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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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16•【分类】其他正文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二:材料公司诉朱某、王某、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三:种业公司诉罗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案例四:建设公司诉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五:文化公司诉金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六:建设公司诉房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债权出资抵销【案情简介】2014年10月,材料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550万元(实缴55万元),余某认缴出资450万元(实缴45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2年10月22日之前。

2020年1月,余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某。

2022年6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材料公司归还蒋某借款及利息,经强制执行材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材料公司现任股东张某就材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对张某的上述责任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余某称其曾于2014年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材料公司也将该笔资金作为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应作为其出资或至少应抵销其相应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余某向材料公司转账100万元时并未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且材料公司将该款作为向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不能认定为出资款,只能作为余某对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债权与余某的出资义务在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销。

据此,张某、余某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并未作为“投资款”或“出资款”投入,公司账册也并未记载为出资款时,相应款项仅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该股东债权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破产条件为标准)时不能与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相抵销,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关于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案例解析

关于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案例解析

关于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案例解析案例来源:苏州XXXX区⼈民法院本⽂⾓⾊:审判员:王某陪审员:陆某、杨某原告:深圳市XXX⾃动化设备公司、龙某、⽯某、黎某、军某、袁某、刘某、卓某、谭某被告:张某基本案情原告深圳市XXX⾃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龙某、⽯某、黎某、军某、袁某、刘某、卓某、谭某(以上皆是格X瑞公司股东)诉被告张某损害股东利益,要求赔偿。

格X瑞公司(甲⽅)与⽆锡雷X软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7⽉22⽇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协议书》,约定甲⽅向⼄⽅购买机台数据处理及优化控制软件,格X瑞公司于2019年9⽉22⽇向⽆锡雷X软件有限公司⽀付315000元。

对于上述《计算机软件开发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的签订及款项的⽀付并未经过董事长的审核,系被告张某违规签订,且款项的⽀付系被告被解聘总经理职务后⽀付的,被告张某私⾃签订合同,原告据此主张50万元的损失。

被告张某认为,因复德公司向格X瑞公司提供的设备被复德公司违法锁机,格X瑞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解锁机器,保证格X瑞公司的客户可以使⽤设备,合同签订时被告尚为格X瑞公司的总经理,后续因原告等⼈采取锁门的⼿段阻⽌被告进⼊办公场所,被告⽆法取得公司证照等,2019年9⽉⽀付款项的⾏为并⾮被告操作。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常经营管理,但其在担任及履⾏前述职务过程中严重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侵害各原告的股东利益。

)本案剧情回顾:格X瑞公司于2010年11⽉3⽇成⽴,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组装⽣产半导体封装测试设备等业务。

2017年7⽉4⽇,格X瑞公司经⼯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由苏⽂华(SOHBOONWAH)变更为龙某,董事长为龙某,副董事长为苏⽂华(SOHBOONWAH),董事为张某、黎某、刘某,监事为戴某。

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

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

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利益责任纠纷案例1999年3⽉11⽇,XX爱公司成⽴,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孙某出资38000元、占注册资本38%,赵某出资24000元、占注册资本24%,汪某出资24000元、占注册资本24%,娴某出资14000元、占注册资本14%,汪某担任执⾏董事和法定代表⼈,赵某担任监事;2008年5⽉14⽇,孙某将持有的XX爱公司38%股权转让给汪某,同⽇,娴某将持有的XX爱公司14%股权转让给汪某;2008年8⽉17⽇,汪某召集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修改章程,同意增加新股东34⼈并增加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1090万元,新增1090万元注册资本由股东于2008年8⽉25⽇前⼀次性缴⾜,并由两部分组成,⼀部分以XX爱公司2007年度未分配利润200万元转增资,另⼀部分以现⾦890万元出资。

