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周涛裕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为了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社会公正,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然而,我国现有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存在不足,需要进行完善和改进。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等文件中。
按照现行立法,要求民事再审必须在原判决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并且必须具有一定的再审条件。
在具体操作方面,我国根据不同的民事情形,制定了不同的再审程序,如重新审理、变更原判决等。
然而,我国现有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在实践中,再审程序往往无法保证公正和公平。
其次,不少再审案件极难获得再审机会。
此外,现有再审流程也过于繁琐,给当事人带来了很多困扰。
最后,我国的再审制度仍存在着一些缺陷,例如应当再审而未能再审的情况较多等。
为了解决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有问题和不足之处,我们需要在现行立法基础上进行完善和改进。
具体的建议如下:1.加强对再审程序的监督在现行立法中,对再审程序的监督相对薄弱,这使得确定审判机关对于案件的判决是否正确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成为一项非常困难的任务。
因此,我们建议加强对再审程序的法律监督,特别是对审判机关所作的判决的法律规定的监督。
2.保障再审案件的公正与公平在再审程序中,公正和公平是关键要素,如果再审程序本身存在不公或不阳光的情况,那么整个程序就一定会受到质疑。
因此,我们应该保障再审案件的公正和公平,例如聘请独立的评审人员来审理案件,并制定公正的诉讼程序。
3.简化民事再审程序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非常复杂,增加了对当事人的负担。
为了减轻审判程序使用者的负担,我们应该简化民事再审程序,减少密集的法律申述。
这样就能够省去部分程序,然后加快审判的进程,让双方当事人尽快得到终审结果。
4.加强法律规定我们还需要加强对再审程序的规定,例如再审案件的基本条件、程序内容、适用范围和限制等。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是司法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用于解决民事裁判中出现的实质性或程序性错误。
当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较为成熟,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
我国《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民事再审的情形,包括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在民事再审中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即必须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条件。
此外,《民诉法》第一百二十条对民事再审的审理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民事再审的立案、通知当事人、质证、辩论、判决等程序。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的方式和内容。
总体来说,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较为成熟,规定相对清晰,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 加强对新证据的审查新证据是民事再审程序的重要内容之一,但目前我国对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仍较为宽松,容易导致过多存在定义、真实性等问题。
因此,应加强对新证据的审查,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可信度、可公正性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以保证证据的准确性和可信性。
2. 完善再审机制目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机制较为简单,仅有订正和发回重审两种方式。
因此,应进一步完善再审机制,增加更为灵活和高效的机制,例如调解和仲裁等方式,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3. 完善质证和辩论程序质证和辩论程序是民事再审中重要的程序环节,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关键。
因此,应加强对质证和辩论程序的规定,提高质证和辩论效率,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是指在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有错误,需要加以纠正时,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要求再审裁定的一项法律程序。
再审程序是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如何,又该如何完善呢?本人将针对这一问题进行浅论。
我们来看一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中第一百五十一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再审的主要内容和适用条件等。
再审的提起条件明确规定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依据新的法律规定,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要求再审申请必须在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我国还有一些相关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和解释。
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方面,总体来说是比较明确的。
法律对再审的条件、程序等都有明确规定,便于当事人和法院进行操作。
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其一,再审适用条件较为严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是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依据新的法律规定,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这就要求当事人必须找到新的证据才能提起再审,但有些情况下难以找到新的证据,这就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带来了一定困难。
其二,再审程序的时间限制较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申请必须在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这对当事人来说可能有一定的难度。
因为有些案件可能需要时间来找到新的证据或者依据新的法律规定,这六个月的时间限制可能不够充分。
其三,再审的程序相对复杂。
虽然再审的程序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但是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法律适用的难度,再审的程序可能会相对复杂,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上述问题和不足表明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行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然而,在实践中,民事再审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完善。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带来的问题当前,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这种多元化的启动主体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再审的可能性,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
例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导致部分有理的当事人难以通过再审获得救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可能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和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
