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
当事人申请再审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当事⼈申请再审需要符合哪些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提出再审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有权申请再审的主体,只能是案件当事⼈。
案件的当事⼈包括原告、被告或者上诉⼈、被上诉⼈,有独⽴请求权第三⼈及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独⽴请求权第三⼈,当事⼈的法定代表⼈依法亦有权代当事⼈申请再审。
第⼆,当事⼈申请再审的对象,只能是⼈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
对于没有⽣效的裁判,可以提起上诉,但不得申请再审。
第三,申请再审应当具备法定的事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再审:⼀是有新的证据⾜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的;三是原判决、裁定适⽤法律确有错误的;四是⼈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是审判⼈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当事⼈对已经发⽣法律效⼒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经⼈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四,当事⼈申请再审,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可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原审法院及原审法院的上⼀级⼈民法院,当事⼈可以选择其中⼀个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有义务接受。
第五,当事⼈申请再审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即在裁判发⽣效⼒后两年内提起。
第六,必须向⼈民法院提交书⾯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的名称、案由及案件编号,当事⼈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的法律,申请再审的具体诉讼请求以及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根据。
同时,当事⼈提交申请书,必须附上原审⼈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的副本。
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理解和适用
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理解和适用作者:司开廷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3期摘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的提及,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在实践中,也有一定的负面因素和不利影响,造成了对既判力的冲击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司法效率的低下,本文通过审判实践具体分析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具体情况,以期引起立法重视。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再审申请法律效力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00-01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大幅度增长,相对于一审、二审来说,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权利,扩大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更有利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看到,程序公正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全社会都要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
其中,执法者的执法态度起着强大的示范作用。
只有程序公正才能树立起司法的公信力,中国才能真正走向法治。
①有的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不服,便对一、二审的法院和法官产生不信任感,相信上级法院能够主持公正,因此对再审寄予厚望。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般地说,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判决。
但对于裁定,因其适用范围广泛,一个案件可以有多个裁定,对于哪些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哪些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条文没有限制性规定。
我个人认为,此处的裁定,应该指案件处理结果的裁定,包括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撤诉裁定等,而不包括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等不影响案件实体结案的裁定。
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应当是不影响实体结案的裁定,但由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七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是法定的再审事由之一,因此可以直接申请再审。
在再审裁定的表述上,多表述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一审案件的生效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律适用的裁判突袭——兼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0项再审事由
①
本文使用 了作者在 某法 院调研 中所获得的数个现实案例 。出于各种考虑 ,略去 了法院名称 、裁判书文 号和诉讼 当事 人姓名 等具体信息 。但这样 的安 排不 影响文章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希望读者能通过这些案例接近裁 判突袭的本 真。
8 2 华侨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9年第 2期
如 果 法 官 未 经 开 示 自身 的 法 律 主 张 而 径 行 判 决 ,受 到 侵 害 的 不 仅 仅 是 当 事 人 的辩 论 权 ,判 决 的公
正 性 也 会 因 欠 缺 程 序 的 正 当 性 而 流 失 殆 尽 。 一 份 判 决 书 中所 陈 列 的 法 律 结 论 ,若 事 先 未 经 过 当 事
系 ,被告鄢 某必对 交通 事故 责任人林 某 的赔偿 款项 承担 连带赔 偿责 任 。
尽 管 我 们 在 理 论 上 已 经 和 “ 实 体 、轻 程 序 ” 的 办 案 倾 向 作 了 诀 别 , 但 它 仍 然 在 历 史 的 故 重 纸 堆 中 统 治 着 我 们 的 观 念 。 长 期 以来 , 许 多 法 官 更 注 重 从 实 体 上 来 推 敲 法 律 的适 用 问 题 ,而 对 于 他 的 法 律 结 论 是 否 经 受 过 应 有 的 程 序 检 验 ,却 经 常 会 不 经 意 地 忽 略 。 这 是 一 个 似 小 实 大 的 疏 忽 。
管 理 办 法 》 的相 关 规 定 ,及 时 向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机 动 车 报 废 手 续 。 有 鉴 于 此 ,法 院 认 为 ,鄢 某 和
林 某 之 间 的 货 车 买 卖 属 于 违 法 行 为 ,且 该 车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与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的 发 生 和 扩 大 有 因果 关
《民事诉讼法学》形成性考核册作业1-4参考答案
《民事诉讼法学》形成性考核册作业1参考答案一、名词解释1.民事诉讼:是诉讼的一种,根据诉讼的性质不同,还有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统属于诉讼的范畴。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3.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4.(民事诉讼的)主管:作为学术概念,一般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范围。
5.期间与期日:期间又称诉讼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期限。
期日,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会合进行诉讼行为的日期。
6.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当事人起诉后申请执行前,为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
