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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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特区养老服务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养老保障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

(三)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多层次、多样化;

(四)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

第四条【养老服务体系】特区打造统一的智慧化养老服务管理平台,建立全市域养老服务网络,用好政府、市场、

社会公益力量,提供政府基本保障、居家社区联动、机构养老服务,构建市、区、街道、社区、小区、家庭养老服务体系。

第五条【市、区两级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政策体系和标准体系;推动医养结合养老服务;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评估制度;统筹养老服务人才保障;将市级养老服务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并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建设和完善养老服务设施;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制度,依法托底保障困难老人;引导和促进养老服务产业,构建多元化投资、分层次保障、多样性供给的养老服务体系;提供与本区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保障;并负责本条例在本区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相关政府部门职责】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履行养老服务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等职责。

市、区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国土规划、住房建设、卫生、教育、市场监管、交通、税务、

金融、科创、审计、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职责】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范围内的养老服务有关工作。

第八条【多方参与】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服务中的主体作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家庭和个人的基础作用。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优势和作用,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参与养老服务。

第九条【行业发展与自律】支持成立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诚信建设,提升养老服务业水平。

第十条【宣传】市、区宣传教育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开展养老服务宣传教育,营造全社会敬老、养老、助老、爱老氛围。

第十一条【表彰和奖励】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二条【智慧养老平台】市政府建立适应养老事业发展的智慧养老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养老服务需求、政府基本保障、市场参与、社区和家庭联动、社会公益以及政府监管等信息化、智慧化。

智慧养老服务管理平台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集成市场和社会资源、促进供需对接,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家政、医疗保健、电子商务、服务缴费等服务。

第十三条【养老服务管理层级】建立市级长者服务管理中心,负责统筹、指导全市养老服务工作,拟定全市养老服务业标准、规范,建设和维护智慧养老服务管理平台,开展养老服务政策、法规宣传等工作。

各区分别建立长者服务运行中心,负责本辖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各街道、社区开展相关工作,对全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对养老机构和服务项目实施监督和服务评价等工作。

街道建立长者服务中心,负责建设、整合本辖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星光老年之家、小型托养院、老年食堂等养老服务设施及其运营管理。

社区建立长者服务站,作为街道长者服务中心向社区的延伸。社区长者服务站负责社区老年人健康电子档案的管理

以及与医养结合机构的对接,为老年人提供临时、日间或全天托管、生活照料、助餐配餐、医疗保健、康复护理、辅具租赁、居住场所适老化改造等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等工作。

住宅小区、住宅楼宇设立长者服务点,联系有养老服务需求的家庭。

全市长者服务中心和服务站,应统一名称、标识及建设规范。

第十四条【养老用地规划】市政府根据特区发展、人口规模分区分级规划布局养老服务设施。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养老用地管理】产权归政府的公益性养老机构设施用地,可以依法划拨。其他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依法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供应土地。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规划予以落实。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不得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二万人不少于75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置建设,具体由区主管部门进行规划。

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按照前款标准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区未达到标准的,通过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

第十七条【设施管理】政府投资建设和公建配套的街道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移交区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由政府进行统筹管理。

第十八条【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市政府建立统一的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根据老年人的身份特征、身体状况、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科学确定养老服务的类型和等级,并以此作为老年人享受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的前提和依据。

老年人按照评估确定的养老服务类型和等级享受养老服务补贴、居家养老服务、轮候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等养老基本公共服务政策。

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由市、区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特区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参保的失能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所需费用。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提供长期护理保险相关的产品和服务。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高龄津贴及意外险】市、区政府应当完善高龄老年人补助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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