(二)再审事由规定的模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方面。
然而,这些事由的表述往往较为笼统和模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可操作性。
这使得在实践中,对于再审事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影响了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再审程序的反复性和冗长性再审程序的反复启动和审理过程的冗长是当前民事再审制度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由于再审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加之再审程序的设计不够科学合理,导致案件在各级法院之间来回流转,久拖不决。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再审裁判的结果可能与原审裁判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相互矛盾,这容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再审裁判的执行难度较大,部分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认可、不执行,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执行力。
二、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一)对再审制度价值取向的反思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在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
过于强调司法公正,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损害裁判的稳定性;过于注重裁判的稳定性,则可能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不到纠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引言民事再审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安排,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
本文旨在浅析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促进民事再审的公正与效率。
目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立法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这两部法律对民事再审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在实际应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1. 狭窄的再审范围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民事再审仅限于裁判文书有错误、裁判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或审判机关人员有徇私舞弊行为的情形,这导致民事再审的适用范围相对狭窄。
实际上,许多案件出现的问题可能超出了上述范围,但又无法获得再审机会,这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存在一定的不足。
2. 缺乏明确的再审程序目前,我国法律对民事再审的程序规定比较简单,仅规定了再审的提起条件、审理程序和判决结果等方面的内容,但对于具体的再审程序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容易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程序操作不规范等问题。
3. 再审决定效力不足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再审决定在我国与初审判决具有同等效力,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再审决定的效力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方面,由于再审程序较初审程序更繁琐、耗时,导致再审决定的执行困难;由于对再审决定的不当执行可能导致更大的损失,使得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信心降低。
针对以上问题,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
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适度扩大民事再审的范围,增加一些适用条件,对于一些明显错误的判决、遗漏证据的情况、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的情形等,也应该给予再审的机会。
这样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可以通过修订相关法律,明确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各个环节,并增加一些必要的程序规定。
对于再审程序的提起、审查、开庭、调解、裁判等各个环节,可以进行具体的规定,以确保再审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浅论民事再审启动制度的完善
浅论民事再审启动制度的完善(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目录一、现行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法律规定及其特点 (4)(一)相关法律规定及特点 (4)1、相关法律规定 (4)2、特点 (5)(二)程序与裁判结果的关系及程序价值体现的基本原则 (7)1、程序与裁判结果的关系 (7)2、程序价值体现的基本原则 (7)二、现行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法律规定及特点 (8)1、相关法律规定 (8)2、特点 (8)(二)对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思考 (9)三、民事再审启动时限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11)(一)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11)(二)国外相关的立法规定及完善建议 (12)内容提要:本论文根据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对民事再审启动事由、再审启动主体,再审启动时限三个部分对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启动制度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分析了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事由具有未先定,重实体轻程序和可操作性差,以及存在的一些弊端,通过该文进一步提出了根本原因,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对程序价值的忽视,首先指出了程序的公正与裁判结果的公正为正向相关的关系。
程序越是近于公正,越有利于裁决结果的公正,程序越远离公正,越难保证裁决结果的公正。
其次分析了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具有多元性的特点,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以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有悖于诉讼职能,诉讼目的以及裁决效力等基本诉讼理论,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违背了中立原则,因此,人民法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应当取消。
根据诉讼理论,主为只有当事人才是真正启动再审之诉的法律主体。
最后,针对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启动受客观真实理念的影响,缺乏对启动再审时间限制,造成大量的案件长时间得不到解决,诉讼效率低下,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不仅是发现事实真正的工具,其还有自身价值,既要体现程序公正,又要满足程序效益的要求,因此应受一定时间限制,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提出了我国应当建立再审时限的立法建议。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始于1984年的《民事诉讼法》。
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法律变化和社会进步促使着再审程序的发展和完善。
本文将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进行探讨。
一、立法现状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主要包括再审案件范围、再审原因以及再审权限等方面的规定。