二、问答题1.处分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答: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自由支配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
内容:1、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2、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3、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2.回避制度的含义和回避的对象。
答:回避制度,是指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本案审理活动的一种审判制度。
回避的对象:审判人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3.根据民事诉讼理论,诉讼管辖的分类。
答:1、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2、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3、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4.诉讼代表人与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答:首先,代表人诉讼中,只要推选诉讼代表人,其他共同诉讼人可不必亲自参加诉讼,而共同诉讼人必须亲自参加诉讼。
其次,诉讼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除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被代表人同意才对其发生效力以外,原则上对当事人全体有效,但是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原则上只有经过其他当事人的承认,才对其他当事人生效。
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之议管辖权异议可以再审吗
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之议管辖权异议可以再审吗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之议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不应进行再审 1.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对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七)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人民法院可再审。
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章节的规定中第208条明确规定“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
申请人根据上述178条、179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认为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是可以申请再审的,是对法律错误适用。
根据上述208条之规定,明确了只有“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才可以申请再审,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在该范围。
关于179条和208条之间的关系,首先,208条作为司法解释和特别性规定,理应效力优先;其次,综合来看,前者应系实体审理判决生效后,具有这一情况时,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情形。
而后者是单就程序性裁定的再审性规定,由此可见本案理应适用208条;最后,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关于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情形,明确删除了管辖错误时,可申请再审的情形,这就进一步明确了无论是程序性裁定还是实体性判决,及时出现管辖错误,当事人均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2.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特性决定其不适用再审程序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不至被拖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程序事项的裁定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对程序问题作出判断的权利授予法院,目的是维护程序正常进行,而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分歧不至于危及诉讼的效率与稳定,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就是如此,它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后作出,不经当事人辩论而为之,更尊重的是法院的权威,因此对其进行再审是不合适的。
3.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和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不效率。
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
民诉法第179条条文释义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条文理解】本条是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民事诉讼经过一定的程序保障,得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一般情形之下不应变动,进而促进社会生活秩序的回复或形成,这乃是既判力概念的主要内涵。
既判力通过裁判终局性达成,不容许再轻易地加以改变,并不意味着没有例外。
相反,再审制度的存在,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反向划定既判力作用的边界。
这一边界的确定,一般来讲主要是通过设立法定再审事由进行的。
民事再审事由,也称为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
1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再审事由也被认为是原裁判存在重大瑕疵以及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异常缺陷,正是因为原裁判存在着无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导致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的无效。
2以德国民诉法为例,规定了4项程序性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取消之诉(或称为自始无1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2参见[日本]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471页。
效之诉);规定了7项事实类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回复原状之诉。
这11项事由均为审判实践中较重大的错误,均具有客观性的特征,一般不易以个人的主观判断而致分歧,故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不易由于判断标准的不一致而产生当事人认为错案很多、法院认为错案不多的社会评价。
除此之外,德国、日本等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再审的补充性原理,在民诉法中规定,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上诉中主张了的事由但被驳回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未主张的,判决生效后均不允许以此事由提出再审申请。
一般认为,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程序的渠道: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
按照再审程序大概念说,上述三种发动方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再审之诉,即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视作诉权;第二类是审判监督,即指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者权力均源于监督权。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条文理解】本条对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作了具体规定,系沿用《民法总则》第179条。
《民法总则》较《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所作主要修改有:(1)新增“继续履行”这一责任承担方式。
明确将继续履行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上升到民法的总则中规定,即在各个民法分则中都存在可以适用继续履行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可能。
(2)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在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这是顺应时代发展、各个民事部门法律发展进步的趋势所作的重要规定。
