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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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一)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一)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一)摘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在民法史上它的发展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演进的过程。

从现代的人权观念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是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

而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应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分。

因为胎儿也具有生命,故胎儿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应赋予无国籍人以民事权利能力。

而死者因为没有了生命,所以也就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生命“自然人”的概念最早引入民法规定中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

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首次使用“公民”的概念后,各国民法中有的使用“公民”的概念,有的继续沿用“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的概念更多强调人的自然属性,而“公民”更多的强调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社会法律属性。

在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或地区,自然人是属于私法范畴,而公民被认为是属于公法范畴。

而在不承认公、私法划分的国家中,公民和自然人的差别并不大。

我国民法通则中是将“自然人”和“公民”两个概念并用的,不过在民法学说中倾向与使用“自然人”的概念。

在民法长期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制度始终伴随着民法的演进而演进。

民法的首要问题是人的问题,这是民法一系列原则、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同时,人的问题在民法中,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以及法律后果的承受者的问题,人,尤其是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

这就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两个方面”,⑴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欠妥,有同语反复概念混淆之嫌,应表述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两个方面。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摘要】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个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承担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

本文从构成要素、限制条件、适用范围、与法律责任的关系和提升途径等方面探讨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通过加强责任能力教育和不断完善责任能力,可以提高个人的社会责任感和法律意识,推动社会秩序向更加和谐稳定的方向发展。

未来需要在教育、法律制度和社会环境等方面持续努力,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进一步提升提供保障和支持。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不仅关乎个人的权益和责任,更关系社会的和谐发展和法治建设,值得我们足够重视和关注。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构成要素、限制条件、适用范围、法律责任、提升途径、教育、完善、发展方向、建议。

1. 引言1.1 什么是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自然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作为法律主体所应具备的能力,即具备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简单来说,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指的是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这种能力是法律赋予每个自然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和义务,也是现代社会法治的基础之一。

没有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一个人就无法正常参与社会生活,无法享受自己的权利,也无法承担自己的义务。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在法律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只有具备了这种能力,一个自然人才能够真正地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律主体,才能够在社会中正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己的义务。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内涵是非常重要的,它涉及到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涉及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1.2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性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性,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人们在进行社会交往过程中的一种基本素养和能力,它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社会行为和社会责任的承担。

一个具有良好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个体,在面对各种社会责任和义务时能够按照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主动承担,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匡爱民 魏盛礼)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匡爱民  魏盛礼)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匡爱民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魏盛礼南昌大学法学院讲师上传时间:2007-3-19关键词: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监护民事责任过错内容提要: 一切自然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无关,而取决于民事权利能力。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被监护人自己如果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在其履行监护义务时有过错的,应对被监护人致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关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有修改的必要。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得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在民法理论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基础性问题,也是容易被忽视的问题。

学术界对此探讨不多,一般认为各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依其民事行为能力而有所差别。

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却又事关自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特别是关系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有其重大的理论和应用价值。

本文认为,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通行的观点并不正确,确有对其重新检讨的必要。

一、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为了保护那些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结果缺乏认识能力人的利益,防止他们在民事活动中受到不应有的伤害,各国法律规定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将自然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设置监护制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以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被视为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没有认知和意思能力,一般民事立法都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为其设定义务的民事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侵权损害时,各国侵权法一般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由监护人承担。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一)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一)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一)内容提要:传统观点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相冲突。

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前提,有无行为能力①]是考虑自然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

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担结果责任说明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

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其实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条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讨论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比民事责任能力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目前成了一个热点,其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是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还是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传统的观点都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是很有裨益的。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起源及其争论自然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在亲自承担责任时是否考虑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身体健康状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同。

法国民法典不考虑,规定任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都需要承担责任。

第489-2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

”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

”德国民法典考虑,规定在这三方面有缺陷的自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

第827条规定:“处于无意识状态或处于排除自由意志决定的精神错乱状态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

”第828条规定:“(1)未满7周岁的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2)满7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在其于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行为时,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对于喑哑人,适用相同规定。

”似乎法国民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而德国民法规定有辨识能力的自然人才有民事责任能力。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思考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思考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思考法学院普法一班黄丽丽201400040011 问题: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可以分为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民事权利能力?说明理由。