再审案件范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再审案件的范围包括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被撤销后需要再审的案件以及新发现的证据所涉及的案件。
此外,在2007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中,规定再审案件的范围还包括依法应当属于重审范畴的其他案件。
但由于法律没有对“其他案件”做出具体的说明,因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不确定性。
再审原因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再审原因主要包括裁判文书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裁判程序违法等方面的规定。
此外,在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还规定了其他再审原因,如原判属于强制执行案件稀缺资源配置案件,需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调节、和解、仲裁等方式处理;授权行政机关作出司法行政行为的案件裁判书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况。
再审权利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再审权利既有法院的主动权利,也有当事人的申请权利。
法院可以在审判工作中发现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者法律适用错误,自行决定再审或者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可以在一定的时限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二、完善建议尽管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已经基本上成熟,但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问题。
下面介绍一些完善建议。
当前《民事诉讼法》中对再审案件范围的规定还显得过于狭窄,仅限于判决错误、证据新发等情形。
虽然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部分涉外民事诉讼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涉外案件的再审做出了适当扩大的规定,但我们还需要对“其他案件”范围进行具体化解释,以避免司法不确定性。
提高再审申请的敏感性在实际操作中,很多当事人对于再审申请并不敏感,甚至不清楚申请期限和申请条件等规定。
2024年浅论我国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立法完善
2024年浅论我国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立法完善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其目的在于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民事有限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然而,在实践中,该制度仍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通过立法完善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本文将从再审制度概述、立法完善必要性、立法完善的主要内容、实施策略与措施、预期成效与展望以及结语六个方面,对我国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立法完善进行浅论。
一、再审制度概述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
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质是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进行纠错和救济。
在我国,再审程序分为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再审和因人民法院依职权而启动的再审两种类型。
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再审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立法完善必要性尽管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但仍存在诸多问题。
如再审启动标准不明确、再审审查程序不规范、再审期限过长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再审制度的效率,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民事有限再审制度进行立法完善显得十分必要。
通过立法完善,可以明确再审启动的条件和程序,规范再审审查过程,缩短再审周期,提高再审效率,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三、立法完善的主要内容针对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立法完善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 明确再审启动标准再审启动标准应明确、具体,以便于当事人和法院在实践中操作。
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哪些情况下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哪些情况下不应启动再审程序。
同时,还应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和程序,防止滥用再审权利。
2. 规范再审审查程序再审审查程序应严格、公正、高效。
在审查过程中,应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允许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提供证据。
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与完善是司法体制重要内容之一,旨在提高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
自开放以来,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经历了多次调整,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下文将从再审制度的意义、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首先,再审制度的意义。
再审制度是司法保障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司法公正、权威和可信赖的重要标志。
它有助于纠正被认定错误的判决,修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平正义。
同时,再审制度也是司法系统自我纠错和发展的内在要求,能够促使司法机关更加审慎权威地行使职权,提高司法公信力。
然而,我国当前的民事再审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审查力度不够,限制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条件过于严格。
目前,再审纠错制度只限于必须再审的情形,对申请再审的案件,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十分严格,加大了再审申请的难度,导致很多合理的再审申请难以获得审查。
其次,再审审查标准不明确。
对于多数再审案件,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导致审判实践不统一,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再次,再审机构的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
我国目前的再审机构设置较为分散,专门的再审机构不多,导致再审工作和普通审判工作难以对等重视,影响了再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针对上述问题,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与完善。
首先,应当进一步调整再审制度的设置条件。
可以降低再审申请的门槛,简化再审申请的程序,扩大再审的范围,提高当事人的再审获得感。
其次,明确再审案件的审查标准,建立起统一的法律分析框架,减少对审判员个人观点和主观意愿的过度依赖。
此外,应当加强对再审机构的建设和培训,提高再审机关的专业性和素质,保障再审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同时,加强再审程序的监督和透明度,确保再审决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过程中,还需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立健全的制度沟通机制,确保民主决策。
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加强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完善各项配套措施。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1. 《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比较明确。