(3)将《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删除。
这是对民事制裁方式的规定。
本法并没有继承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民事责任方式是对受害人民事权益的救济,是一个民事主体对另一个民事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制裁方式是国家对不法行为人采取的强制处罚措施,目的在于制裁行为人,不在于救济受害人,依民事制裁方式所取得的财产,也不是交付给受害人而是上缴国库。
因此,民事制裁方式不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宜在此规定。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不可以对不法的行为人采取民事制裁方式,对符合适用条件的,人民法院仍可以采用民事制裁方式制裁不法行为人。
至于是否要予以拘留等情形依照相关法律,比如《民事诉讼法》中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来确定。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再审条件】(全文)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 再审条件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 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 再审 。
【解释】本条是关于 再审条件 的规定。
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 再审条件 作了修改。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即当事人只要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就可以申请 再审 。
但决定进人 再审 程序,则需要符合严格的条件,因为终审的判决、裁定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是不能撤销和改判的。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 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本条修改进一步细化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基本与修改前的本条规定相同。
再审事由之“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解
再审事由之“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
正确理解该法条,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以事实为根据”是法院判案的根本原则,也就是说,没有案件基本事实,法院将无从裁判。
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绝大部分是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而错误的根基也自然是认定事实错误。
在司法实践中,该理由是绝大部分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条规定也可谓是申请再审的最为重要的法定事由。
一、认定事实的内涵认定事实是指通过确定的证据按照既定的规则推导出案件事实的过程。
事实认定的过程在审理案件中处于中间环节,连接着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
认定事实问题,需要将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活生生的纠纷根据一定的框架分解、界定、重新结构成法律问题。
也就是说,“事实认定”中的事实不是一般的事实,而是对本案裁判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如何认定事实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基本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由于裁判者要查明的是业已消失并且永远不可能重现的案件事实,而法官的司法裁判需要建立于一定的证据基础之上,这个基础却是要通过司法认知来实现的,司法认知又总是逆向的,是从现在的事实和证据推断先前的事实。
逆向推断的认定也就决定了人们对已经逝去的事实,可能无法完完整整地还原,也就是说在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明中不可能做到每一案件都能达到客观真实。
这种认知过程与自然科学的研究、论证也是不同的,因为自然科学的研究、论证过程相对单纯。
而案件客观真实的认知过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科学求证过程。
特别是运用证据上,达到法律真实的认知本身就是一门较难的学问。
何况裁判者面对的是利益互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
为了胜诉,当事人往往将歪曲的、甚至完全虚构的事实陈述于法庭,提供虚假的书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为法庭查明事实设置重重障碍。
因此,面对这些现实中的复杂情况,可以说不是每一位刚刚经过法学专业教育的人都当然地明白如何认定事实,懂得如何裁判。
如何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再审申请
如何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再审申请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再审申请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手段,它可以为当事人提供重新审查案件的机会,以便纠正可能存在的错误。
本文将介绍如何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再审申请,帮助当事人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确保申请的顺利进行。
一、再审申请的适用条件在提出再审申请之前,当事人需了解再审申请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再审申请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2. 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裁定的;3.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的;4. 利用公正、独立的第三方仲裁机构仲裁的案件,不适用再审程序。
二、再审申请的程序下面是再审申请的一般程序:1. 起诉状的准备再审申请的起诉状应包括以下内容:案名、审判程序、被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的文号、再审请求的理由、证据材料的列表等。
当事人应当准备完整的证据材料,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
2. 提交再审申请当事人应将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到原审法院,并缴纳相关费用。
同时,应保留一份起诉状和相关材料作为备份,以备后续使用。
3. 法院审核原审法院将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核,审查申请的合法性和符合性。
如果审查通过,法院将受理再审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4. 向对方当事人送达通知书原审法院将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再审通知书,告知其再审的事项和权利义务,确保对方当事人能够积极参与再审程序。
5. 再审庭审再审庭审将按照规定时间举行。
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应充分发表意见、辩护和质证证据,确保自身权益的最大化。
6. 再审判决经过法庭审理,再审法院将最终作出再审判决。
再审判决是对原判决进行重新审查和决定,其结果将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三、注意事项在提出再审申请时,当事人需注意以下事项:1. 严格履行相应的诉讼期限,逾期将可能影响再审申请的受理;2. 准备充分的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依据,以免法院驳回再审申请;3. 当事人在法庭庭审中需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庭长和法官的指示,保持冷静,不得干扰法庭秩序;4. 在再审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应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5. 再审判决不得再次提起再审申请,当事人应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
对再审申请(民事)的审查和裁决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对再审申请(民事)的审查和裁决的法律规定是什么民事诉讼已经审理判决之后,败诉⽅觉得之前法院在审理、审查的时候过于随意,裁决的结果没有说服⼒也对⾃⼰不利,就会去申请再审。
那么,对再审申请(民事)的审查和裁决的法律规定是什么?下⾯店铺⼩编给你主要介绍相关知识。
对再审申请(民事)的审查和裁决的法律规定是什么法院收到当事⼈的再审申请书后,依法应当认真、全⾯的审查。
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则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案进⾏再审,并在决定再审时裁定中⽌原判决的执⾏,及时通知双⽅当事⼈。
