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7(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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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路管理,保障道路安全,促进交通运输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全国范围内的公路,由国家确定和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法所称公路,是指供车辆行驶的具有门槛和管理要求的道路。

第四条公路应当按照通行能力、安全、经济、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布局,确保交通畅通。

第五条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鼓励节约用地、保护资源、注重生态环境、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加强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和安全监督,促进公路发展和交通运输事业的繁荣与进步。

第七条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公路管理职责,维护公路运营秩序,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

第八条公路的设计、建设、养护和安全管理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

...第十三章公共安全第九十六条公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安全进行监管,加强对公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第九十七条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事故的调查研究工作,总结经验,提出防止事故的措施。

第九十八条对于长期封闭施工的公路或者大型特殊公路设施,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路交通管理工作,确保通行安全。

第九十九条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公路沿线的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加强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提高公路运行安全水平。

第十章法庭处理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的,除按照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外,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严重交通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百零三条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修正)同时废止。

附件:1. 公路法实施办法(2018版)2. 公路标志和标线规范(2017版)3. 公路投资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办法(2017版)4. 公路客运站管理办法(2016版)法律名词及注释:1. 公路:具有门槛和管理要求的供车辆行驶的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路交通安全,保护公路设施,规范公路经营管理行为,提高公路运输效率,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章公路设施第二条公路设施是指为保障公路使用安全、畅通,提高公路使用效率,所拦建的交通设施。

第三条公路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公路畅通无阻,保障公路安全、方便、舒适,并提高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新建公路应当经过审批,建设单位不得违法占用农田、山林、水域等耕地、林地、水域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条建设、维护公路设施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有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

第三章公路行驶第六条公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公路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公路行驶条件满足标准、安全要求,确保交通畅通。

第七条公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公路的用途和道路等级,合理建设和设置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警示和引导设施,指示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八条公路使用单位应当对公路进行日常巡查和维修,给予必要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行驶公路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规定行驶或通过,维护公路通行秩序,保障交通安全。

第四章公路经营管理第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公路运输业务,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执行国家制定的运输收费标准,建立公路运输服务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一条经营公路运输业务,应当根据公路运输市场实际和客运、货运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运输组织形式和运输网络。

第十二条经营公路客运业务,应当根据不同的运输特点和需求,建立多样化的客运服务,推广电子化售票系统,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经营公路货运业务,应当建立货源和运力信息化管理平台,提高货运组织效率,优化物流网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公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安全负责,公路安全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公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警示和引导设施,未对公路维护保养,造成公路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交通安全新规定2017(3篇)

交通安全新规定2017(3篇)

第1篇一、交通基础设施建设1. 加强国省道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近年来,我国各地政府高度重视国省道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加大投入,提高国省道通行条件。

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省道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加强国省道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加强国省道交通安全执法管控、加强国省道交通安全管理组织保障。

2. 提升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浙江省政府修订并即将实施新的《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新办法规定交通安全和管线等相关设施应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建设。

若设施出现缺失或损坏,责任单位需及时修复或更换,若影响公共安全,须立刻采取应急措施。

二、交通管理措施1. 加强国省道交通安全执法管控以广东省为例,《通知》提出,要按照每发生一起事故,限期消除一类隐患”的原则,强力推进国省道事故多发路段治理。

对近三年发生过3起以上正面相撞亡人交通事故的双向四车道路段,自排查确认之日起,力争半年内增设中央隔离设施。

2. 严格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将出台新的九条举措,对发生行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有关单位、企业和责任人,依法依规从严从快处理。

相关责任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将被列为行业重点监管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三、交通安全宣传教育1. 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各地政府积极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

通过举办交通安全知识讲座、发放宣传资料、悬挂宣传标语等形式,普及交通安全知识。

2. 加强对重点群体的交通安全教育针对学生、老年人、农民等群体,加强交通安全教育,提高他们的交通安全意识。

通过举办交通安全知识竞赛、开展交通安全实践活动等方式,提高他们的交通安全素养。

四、交通安全法律法规1. 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近年来,我国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了多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提高了违法成本。