其中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新的事实、证据提出再审申请。
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再审。
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再审案件有错判、缺席判决、新的事实和证据等情况,法院可以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
同时,《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四种再审裁定的形式:撤销、改判、发回重审和不再审理。
2. 具体的民事再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流程包括再审的申请、受理、审查、再审审理、再审判决和执行等步骤。
具体而言,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若符合再审的条件,法院应当及时再审。
再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提交新的证据、申请调解等。
当法院再审判决作出后,再次进行强制执行。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1. 再审权利行使不积极现实中,当事人对于民事再审程序的了解并不充分,使得再审权利行使不够积极。
一些当事人认为,上诉和再审的效率都比较低,而且费用高昂。
这导致一些可能具有再审权利的当事人选择放弃追究再审的权利。
2. 再审条件不够明确再审申请的条件并不十分明确。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再审的条件,如新的事实和证据、原判决有错判、缺席判决等。
但这些条件都是相对模糊的,需要进行具体的解释,才能使当事人更加清楚再审的条件。
3. 再审程序中的保障措施不够完善尽管民事再审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救济途径,但在实践中,却也存在诸多问题。
例如,在再审期间,原来的判决仍然可以执行。
如果再审期间当事人对于执行有疑义,最终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三、完善建议1. 加强宣传我国应当加强对于民事再审程序的宣传,帮助当事人了解其诉讼权利。
公开民事再审案件的标准、程序和效果等信息。
同时,还应当大力促进法律援助的普及,给予当事人更多的资讯和支持。
为减少对于再审申请条件的争议,应当进一步规范再审条件,避免随意实行诉讼,精简和明确再审条件,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并探索完善的路径。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导致的问题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这种多元化的启动主体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再审程序的启动可能性,但也带来了一些问题。
当事人申请再审往往面临着较高的门槛和严格的审查标准,导致其再审权利难以有效实现。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则可能破坏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虽然有助于监督司法,但也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增加司法成本。
(二)再审事由规定的模糊性现行法律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例如,“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这一再审事由,对于如何认定“主要证据”和“伪造”缺乏明确的标准,导致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
再审事由的不明确使得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影响了司法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三)再审程序的反复性和冗长性再审程序往往较为复杂,可能经历多次审理和审查,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负担,也影响了司法效率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再审程序的反复性还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度降低,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
二、民事再审制度问题产生的原因(一)价值取向的冲突民事再审制度在追求司法公正和维护裁判既判力之间存在价值冲突。
过于强调司法公正,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破坏裁判的既判力;过于注重裁判的既判力,则可能使一些确有错误的裁判无法得到纠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价值取向的冲突在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中难以完全平衡,从而产生了一系列问题。
(二)立法技术的不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在立法技术上存在一定的不足。
例如,对再审事由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对再审程序的流程和期限规定不够细致,导致实践中出现混乱和拖延。
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周涛裕
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周涛裕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周涛裕上传时间:2004-10-20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发展,以及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己日益暴露出其弊端,最明显的缺陷就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造成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权与司法权威的侵害,也阻碍了司法公正与效益。
运用现代司法理念来完善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是今后发展的必由之路,下面笔者就对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作一些探讨。
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主要弊端1、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加区分。
宪法规定的申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其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及追求的目的是表达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意志。
公民的申诉权利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案件再审的权利。
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一样,申诉权利在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并行使。
所谓的公民申诉权利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本身的曲解,也与裁判文书的确定力、拘束力司法理念不相符。
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又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规定申请时间等条件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时常为这些申诉群体疲于应付,生效的裁判文书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2、引起再审途径呈多样性。
主要有四类途径:一是依当事人申请而提起再审,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是法院自己提起的再审,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程序,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浅论民事再审抗诉制度的完善
第一个主题
有关该主题的详细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抗诉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三种方式之一。而一项法律制度 的存在应当有其正当性,正当性应当包括合宪性,合法性和必 要性。民事再审抗诉存在同样如此。
