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版)
西兴北单元控规规划文本(送审稿)
杭州市规划管理单元-西兴北单元(BJ11)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用地布局规划 (3)第三章土地使用性质分类及控制 (6)第四章土地使用强度控制 (9)第五章道路交通设施控制 (16)第六章绿地控制 (20)第七章城市设计导则 (21)第八章市政工程规划 (22)附录一:名词解释 (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西兴北单元(BJ11)的各项建设与城市发展相一致,使区域内土地功能开发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交通设施建设相协调,增强土地开发潜力,合理利用土地,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控制和引导区域内的各项建设,特制定本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条本规划编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1月18日3、《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1991年3月1日4、《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2005年12月31日5、《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建设部,1995年6月8日6、《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2年7月7、《杭州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6月8、《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J50180-93),2002年4月1日9、《城市道路规划设计规范》(GBJ50220-95),1995年9月1日10、《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98),1999年2月1日11、《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318-2000),2001年6月1日12、《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1999年10月1日13、《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年)》14、《滨江分区规划(最终稿)》2004年3月15、《区东部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批稿)》2003年12月16、《市经济适用房西兴镇北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2001年12月17、《滨江区中小学布点规划》2002年11月18、《区月明路以南局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2005年12月19、《杭州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修编》2008年6月第三条本文本适用于杭州市西兴北单元,即东起风情大道,西至江陵路,南起滨兴路,北至江南大道,规划总用地面积350.26万平方米范围内各地块的土地使用、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及改、扩建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建设部令1992[22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2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已于1992年11月6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四日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版)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且月21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衰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关于修改的决定对《浙江省实施(申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进行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依法划定。
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掘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并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消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故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尚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防空等要求。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杭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杭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划目的为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整合、优化杭州新市区绿地系统布局和结构,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切实可行地指导城市绿地建设,特编制本规划。
第二条本规划是对《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补充和深化,经批准后的《杭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2002——2020年)》,是杭州市城市园林绿地详细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定性文件。
第三条规划范围本次绿地系统规划范围为杭州市区,总面积为3068平方千米,主要包括上城、下城、拱墅、西湖、江干、滨江、余杭、萧山八区,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基本一致。
第四条规划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通过,1998年修正);5、《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6、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2001年);7、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9月);8、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9、建设部:《国家园林城市评选标准》(2000年);10、建设部:《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 85—2002);11、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方法》(2000年,192号文);12、建设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试行)(2002年城建240号文);13、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通知》(2002年城建249号文);14、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第112号)15、《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16、《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298—1999);17、《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等相关规范;18、省政府:《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5年)19、《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20、《杭州市生态公益林建设总体规划》(2000年);21、《杭州市城市道路及公共绿地树种规划》(2000年);22、《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年)》及各专项规划(报批稿)等第五条规划期限与城市总体规划期限基本一致,即:近期:2002—2005年;中期:2006—2010年;远期:2011—2020年;远景:2020年以后,展望到2050年左右。
章建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章建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4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波秦方王银江【审理法官】张波秦方王银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章建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当事人】章建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章建明【当事人-公司】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吴立平浙江元广律师事务所;何丽青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立平浙江元广律师事务所何丽青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立平何丽青【代理律所】浙江元广律师事务所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章建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东新街道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罚款行政赔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东新街道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东新街道办事处拆除章建明户开设于天井围墙的不锈钢栅栏门并封闭围墙的行为无职权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据此,章建明须举证证明其在天井围墙上开设不锈钢栅栏门属合法建设行为,其“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方有可能得到支持。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版)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 年且月21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衰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 号公布1997 年7 月14 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 号公布关于修改的决定对《浙江省实施( 申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进行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依法划定。
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 镇) 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掘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并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消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故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尚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防空等要求。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邻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20万以上、不满50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20万的城市。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乡规划法主要内容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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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规划 村庄规划
一、建立新的城乡规划体系
与原规划体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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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城乡一体规划体系 赋予城镇体系规划独立的法律地位 突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律地位 村镇规划改为乡村规划
二、建立城乡规划分类管理制度
建制镇不再归入“城市” 范畴 (第2条等) 城镇、乡村规划有不同的目标、内容和方法(第29条等) – 城市: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