我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分为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理由: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1.另一方面,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加以规定,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没有关系。

那么,法律不仅规定哪些人可以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规定可以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

也就是说,根据民事法律规定的不同,可以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

(1)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律设有特殊规定的,(如《民法通则》关于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婚姻自由等人格利益,设有特别规定。

)则为特殊民事权利能力;若没有,就是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

(2)根据自然人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将民事权利能力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

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参加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法律资格。

例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外,还具有与其登记范围一致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3)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不受公民年龄大小的限制,此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

此外,还有公民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受公民年龄限制的民事权利能力。

例如,婚姻法对公民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参加劳动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般应在16周岁以上。

2.民事主体不同,则当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同。

(1)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但是基于政策上的考虑,本国人与外国人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存在差异,不论本国公民、外国人还是无国籍人,一切自然人均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其余则为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

浅析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浅析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浅析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作者:白瑜华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10期【摘要】在传统民法中,民事责任能力经常适用于侵权法领域,是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础,然而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该制度受到一定的质疑和冲击。

因此本文从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性质来分析了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用反面论证和正面论证相结合的方法讨论了民事责任能力究竟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还是实施侵权行为的能力,并得出民事责任是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

【关键词】责任能力;过错;侵权行为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关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问题,学界一直争论不休,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是决定民事主体能否亲自承担责任的前提,有民事责任能力者能够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无责任能力者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

民事责任能力一方面是关乎侵权人、监护人利益,另一方面对受害人利益的实现也有重大影响。

因此确定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性质,搞清楚民事责任能力的功能对于侵权行为的承担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十九世纪的民法学说理论,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分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四种。

其中,意思能力就是所谓的天然能力,其余三项则是所谓法定能力。

意思能力虽为自然能力,却是法律上确定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重要基础。

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上,对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这两种能力,大多都设有明文规定,理论上也都承认,而责任能力的涵义如何、是否明设为一种民事能力,其与行为能力及意思能力的关系如何,立法上与理论上则有不同做法与主张。

学说理论上对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之界定,可分为下述五类:其一,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

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其二,侵权行为能力说。

所谓侵权行为能力,又称责任能力,是负担侵权行为之责任的能力。

其三,意思能力说。

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摘要】本文主要围绕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展开讨论。

首先分析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与法定能力的区别,接着探讨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条件和认定标准。

然后从保护和发展的角度探讨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性,并探讨了其在现代社会中的应用。

结论部分总结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重要性,未来发展方向以及实践意义。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认识和理解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 再思考, 区别, 限制条件, 认定标准, 保护, 发展, 应用, 重要性, 未来发展方向, 实践意义.1. 引言1.1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作为现代社会中个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一,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一直备受关注和讨论。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常常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民事责任问题,而这些问题往往需要依法借助人民事责任能力来解决。

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显得尤为重要。

在法律和社会实践中,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人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个人权利的延伸和具体表现;人民事责任能力具有普遍性和不可剥夺性,任何自然人在法律上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人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双重性质的权利,既赋予了自然人相应的权利,同时也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把握自然人在民事领域中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完善法律制度和防范法律风险,也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在未来的实践中,我们应当更加重视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深入研究和探讨,为建设法治社会提供更有力的支撑。

2. 正文2.1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与法定能力的区别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个人通过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个人具有适应法律规定的行为后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能力。

浅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

能力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

是在主体地位已经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具体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

此能力在民法上表现为民事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只是民事能力的一种,即主体的一种具体特性,此外民事能力还包括责任能力、行为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是从民事责任的具体存在形态中抽象出来的。

它是指是指民事主体因其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民事责任”不特指具体的责任形式,仅表明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

而在衡量民事主体是否应就不当行为承担具体的责任时,要根据具体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民事主体是否承担责任。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状态,这种状态具有无差别性,这不同于民事行为能力的保护性目的,任何人都要对自己违反法定或约定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自己行为,自己责任。

一、学理上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分歧学界对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

有学者将之归纳为五类:其一为民事行为包容说,认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包含责任能力,亦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其二为侵权行为能力说,是指自然人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资格。

其三为意思能力说,“意思能力”为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衡量标准,它所判断的是行为人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资格。