对当事⼈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法院通知驳回其申请。
再审⽴案程序再审⽴案阶段⼀般属于形式审查,主要审查提出再审申请是否在⼆年内,申请⼈有没有再审权利,提出再审的⽣效判决是否允许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符合民诉法179条规定,申请再审的法院是否有再审管辖权,再审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等。
该阶段的重点是准备再审材料和起草⼀份⾼质量的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准备好再审材料后,递交给有再审管辖权法院的⽴案部门,由⽴案部门对再审材料进⾏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般会给再审申请⼈⼀份受理通知书。
当事⼈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以下情形之⼀,⼈民法院不予受理:1、申请主体不合格的;2、申请超过期限的;3、裁判未发⽣法律效⼒的;4、本级⼈民法院或上⼀级⼈民法院已经基于该申请⼈的申请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的,或已经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过的;5、⼈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6、⼈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7、⼈民法院裁定不予执⾏仲裁裁决或驳回不执⾏仲裁裁决申请的;8、⼈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和确定抚养关系的,但当事⼈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换句话说,您只可以就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果涉及判决已经分割的财产,⼈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进⾏审查;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你需要另⾏起诉,⽽不能在本案中⼀并处理。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之保障——兼析《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0项再审事由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之保障——兼析《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0项再审事由【内容提要】辩论权是听审请求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重要内容。
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是尊重人格尊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防止诉讼突袭,确保诉讼正当性,提升当事人对裁判信赖度的要求。
法院应当以保障听审请求权为指导理念,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
因为法院的原因导致当事人未就裁判的基础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法院不得进行裁判。
实务中,法院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的情形主要有九个方面,具备这些情形,即使判决的实体内容没有错,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再审,法院也应当裁定再审。
再审以后,法院即使发现原判决没有错,也不能维持原判决,而应当撤销原判决,重新作出判决,因为原判决的正当性根据是不存在的。
【关键词】申请再审辩论权听审请求权剥夺再审事由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为申请再审的第10项法定事由。
该项法定事由牵涉到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基本权利,即听审请求权。
辩论权保障是保障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必然要求,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是严重侵害听审请求权的情形,当然应当作为上诉或者再审的理由。
⑴问题是,我国法律对辩论权的规定非常简单,只是《民事诉讼法》第12条对辩论权作了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⑵这就有可能导致该项申请再审事由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随意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辩论权的性质及其与听审请求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关系没有展开深人的研究,这就不易让人明白该项事由作为申请再审事由的法理根基。
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该项再审理由,有必要从理论上对辩论权及其保障进行分析研究。
一、辩论权:听审请求权的基本内容辩论权不是一般的诉讼权利,它是听审请求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听审请求权也称听审权(the right to be heard),它是指法院在对一个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该人有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材料及法律问题向法院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以此影响法院的审判程序及其结果的权利。
民事再审改判标准问题的探讨
民事再审改判标准问题的探讨一、民事再审与改判的区别与联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其前提和条件即法定事由概括起来有三个方面,其一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其二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其三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80条。
可见,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之法定事由来看,再审与改判几乎是一致的,两者是相辅相成的,有改判的可能,才有必要提起再审,再审启动的目的是为了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改判就是把错误的判决、裁定改正过来,它是再审程序追求的最终结果。
虽然,再审与改判在民事诉讼的理念中如此密不可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再审与改判的不一致却是普遍存在的,究其原因,是由于再审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目的是纠正错误的裁判,为司法公正提供终端性的保障与救济;而改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实体性的裁决,它是法定诉讼程序包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完成时所决定的一种结果与价值。
同时,再审与改判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外延都具有明显的差别与迥异。
另外,从逻辑方面来分析,再审只是改判的一个必要前提,并非是充分的条件,再审的法定事由只能作为再审立案的必备条件,再审的前提并未就能得出改判的结论。
因此,如何把再审、改判两者统一起来,在再审立案的法定事由中把握改判这一实体性标准,从而达到实体性改判与再审程序的有机结合,并形成共同认可的标准,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重点与核心。
二、民事再审改判标准问题的探讨可以说,就民事再审改判的标准问题来讲,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给许多人形成这样的错觉即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就应当提起再审,提起再审就应当改判,把再审与改判完全等同起来,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界定与适用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界定与适用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新的证据的规定十分有限,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一直以来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问题。
本文对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规则进行了研究并对再审新证据的界定进行了理性思考,提出不同程序中新证据的理解与界定,并从形式要件、主观要件和实质要件三个方面,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条件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民事诉讼、再审新证据、认定条件、适用限制一、对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规则研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新证据的规定极为简单,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创设了举证时限制度。