XX爱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10万元增加⾄1100万元;随后,⽆锡中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2008年8⽉25⽇⽌,XX爱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090万元,其中未分配利润出资200万元,现⾦出资890万元;增资以后,汪某继续担任XX爱公司的执⾏董事和法定代表⼈,赵某继续担任监事;2019年1⽉15⽇,冯某因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以XX爱公司和⽆锡当家易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家易公司)为被告,向新吴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2⽉18⽇,新吴法院作出(2019)苏0214民初4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XX爱公司⽀付冯某股权转让款35万元;2、如XX爱公司未按约履⾏,则需另⾏⽀付冯某违约⾦5万元;3、当家易公司对XX爱公司上述第⼀、⼆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67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XX爱公司负担,于2019年3⽉31⽇前直接⽀付给冯某;因XX爱公司、当家易公司未履⾏该民事调解书,冯某向新吴法院申请强制执⾏;执⾏过程中,冯某申请新吴法院向银⾏调取XX爱公司的验资账户的银⾏流⽔信息;2019年6⽉13⽇,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锡城中⽀⾏(以下简称建⾏城中⽀⾏)出具的银⾏流⽔显⽰:2008年6⽉25⽇,XX爱公司的股东将890万元现⾦增资打⼊上述验资账户,2008年6⽉26⽇,XX爱公司将4591000元打⼊赵某12×××25账户,将43090000元打⼊汪某12×××33账户;2019年7⽉15⽇,经冯某代理⼈申请,新吴法院开具执⾏调查令,授权代理⼈去建⾏城中⽀⾏收集、调查赵某和汪某的上述银⾏流⽔明细。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裁判要点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应经过前置程序

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应经过前置程序

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应经过前置程序──王彬与江源泉、北京佩尔优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案例要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未明确规定侵犯公司利益的其他股东可否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因此,此类诉讼应否经过前置程序也无定论。

但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理论,可对该法条第三款中的“他人”进行广义解释,认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应包括侵犯公司利益的其他股东,故对其提起代表诉讼同样应当适用前置程序。

【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源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佩尔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佩尔优”)第三人:上海佩尔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佩尔优”)2004年8月6日,王彬与北京佩尔优约定共同投资设立上海佩尔优,其中,北京佩尔优以江源泉的名义出资,并约定在北京佩尔优认定项目的技术和经济上可行等前提下,王彬拥有在上海佩尔优开展业务工作的决定权,上海佩尔优章程中的投资协议以王彬与北京佩尔优签署的投资协议为准。

根据上海佩尔优章程的约定,王彬出资9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江源泉代表北京佩尔优出资10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江源泉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彬为总经理,刘闫为监事。

2005年1月1日起,上海佩尔优为争取上海浦东机场水蓄冷业务,由王彬经办开展了一系列业务。

北京佩尔优也参与了该项目运作,并曾致函上海浦东机场称,上海佩尔优主要在上海开展合同能源管理业务,上海佩尔优不代表其开展浦东机场水蓄冷业务。

江源泉也以上海佩尔优的名义致函上海浦东机场称,上海佩尔优在上海浦东机场开展水蓄冷业务,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源泉直接接洽,王彬、刘闫不代表公司开展浦东机场水蓄冷业务。

2006年9月28日,王彬向刘闫发函,认为江源泉在系争项目中侵害了公司利益,要求刘闫以公司监事身份对江源泉提起诉讼,刘闫未予答复。

2006年12月25日,北京佩尔优中标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的水蓄冷项目。

蚂蚁战大象——小股东维权十大典型分析案例

蚂蚁战大象——小股东维权十大典型分析案例

蚂蚁战大象——小股东维权十大典型案例NO1.最大内幕交易赔偿案——黄光裕内幕交易遭索赔事件回放:2010年8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黄光裕案作出二审宣判,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黄光裕犯内幕交易罪。

法院认定的黄光裕内幕交易成交额累计人民币14.15亿余元,至信息公告日,内幕交易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09亿余元,因此民事索赔的额度总量可能在3亿元左右。

自一审判决黄光裕犯内幕交易罪后,已有不少律师同仁通过媒体公开征集委托称将代理投资者追讨民事损失赔偿,2010年12月,北京市二中院正式受理了两起案件,索赔金额分别为60万元和3.4万余元,黄光裕内幕交易民事索赔案进入司法程序。

