秩序的破坏。
构成与适用-初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构成与适用:初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摘要::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国家人体器官移植规范的正常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在客观方面中,组织行为应当从宽把握以便更有力的打去犯罪,而器官则包括尸体器官和活体器官。
单纯出卖和购买器官的行为触犯行政法规但不构成犯罪。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盗窃、侮辱尸体罪之间存在交叉竞合关系,应当适用法条竞合的处罚规则进行定罪量刑。
关键词:组织;人体器官;出卖;移植前言《刑法修正案(八)》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采取简单罪状表述,对于该罪的客体、器官的范围、组织行为的特征、既遂标准等问题没有明确,学术界也缺乏必要的关注。
本文拟就上述问题,略陈管见,以求斧正。
一、追本溯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出台背景解读器官移植技术是二十世纪最重要的医学进步之一。
目前人类已经能够成功移植除神经系统外的所有器官和组织。
然而由于器官资源的短缺,人体器官的“经济价值”不断提高,导致了有关器官移植的违法犯罪行为大量出现。
由于用于器官移植的人体器官严重不足,不少病人及其家属不惜高价求取合适的人体器官,无形中形成了一个庞大的买方市场。
一些“黑中介”应势而生,架起了“患者”与“活供体”之间的桥梁,也催生出一个暗潮涌动的活体器官买卖“黑市”。
在百度或者谷歌上键入“寻求肾源”,立刻显现数以十万计的搜索结果,内容大同小异基本上是黑中介组织器官买卖的肮脏交易。
巨大的经济利益诱发了诸多故意杀害、伤害、拐卖、高危疾病传播等犯罪行为。
面对日益猖獗的涉器官移植犯罪,立法缺失很快就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有关打击器官移植犯罪的规定。
该修正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读刑法中的贩卖人体器官罪
解读刑法中的贩卖人体器官罪刑法是规定和界定刑事犯罪以及赋予其相应法律制裁的法律体系。
其中,贩卖人体器官罪是指通过非法、有偿交易的方式获取和交易人体器官,侵犯人体权益的行为。
本文将对刑法中的贩卖人体器官罪进行解读,探讨其性质、构成要件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贩卖人体器官罪的性质贩卖人体器官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涉及到人体权益和生命尊严的保护。
人体器官是有限且宝贵的资源,任意交易人体器官将直接威胁人类的生存和尊严。
因此,贩卖人体器官罪不仅涉及到刑事犯罪的界限,更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和人类文明进步的根本价值。
二、贩卖人体器官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贩卖人体器官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故意贩卖人体器官:犯罪主体必须是故意进行人体器官贩卖行为,也就是明知该行为违法却仍然实施的犯罪行为。
2. 以非法、有偿交易方式:犯罪行为必须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和交易人体器官,并且以有偿交易的方式进行。
这意味着只有明知非法并通过付费方式获取和交易人体器官才能构成犯罪。
3. 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贩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必然导致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这是刑法对于犯罪行为所要求的结果。
三、贩卖人体器官罪的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贩卖人体器官罪做出了如下规定:“非法出售他人的器官,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该法律规定,贩卖人体器官罪是一种严重犯罪。
根据犯罪情节的不同,刑罚也有所不同。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可同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则会受到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并可以同时处以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对贩卖人体器官罪的相关问题的思考贩卖人体器官罪的存在,反映了社会对于人体器官保护的关注与重视。
然而,现实中仍然存在着个别案例。
这可能与人们对于获得大量经济利益的诱惑有关,也与人们对于人体器官短缺的迫切需求有关。
由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所引发的思考
由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所引发的思考[摘要]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一直以“非法经营罪”予以控诉,随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规定出台,此行为得到了明确的界定,但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是持续行为,就有可能会出现在新旧法律颁布交界的时间点上,又该如何界定,给我们留下一个思考的空间。
[关键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思考19岁的小杨为了赚钱将自己60%的肝脏通过“中介”卖出,然而由于“中介”未能按承诺付钱,小杨报警后导致这个专门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的四人团伙落网。
2010年4月由海淀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北京首例非法经营人体器官案,在海淀法院开庭。
[1]此案例发生在2010年,我国《刑法》并没有直接针对器官买卖行为的罪名,但2007年公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规定,不允许任何人或组织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所以海淀区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对该案四名嫌疑人提起公诉。
非法经营罪,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简而言之,即经营了“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品”的行为。
器官买卖的行为,是一种国家明文禁止的行为,通过买卖从中牟取暴利,直接侵犯了人体器官出卖人的健康权,其次还有可能涉及到人体器官出卖人的生命权,毕竟医学上的手术都存在一定的危险,到底危害到什么程度我们不得而知。
由此看来,倒卖器官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规定,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对涉案嫌疑人进行起诉于法有据。
涉及人体器官犯罪形式逐渐呈现多样化、复杂化,已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在征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以获得非法利益。
本罪名为行为犯,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对所有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进行收购人体器官、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纳入此罪的范畴。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理解和适用
俄 罗斯刑法规定. 了移植. 为 以暴 力 或 暴 力 相 威 胁 强 行摘 取 他 人 器官 或 组 织 的 ,判 处 4年 以 下 剥夺 自由.