违法建设处理新机制:(第64、65、66、6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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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标准
城镇违法建筑以拆为主 乡村违法建设不作罚款 乡村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由乡镇政府查处 执法措施多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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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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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权利
赋予政府行政强制执行权利
查封现场 – 拆除违法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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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
法律条文
《城乡规划法》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
法律条文
《城乡规划法》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 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 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 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 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 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返回)
法律条文
《城市规划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城市, 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 镇。 《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8修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8修改)正文:----------------------------------------------------------------------------------------------------------------------------------------------------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10月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作为重要职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域保护区、重要基础设施、开发区、风景名胜地、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在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市辖区,不再另行规定城市规划区。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和市政测量的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的案件。
第七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3.29•【字号】•【施行日期】1998.12.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计划与经济、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管理工作。
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或者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部门实施。
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慈溪市慈东片区规划
第一章规划总则第一条规划编制背景与目的随着区域宏观发展背景和区域性交通改变,慈东片区成为慈溪市域十一五规划中重要的发展区域,在这样的发展背景下,片区需要整合发展,城镇发展格局也需要做相应的调整。
为了落实•慈溪市市域总体规划‣等上层次规划,从区域整合优化发展的角度出发,以加快区域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特编制本规划。
划线部分为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二条规划范围、规划期限与规划依据1. 规划范围包括龙山镇、范市镇和三北镇的行政区划范围,东南与宁波镇海区毗邻,西与掌起镇接壤,东北临杭州湾,总面积为112.80km2(注:此数据为统计部门数据,电子图实测为142.78km2)。
2. 规划期限规划期限为2006—2020年。
其中:近期为2006—2010年;远期为2011—2020年。
3. 规划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2)•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6);(3)•城市用地分类与城市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4)•村镇规划标准‣(GB 50118-93);(5)•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6)•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8)•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9)•慈溪市市域总体规划‣(2005);(10)•慈溪城市总体规划‣(2002);(11)•慈溪市生态市建设规划‣(2004);(12)•慈溪市城镇供水水源规划‣(2004);(13)•慈溪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6);(14)•慈溪市滩涂围垦总体规划报告‣(2003);(15)•慈溪市交通发展规划‣(2005);(16)•慈溪市骨干河网总体规划‣(2002);(17)•慈溪市电网2004-2010年发展规划‣(2005);(18)•慈溪市村庄布点规划‣(2004);(19)•慈东工业区块和龙山镇总体规划‣(2005);(20)•范市镇城镇总体规划‣(2006);(21)•三北镇城镇总体规划‣(2002);(22)•慈溪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2003);(23)•慈溪市市域污水治理一期工程初步设计‣(2005);(24)•慈溪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2003);(25)•慈溪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总体规划‣(2006);(26)•慈溪市“十一五”现代物流发展规划‣(2006);(27)•浙江省环杭州湾地区城市群空间发展战略规划‣(2004);(28)•宁波市市域总体规划‣(2006.4);(29)•慈溪市先进特色制造业基地建设规划纲要‣(2005);(30)•余慈地区城镇空间布局规划‣(2004);(31)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划和文件等。
浙江省城市设计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市设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设计管理工作,完善城市设计实施机制,更好地发挥城市设计对城市特色风貌塑造的控制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设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内城市、县及建制镇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城市设计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设计的监督管理。
建制镇(不包括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镇行政区域区内相关城市设计的组织编制工作,并接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详细城市设计和实施性城市设计,对特定要素、系统等可编制专项城市设计。
各层次城市设计的简要说明见附件1。
第五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县(市)域总体规划,下同)、镇总体规划时,应当设立总体城市设计专门章节,并划定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如有必要可同步编制总体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应编制详细城市设计;根据需要,可编制其他地区详细城市设计。
第六条城市、县的总体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中心城区的详细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单位负责组织编制。
建制镇的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实施性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制镇人民政府或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制。
专项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根据需要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七条总体城市设计、详细城市设计和专项城市设计,应提出需要纳入相应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内容,并明确控制引导要求,基本内容及控制引导要求见附件2、3,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详细城市设计可对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调整修改意见。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11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2-07-25【生效日期】1992-07-2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2年3月21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杭州市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杭州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杭州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杭州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第三条编制《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开发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第四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杭州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规划管理处在各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局的领导下(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工作,并受市规划局的委托办理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工作(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1997)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1997)
【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7.14
【实施日期】1997.07.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罚款,逾期缴付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各项罚没款(物)的收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没收的房屋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
没收的房屋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无条件拆除。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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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1月21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进行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依法划定。
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并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防空等要求。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0.31【实施日期】1992.10.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对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应编制专业规划。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城市规划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等编制原则和要求。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根据有关专业的要求,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规划编制完成后,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制定规定规划纲要。