律师发言(臧小丽):在黄光裕内幕交易案之前,已有两起法院审理证券内幕交易赔偿诉讼的先例。

虽然《证券法》明确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至今没有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法院在如何计算投资者的损失、哪些原告符合索赔条件、如何证明原告的损失与内幕交易具有因果关系等问题都没有具体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索赔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立法未动,判例先行。

如果黄光裕小股东索赔案能够获赔,将是中国证券史上第一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成功案例,其意义不仅在于打击内幕交易,而且将成为以司法实践推动立法的典型。

记者点评:黄光裕案件可谓2010年业内予以高度关注的事件,牵涉范围甚广,国美上上下下从大股东股权之争到下股东维权不断、斗争升级,无不将“维权”一词演绎阐释地淋漓尽致,黄光裕亦成为维权代表,被称为“维权最坚决的富豪”。

目前,最高法院已经明确表示,要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黄光裕案对推动司法解释早日出台,以实践促动立法也许会有不小的作用。

NO2.足球场外的“战场”——中体产业小股民维权活动事件回放:9月6日,媒体爆出中体产业董事长谢亚龙被警方带走协助调查南勇、杨一民案件。

紧接着13日晚间,中体产业发布公告,董事长谢亚龙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由刘军副董事长代理董事长职务直至新的人选产生。

股东权利纠纷案例

股东权利纠纷案例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基本案情:2008年1月,上海某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治理局登记成立,共有股东三人,注册资金50000元。

2008年10月4日,张某同被告原两股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张某以“挑选项目及劳务”作为入股被告的条件。

后原告张某与被告产生其它纠纷,被告谢绝其行使股东权益,并认为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

原告知至上海某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原告系被告处股东,被告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三.评析: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时,未实际向被告公司出资也没有认缴公司资本,故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在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同被告原股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挑选项目及劳务”作为入股被告公司的条件,该协议从情势上看,协议的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被告原两股东,但被告还有第三名股东,该协议书未经第三名股东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未经被告上海某公司另一位股东同意,该协议书程序上存在瑕疵;从实质上看,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而是以挑选项目、劳务作为原告入股的资本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能够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原告作为入股的资本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出资范畴,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原告不能由于该协议而成为被告公司的继受股东。

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形下,没有被告公司的出资证明,也没有在公司章程上记载为股东,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中也不显示原告为股东。

从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与情势要件来看,均不能认定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故原告无权确认自己是上海某公司的股东。

二股权转让后新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一.基本案情:A公司是B公司和C公司于2007年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集团诉讼与代表诉讼之区别

集团诉讼与代表诉讼之区别

3、确定当事人参与诉讼方法的差异。代表人 诉讼制度规定法院要求当事人进行权利登 记以后才能加入到诉讼中,如果不这样做 只能在诉讼时效内另行起诉,诉讼的范围 较为狭窄;集团诉讼制度为“选择退出机 制”的规则,如果没有清晰向法院提起表 明自己推出诉讼,就视为参加诉讼,诉讼 法律后果对其有法律约束力,诉讼范围较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朱传林(公司股东)诉赵建平(公司董 事长)案中,作出嘉经初字(2001)第53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可了股东代表 诉讼的必要性,成为中国股东代表诉讼的 重要案例。
• 该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以公司名义为大 股东提供债务保证,造成公司295万元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公司损失。法院 审理后认为,公司董事会给公司造成了损 失,经股东和公司诉前交涉无果,公司也 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起诉讼,股东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 这类诉讼可以认为是“股东代表诉讼”; 董事会作出决议,以公司的名义为大股东 提供债务保证,所有投票赞成该决议的董 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选 择董事之一作为被告。
集团诉讼概念
• 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是指一个或数个代 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 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 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 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 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损害发生的相关主体, 也具有适用效力。
案例——股东代表诉讼
5、公益性功能的差异。出于诉讼范围的有限, 代表人诉讼制度仅限于维护小部分人的权 力,有困难形成大规模的诉讼;而集团诉 讼制度存在大规模诉讼范围,可以形成庞 大规模的诉讼集团,保障无数的当事人的 合法权利。所以,集团诉讼制度触及到了 广泛的公益性事件,逐渐形成了巨大的公 益性功能,对公共政策有一定的影响力, 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这一点上是无法与之相 比的。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张三与李四合作公司股权问题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张三与李四合作公司股权问题

