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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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1)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1)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信息来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内容纠错]信息提供日期:2008-10-09《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8日修改后重新发布施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或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

已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其已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同时参加养老保险。

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本市月最低工资适用企业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地的月最低工资。

第六条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

其中,补交比例的计算办法为:30%+超龄年限×1%;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2001年2月1日后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市政府规定的与调入者身份对应的年龄界限。

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一、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保险。

本细则所称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二、参保人资格1.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 参保人应具有本市户籍,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3. 参保人在本市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缴费基数和比例1.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规定。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

3. 参保人可以自愿选择储蓄性养老保险,但不得强制要求参保人参加。

四、养老保险待遇1.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缴费年限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个人账户累计余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

3.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但不得损害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4.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五、管理服务1.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支付和监督等工作,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参保人。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如实申报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

3.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1. 用人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已在市外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居民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围。

第四条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重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重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参保人在本市重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其本人选择保留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其他重复缴费部分予以清退,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第五条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已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追回;市社保机构追回相应待遇后,清退其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市社保机构停止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本人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可申请恢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市社保机构核实后,自市外社保机构停止发放的次月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居民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参保人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深圳出台条例 打造“老有颐养”民生幸福标杆城市

深圳出台条例 打造“老有颐养”民生幸福标杆城市

法I治I建设新政解读▲深圳出台条例打造“老有颐养”民生幸福标杆城市◎广东省深圳市民政局《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的出台和 实施,标志着广东省深圳市养老服务法治化治理迈入新 时代。

这是深圳贯彻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 的有力举措,也是深圳担负中央使命、全力推进“老有 颐养”民生幸福标杆城市建设的阶段性成果,为深圳养 老工作带来新动力。

高站位谋划“老有颐养”发展大局。

《条例》立足深圳先行示范,以经济特区法规形式将近年来深圳市开 展养老服务的经验做法予以固化,既与国家、省相关政 策衔接,又做了相关制度创新探索,全面系统规范全市 养老服务工作,进一步落实推进养老事业发展的各项措 施,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

《条 例》紧抓“双区驱动”重大机遇和老年人口发展关键 “窗口期”,重在打造“老有颐养”民生幸福标杆城市 和构建高水平养老服务体系。

高起点构建“老有颐养”政策体系。

近年来,深圳 强化养老服务政策创制,形成了以《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 务条例》为纲领、若干中长期规划为核心、系列规范性文 件为基础的“1+N+X”的养老服务法规政策体系,全面覆 盖土地、财政、金融、保险、税费、医疗、人才、产业等 方面,推动深圳市养老服务快速发展。

《条例》将发展养 老服务作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对策,为深圳市进 一步推进“老有颐养”相关工作提供了法律遵循。

高标准建设养老服务硬件设施。

针对深圳市土地资 源紧张、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不足等问题,《条例》强化 养老服务空间设施保障,明确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 项规划,经深圳市政府批准后纳人控制性详细规划。

全/ /I中国民政2021.08面构建多层次、全覆盖、高效便捷的养老服务网络:市 级推动“9+3”民政服务设施建设;区级加快推动完成区 级养老机构新建或扩建任务,2022年底前,每个区至少建 成一家具有示范、辐射、带动作用的区级兜底保基本型养 老机构。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6)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6)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十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1年发给1%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6)
字号:
颁布日期:2006/07/26
实施日期:2006/07/26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文号:
颁布单位: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8%,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0%缴纳。”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企业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主,且在2012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构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四十五、第五十三条中的“市社保机构”修改为“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并删除“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字样。
四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解读《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解读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1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3年1月1日施行以来,为改革和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

近年来,随着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省级统筹的深入推进,原《条例》的部分内容与国家、广东省调整后的养老保险政策在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需要逐步向国家和广东省的相关标准过渡,有必要授权市政府在过渡期间作出相应调整。

此外,随着国家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的贯彻实施,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由社保机构转变为税务机构,需要相应地修改养老保险费征收主体名称,并明确社保机构和税务机构的各自职责。

因此,原《条例》亟需进行相应修改,以适应新形势、新要求。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一)下调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原《条例》规定企业职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2019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以下简称《国家综合方案》),规定“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

各省应以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合理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保缴费基数。

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后,各省要制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过渡措施,确保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

”同月,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三部门出台了《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过渡方案》(粤人社规〔2019〕11号,以下简称《省过渡方案》),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调整为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