有学者进一步认为“法律上的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发生同步”。

而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并非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意思能力并不能在判断责任能力中发挥作用。

其四为识别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其五为独立责任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资格。

该学者并且提出了不法行为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系指自然人对其所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价值反思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价值反思

具体而言 , 当事 人有责 任能 力就 承担责 任 , 当事人没 有责 任能力就不必亲 自承担责 任。责任 能力 在认定 和归结 民事责
任时起着确认 当事人是否属 于负“ 必须 为或不为 ” 义务人 的关 键地位 , 民事 纠纷 的事实认 定种类 远 比刑事 案件种类 多 , 侵 对
责任能力方面 ,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 , 如危 险责任 、 主的新 雇
型责任 、 品责任和专家 责任等 各种新 型责 任的 确立 。 民事 产 责任能力的“ 分化” 扩 张” 实 际上就 是 自然人在 法律 意义 和“ , 的 自由的扩 大。其深层原 因, 就是人 们对 民事 责任 能力 制度在
功 能 上 重 新 定位 , 价 值 上 重 新 选 择 的 结 果 。 在
人们一般会在 三个层 面上谈 论法 律价值 : 的形式 价值 , 法
即秩序 ; 法的 目的价值 , 即利 益; 的评 价价值 , 法 即正义 。学 者 对规范意义上 的 自然人 民事责任能力制 度的价值评 价 , 一般 只 在 目的价值 意义上展 开的 。如有学 者认 为 : 责 任能力 制 度的 “ 首要制度价值就是在 造成 损失后 , 在无 识别 能力人 、 护人 及 监

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因果关 系也远 没有刑 事责任 或行政 责任
那 么 严 格 。而 且 , 自然 人 受 到 损 害 请 求 他 人 或 社 会 赔 偿 也 属 于
人之常情 。因此 , 完全靠客观真实 的标 准处理 民事 纠纷是不经
济的 , 于是法律规范 中加人 了属人 因素 , 直接 规定某 种法律关
利益 和正义的结合 。
点和价值归依 , 人的 自由一直 是民法理 论 和制度 刚伦理 基础 。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摘要: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存在于过错责任制度之中,是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逻辑结果,是认定过错的逻辑前提。

所以只要有过错责任制度的存在就有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

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目前我国民法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在制度设计、体系结构和规范形式上均存在明显的缺失。

在举国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之际,为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我们应认真检讨现行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不失时机地探讨对该项制度的重构。

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和性质;第二部分主要讨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基础和价值;第三部分是关于我国民法典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设计构想。

关键词:民事责任;责任能力;过错责任;民事法律主体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一)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不同界定1.不法行为能力说。

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韦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2.意思能力说。

该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3.识别能力说。

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4.广义民韦行为能力说。

“通说为,自然人的民韦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韦权利和设定民韦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作者的观点本文认为,责任能力的概念应界定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这一概念界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责任能力的适用对象是过失行为,这体现了过错责任主义,无过失责任及公平责任并不适用责任能力制度;其二、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资格,有责任能力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行为人则可免责。

其实卡尔·拉伦茨在其著作《德国民法通论》中就已有相似的论述:“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摘要】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在民事法律范围内,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法律制度的形成。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其条件包括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

标准则是根据法律规定来界定。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也存在一定的限制,比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等。

保护和完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加强教育和宣传,使人们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可以有效保护和完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起源、内涵、条件、标准、限制、重要性、保护、完善。

1. 引言1.1 什么是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在生活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在日常生活中,每个人都会参与各种各样的社会活动,并可能因此产生民事责任。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个体根据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和赔偿的能力。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现代法律制度的基础,是保障社会秩序和个人权益的重要一环。

它不仅是个体行为的外在表现,更是法律规范的具体实现。

在法律面前,每个人都应当具备一定的民事责任能力,以保证社会的正常运转和公平公正的法律环境。

民事责任能力的构建涉及法律、道德、社会等多个方面,需要个体具备相关的认知能力、操纵能力、判断能力和意志能力。

只有具备这些能力,才能够在社会生活中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并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现代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尊重个体权利的基础。

它需要个体不断学习、提升,保持自身的法律意识和道德品质,以确保自己在社会中的合法权益和责任得到有效保护和实现。

2. 正文2.1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起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对于其行为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