《证据规定》第44条规定,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证据这一再审事由被原封不动地保留下来。
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审监解释》),该解释第10条对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中的新证据作出了规定,该条明确了新证据的四种情形:(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4)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的界定(一)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证据规定》第41条作了规定。
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这里的”新发现”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出现的证据,即该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尚未出现,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出现。
二是之前虽已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该证据已经出现,也即该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已客观存在。
民事检察监督研究(定稿)
梁开斌
背
景
民诉法第179条的运作,实际上牵涉着民事检察 民诉法第179条的运作,实际上牵涉着民事检察 监督的核心。 (一)中国自有的问题 (二)激烈争论的问题 (三)没有结论的问题 (四)依靠实践回答的问题
大
纲
背景 一、民诉法第179条实务运用的总览图 一、民诉法第179条实务运用的总览图 二、裁判中的法律适用错误 三、裁判中的程序适用错误 四、裁判中的事实认定错误 五、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四)难点:认定法律关系的错误 难点:
1.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民事审判对象 1.法律关系=诉讼标的= 2.法律关系的不同会导致 2.法律关系的不同会导致 (1)诉讼请求范围的不同 (2)举证责任的不同 (3)事实构成要件的不同 (4)诉讼时效的不同
(四)难点:认定法律关系的错误 难点:
广水市农村信用社与农行江南支行同业拆借 纠纷 案情:农行将一笔资金借给信用社,双 方并约定,信用社将该笔资金借贷给康乐公 司。如果康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此笔贷款, 广水信用社向农行的拆借资金也按期顺延。 湖北省检察院抗点:不是同业拆借法律 关系,而是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或者是担保法 律关系。 结论:法律关系能否抗诉?不同法律关 系的界限?法律关系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有 何不同?
民诉法第179 179条实务运用总览图 一、民诉法第179条实务运用总览图
(一)裁判错误的定义 (一)裁判错误的定义 1.无害错误(harmless error) 错误(harmless 2.有害错误(harmful error) 2.有害错误(harmful 3.自由裁量的“错误”与“正确” 3.自由裁量的“错误”与“正确” (二)实例中法院对民诉法179条的运 (二)实例中法院对民诉法179条的运 用 (三)实例中检察院对民诉法179条的运 (三)实例中检察院对民诉法179条的运 用
什么情况可以申请再审
什么情况可以申请再审摘要:申请案件再审需要什么条件、什么情况可以申请案件再审、欢迎阅读:本文主要介绍了申请再审需要什么条件、什么情况可以申请再审、欢迎阅读:如果您遇到刑事辩护方面的问题可以进行网上律师在线咨询。
什么情况可以申请案件再审?1、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的;2、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没有提出上诉的;3、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发生法律效力超过二年提出的;4、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提交证据,现以该证据提出再审申请的;5、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或者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在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又以相同理由申请再审的;6、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7、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再审,但不能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8、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已申请外国法院或港澳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9、已经本级人民法院再审的;10、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11、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12、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13、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14、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15、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申请案件再审需要什么条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是指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决定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诉讼行为。
决定对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有错误的民事案件进行再审,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职权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也称为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案件的性质必须是诉讼案件。
管辖权异议裁定再审应当注意的问题
管辖权异议裁定再审应当注意的问题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民事再审案件的再审审查(一)“管辖错误”和“管辖权异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再审审查要点。
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案件再审审查中的审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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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有少数的法院有着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所以争抢管辖的事件经常出现。
在管辖权提出异议已经经法院裁定生效之后再提出审核需要注意什么问题。
接下来由365小编问你整理▲管辖权异议裁定再审应当注意的问题.▲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民事再审案件的再审审查▲(一)“管辖错误”和“管辖权异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管辖主要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指定管辖。
关于上述“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指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针对级别管辖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1月1日出台了《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之加以规范,而针对地域管辖的司法解释目前尚未出台。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再审审查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再审审查有以下几个要点:第一,审查对象是已经发生效力的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一审或二审裁定;第二,审查再审申请的合议庭一般由审判员组成,审查合议庭组成成员可以不通知当事人,一般情况下仅会告知主办法官;第三,对管辖权异议案件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是全面审查,侵权和违约之诉中,诉的可分性成为审查关键;第四,合议庭可以根据案情选择采用径行裁定、调卷审查以及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审查;第五,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管辖权异议的再审申请案件由民三庭审查,有涉外因素的管辖权异议的再审申请案件由民四庭审查,除此之外,其他所有的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再审审查均由立案一庭负责,而不是和普通再审案件一样由立案二庭负责。