期 徒 刑 或者 1 0万里 拉 以下 罚金 。 0
世 界 上 许 多 国 家 和地 区法 律 中均 有 关 于买 卖 器 官 刑 事责 任 的规 定 法 国 1 9 9 4年 刑 法 规定 了买 卖 人体 器 官罪 、 迫摘取人体器官罪 、 强 医疗 机 构 非 法 开展 人 体 器 官 移植 罪和 走 私 人体 器 官 罪 例 如该 法 规 定, 款人 从 付
法 的法 理 要 求 .又 能 在很 大 程 度 上 减 少 非 法 买 卖 人体
当具 体 . 具 有 较 强 的 可 操 作 性 。澳 门 以捐 赠 、 取 及 并 摘 移植 人 体 器 官及 组 织 为 目的之 行 为 的 法 令 对 器 官移 植 行 为 的 具 体 刑 事 处 罚 如 下 : 一 . 果 为 从 尸 体 中摘 取 其 如
人 身 上 取 得 器 官 之 行 为 . 论 形 式 如 何 , 7年 监 禁 并 无 处
}江 苏省 南 通 市通 州 区人 民检 察 院检 察 长 , 法律 硕 士 [ 2 3 0 26 0 ]
江 苏省 南通 市通 州 区人 民检 察 院政 策研 究 室主 任 , 国检 察 理 论 研 究 人 才 [ 2 3 0 全 26 0 ]
2 1 年第 4期同 法 实务)总第 1 1期 01 / 2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解读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一、危险驾驶罪(原《刑法》第133条、《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一)相关法条:原《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罪名解读: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结果等必备要件以及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和犯罪工具等选择要件的综合体。
对于危险驾驶罪这一特定的犯罪,时间、地点和工具等则属于必备要件。
道路和机动车都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犯罪地点和犯罪工具,属于本罪的违法要素,如果不是在道路上竞驾或醉驾,或者在道路上驾驶的不是机动车辆,都不会构成本罪。
论竞驾还是醉驾,主观方面都是故意。
1、追逐竞驶的认定这里的“竞”是从行为人角度而言的,只要行为人具备违规赶超他人的故意即可,并不要求被超越者领受行为人的赶超意图。
追逐竞驶既可指竞驾者为逞强好胜而追赶其他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也可指竞驾者之间为分出高低而互相追逐,在后一种情况下,竞驾者成立共犯,但既有可能区分主从犯,也有可能均为主犯,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以竞驾方式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属于情节犯,因而情节恶劣的判定便成为本罪成立的关键,前提则是必须准确定位情节恶劣的性质和作用。
依通说,罪的构成包括客观方面、客体、主观方面和主体四大要素,因而情节恶劣绝不可能是四要素之外的第五要素,而只能是四要素的补强性指标,被补强的内容既可能是其中一项,也可能是数项。
关于人体器官法律性质下的分析
关于人体器官法律性质下的分析班级:11政本姓名:石丹丹学号:201106074024内容摘要:随着医学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临床应用越来越广泛。
非法买卖、摘取人体器官行为现已形成复杂的利益链条,并且衍生了大量关联犯罪,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破坏社会道德风尚。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针对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专设罪名予以处罚,并且规定对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关联犯罪予以定罪处罚,有利于依法打击该类犯罪的利益链条,进而有效惩治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和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
当人体的器官已经现实地能够成为合同的标的进行捐献甚至移转时,就不可避免地要对人体器官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
只有这样,才能在法律的层面对人体器官捐献合理性与禁止器官买卖的必要性进行阐释。
关键词:人体器官,器官移植,组织出卖、非法摘取《辞海》中是这样解释的:多细胞生物体内由多个不同组织构成的结构单位,具有一定形态特征,能行使一定生理功能¨‟。
如脑、胃、心脏、肝脏等都属于器管。
以下我们阐述人体器官买卖的合理性分析。
一.人体器官印度金奈,绰号“贤镇”,这座700万人口的大都市,成为印度非法交易的主要集散地。
如果一个中介花3000美元从印度的贫民身上的转移,这样一张废大的跨国贸易网也是让人难以想象的。
二.器官移植及其对刑法带来的挑战器官移植是指摘取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器官(也包括某些组织)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内以代替病损器官(或组织)的过程。
在器官移植中,提供器官的一方被称为供体(或供者),而接受器官的一方则被称为受体(或受者)。