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05•【字号】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二一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二一号)《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5日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五章医养康养结合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实现老有颐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支撑,促进医养康养相结合,有效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养老服务事业发展,将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和完善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辖区组织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并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市养老服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doc 12)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doc 12)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doc 12)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证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差不多养老保险费、差不多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差不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治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差不多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当地实际情形,能够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差不多养老保险、差不多医疗保险的范畴,并能够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证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证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能够由税务机关征收,也能够由劳动保证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治理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深圳市社保局详解《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深圳市社保局详解《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单位缴费比例从10%调整为13%;养老保险历史欠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也可申请补缴……”已于10月30日在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昨日,市社会保险和基金管理局召开新闻发布会,就该条例的主要调整内容进行了详细解读。

单位缴费比例调为13%在新条例中,养老保险缴费有两方面作出调整:一是单位缴费比例从10%调整为13%,个人缴费比例不变,仍为8%。

市社保局新闻发言人黄险峰解释:“根据国家政策,参保人跨地区就业的,其单位缴费部分要按照职工缴费工资的12%转移资金,同时我市需按缴费总额的0.9%向广东省上缴调剂金。

”二是在最低缴费基数方面,取消了深圳户籍参保人(含个人缴费人员)的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深圳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目前是2757元)的规定,即无论深圳户籍或非深圳户籍职工,均按其实际工资缴费但最低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深圳最低工资标准(目前为1500元)。

未按规定计算异地缴费年限,可申请重算“新条例对市外的缴费年限的转移接续作出规定,不管是调工调干、积分入户、购房入户、夫妻分居随迁入户或是户籍未迁入深圳但在深圳就业的人员,其在市外参保年限可以按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办理转移接续。

”黄险峰介绍,参保人在市外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按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办理转移接续,符合规定的可以与深圳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根据国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出台后,未按规定计算异地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可重新核定待遇。

“由于我们的养老保险新条例即将实施,与国家的法规有点滞后。

这部分人员目前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是没有把内地的缴费年限算进去的这部分参保人跟社保部门提出申请后,重新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并补发差额。

”黄险峰解释。

非深户参保人可“延缴延退”按照新条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在深圳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为深圳;(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三)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主要目的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需要,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

第三条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缴费标准、待遇计发、管理和监督等内容。

第四条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深圳市户籍公民和其他合法居住在深圳市的非户籍人员。

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为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参保人员的缴费标准按照工资收入的比例进行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分别承担。

第六条正常工作年限为20年及以上的参保人员享受全额基本养老金,不足20年的参保人员享受按实际工作年限折算的养老金。

第七条养老金的计发根据参保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和缴费年限综合计算,保障低收入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由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结算和使用等制度。

第九条养老保险基金的用途主要包括缴费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养老保险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营、养老保险相关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等。

第二章缴费和计发第十条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费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的税前工资收入的比例缴纳,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分别承担。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时间为每个月的20日前。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60周岁时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选择延迟领取。

第十三条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按照每个月的20日进行,领取方式包括银行代发和现金领取。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可以在离退休之后继续参保,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继续缴费的相应待遇。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主要由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建立养老保险的档案管理制度,并配备专门的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有权了解自己的缴费情况和养老金的计发情况,保障其知情权和申诉权。

第十七条养老保险的基金使用要建立相应的审计和监督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运营。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21年)-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21年)-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21年)正文:----------------------------------------------------------------------------------------------------------------------------------------------------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经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1年6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6日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四章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2002)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2002)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200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7.24•【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市长:于幼军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条例》所称参加工作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通过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集体劳务输入到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

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在外地已退休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

已缴交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金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第四条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地方同时参加养老保险。

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五条员工对1992年8月1日后缴费工资有争议的,其缴费工资按其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员工退休时养老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未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下列标准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

深圳养老保险最新政策规定了什么

深圳养老保险最新政策规定了什么

深圳养⽼保险最新政策规定了什么最新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对深圳养⽼保险参保的范围、重复参保的处理、深圳养⽼保险转移的指数计算以及深圳养⽼保险个⼈账户提取等多⽅⾯的细节作出了进⼀步的规定。

下⾯⼀起了解⼀下深圳养⽼保险最新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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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养⽼保险个⼈账户提取本次《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个⼈账户提取情形,避免争议。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个⼈账户储存额只能⽤于参保⼈养⽼,除符合国家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前⽀取。

不过,在参保⼈或退休⼈员死亡后,个⼈账户储存额可以依法继承。

⼆、深圳养⽼保险参保的范围1.对于外籍⼈员和港、澳、台⼈员参保,《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的,不参加深圳市社会养⽼保险。