案例一:股权纠纷案例:张三与李四合作公司股权问题事实经过:张三和李四是多年的朋友,他们决定合作成立一家公司并共同投资。

根据初期协商,张三和李四各出资100万元,并以5:5的比例分配公司股权,共同经营并分享利润。

然而,随着公司经营的深入,张三发现李四擅自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开支,并担心李四将独自控制公司决策权。

因此,张三决定起诉李四,要求解除合作关系并要求返还其应有的股权份额。

律师解读: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内部享有股东权利,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公司利润,有权参与公司的决策。

在本案中,李四的行为给公司带来了损失,并且违反了股东之间的合作协议。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张三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解除合作关系并要求返还其应有的股权份额。

建议: 1. 提供证据:张三在起诉李四时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李四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和其对公司决策的垄断,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2. 聘请律师:由于公司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建议张三聘请一位经验丰富的律师代为处理此案,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并协助张三进行诉讼程序。

3. 和解谈判:在诉讼程序中,还可以通过和解谈判来解决纠纷。

律师可以代表张三与李四进行沟通,寻求双方的和解意愿,并达成协议以解决股权纠纷。

案例二:股权转让纠纷案例:王五与赵六的合资公司股权纠纷事实经过:王五和赵六合资成立了一家公司,并按照7:3的比例分配公司股权,王五占70%,赵六占30%。

然而,由于经营问题,公司利润持续下滑,王五对赵六的经营能力产生了质疑,并决定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方。

王五提出将其所持有的70%股权以高价进行转让,赵六对此进行了拒绝。

随后,王五决定将赵六告上法庭,要求强制赵六接受股权转让。

律师解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但在转让时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尊重其他股东的知情权。

在本案中,王五有权决定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但需要确保其行为合法合规。

如果赵六拒绝接受股权转让,王五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强制赵六接受股权转让。

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例分析

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例分析

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例分析股东知情权诉讼是法院受理公司纠纷中存在争议较多的焦点问题之一。

以下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例分析,供大家阅读!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例分析篇1:原告:孟某某,系大连长兴岛某花卉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告:李某某,系大连长兴岛某花卉有限公司的股东。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大连长兴岛某花卉有限公司的股东,各占50%股份。

2008年大连长兴岛某花卉有限公司厂房动迁,该公司获得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企业动迁指挥部支付厂房安置补偿款7450899元,企业不动产设施搬迁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5714906元,企业工人工资补偿款135000元。

上述款项为被告李某某非法占有,为此,原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动迁款9957902.50元;责令被告说明企业工人工资补偿款135000元的分配情况及下落;责令被告交出企业会计账册、印鉴,依法对对合伙经营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分担债务分配盈余。

被告李某某辩称,公司盈余分配不是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决定公司分配利润的权利是股东会,且法定责任主体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股东。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成立。

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例分析篇2:1999年底,为开发建设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的“精英家园”项目,清大公司与北京中讯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嘉悦公司,嘉悦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中讯公司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清大公司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

嘉悦公司成立后,中讯公司凭借其股权优势控制了董事会,并通过董事会聘用总经理、监事及财务人员等,完全控制了嘉悦公司。

在中讯公司的控制下,嘉悦公司自成立以来从不按照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会议,致使清大公司在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受到侵害,长期无法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且嘉悦公司从不按照章程的规定,向清大公司送交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致使清大公司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嘉悦公司一直不向清大公司分配公司盈余。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一)董事长以权谋私案例2004年8月,潘石屹收到一份他没有意料到的起诉状。

潘是北京红石实业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公司)董事长。

令潘石屹想不到的是,与公司此前接到其他诉讼不同的是,此次他是被昔日的三位合作伙伴即所谓的老朋友告上法庭。

而诉讼的理由是认为潘石屹侵害公司的合法财产,并要求潘石屹对红石公司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给予不低于1.05亿元人民币的赔偿。