在医学上,根据供体器官来源的不同,可以将器官移植分为四种:一是异种移植,也称跨种移植,就是将一种生物的器官移植到另外一种生物上,如将猴子的心脏移植到狗的身体内、将狒狒的肾脏移植到人体内等;二是同种自体移植,简称自体移植,即将同一生物个体某一部位的器官移植到该个体的另一部位上,如将人头部的皮肤移植到胸部;三是同种异体移植,即将同一种生物某一个体的器官移植到该种生物中的另外一个个体身上,如将张三的心脏移植到李四身上;四是人造机械器官移植,即用人造的机械器官作为供体器官,将其移植到受者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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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解读
来源:法制日报 2011年03月02日
随着器官移植手术的迅速发展与成熟,许多以前被认为“绝症”的疾病得到救治。
但器官受体与供体数量差距悬殊,器官供体的不足造成器官移植市场混乱,客观上导致了器官买卖黑市的产生。
随着黑色产业链的发展,盗窃人体器官、组织贩卖人体器官、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等非法行为时有发生
莫洪宪杨文博
鉴于涉及人体器官犯罪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已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规定了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
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
1、“组织”、“出卖”的内涵及范畴。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关于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罪状这样描述:“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其属于简单罪状。
本罪名为行为犯,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
正确理解“组织”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认定。
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进行其所指定的行为活动。
因此对“组织”做广义理解的同时需要把握此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转化问题。
对于“出卖”应做广义理解。
组织者往往以给器官捐献者支付报酬为诱饵,拉拢他人进行器官的出卖。
这种出卖行为应当是基于受害人本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能够意识到其行为是出卖器官,并且能够认识到出卖器官对身体造成的影响。
倘若受害人没有上述意识,则组织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违背了受害人捐献器官的自主选择意识,此种情况下组织者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组织”的范畴,已经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威胁,应当依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
2、“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应理解为“组织贩卖”。
条文中规定行为人组织的行为是“出卖”人体器官,但是本文认为该罪名应当表述为“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不宜使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或者“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罪。
从字面上理解,“买卖”包含收买和出卖,是一种交易性、双向性的商业化行为,其与“贩卖”一词内涵一致。
而“出卖”则仅仅是单方的卖出行为,两者差异较大。
从目前器官犯罪的情况看,一是“黑中介”组织他人出卖自身的器官;二是行为人主要从事收购“黑中介”所获得的器官,然后再出卖给他人;三是行为人以收购人体器官为主要活动,其收购的对象包含以窃取、伤害、杀害等手段而得来的器官,意图从事出卖活动的行为。
第一种行为是典型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后两种则主要表现为“贩卖”,而且后两种行为往往与前者有着密切的黑色交易联系。
现实中,人体器官的黑市场往往是以一条黑色商业链的形式出现,有别于通常的组织犯罪。
因此,对所有这些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进行收购人体器官、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纳入罪的范畴。
3、“人体器官”应做广义理解。
不同国家对“人体器官”的认定不完全相同,医学中的“器官”概念与法学也存在一定差异。
从医学角度来讲,器官是指动物或植物机体上由多种生物学组织共同构成的有机结构,用来完成特定生理功能。
人体器官十分复杂,种类繁多,因此脱离医学考察法律意义上的器官是没有意义的。
对非法摘取、骗取他人器官的认定