1、民事再审抗诉的合宪性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抗诉有专门 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在检察系统内部,有专门的机构和相对固 定的人员从事这项工作。这种监督在立法上、组织机构上、程 序上及效果上都是有保障的。相比之下,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以及媒体虽然也实施了一系列有效的监督,但从总体上看, 这些监督毕竟不是一项专门性监督,因而效果不尽如人意。民 事再审法律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我 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宪法规定的原则应该在部门 法中得到完全正确贯彻落实,民事再审法律制度的实施和适用 应当受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
第一个主题
3、民事再审抗诉的必要性 。
民事再审权作为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是公权力,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特点。
其再审工作表现为一个个具体案件,当事人、社会对再审工作的意见 也体现在具体案件的再审上,因此对再审工作的有效外部监督必须是 对法院具体案件的具体监督上。由于再审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涉 及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这就要求能够承担再 审监督重任的机构必须是一个专业法律机构,并且是经常开展这项工 作的机构。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党的监督以及舆论监督都无法满足 这些要求。人民检察院是专司国家法律监督的机关,专业性强,可以 承担民事再审抗诉的重任。
第三个主题
6、限制抗诉的次数,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严肃性角度看, 在抗诉次数的限制上,应以一次为宜。 7、不当将民事再审抗诉事由与当事人再审事由等同起来,如果等同的 话,一方面可能动摇再审之诉制度的基础地位,败诉方处于各种原因可 能更多地选择向检察院提出请求,而这将会极大地加重检察院的负担。 另一方面可能会削弱再审之诉,并使当事人获得双重保护:当事人提起 再审之诉之后,如果其诉求未得到肯定,他还可以向检察院提出请求, 从而产生缠讼现象而损害判决的确定性价值。所以民事再审抗诉必须需 要更严格的程序作为保障 。
管理制度-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 精品
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之弊端我国法律设置审判监督程序,其目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通过监督程序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使得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能获得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济,最终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够突出体现司法救济途径的完美价值,这是审判监督程序在诉讼程序中最高价值取向。
然立法中的价值并不能必然地体现在实践审判活动中,由于片面地追求“有错必纠”的补救思想以及对实现民事诉讼公正的固有陈旧、僵化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不尽完善等诸多因素,导致了审判监督制度与司法公正相冲突,与最初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相悖离,具体表现在:(一)民事再审制度主体方面的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体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特征,导致启动这一程序的任意性和随意性,严重破坏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弊端。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私法自治”或曰“当事人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根据罗马学家乌尔比安的学说,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
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亦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争议诉请司法救助,司法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恣意干预。
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与处分原则相抵触,将自己列为当事人一方,实际上是自诉自审,改变法院作为裁判者的职能,使司法权的被动性变为司法权的主动性,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纠纷,混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使司法权政治化、行政化,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
因为“不告不理”,“无诉讼便无审判”,“无审判便无法官”。
对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有权诉请司法救助,也可以放弃司法救助。
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是随意剥夺了当事人的请求权。
(2)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违背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原则。
浅议民事再审制度.doc
浅议民事再审制度-审判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序,法律设置再审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对已生效裁判进行补救。
再审程序最积极的作用就是纠正错误的判决,最大化地实现实体公正,但是再审程序却存在诸多弊端和消极作用:其一是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
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以终审的裁判确立稳定的法律关系。
再审程序规定当事人可在裁判生效后两年内提起再审,更规定人民检察院可随时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可随时决定再审,从逻辑上讲,终审的裁判并非终审,终审确立的法律关系将永远处在不稳定的状态。
其二是对法律权威的破坏。
法律是至高无上的,只要已经终审裁判,任何人都应无条件地执行裁判。
如果判决结果对其不利的一方可以在另一个地方和另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并有可能使结果有利于自己,那么当事人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
其三是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再审制度中当事人会被卷入无休止地诉讼中,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
我国再审程序的设置,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论认识,其价值取向是实现实体的正义。
但如果对申请决定再审的主体和法定事由不加限制就会导致频繁再审,无所谓终审裁判,法律反倒失去了公正性之存在。
民诉法作为程序法,其功能是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参加诉讼的机会,只要程序是合法的,诉讼结果就应该由当事人来承担,而不应该仅以社会的正义观念和公正标准来评价法官的裁判,只要不符合“民意”就是错误的,就要一审再审,法官就要一而再地纠正所谓“错误”的判决。
既然再审程序的规定并不能保证每个个案实体正义的实现,现实的选择是,以“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以及在保障生效裁决稳定性与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衡平”为目的构建尽可能最大化地实现实体公正的再审程序。
一、申请再审的主体申请再审的主体应实行当事人主体制。
现行民诉法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法定申请事由的当事人。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就可发动再审,人民检察院有再审事由而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必须再审,对于有法定事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是否具备申请再审权力规定要由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再审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完善。