一、董事长以权谋私?1995年,潘石屹离开万通实业公司,创办属于自己的公司北京红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潘石屹拥有85%的股权。

而汪钢、谢光学、姚军及几位同道作为公司股东入股。

他们只是小股东,每人拥有2.5%的股权。

2001年,在现代城项目接近尾声时,姚军、谢光学为寻求个人发展空间,离开红石公司,加盟建华时代房地产公司开发新项目,但仍是红石公司的股东。

正是这次离开,使他们陷入对红石公司的运作情况毫不知情的状态。

而真正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已经受到侵害是在2004年5月18日,姚军等人因无法了解红石公司在“北京现代城”项目收益的真实情况,委托律师去工商局查询才发现:红石公司已不再是北京中鸿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全部被转到SOHO中国名下。

2004年6月9日,姚军等人将潘石屹及北京红石建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鸿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告上法庭。

8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

姚军等人诉称,在潘石屹主持红石公司期间,既没有按照章程就重大问题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又没有及时向股东通报情况和提供有关文件,使他们无法了解自己作为股东的公司的经营及财务运转情况。

他们认为,潘石屹至少在两个方面侵害了红石公司的财产权益。

第一,建外SOHO项目。

2000年5月18日,红石公司与北京第一机床厂签订开发协议,约定由红石公司开发北京第一机床厂项目(即建外SOHO项目),一机床向红石提供开发用地;红石向一机床支付搬迁补偿费,含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红石累计支付搬迁补偿费1.2亿元,一机床向红石交付A区地块约两万平方米。

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典型案例

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典型案例

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典型案例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股东委托代表向公司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面是一些股东代表诉讼的典型案例:
1. 比尔·戴维斯案件:比尔·戴维斯是美国著名的股东代表诉讼律师,他在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间代表多个股东集体诉讼案件,成功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

其中,最著名的案件之一是代表麦克唐纳道格拉斯公司的股东诉讼,指控该公司管理层违反了公司内部控制和财务披露的规定。

2. 奥利弗·斯通案件:奥利弗·斯通是美国电影导演,他在2005年代表摩根·斯坦利投资公司的股东起诉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证券市场,指控这两个证券交易所在科技股泡沫破裂期间未能有效监管市场,导致他和其他投资者巨额亏损。

3. Enron案件:Enron是美国能源公司,2001年破产前,一些股东代表起诉该公司的高管和会计师事务所安然会计师事务所,指控他们涉嫌欺诈和不当会计处理,导致公司财务数据失真,投资者遭受巨额损失。

该案件引发了全球范围内的关注,成为当时最大规模的企业丑闻之一。

4. 宝洁案件:2017年,宝洁公司的股东代表起诉该公司的管理层,指控他们在收购科学计量公司Gillette时存在内幕交易和违反公司利益的行为。

股东代表要求赔偿损失,并推动公司进行改革。

这个案件进一步加强了对公司管理层行为的监管和违规行为的打击。

这些典型案例反映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重要性和成就,使得非法行为可以得到曝光并为投资者维权。

大股东侵犯小股东利益的案例

大股东侵犯小股东利益的案例

大股东侵犯小股东利益的案例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支持了原告小股东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控股股东向第三人公司返还其受侵占资金189.44万余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法官还首次在判决中认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修订后的公司法施行之日起算,而不是通常情况下的从权利人知晓利益受侵害之时起算,从而保护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原告林某和被告某科技公司均为北京一家智能卡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有公司15%和35%的股份。

2002年底,智能卡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003年,林某提起清算之诉。

2004年10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林某与科技公司及其他两位智能卡公司的股东共同对智能卡公司进行清算。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海淀区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智能卡公司2001年3月26日的资产负债表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清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认为科技公司占用智能卡公司资金170万元,且智能卡公司因违规事宜已支付的不合格支出19.44万余元应从责任人科技公司处收回。

另,2002年10月,会计师事务所受智能卡公司另一股东委托,对智能卡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清查核实,发现在1999年10月8日公司成立之初,即有智能卡公司的入资款转付科技公司170万元,形成其他应收款。

