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经济法的定义与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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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经济法的定义与调整对象
----------------------------------------------------------------------------- 讲授内容:1、经济法概念的形成
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讲授重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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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经济法的概念
一、经济法一词的语源
(一)摩莱里关于经济法概念的使用
1755年,法国著名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他的《自然法典》一书中首先使用了“经济法”这个概念。
摩莱里是18世纪法国启蒙运动中早期的著名空想社会主义者,恩格斯曾经对摩莱里的理论给予了很高的评价,认为它是18世纪的“直接共产主义理论”。摩莱里的经济法思想可以归纳为:(1)建立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所有权制度;(2)保证每个公民都有的劳动的权利和承担劳动的义务;(3)按人口数量实行需求平等的分配;(4)强调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实行统一的管理。
(二)德萨米关于经济法概念的使用
88年后,即1843年,法国的著名空想社会主义者德萨米在他的《公有法典》一书中再一次使用了经济法一词。
德萨米的经济法主张归纳起来主要有:(1)主张实行公有制,认为公有制的最好形式是公社;(2)认为最好的分配方式是按比例的平等分配;(3)主张建立没有贸易的社会制度;(4)重视对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
(三)蒲鲁东关于经济法概念的使用
1865年,法国小资产阶级激进派人物薄鲁东在他的《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一文中又一次使用了“经济法”一词。
蒲鲁东认为,“经济法是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薄鲁东看到了经济法是补充,看到了有些经济关系是政治法和民法所不能调整的,需要由一个既体现国家政治权力,又体现经济自主的法律来对它进行调整,显然比空想共产主义者将经济法作为臆想的产物更接近
实际了。只可惜蒲鲁东受小资产阶级思想和客观条件的局限,没能看到客观经济关系对经济法的要求。
(四)赫德曼关于经济法概念的使用
二十世纪初,德国著名法学家赫德曼于1916年在《经济学字典》中也使用过“经济法”一词。他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
赫德曼的定义,揭示了经济法的质的规定性。虽然从现代意义上讲,赫德曼的经济法概念尚未具有严格的科学涵义,但在当时,他已经较大程度地丰富和发展了经济法的内涵。我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概念在这时已经形成。
二、经济法的概念
定义是必要的。它是认知的前提和研究的起点。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经济法学家在经济法学的研究中,都无一例外地依据自己对经济法的认识,给经济法作过不同的定义。
(简要介绍一下(1)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者对经济法的定义;(2)东欧以及前苏联社会主义国家对经济法的定义;(3)我国学者对经济法的定义,使同学们对经济法的定义有一个历史的、客观的、感性的认识,为我们推出经济法的定义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一)经济法定义的方法
定义是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而简要的说明。准确的经济法定义,对于正确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明确经济法的地位,阐释经济法的作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学者们对经济法定义的方法各不相同,但有一点却是一致的,即大家都认为,在经济法的定义中应揭示经济法的本质,把经济法同其他法律部门,尤其是同相近法律部门区别开来。基于此,我们认为,揭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定义经济法的最有效的办法。
(二)经济法的定义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的影响国民经济运行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定义揭示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干预经济关系。法作为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人们的行为规范,是通过调整一定社会关系,以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这是法的本质属性。因此,作为具体的法律部门,在界定其涵义时,必须揭示该部门法所调整的是哪种(类)社会关系,维护什么样的社会秩序。各个部门法正是因为有了不同的调整对象,才有了相互间的区别。有些学者在揭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同时,在经济法的定义中还以不同方式、不同程度地嵌入了“功能”、“作用”、“方法”、“目标”等内容。我们认为,这是不需要的。因为,经济法的
“功能”、“作用”、“方法”、“目标”等都是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所决定的,调整对象是第一性的,“作用”、“方法”、“功能”、“目标”等是第二性的,将二者置于同一定义之中极易引起认识上的混乱。
2、经济法是由众多经济法律规范组成的。不同的法律传统要求不同的法律表现形式,法典或单行法律规范都可以成为法律部门的构成内容。我国经济法是由众多经济法律规范构成的,既包括经济法律,也包括经济法规,但不包括其他非法律性的规范文件,如内部规章、操作规程等。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未制定经济法典。自1978年以来,我国颁布了数以百计的单行性经济法律和经济法规,它们是现阶段我国经济法的基本表现形式。
第二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调整概述
(一)调整的含义
法律上的调整是指法律对社会关系的整顿和调控。整顿和调控既包括对已经成熟且稳定发展的社会关系的整顿和调控,又包括尚处萌芽状态,还未充分发展的社会关系的整顿和调控,其目的是对社会关系进行梳理,以促进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进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法律调整的研究中,应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调整的性质与范围(即调整对象)的问题,一是调整的措施与手段(即调整方法)的问题。
(二)法律调整对象的含义及特征
法律调整对象即受法律整顿和调控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与范围。它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1、客观性。即调整对象是一种客观存在,是与人类社会生活与生俱来的社会存在。对调整对象只能去认识,去发现,去界定,而不能主观臆造。
2、总体性。他们都是国民经济运行中出现的宏观性关系,不代表个体的微观性关系。但是,这种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依据其性质可以划分为不同的关系领域。
3、动态性。这种客观存在的经济关系是不断变化的,而不是静止的,只有当这些不平衡、不协调的经济关系影响到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家才干预,经济法才调整。作为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和被法律调整后形成的法律关系有着实质上的区别。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都未形成共识,观点从多,争论激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