首先,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主体和事由存在一定的争议。
目前,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当事人申请再审往往面临着诸多限制和障碍,如申请再审的期限较短、再审事由的审查标准不明确等。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则可能破坏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和条件也需要进一步规范,以避免抗诉权的滥用。
在再审事由方面,现行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较为笼统和抽象,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操作指南。
这导致在实践中,对于再审事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差异,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难度,也影响了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可操作性。
其次,民事再审的审理程序也存在一些问题。
再审案件的审理往往旷日持久,当事人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再审审理的方式和程序不够灵活,不能充分满足当事人的诉求和案件的实际情况。
此外,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级别较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消耗。
再者,民事再审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不够顺畅。
例如,再审制度与执行制度之间存在冲突,再审期间的执行是否停止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做法。
再审制度与信访制度的关系也需要进一步厘清,以避免当事人通过信访途径规避正常的再审程序。
为了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一是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再审的启动主体和事由。
适当放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明确再审事由的具体标准和审查程序,增强可操作性。
严格限制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形,保障裁判的既判力。
规范检察院抗诉的范围和条件,使其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
二是优化再审的审理程序。
简化再审案件的审理流程,提高审理效率。
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当事人的意愿,灵活选择审理方式,如书面审理、开庭审理等。
浅论民事再审启动制度的完善
浅论民事再审启动制度的完善【摘要】当前,民事再审启动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司法裁量不统一、程序繁琐等方面;需要完善的方面有弥补法律漏洞、简化再审程序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建议改进的措施包括加强司法审查、明确再审条件、规范再审程序等;加强对民事再审制度的宣传教育有利于提高公众对再审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完善法律法规,提升制度执行效果是推动再审工作的重要保障。
通过以上措施的实施,可以促使民事再审启动制度得到更好的运行和发展,为维护公正司法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更为有效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民事再审启动制度、完善、问题、方面、改进措施、宣传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效果、结论1. 引言1.1 引言民事再审是司法审判工作中的一种重要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进行更正的一种法律机制。
民事再审启动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民事再审启动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启动条件不够清晰明确、程序繁琐耗时、审理周期过长等。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民事再审制度的效力和实用性,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本文将从目前民事再审启动制度存在的问题、需要完善的方面、建议改进的措施、加强对民事再审制度的宣传教育以及完善法律法规提升执行效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希望能够对进一步健全我国民事再审启动制度起到一定的借鉴和推动作用。
2. 正文2.1 目前民事再审启动制度存在的问题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导致难以准确把握适用的范围和标准。
这给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也增加了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
民事再审的申请条件相对较为严格,很多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可能由于手续上的不完善或者证据不足而无法顺利申请再审,这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民事再审的审查程序相对较为繁琐,审理周期较长,导致再审案件审理进度缓慢,难以及时给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和解决纠纷。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二审机关提起申请,要求对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变更或撤销的法律程序。
再审程序的建立旨在确保司法公正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保障公民权利、加强司法监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加以完善。
首先,我国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再审程序缺乏完备性。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明确规定并非详尽无遗。
比如,在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受理期限,也未对再审判决的执行进行具体规定,导致了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
二是再审审查标准不明确。
当前民事再审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再审机关审查案件时应遵循的标准。
不同的法院可能根据自己的理解和认识对案件进行审查,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统一,增加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怀疑。
三是再审程序适用范围狭窄。
按照现有的民事再审程序,只有在特定情况下,特定案件才能申请再审。
这限制了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使很多本应该进行再审的案件无法得到及时的审理和纠正,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明确再审程序的法定期限。
明确规定二审法院应在一定期限内受理再审申请,并对再审判决的执行期限进行明确规定,以提高再审程序的效率和准确性。
三、扩大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
在现有基础上扩大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允许更多的案件可以申请再审,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和保护。
四、加强再审程序的公开和透明。
在再审程序中,应加强对当事人和公众的信息公开,通过公开审理、公开裁判文书等方式,提高再审程序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五、加强对再审判决的监督。
设立专门的机构或加强对现有机构的监督,对再审判决进行审查和监督,确保再审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得到保障。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进行完善和优化。
通过明确再审程序的法定期限、明确再审审查标准、扩大适用范围、加强公开与监督等措施,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浅论我国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立法完善