林某在得知该情况后,于2002年11月6日曾向科技公司发函,要求妥善解决智能卡工程公司注册资金170万元被抽逃等事宜。

诉讼中科技公司辩称,在2002年11月6日林某即已发现了科技公司收回借款170万元的问题,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1月6日起算,现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类型为股东代表诉讼,针对的是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而这种侵犯利益行为的主体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外,公司股东应此列。

由于智能卡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几位股东对其进行清算,故智能卡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已不能代表公司行使诉权。

股东代表诉讼典型案例

股东代表诉讼典型案例

股东代表诉讼典型案例第三人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涛与被告李平共同出资,于2000年11月1日,经核准成立经董事会选举,被告李平任法定代表人,原告王涛任总经理。

公司次年5月开始正式经营。

自2002年6月,双方因经营问题发生矛盾。

林先生认为自己所入股的某农业公司的权益,被该公司监事郑先生等人及某电器设备公司侵犯。

他未经过公司最高决策机关同意,以个人名义诉至法院,要求电器设备公司还款给农业公司。

林先生是一家农业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但不掌握公司公章。

郑先生是该公司的股东和监事。

去年,林先生发现“郑先生等人有损害农业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就以个人名义诉至法院,要求某电器设备公司立即返还农业公司11.9万元,郑先生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中院终审,认定林先生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科达经营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章某等11人与被告黄某均系该企业股东。

黄某于1997年至1999年9月期间担任经理,企业改制后担任董事长。

在1997年至1998年期间,黄某以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列成本、应付款转入营业外收入等方式套取现金,作为企业小金库,被税务局处罚。

其中虚列成本补征所得税10659元,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转营业外收入补征所得税14050.05元,缴纳补税滞纳金2869.67元,虚开发票罚款3000元。

原告章某等认为,科达经营部作为享受区政府所得税先征后返政策的企业,因被告违法经营导致24709.05元税款无法返还,并被处滞罚款5869.67元,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科达经营部损失30578.72元。

宏达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张某等11人与被告王某均系该企业股东。

王某于2007年至2009年9月期间担任经理,企业改制后担任董事长。

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王某以虚开发票、虚列成本、应付款转入营业外收入等方式套取现金,作为企业小金库,被税务机关处罚。

其中虚列成本补征所得税11000元,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转营业外收入补征所得税1450元,缴纳补税滞纳金2800元,虚开发票罚款3000元。

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

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
案例:胡元中与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3 年第 2 期 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股 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 严厉惩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 形。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 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 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案例:鹤壁市淇河家具有限公司与张进喜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9 年第 22 期 裁判要旨:股东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构成公司出资关系,为公司法所 承认、以股基 础的要素,也是股东主体身份司法认定的核心因素。
案例:徐锋等与路小生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 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 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 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案例: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擅自发行股票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1 年第 4 期 裁判要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筹集经营资金,未经证券 监管部门批准,委托中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部分受让人在托 管中心托管并到工商部门备案,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数额巨 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处罚。
案例:江苏法尔胜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1 年第 8 期 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并将该股 权转让,此时应当区分瑕疵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 申请,裁定追加原股东或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 人承担责任。