2. 制定新的交通安全规定各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新的交通安全规定,如《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省道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现行有效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81号发文日期:2017年11月04日生效日期:2017年11月0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六章收费公路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

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

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条例官方版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条例官方版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七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中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四十三条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

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公路养护第四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路建设、管理和使用,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建设、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公路建设应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实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安全高效、适度规模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实行公路管理制度,加强公路技术标准化工作,推广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促进公路和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提高运输效率,降低运输成本。

第五条公路管理部门是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公路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惜公路,维护公路设施和安全,遵守交通规则,保证公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七条国家对于公路建设、管理和使用实行资金投入和收费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公路建设和管理改善。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路发展,加强公路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互通,不断提高公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

第九条公路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对交通运输的要求,编制公路网规划,并按照规划逐步实施。

第十条公路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设计,灵活运用技术手段,优化公路线路,提高公路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应当注重环境保护,保护自然生态和文物古迹,减少和避免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所需土地,应当征收、占用或者租用,经依法补偿并取得土地使用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章公路管理第十三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交通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分别对国家公路、省级公路、县乡公路、村道和其他公路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公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公路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公路使用手续,缴纳公路通行费,保证公路运输安全和畅通。

第十五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监管,依法对公路使用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者纠正。

第十六条公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公路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职责,采取必要措施预防交通事故和自然灾害造成公路设施损坏和人员伤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零一一年三月七日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文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文档编号】---【修正日期】2017年月日【修正内容】本法所涉及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发展形势及需要进行修正,以促进公路运输发展,保障交通安全和顺畅。

【目录】一、总则第一章 基本原则第二章 公路分类与编制第三章 公路管理权限与责任二、道路建设第四章 公路规划第五章 道路建设许可第六章 公路收费三、公路运输第七章 公路运输管理第八章 公路运输经营授权与许可第九章 公路运输安全四、维护管理第十章 公路维护管理第十一章 公路安全设施五、监督检查第十二章 公路监督第十三章 公路事故处理六、附则【正文】第一章 基本原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运输的安全、顺畅,促进公路建设和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公路事业,坚持公路管理技术先进,支持投资主体依法从事公路建设、经营和服务。

...第十二章 公路监督第十七十三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公路建设和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公路运输的安全和顺畅。

第十三章 公路事故处理第十七十四条 发生公路交通事故时,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协助处理。

【结尾内容】1、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分类标准附件2:公路建设审批申请表格附件3:公路运输许可证样本附件4:公路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图2、如下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法律名词1:道路建设许可——指依法取得的进行道路建设活动的合法许可。

注释:道路建设许可是确保道路建设项目合法合规进行的重要手续,审批时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法律名词2:公路运输安全——指公路运输过程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一系列管理措施和法律要求。

注释:公路运输安全是保障公路运输顺利进行的基础,包括车辆安全、人员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3、如下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解决办法:困难1:公路建设资金不足,影响项目进展。

解决办法:加强资金筹集,优化建设计划,引入社会资本,多渠道筹措资金。

2017年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7年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7年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

下文是店铺搜集整理的关于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2017年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第三条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当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者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条当专用公路的专用性质改变时,经专用单位申请,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公路如因改线等情况变化,个别路线(段)失去原有作用,经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改作其他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现行有效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81号发文日期:2017年11月04日生效日期:2017年11月0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六章收费公路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

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

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1. 引言2. 条例目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目的在于规范公路交通行为,加强公路交通管理,提升公路安全水平,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安全。

3. 条例内容1. 行驶规范要求所有车辆驾驶人应该遵守交通法规,礼让行人,遵守交通信号,保持车辆安全距离等。

禁止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2. 公路设施管理公路管理部门应该保持公路设施的正常运行状态,定期检查公路桥梁、隧道、路灯等设施的安全状况,并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新。