浅论我国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立法完善内容提要: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生效裁判因出现法定事由再次予以审理的特殊救济程序。
本文作者通过对我国再审程序的反省,认为实行有限再审程序制度,应是我国今后程序法和监督制度改革的目标和方向。
该文主要从民事有限再审制度问题进行探讨,并就修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制度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
所谓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生效裁判因出现法定事由再次予以审理的特殊救济程序。
而民事有限再审程序,是指在一定条件限制的范围内,为了纠正已发生效力但有错误的民事裁判而专门设置的一种程序。
从以上概念来看,民事有限再审程序是继第一、二审必须程序之后,为纠正错案而设置的一个补救程序;它既不是审理案件的一级程序,也不是象民诉法中的督促、公示催告等特别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对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突出的作用。
但是,随着中国加入WTO,我国再审程序所蕴含的一些旧的理念已与现代公正与效率的诉讼理念凿枘不投,我们如果不对再审程序进行重新梳理,大胆地改造再审程序,再审程序中原来已有的特别司法救济功能便会受到抑制,就不能发挥作用。
因此,笔者认为,实行民事有限再审程序制度,应是我国今后程序法和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需有三个原因:一是因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自行提起;二是因院行使抗诉权引起;三是因当事人而引起。
在实践中,前两种情况一般是由于当事人的申诉所导致的,由法院和检察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可以说甚少。
现通过对我国再审程序的反省,不难发现,我国再审程序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制约了再审改革的进程。
1、再审立案没有具体规定,导致立案审查程序混乱。
我国民诉法第179条规定了人院应当提起再审的五种情形,可在再审立案时,由谁审查、具体的审查程序和标准是什么,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比如针对同一案件来说,法院内部之间的审查立案的部门就不统一,有的是立案庭,有的是审监庭;并且同一案件有权审查立案的法院过多,有的是裁判法院,有的是上诉审法院,也可能是再审案件的上级人民法院;甚至有的案件检察机关抗诉后也必须立案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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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周涛裕)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周涛裕上传时间:2004-10-20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发展,以及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己日益暴露出其弊端,最明显的缺陷就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造成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权和司法权威的侵害,也阻碍了司法公正和效益。
运用现代司法理念来完善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是今后发展的必由之路,下面笔者就对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作壹些探讨。
壹、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主要弊端1、申诉和申请再审不加区分。
宪法规定的申诉权是公民的壹项基本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其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及追求的目的是表达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意志。
公民的申诉权利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案件再审的权利。
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壹样,申诉权利于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且行使。
所谓的公民申诉权利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本身的曲解,也和裁判文书的确定力、拘束力司法理念不相符。
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壹方面能够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壹方面又能够申诉方式通过多种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规定申请时间等条件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时常为这些申诉群体疲于应付,生效的裁判文书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2、引起再审途径呈多样性。
主要有四类途径:壹是依当事人申请而提起再审,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能够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壹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是法院自己提起的再审,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程序,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四、时下仍存于壹种习惯性做法,即来自权力机关即各级党委和人大的个案监督,也是引起民事再审的途径之壹。
引起再审途径的多样性是对裁判文书的拘束力的冲击。
3、法院自判自纠,影响再审质量。
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壹从本质上说均是人民法院自身的壹种自我纠错行为。
审监庭于法院内部和其他业务审判庭属平行地位,不利于再审的公正进行。
再审法官囿于同事、庭室之间的人情关系及其他因素的考虑,难免会出现盲目维持的情况。
受错案追究制度等因素影响,再审的改判均显得困难,法院和法官均不愿承担办理错案及追究责任,本级法院再审程序的“自我纠错”的效果就不尽人意。
4、职权色彩过于浓厚。
原本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价值,于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
可是,由于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能够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当事人只有申诉权,没有启起再审程序的决定权,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司法机关以各种理由无限期搁置,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当事人对此极为不满。
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司法为民思想未落到实处。
5、引发再审的理由过于宽泛。
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法定事由,但难以界定确有错误的范畴。
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诸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于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6、引发再审的时限及次数不明。
壹项生效裁判,几乎能够不受任何时间及次数限制地被引发再审,致使终审裁判的既判效力严重受到影响,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大量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加剧了法官和审判工作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始终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对司法权威产生极大冲击。
7、其它诸如再审案件的管辖不清、审理方式不明、审理对象广泛、以及无条件中止原裁判执行等问题的不规范,均使得再审程序的实践运用给司法秩序带来相当的混乱,正因再审程序存于着之上弊端,致使壹项生效裁判被多种主体、以多种方式几乎不受任何条件限制地加以冲击,给现代司法理念造成极大的破坏。
二、民事再审司法理念的重构完善和改革民事再审制度,首要的任务是重建壹种新型的现代民事再审司法理念,没有司法理念的重新确立,则构建符合时代要求和现代司法理念的民事再审制度只能是壹句空话。