民事再审功能的重新审视——兼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再审条件
A New Review of Civil Retrial Function --on the Retrial Conditions of the 179th Article of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作者: 任俊琳
作者机构: 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24
出版物刊名: 法学杂志
页码: 83-88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10期
主题词: 再审功能 补充性权利救济 再审条件
摘要:民事再审的功能不应当是"纠错",也不是维护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而应当是补充性权利救济,即对一审、二审权利保障不足之补救。
补充性权利救济功能的指导思想是保障人权,以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为宗旨。
通过补充性权利救济功能的视角来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再审条件,其中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和管辖错误等都不宜作为再审条件继续存在,再审条件亦应据此适度修改。
民事案件再审的法律法规(2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再审,是指在民事案件已经生效后,由于发现原生效裁判存在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本文将就民事案件再审的法律法规进行详细阐述。
二、民事案件再审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民事案件再审的条件1.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是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必须是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包括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
3.申请再审的主体适格申请再审的主体应当是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等。
4.申请再审的时间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四、民事案件再审的程序1.当事人申请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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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第179条条文释义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条文理解】本条是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民事诉讼经过一定的程序保障,得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一般情形之下不应变动,进而促进社会生活秩序的回复或形成,这乃是既判力概念的主要内涵。
既判力通过裁判终局性达成,不容许再轻易地加以改变,并不意味着没有例外。
相反,再审制度的存在,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反向划定既判力作用的边界。
这一边界的确定,一般来讲主要是通过设立法定再审事由进行的。
民事再审事由,也称为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
1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再审事由也被认为是原裁判存在重大瑕疵以及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异常缺陷,正是因为原裁判存在着无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导致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的无效。
2以德国民诉法为例,规定了4项程序性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取消之诉(或称为自始无1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2参见[日本]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471页。
效之诉);规定了7项事实类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回复原状之诉。
这11项事由均为审判实践中较重大的错误,均具有客观性的特征,一般不易以个人的主观判断而致分歧,故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不易由于判断标准的不一致而产生当事人认为错案很多、法院认为错案不多的社会评价。
除此之外,德国、日本等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再审的补充性原理,在民诉法中规定,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上诉中主张了的事由但被驳回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未主张的,判决生效后均不允许以此事由提出再审申请。
一般认为,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程序的渠道: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
按照再审程序大概念说,上述三种发动方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再审之诉,即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视作诉权;第二类是审判监督,即指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者权力均源于监督权。
本条属于第一类情形,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如果提出的申请再审书中声明的事由,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其中事由之一的,应当裁定进入再审审理阶段。
本次民诉法修正中结合审判实践,针对民事诉讼中容易发生错误的因素与环节,将应当予以再审的情形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进一步明细化、法定化,符合民事申请再审诉权化的改造方向。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注意再审事由与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之间的区别。
再审事由与理由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客观性。
从立法上来讲,再审事由应当尽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应以提出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以及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
只有将再审理由尽可能客观化,减少主观因素,才能使是否应当再审有具体、清晰的标准。
客观性强的再审事由,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依法行使其申请再审权利,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
当事人和法院在再审问题上均有清晰的规则可以遵循,双方一般也就不会在此问题上发生争执。
2、注意与第一百七十八条相联系起来。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是“认为有错误”。
但是,“认为有错误”并非指认为原审裁判中任何微小的瑕疵,一般来讲,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结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进行,才能符合申请再审书状的相关要求,才能为人民法院按照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受理。
若当事人未声明具体的再审事由,或被告知指明法定的再审事由而未指明的,该申请将可能被视为一般信访申诉对待。
3、把握列举事由的意义。
当事人声称案件有错误,认为需要进入再审程序得到救济,而进入再审程序前,人民法院需要按照一定的审查程序予以筛选。
司法虽然有着较为严密的程序,但是错误仍然不可避免。
正因为如此,不同法系或不同国家的再审制度尽管规定与掌握的再审事由有宽有窄,但在具有维护判决既判力及终局性的明确意识并施以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一点上,都是共通的。
因此,在规定再审事由时,一般均根据案件错误的性质、程度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对再审的范围加以控制和限定。
