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维护公共利益,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应当依法实施,注重科学性、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便利高效。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程序化运作的原则。
第二章工程立项程序管理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立项程序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决策会议、核准程序等。
第六条水利工程建设立项程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项目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第七条水利工程建设立项程序应当明确责任主体,加强决策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立项程序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影响和环境保护等因素。
第三章工程设计程序管理第九条水利工程建设设计程序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
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设计程序应当根据工程性质和规模确定相应的程序要求。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设计程序应当注重技术标准的制定和执行。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建设设计程序应当明确设计文件的审查和验收程序。
第四章施工和监理程序管理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程序包括施工准备、进场设施、施工组织等。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监理程序包括监理组织、监理计划、监理报告等。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施工和监理程序应当注重项目管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施工和监理程序应当明确相关责任主体和监督机构。
第五章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管理第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程序包括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竣工验收会议、竣工报告等。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程序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手续和程序。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程序应当明确验收标准和验收标志。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程序应当监督执法,保证验收结果的公正、公平、公开。
第六章法律附件及注释本文档涉及附件:1.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表2.决策会议记录3.核准程序表格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指国家颁布的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法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
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
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8月1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
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
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
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印发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 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次修改)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推进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的实施,促进水利建设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两个根本性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明确的建设程序执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准备、初步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或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
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执行。
利用外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同时还应执行有关外资项目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项目建议书阶段1.项目建议书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建设方针进行编制,是对拟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说明。
2.项目建议书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水利部水规计〔1996〕608号)编制。
3.项目建议书编制一般由政府委托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由政府向社会公布,若有投资建设意向,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开展下一建设程序工作。
第五条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1.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进行方案比较,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和经济上是否合理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论证。
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
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或筹备机构)组织编制。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本)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本)(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全文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5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2个等级。
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由水利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及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前款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者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和泵站等。
第四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检测单位资质原则上采用集中审批方式,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7修正)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7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各个阶段,包括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和运维。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科学合理规划,全面细致落实。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责任分工,落实责任到人。
2、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各级责任人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3、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4、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5、加强事故应急管理,做好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前期安全管理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安全因素,预防和避免可能的安全风险。
第六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规范,严禁设计、施工上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七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选址、勘测和测绘应当进行详细的安全评估,确保选址符合安全要求。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环评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九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保证施工单位具备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三章施工阶段安全管理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明确各项施工工艺和操作流程。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前的安全教育培训,确保施工人员具备相关的安全知识和技能。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详细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加强现场管理,进行安全检查和巡查。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档案,做好事故记录和调查。
第四章监理阶段安全管理第十五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施工方案的审查,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7修正)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7修正)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7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工程建设人员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利工程质量提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相关单位。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和权利,加强员工安全培训,做好事故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加强对生产环节的监管。
第六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开展事故应急演练工作。
第七条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中发生事故。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降低人员因素造成的事故风险,确保员工的身体和心理健康。
第九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管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置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三章现场管理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划定施工区域,妥善安排施工设施和设备,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和卫生。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明确工作岗位和责任,为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和设施。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安全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机械设备、工具和机具的保养和维护,确保设备完好。
第四章质量保证第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管理的规定,制定质量保证措施,并进行监管和评估。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认真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工程安全。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施工中的质量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保存和备案工作,确保施工过程得以记录。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对已经实行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必须及时更新、完善,保证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7修正)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7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包括水库、水闸、泵站、港口、堤防等水利工程的设计、施工、运行维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安全生产的责任、任务和要求,确保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安全。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安全。
第六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各级人员的责任和权限,确保安全生产管理的有效实施。
第七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生产环境。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救援准备,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进行应对。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九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各级人员的责任和权限。
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应当对该项目的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并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的分工和要求。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承包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其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危险性较大工序和部位的监控和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环节的安全。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定期的安全生产培训活动,提高全体参与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订)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
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
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年修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发布,2014年、2016年、2017年修改)(水利部规章,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第一次修改;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
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
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
