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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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鉴定资料,主要是指鉴定必须的检材和样本。这些资料往往不可能在委托鉴定时做到尽善尽美。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补充鉴定是由原鉴定人作出,是对原鉴定的补充或修正,若是对原鉴定的补充则应将原鉴定结论与补充鉴定结论结合使用;若是对原鉴定的修正,则以补充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

公安司法人员或当事人等在对鉴定结论进行分析研究后,若认为所作结论不够完备、不够明确或提出了新的问题、或发现与案件有关的新资料,可以决定或申请将已鉴定或新发现的检体,仍交给原委托的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人对新问题的解答或所作的修正补充,就是补充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发现鉴定资料不符合鉴定需要的,鉴定人有权要求委托机关补充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第一次鉴定的继续,在原鉴定的基础上为了完备鉴定结论由原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其中个别问题进行修订和补充。

(一)补充鉴定的适用范围:

1. 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获知结论后,对其中部分结论持有异议,提请补充鉴定的申请。

2. 鉴定的委托人提出多种鉴定要求,但鉴定文书提供的鉴定结论不完备,需要对未鉴定的其他要求进行鉴定和补充说明。

3. 鉴定机关在原鉴定结论出具后又获得新的鉴定资料,该资料有可能影响原结论。

4. 鉴定机关在原鉴定结论出具后为审理案件的需要就同一个问题又提出新的鉴定要求。

5. 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有误,后结论表述不准确需要修订和补充。出现以上情况,司法机关应该考虑批准或直接提出补充鉴定。

(二)补充鉴定的提出和决定

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获知结论后,对其中部分结论持有异议,提请补充鉴定的申请。司法机关可据实际情况提出补充鉴定申请,司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可作出决定,委托原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

(三)补充坚定的手续和处理结果

委托机关需以书面手续向原鉴定人提出补充鉴定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应的鉴定资料。

补充鉴定的结果必须出具补充鉴定书,不可在原鉴定书作批注。

所谓重新鉴定,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有关鉴定结论有异议时,申请司法机关另行委托鉴定人就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或者司法机关对有争议的鉴定结论依职权迳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重新鉴定是指对原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发生疑问时,将原案材料再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的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可以不受原鉴定内容和材料的限制,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和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重新鉴定时若所得出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应当对原鉴定结论进行论证并说明不一致原因。

“重新鉴定”是指当事人不服原鉴定对因果关系的分析及鉴定的结论,向另一鉴定机构要求重新认定被鉴定事项。

重新鉴定

诉讼中当事人,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律师对原鉴定结论全部持有异议,或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审查后认为难以取信,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同一问题进行的再次鉴定。

(一)重新鉴定的适用范围:

1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获知结论后,对原鉴定全部结论持有异议,可提请重新鉴定的申请。

2.原委托司法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审查鉴定结论后认为原结论不可信,需要其他鉴定机构或鉴定人重新鉴定的

3.司法机关经侦查调查获取新的鉴定资料,证明鉴定结论不可靠,需进行再次鉴定。

4.司法机关审查案内证据时,发现原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有矛盾,但不能排除其他证据时

5.几个鉴定机关鉴定结论不一致,司法机关无法采信时

6.原鉴定机构由于仪器设备或鉴定水平的原因未能作出结论时

7.委托机关对鉴定人的能力不信任,或发现其无资格,或鉴定人越过法定鉴定的权限使原结论无法作为证据时

对重新鉴定应有次数限制,不可无休止的进行,通常在一个诉讼程序或审级上不可超过两次。

(二)重新鉴定的申请和决定

诉讼中当事人,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律师均可以申请,实践中申请多为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决定权在于案件所在程序的司法机关。

(三)重新鉴定的委托和受理

程序同常规的委托,受理程序,不同点在于:(1)选择好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适合鉴定要求,比原鉴定机构具有更高的条件和更高的级别。(2)准备和递

交更全面的鉴定资料,写明重新鉴定的原因和要求,递交历次鉴定的所有检材样本和其他资料,如必要还需递交历次鉴定书。

(四)重新鉴定结果的处理

并非是对原鉴定结果的复查,而应重新按程序要求另外来做,并出具正式的鉴定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重新鉴定个人认为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重新鉴定的启动程序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启动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1、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较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不仅有法院,还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法律条款,散见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部委规章中。

具体法条: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该条款确定了人民法院有权迳行决定对案件的某些专门问题重新鉴定。此外,该《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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