2.由于养⽼保险不得重复参保,《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户籍迁⼊本市的⼈员,不纳⼊我市养⽼保险参保范围”、“在市外已享受养⽼保险待遇或办理内部退养的⼈员,不纳⼊本市养⽼保险范围”。

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符合深圳市居民养⽼保险参保范围的,可参加深圳市居民养⽼保险。

同样,由于内部退养⼈员的养⽼保险费仍由原单位缴纳,双⽅存在缴费关系,为避免重复参保,此类⼈员也不纳⼊深圳市养⽼保险范围。

三、重复参保以及重复享受养⽼保险待遇的情形1.参保⼈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重复参加社会养⽼保险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清退⼿续;选择清退本市重复缴费的,其个⼈缴费部分的本⾦和利息退还本⼈,其余划⼊本市基本养⽼保险统筹基⾦。

2.参保⼈在本市重复参加职⼯基本养⽼保险的,由其本⼈选择保留⼀个养⽼保险关系,其他重复缴费部分予以清退,其中个⼈缴费部分的本⾦和利息退还本⼈,其余划⼊基本养⽼保险统筹基⾦。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深圳市境内就业的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农民工等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是指深圳市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一定比例获得社会统一待遇,以解决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

第四条参保人员是指在深圳市境内就业并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参保单位是指在深圳市境内注册并依法设立的单位和个人,即在深圳市根据国家的规定和要求纳税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参保费是指参保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第七条参保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在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期间累计缴费的时间。

第二章参保范围第八条参保人员包括下列人员:(一)深圳市常住户口人员。

(二)在深圳市境内就业的外地户籍人员。

(三)临时在深圳市境内就业的农民工。

(四)其他根据国家规定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

第九条参保单位包括下列单位:(一)深圳市内注册并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

(二)深圳市内注册并纳税的个体工商户。

(三)深圳市内职业介绍所、中介机构、外包工作室。

(四)深圳市内非营利组织。

第十条参保人员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深圳市制定的参保要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第三章参保义务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深圳市的规定,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确保参保年限的连续性。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深圳市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确保参保人员的养老金水平。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和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如实提供和报告有关个人和单位的信息资料。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核定等手续,确保参保情况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四章待遇享受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参照国家和深圳市的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即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养老金的发放标准由国家和深圳市综合考虑参保人员个人的实际情况、工龄、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特区养老服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促进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构建基本保障充分、中端供给优质、高端发展领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市、区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统筹养老服务发展,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

市政府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市养老服务工作,研究解决养老服务工作重大问题,完善养老服务体系。

联席会议由市民政、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民政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区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主管部门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责】市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督导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等职责。

市、区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国资、市场监管、医疗保障、金融监管、政务数据管理、社会组织管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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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特区养老服务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养老保障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三)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多层次、多样化;(四)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

第四条【养老服务体系】特区打造统一的智慧化养老服务管理平台,建立全市域养老服务网络,用好政府、市场、社会公益力量,提供政府基本保障、居家社区联动、机构养老服务,构建市、区、街道、社区、小区、家庭养老服务体系。

第五条【市、区两级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政策体系和标准体系;推动医养结合养老服务;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评估制度;统筹养老服务人才保障;将市级养老服务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并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建设和完善养老服务设施;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制度,依法托底保障困难老人;引导和促进养老服务产业,构建多元化投资、分层次保障、多样性供给的养老服务体系;提供与本区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保障;并负责本条例在本区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相关政府部门职责】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履行养老服务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等职责。

市、区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国土规划、住房建设、卫生、教育、市场监管、交通、税务、金融、科创、审计、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职责】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范围内的养老服务有关工作。

第八条【多方参与】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服务中的主体作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家庭和个人的基础作用。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优势和作用,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参与养老服务。

第九条【行业发展与自律】支持成立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诚信建设,提升养老服务业水平。

第十条【宣传】市、区宣传教育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开展养老服务宣传教育,营造全社会敬老、养老、助老、爱老氛围。

第十一条【表彰和奖励】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第十二条【智慧养老平台】市政府建立适应养老事业发展的智慧养老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养老服务需求、政府基本保障、市场参与、社区和家庭联动、社会公益以及政府监管等信息化、智慧化。

智慧养老服务管理平台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集成市场和社会资源、促进供需对接,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家政、医疗保健、电子商务、服务缴费等服务。

第十三条【养老服务管理层级】建立市级长者服务管理中心,负责统筹、指导全市养老服务工作,拟定全市养老服务业标准、规范,建设和维护智慧养老服务管理平台,开展养老服务政策、法规宣传等工作。