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17.12.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施行日期】2017.12.2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8月1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
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7修正)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7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包括水库、堤防、渠道、机电设备等各类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全过程的安全。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加强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章安全生产组织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和责任分工,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应急救援等制度,确保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安全。
第三章安全生产控制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用地进行安全评价,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九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管理、维护和检修制度,及时排除隐患,确保设备安全可靠。
第四章事故应急管理第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各级责任人和从业人员在事故应急中的职责和任务。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和处置事故,保护好现场和证据,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事故的发生。
第五章安全生产监管第十四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生产信息,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及时、准确、全面。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正)2015-06-05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
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
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7)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7)【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发布部门】水利部【发布日期】2017.12.22【实施日期】2017.12.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陈雷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水利部对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决定废止3件、修改17件。
一、废止《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1994 年11月22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水保〔1994〕513号发布)。
二、废止《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改)。
三、废止《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10月10日水利部令第41号发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
四、将《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1990年8月31日水利部水政〔1990〕17 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水利部水政资〔1997〕537号修改)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于开工前将浮桥建设方案一式五份报送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在浮桥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送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施工完毕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修改为“方可开工建设”。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doc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 年修订)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 年12 月18 日水利部令第30 号发布2014 年8 月19 日水利部令第 4 6 号第一次修改2016 年8 月1 日水利部令第48 号第二次修改2017 年12 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 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
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
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
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水利项目稽察质量管理相关问题清单
单位
1.2.4
未建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工程设备报验制度
《水利工程施工监理规范》(SL288—2014)第4.3.2条
4.3.2原材料、中间产品和工程设备报验制度。监理机构应对发包人或承包人提供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工程设备进行核验或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工程设备不得投入使用,其处置方式和措施应得到监理机构的批准或确认
水利项目稽察质量管理相关问题清单
序号
问题描述
相关法规标准
法规标准内容或条款
责任主体
备注
1
管理体系
1.1
组织机构及岗位人员
1.1.1
项目法人未建立质量管理机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水建设〔2020〕258号)第四条
未明确质量、技术负责人,或配置的工程专业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不满足工程建设需要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建〔1995〕128号,2016年水利部令第48号修改)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水建设〔2020〕258号)第四条
项目
法人
★
序号
问题描述
相关法规标准
法规标准内容或条款
责任主体
备注
4.项目法人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其中,技术负责人应为专职人员,有从事类似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工作经历和经验,能够独立处理工程建设中的专业问题,并具备与工程建设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大型水利工程和坝高大于70米的水库工程项目法人技术负责人应具备水利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执业资格,其他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技术负责人应具备水利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执业资格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确保工程安全,确保工程安全,发挥发挥发挥投资投资效益,制订本规定。
益,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理。
第三条第三条 在我国境内新建、在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镇供水、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镇供水、滩涂围垦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及其技术改造,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工程建设、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一)国家有关的法律、(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法规;(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
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秀施工、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优质工程项目时,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程质量评定意见。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修正)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修正)现行有效水利部水利部令第49号发文日期:2017年12月22日生效日期:2017年12月2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人验收第三章政府验收第一节验收主持单位第二节专项验收第三节阶段验收第四节竣工验收第五节验收遗留问题处理与工程移交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
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
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
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本)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本)(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全文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5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2个等级。
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由水利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及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前款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者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和泵站等。
第四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检测单位资质原则上采用集中审批方式,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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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
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
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九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把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激励机制,积极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质量法规、规范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
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结论进行核定。
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
第十四条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
第三章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管理第十五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通过资质审查招标选择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
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
第四章监理单位质量管理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
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水利行业法规、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监理合同。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必须满足项目要求。
监理工程师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参与招标工作,从保证工程质量全面履行工程承建合同出发,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指导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
第五章设计单位质量管理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并应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六条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设计质量必须满足工程质量、安全需要并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
对大中型工程,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十八条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六章施工单位质量管理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
对工程的分包,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
工程分包必须经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认可。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
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质量检验工作,认真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第三十三条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并应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七章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质量管理和工程保修第三十五条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
第三十六条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合同自主采购的权利,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七条建筑材料或工程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四)工程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证书。
第三十八条水利工程保修期从从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限按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执行。
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
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般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罚则第四十条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
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
第四十二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的;(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八)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不合格,或者工程需加固、拆除的。
第四十四条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
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