城市规划纲要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现状情况,对总体规划需要确定的主要目标、方向和内容提出原则性意见。
城市规划纲要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作为编制城市规划的依据。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二十年的期限编制。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10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5年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2.04•【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15.12.0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地税、公安、交通运输、电力、电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国家部属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乡镇和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徐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徐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0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旭东黄寒许勤【审理法官】蒋旭东黄寒许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徐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徐波【当事人-公司】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卫洲、康静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李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卫洲、康静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李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卫洲、康静李阳【代理律所】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徐波【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被诉《认定书》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罚款合法性审查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被诉《认定书》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是否正确。
二、关于《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七条和《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经查:一、关于被诉《认定书》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是否正确。
1、虽然被诉《认定书》认定涉案未登记建筑建成于1992年8月13日之后与航拍图反映的情况不符,但事实认定并不影响对该建筑系违法建筑的结果认定,对徐波最终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原审法院对被诉《认定书》存在的上述问题作予以指正处理,并无不当。
2、从涉案未登记建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该建筑在1984年版航拍图未显示,在1995年版航拍图有显示分析,涉案未登记建筑建设于1984年以后,且不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范围内。
对照《认定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即便按有利于徐波认定,也属于该条第(二)项介于1983年12月10日和1992年8月13日之间,由于徐波无法提供案涉未登记建筑的用地或规划审批手续;用地和规划部门亦确认案涉未登记建筑未办理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且无相关缴费、罚款证明,被诉《认定书》将该未经登记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和《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若干意见》第二条、《杭州市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第四条等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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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且月21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衰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关于修改的决定对《浙江省实施(申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进行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依法划定。
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掘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并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消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故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尚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防空等要求。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市的城市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必要的基础资料。
各有关单位应当向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经过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和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的城市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大、中城市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征得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报请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后,交由所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鉴定,开提出鉴定报告;其中经由市(地)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
第十三条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5年续编其次。
续编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根据城市经济种社会发展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分别对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镇人民政府征得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外商在城市规划区内投资的成片开发区建设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投资的成片开发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市政公用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建设。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避开受洪水威胁的地区;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在具备相应的防洪条件后方可进行。
易受洪水威胁的城市旧区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防洪设施。
行洪、蓄洪、排涝区域内不得建设妨碍行洪、蓄洪、排涝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交通、通信、供电、供水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和环境的综合整治、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增加绿化用地,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旧区,应当控制分散、零星建设。
第二十条在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扩建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工厂、仓库、堆场。
城市旧区内不符合城市安全要求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和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十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莉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末作具体规划的,应当按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规划控制要求进行规划、建设。
第二十二条与城市有关的建设项日的选址,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不需要报批设计任务书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却设计任务书中有关建设地点、地址和布局方面内容的审查,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对域市规划区内建设项日初步设计的会审,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筑密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技术规定。
在城市规划管理中应当严格执行前述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卑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士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用地审批或审核乎续。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按以下程序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日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及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并根掘规定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堤出规划设计条件;(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掂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床内已取得仗用权的建设用地上按原批准的土地用途进行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根掂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
第二十八条在城巾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按以下程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要求;(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设计方案,经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设施图设计;(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住宅的,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住宅设计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土地仗用权的地块上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按以下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一)提交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和设计方案。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