1、从“有错必纠”过渡到“依法纠错”的司法理念。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及司法界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及原苏联、东欧立法理论的影响,壹直强调程序的绝对工具论,认为诉讼以客观真实为唯壹目的。
立法者鉴于审判监督程序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后壹道屏障,所以于该程序中更是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坚持“实事求事,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
这当然有其积极的壹面,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意使每壹个案件均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壹个错案均得到彻底纠正,这无疑是项非常理想的司法原则。
但我们不能壹叶障目,从法哲学角度来分析,该司法理念对于民事审判来说,既不合适又不可能,且且危害很大。
首先,体现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不符合民事诉讼解决私人纠纷的目的,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
其次,有错必纠也是难以实现的,有错必纠原则建立于诉讼理想是追求客观真实的错误认识上,完全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性于诉讼中是不能成就的,诉讼总要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况且,我们所要求的案件的客观事实又均是过去而非当下正于发生着的现象,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法和客观事实完全吻合。
审判实践中法律事实往往和客观真实不尽相同。
因此,有错必纠于司法实践中无法实现。
最后,有错必纠原则导致既判力的弱化,严重损害了程序的安定性和诉讼公正。
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
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决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壹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这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是诉讼程序安定的重要保证、主要内容和必然要求。
法国学理认为,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
当事人已享受司法组织审理的司法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断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壹次判决是于所有合法的证据下作成的,就视为讼争已得到壹次性的解决。
通过比较法的考察,西方发达国家总是首先保证裁判的既判力,再审程序的启动只有于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以严格的事由申请再审情况下才能发生。
因此,再审的案件很少。
据到香港考察法律制度的同志介绍,问香港的法院有没有错案,香港法院说我们从来没有错案,问如果判决确实和事实不符怎么办,回答说我们于下壹个案件不这样办就是了①。
就整体而言,有错必纠原则且无不当,问题是司法领域中的错误或者说司法错误,有其独特的衡量标准,将壹般错误观念的标准强行作为司法错误的衡量准则,必然和现代司法价值理念发生冲突。
现代司法的公平理念,只于于法律事实基础上的相对公平。
现代司法效率的要求,亦绝不允许个案以任何理由无止境地拖延,迟到的正义也是不公正。
案件只要是于合理的期限内,于双方平等、合理的诉讼权利背景下,于相对独立和中立的机构和人员主持下,依照法律约束力处理纠纷就应保障裁判结果的即判效力。
若因当事人未能于合理期限内,未能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下,致使案件且未于完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得到公平了结,那么此等缘由绝不能用来冲击既定裁判的效力,更不能以所谓的有错必纠来横加干涉。
再审工作必须贯彻‘依法纠错’原则,这是‘有错必纠’原则于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②。
因此,以依法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作为再审程序的司法理念,显得尤为重要。
2、确立“依当事人申请,经复查而立”的民事再审司法理念。
笔者认为,民事再审制度正确的价值取向,应将程序的内于价值放于优先考虑的地位,充分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关系处于壹种稳定和平衡的状态,也只有如此,才能解决现行再审制度存于的种种缺陷。
因此,于重新构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司法理念时,应确立符合当事人利益和目的的程序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将“依当事人申请,经复查而立”作为民事再审的司法理念较为恰当。
该理念既符合私法性质,也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于国际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沿革,不仅十分完善,而且已经成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壹项重要原则。
从法哲学、法社会学的角度来说,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基于这样壹种观念,即每壹个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和、自主负责。
人们之所以接受它、欢迎它,主要是由于它充分尊重个人意志和个人权利,把个人放于了社会主体的位置上。
于私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内,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他们相互间的事情,让他们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这是司法机关明智的选择,也是当事人热诚的愿望,且且符合私法关系的本质要求。
至于出于某种政策考虑而由当事人单方拥有选择权,这也同样符合人是社会主体的观念,因为法律的责任是维护需要保护者壹方的权益以实现社会公正,只是这种维护是通过赋予该方当事人以法律选择权来实现的。
以私法自治为基石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符合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愿望,也符合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客观要求,且且有着不同于其他法律适用原则的特殊要求。
所以对于属于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及其再审制度,没有理由采取过多的职权干预而不采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理念。
三、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建议1、强化当事人的申诉权利。
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享有申诉的权利,民事诉讼法仍明确将申诉表述为申请再审。
但长期以来,当事人的申诉权壹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甚至受到漠视,当事人对此极为不满。
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应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权利定位于再审之诉,即按照诉权的模式定位申诉权利。
为此,合理设计当事人提请再审之诉的法律要件,规范法院按正当程序管辖、受理且审理再审之诉等环节,应成为修正民事再审程序予以重点关注的内容。
笔者认为,要善待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能够对当事人所有的申诉均实行立案复查,口头或书面答复当事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再审予以立案,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予以驳回申诉。
同壹级法院对当事人申诉的立案复查以壹次为限,避免当事人缠诉上访。
2、弱化检察院的民事再审抗诉权。
民事案件的特点于于它们均是私权利益争议的案件,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不受限制的广泛抗诉权力,使得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法律代表人的主体地位变得模糊起来。
司法实践中,诸如人民检察院抗诉出庭的身份、调查取证的权力、抗诉和申诉以及申请再审的关系等,皆难以得到满意的解答。
为此,应于完善民事再审程序中统壹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的案件,严格限制于生效裁判的结果危害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