各区分别建立长者服务运行中心,负责本辖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各街道、社区开展相关工作,对全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对养老机构和服务项目实施监督和服务评价等工作。

街道建立长者服务中心,负责建设、整合本辖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星光老年之家、小型托养院、老年食堂等养老服务设施及其运营管理。

社区建立长者服务站,作为街道长者服务中心向社区的延伸。

社区长者服务站负责社区老年人健康电子档案的管理以及与医养结合机构的对接,为老年人提供临时、日间或全天托管、生活照料、助餐配餐、医疗保健、康复护理、辅具租赁、居住场所适老化改造等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等工作。

住宅小区、住宅楼宇设立长者服务点,联系有养老服务需求的家庭。

全市长者服务中心和服务站,应统一名称、标识及建设规范。

第十四条【养老用地规划】市政府根据特区发展、人口规模分区分级规划布局养老服务设施。

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养老用地管理】产权归政府的公益性养老机构设施用地,可以依法划拨。

其他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依法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供应土地。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规划予以落实。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不得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二万人不少于75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置建设,具体由区主管部门进行规划。

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按照前款标准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区未达到标准的,通过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

第十七条【设施管理】政府投资建设和公建配套的街道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移交区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由政府进行统筹管理。

第十八条【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市政府建立统一的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根据老年人的身份特征、身体状况、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科学确定养老服务的类型和等级,并以此作为老年人享受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的前提和依据。

老年人按照评估确定的养老服务类型和等级享受养老服务补贴、居家养老服务、轮候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等养老基本公共服务政策。

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由市、区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特区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参保的失能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所需费用。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提供长期护理保险相关的产品和服务。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高龄津贴及意外险】市、区政府应当完善高龄老年人补助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区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办理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一条【照顾津贴】建立照顾津贴制度,根据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的类型和等级,以非现金形式给予老年人照顾津贴,主要用于支付养老服务单位及养老机构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精神慰藉、家庭无障碍改造等。

超出政府补助部分的,由老年人自行支付。

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福彩公益金】市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部分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用于养老服务,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二十三条【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引导和支持市场参与养老服务,构建市场化养老服务体系。

市、区政府应当营造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鼓励社会力量提供方便可及、价格合理的各类养老服务和产品,满足养老服务多样性、多层次需求。

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产业】市、区政府应当把养老服务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支持养老服务产业与健康、养生、旅游、文化、健身、休闲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形成产业链长、覆盖领域广、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养老服务产业集群。

发挥民间资本在养老机构发展中的作用,鼓励民间资本兴办规模化、连锁化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五条【产业扶持】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策,扶持养老服务产业发展。

培育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PPP养老模式。

推进老年人适用产品、用品、技术的研发、创新和应用,扶持、引导、鼓励科研机构和企业投身于智慧养老研发,孵化智慧养老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智能医养成果转化。

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养老健康服务业相关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共有产权养老服务设施】支持养老服务企业利用养老设施建设用地,开发、建设和运营共有产权养老服务设施;共有产权养老服务设施中的养老居室可以由养老服务企业与符合条件的购买者分别按5%、95%的份额共同持有,限定60岁以上老年人居住。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优惠】公益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水土保持补偿费、排污费、监测服务费、易地建设费等。

第二十八条【公用事业服务价格优惠】养老机构使用水、电、燃气等,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

养老机构供电配套工程定额收费、燃气配套工程收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九条【税费优惠】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性养老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符合相关规定的,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比例扣除。

第三十条【金融支持】市、区政府通过贷款贴息、直接融资补贴、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等措施,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养老服务业。

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创新抵押担保方式,开发适应养老服务业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担保方式。

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三十一条【志愿支持】推动建立社会公益服务体系。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失能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三十二条【培育养老服务类社会组织】设立政府种子资金,撬动社会资本,培育品牌化、专业化、规模化的本市养老服务类社会组织,实现社会组织成为养老服务的有力补充。

第三十三条【公益创投】采取政府资助和社会组织自筹的方式,推动养老服务社会组织公益创投。

重点开展扶持助餐配餐、医养结合、科技助老、技能提升、机构延伸服务以及独居、空巢、失能老年人关爱体系等具有创新性和引领性的养老服务项目。

养老服务社会组织公益创投项目的资助由市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时间银行】特区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银行,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根据其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志愿服务积分等优先、优惠享受养老服务。

第三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三十五条【居家养老】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除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政府购买服务之外,需要提供社会化有偿服务的,老年人家庭及子女应当根据服务项目的内容和数量承担相应费用。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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