公司法最经典案例

公司法最经典案例
公司法案例
案例一:出资形式 A、B、C三人经协商,准备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主 要从事家具的生产, 其中: A为公司提供厂房和设备,经评估作价25万元, B从银行借款20万元现金作为出资, C原为一家私营企业的家具厂厂长,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 提出以管理能力出资,作价15万元。 A、B、C签订协议后,向工商局申请注册。 请问: (1)本案包括哪几种出资形式? 请分析A、B、C的出资效力。 (2)甲公司能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六:公司分立 方圆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经营文化用品批发的有限责任公司,由 于市场不景气,加上股东内耗严重,公司负责累累。在一次股东会 议上,股东李×提议将方圆公司分立为两个公司,一个叫天方有限 责任公司,另一个叫地圆有限公司,由天方公司利用老方圆公司的 净资产,由地圆公司承担老方圆公司的债务。 该提议被股东大会一致通过,方圆公司分立为天方与地圆两家公 司,天方公司利用老方圆分司的净资产,地圆公司承担老方圆公司 所有债务。分立各方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注销手续。不久,老方圆公 司的债权人飞虹有限公司找上门来,发觉地圆公司资不抵债,要求 天方公司承担连带债务,天方公司拿出分立协议书,拒不偿还方圆 公司的债务。 问: (1)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方圆公司的分立程序合法吗? (2)如何看待本案中分立协议书的效力?
[分析] (1)我国原公司法对公司债券的发行有主体适格规定(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 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权),
新公司法对发行债券的主体未作规定,开来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发行 企业债券的资格,发行主体合格。 (2)发行公司债券要由公司股东会作出方案决议(《公司法》第38 条股东会职权里面规定),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后,由公司向国务院 授权的部门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文件(《证券法》 第17条),要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核准,并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公司法》第155条)。而本案中,由县政府批准发行债券,这不 符合法律规定。 (3)《公司法》第156条规定,公司发行债券必须在债权上载明公 司的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 人签名,公司盖章。本案中,债券票面缺少法定记载事项。 (4)证券的发行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法》第28条),而不 能由开来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发售。

幼儿园股东直接纠纷案例

幼儿园股东直接纠纷案例

幼儿园股东直接纠纷案例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幼儿园,住所地**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县*****幼儿园确认举办者、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持有被告0.2%的股份(价值1 .6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上班。

****年*月**日,原、被告协商,原告投入1.6万元入股被告,被告市值约80万元,占被告0.2%股份。

2012年后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股权分红款2万余元。

现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股东身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县*****系在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原告李某某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持有被告**县*****幼儿园0.2%的股份,被告******幼儿园对其系该幼儿园出资人的身份不予认可。

故本案系确认举办者、出资纠纷。

原告李某某要求按照公司法股东身份确认诉讼的方式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人的身份以及出资予以确认,实质是要求人民法院对于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审查判断,因此,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 **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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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
【案情】
某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张某等11人与被告王某均系该企业股东。

王某于2007年至2009年9月期间担任经理,企业改制后担任董事长。

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王某以虚开发票、虚列成本、应付款转入营业外收入等方式套取现金,作为企业小金库,被税务机关处罚。

其中虚列成本补征所得税11000元,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转营业外收入补征所得税1450元,缴纳补税滞纳金2800元,虚开发票罚款3000元。

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作为享受政府所得税先征后返政策的企业,因被告违法经营导致2400元税款无法返还,并被处滞罚款5800元,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某某公司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补征的税收是企业履行应尽之义务,并非企业的损失。

且对于2400元所得税的返还问题,作为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主要取决于税务机关是否准予退税的决定,故不构成企业损失。

关于增值税的滞罚款,由于其中一笔未缴纳的税款已出借给其他企业,并因此收取了利息,该利息应与滞纳金冲抵。

即损失应为滞罚税款5800元与借款利息收益2250元之差,为3600元。

且原告作为股东只能为自身的损失主张权利,不能主张企业的损失,故原告对此不享有索赔权。

【审判】
在审理中,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某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

被告作为企业董事长,在其任职期间由于违法行为造成企业损失,应对企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列成本及应付款转入营业外收入,被税务机关处罚,其中罚款3000元、缴纳滞纳金2800元,该两笔费用系企业的额外支出,应作为企业损失。

至于被告辩称借款收益与滞纳金冲抵,法院认为,企业收益理应归企业所有,与滞纳金的支出属不同的性质,不存在相互冲抵问题,被告辩称缺乏依据。

补税款2400元系企业应缴纳的税款,由于原告未提供第三人享有返税政策的依据,故原告称该笔税款系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赔偿第三人某某公司人民币5800元;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由被告承担116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企业董事长在任职期间,未忠实履行义务,违法经营,造成企业经济损失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作为直接受害方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本身并未提起诉讼,而是由企业的其他股东以企业利益受损为由代为提起。

因此,这是一起典型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侵害人需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却怠于通过行使诉权来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位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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