以故意伤害罪论的情况。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一,对自主决定权的绝对保障的理解。
器官捐献首要的原则是绝对尊重捐献者的自主决定权,这种绝对的权利包含捐献者知情同意权、拒绝权、临时放弃权等。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此处的“本人”的决定权应当仅限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尊重。
我们认为,为最大限度的保障器官供体的人身健康权,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和精神正常时的限制性行为能力人才可以做出自主决定。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精神非正常时的限制性行为能力人本人和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均无权作出处分自身的决定。
第二,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绝对保障。
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的身体正在处于生长发育的旺盛期,刑法禁止“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有力保障。
该条文排除了包括未成年人本人、监护人在内的器官捐献决定权,即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是绝对的。
第三,对“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理解。
强制摘取人体器官一般表现为胁迫和欺骗。
胁迫一般是以暴力、胁迫、威胁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尔后摘取其器官的行为。
因此该条文中的“强迫”应做广义理解,即使被害人无法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均被认定为强迫。
司法实践中,不排除医师不履行告知义务,谎称器官病变需要摘除(而实际上并不需要摘除)的情况发生。
对于医生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患者的承诺在刑法上应归于无效,不能阻却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由于我国尚没有使用“脑死亡”标准,因此对处于脑死亡状态的患者是否可以摘取其器官还存在较大争议。
以故意杀人罪论的情况。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非法摘取器官行为危及他人生命的,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人体的器官从对生命的威胁程度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常规器官,一种是生命器官。
常规器官的摘除对人体不会造成生命威胁,如一侧的肾脏。
而生命器官的摘除则必定危及生命,如摘取心脏、完整的肝脏、两侧全部的肾脏等。
如
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摘取他人器官的行为必然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并且积极主动地实施了摘取器官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因器官的缺失而死亡,则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如果行为人摘取被害人的器官,尔后将其抛弃在隐蔽地带使他人无法发现,或者摘取器官后未进行有效的医疗处理,则也有可能危及人的生命安全。
对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认定
由于活体器官供应的急缺,尸体器官便成为器官移植手术的主要来源。
违背其本人生前意志摘取器官,甚至直接盗窃尸体器官便成为其来源的主要手段之一,特别是无家属认领的患者尸体更是任由不法人员肆意摘取其器官。
非法使用尸体器官主要表现在医疗机构、医师或其他人未经死者生前同意或者其死后家属的同意,擅自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
从社会文化的角度考虑,即便是摘取尸体器官也应当是在尊重器官供体尊严的基础上进行,也必须遵守器官所有者的自主决定权。
前文述及器官供体的自主决定权是绝对的,这种绝对性延伸至人死亡之后也必须得到法律保障。
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社会公德、社会伦理,也危害到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进行定罪处罚。
该条拟定了两种犯罪模式:
模式一:受害者本人生前曾拒绝捐献器官。
可以理解为受害者本人生前明确表示拒绝捐献器官,而其他人在其死后将其尸体器官摘取的。
刑法对自主决定权是绝对保障,只要其生前明确拒绝捐献器官,其死后无论是其近亲属、医师、单位等均不能行使捐献器官的决定权。
模式二:本人生前未明示是否愿意捐献器官,死后其家属也未明确表示是否愿意捐献该人的尸体器官。
受害者本人在生前如果未曾明确表示是否捐献器官,则根据该法条,其自主决定权自动转移给其近亲属。
倘若近亲属也未曾表示是否捐献器官,则任何个人和单位均不能决定将其尸体器官摘取。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