本次民诉法修正,结合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治发展水平等现实国情,较为宽泛地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设计,采用了“列举主义”,尽可能地为受到错误裁判损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机会。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再审事由时,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条文列举的具体事由上,除此之外,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不允许根据其他未加列举的事由提起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条文理解】本项是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
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也就是说,当事人无论在何种诉讼程序中,也无论在何种诉讼阶段,均有权提出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也应当随时接受这些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而搞证据突袭,不仅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
为了避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带来的一系列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实行了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在该规定的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明确举证时限届满后的后果,即证据失权。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3证据失权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
4证据失权制度的存在,要求当事人在适当的时候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也就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因此,不少人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通过限定新证据的范围,实现了民事证据制度由“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重大转变。
5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相对稳定性和严肃性,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并考虑与一审、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衔接,《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将申请再审阶段的“新的证据”解释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并且规定“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然而,这一解释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再审新证据的问题,对再审程序中是否存在新证据以及新证据的范围等,仍争议不断。
事实上,对于新的证据是否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不一。
比如,在德国、法国和意大利的民事诉3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1页。
4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3页。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现行民事再审事由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1期。
讼法中对于发现新的重要证据等得到广泛承认的再审事由,日本却于1925年的第一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从高度尊重判决的宗旨出发,还是以不承认这样的再审事由为佳”的立法理由之下,删除了新证据的再审事由。
虽经有些学者主张重新列入再审事由,但日本近年来新修订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承认这一再审事由。
6依据上述,可以判断,有的国家立法上承认再审新证据的概念,而有的国家则不一定接受。
就《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是采承认再审新证据概念的国家。
我们认为,再审新证据至少包括: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出现;当事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再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再审新证据。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认定确实是一个比较复杂且富有争议的问题。
我们认为,可以根据相关证据的出现和提出时间、与原裁判讼争的主要事实的关系以及证据提交人的主观心态等方面来进一步把握,具体而言主要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71、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
该要件主要是从证据形成时间上的考量。
首先,再审新证据6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9、364页。
7参见花玉军:《民事再审程序证据适用问题研究——以再审之诉为视角的探讨》,载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155页。
应当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
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的证据,无论在原审中是否采信或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臵可否,均属于原有证据范畴。
其次,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
这里主要涉及到再审新证据基准时的确定。
从发现证据的时间看,再审新证据应当包括原审庭审终结前发现的证据和原审庭审终结后发现的证据两种情形。
对于界定后一种情形为再审新证据,理论和实务界看法一致;对于前一种情形,争议较大。
我们认为,对于原来就发现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交,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要件加以确定。
再次,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原先形成的证据。
也就是说,该证据一般应形成于原审庭审终结前,“是在辩论终结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只不过在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尚未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未能提出”。
8故有些人将再审新证据称之为“新发现的老证据”。
然而,在原审庭审或辩论终结之后新形成的证据是否可以纳入再审新证据范围,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均存有争议。
我们认为,从既判力理论中以原审辩论终结之时作为既判力的基准时来看,对于在原审庭审或辩论终结后形成的证据,一般不宜视为再审新证据。
对于一些新发生的事实,如“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可归为该具体再审事由对待;对于依据原先事实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报告,则另当别论。
2、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
8张卫平、过程:《关于“路案”的分析与展开》,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2期。
该要件主要是从再审新证据与原审主要讼争事实的关联性上的考量。
首先,再审新证据应当具有重要性。
除了符合形式要件外,再审新证据应当是证明力相当强的证据,也就是说“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证明力尚不足以动摇原生效裁判、仍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一般应不具有再审新证据作用。
其次,再审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应当具有不可分性。
再审程序是在原审诉讼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原审的特别救济程序。
再审程序的审理应当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不应超越原审诉讼请求。
如果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的话,一般不应冲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而启动再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