3. 安全设施设置高速公路、普通公路等应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护栏等安全设施,确保驾驶人能够清晰了解道路行驶规则,提高道路行车安全性。

4. 交通事故处理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应该及时赶到现场处置,并保护现场,做好事故记录,对于责任方给予相应惩罚,给予被害人应有的赔偿和救助。

5. 公路通行费用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对使用公路的车辆收取适度的通行费用,用于公路维护和安全设施的建设,保障公路的正常运行和安全。

6. 行政处罚和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公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条例实施为了有效的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必须加强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

政府应当加大对公路安全保护的宣传力度,提高驾驶人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执法能力和素质。

5. 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出台,为维护公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法律依据。

通过规范行车和管理制度,加强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进行行政处罚和法律追责,可以有效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提高公路交通安全水平。

实施该条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共同维护公路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保护工作及与公路保护有关的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保护范围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及影响公路通行能力和安全的建筑限界、地质条件环境。

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五条公路保护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科学管理、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

乡道的保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

第七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过批准的站、卡,行政执法机关应坚持一站多用的原则。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检查站、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撤除。

第九条公路保护经费列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公路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护第十条建立公路产权登记、变更、报废制度。

国道、省道的产权登记、变更、报废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县道、乡道的产权登记、变更、报废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产权登记证书的式样、登记内容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对变更使用用途或报废的公路,由相关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产权手续。

核准变更、报废前,不得占用、处置公路和及其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除禁止《公路法》第46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包括禁止下列行为: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堆放物品,修车洗车,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公路线路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

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七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0.07•【文号】•【施行日期】2017.10.0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四条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于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家法规,2004年4月30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下面小编整理的2017最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全文内容,欢迎阅读!最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免费--最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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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本《条例》共分总则、公路线路、公路通行、公路养护、法律责任、附则6章77条,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施行后,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七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最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7(全文)

最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7(全文)

最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7(全文)最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7(全文)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

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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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7(全文) 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涵盖了体制机制、养护工程、规费征收、路产保护、队伍建设、行业稳定等众多领域。

既有生产力得发展,也有生产关系得调整;既有上层建筑得变革,也有经济基础得夯实。

下面就是语文迷小编整理得最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7,欢迎大家阅读!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得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得公路保护工作;但就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得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得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得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得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就是,专用公路得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与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得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得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得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得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与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与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与节约用地得原则以及公路发展得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得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得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得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得,公路建筑控制区得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得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得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公路得建筑控制区得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重叠得,经公路管理机构与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第十三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与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得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得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得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她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与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得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得,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得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得费用,由提出要求得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得,按照公平合理得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得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她损坏、污染公路与影响公路畅通得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得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得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得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二)公路渡口与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与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得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得,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得为车辆补充燃料得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得场所、设施:(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二)公路渡口与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与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得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她危及公路桥梁安全得设施。

在前款规定得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得,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得河道上下游得下列范围内采砂:(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得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得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得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条在公路桥梁跨越得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得,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得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与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她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得管道。

第二十三条公路桥梁跨越航道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与桥墩防撞装置。

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得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第二十四条重要得公路桥梁与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与国人民武装警察法》与国务院、中央军委得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

第二十五条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得绿化物。

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得,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得,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得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得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得设计与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与安全得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与意外事故得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得决定;影响交通安全得,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得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得,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得意见;不予许可得,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得设计与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与安全得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就是否达到规定得技术标准以及施工就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与安全得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得,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得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与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得完好、安全与畅通。

第三十条车辆得外廓尺寸、轴荷与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得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得车辆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得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得车型与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三十三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得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得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得,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得,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得需要,在乡道、村道得出入口设置必要得限高、限宽设施,但就是不得影响消防与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得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得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得,从事运输得单位与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得,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得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得,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三)在设区得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得,向设区得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得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得,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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