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法律文明的发展。

在古代社会,人们生活在一个自然法则支配的世界中,个体行为和社会秩序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浅析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浅析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浅析自然人是在自然条件下出生的人,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资格的人,是在自然状态之下而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人。

抽象的人的概念,代表着人格,代表其有权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特征:自然人主体资格具有广泛性、平等性。

民法上的平等是机会平等,而不是实质平等。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是保障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实现的重要措施,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保障。

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

能力是法律認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

此能力在民法上表现为民事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主体的一种具体特性,还包括责任能力、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是从民事责任的具体存在形态中抽象出来的,它是指民事主体因其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1.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不同界定不法行为能力说。

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意识能力说。

该学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识能力。

识别能力说。

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说。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2.笔者认为,“民事责任”不特指具体的责任形式,仅表明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

而在衡量民事主体是否应就不当行为承担具体的责任时,要根据具体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民事主体是否承担责任。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不仅有关民法基本理论和基本体系,更直接关乎行为人的本人责任、亲权人与监护人的替代责任的承担和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也涉及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诉讼法上当事人的确定等一系列问题,故在民法理论与立法上应予其相应的地位。

然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判定标准及其在民事能力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学说见解及各国立法规定上尚存分歧。

本文试对以上问题发一孔之见,以期抛砖引玉,求得共识,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之完善有所裨益。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界定(一)学说观点之分歧民法上所谓的能力,是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

19世纪以降之民法学说理论,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分解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四种。

其中,意思能力为所谓的天然能力(或称自然能力),其余三项则为所谓法定能力;意思能力虽为自然能力,却是法律上确定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之重要基础。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上,对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这两种能力,多设明文规定,理论上也均予承认,而责任能力的涵义如何、是否明设为一种民事能力,其与行为能力及意思能力的关系如何,立法上与理论上则有不同做法与主张。

学说理论上对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之界定,概可分为下述五类:;其一,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

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

此种观点为国内众多著述所采用,以致被认为系“通说”。

;依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及其判定标准自应是一一对应的。

其二,侵权行为能力说。

我国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检讨

我国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检讨

我国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检讨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旳概念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旳行为获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旳资格。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旳自然人,一般具故意思能力。

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判断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并作出意思表达旳能力,它是行为能力旳基础,但意思能力是一种纯粹旳事实判断,行为能力是以这种事实判断为基础旳价值判断。

因此意思能力应结合详细事实状况详细分析,但行为能力旳有无则需依法确立原则来判断。

二、我国现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检讨(一)三级划分不合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行为能力旳三级划分制度,把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过行为能力只是基于操作以便旳考虑而抽象出来旳以意思能力为基础旳法律模型。

现实生活中与否真旳存在无意思能力者?答案自然与否认旳。

纵使自然人旳认识能力再低,他总会多少有些残留心识,因此我们不能断定他没有任何意思能力,更不能简朴地剥夺他仅存旳些许自由体现意思能力旳资格。

当今社会主流价值重视自我决定、重视人权,这种“一刀切”旳规定不符合主流趋势,并且与保护人权旳精神相悖。

(二)划分原则存在疏漏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滥觞于罗马法。

罗马法按照年龄、性别、健康状况和生活态度等原则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相称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级。

[1]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继承了罗马法以年龄和精神状态为重要原则旳划分措施,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两级或三级。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根据年龄和精神状态划分三等继承了罗马法划分法旳基础原则,虽有一定科学性,但也存在局限性。

“自然人旳行为能力取决于意思能力。

”[2]凡在一般状况下对自己旳法律行为无正常判断旳,视为法律上无意思能力,其行为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将影响自然人意思能力旳原因限定为年龄与精神状态,据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仅限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一)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一)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一)摘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在民法史上它的发展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演进的过程。

从现代的人权观念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是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

而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应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分。

因为胎儿也具有生命,故胎儿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应赋予无国籍人以民事权利能力。

而死者因为没有了生命,所以也就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生命“自然人”的概念最早引入民法规定中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

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首次使用“公民”的概念后,各国民法中有的使用“公民”的概念,有的继续沿用“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的概念更多强调人的自然属性,而“公民”更多的强调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社会法律属性。

在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或地区,自然人是属于私法范畴,而公民被认为是属于公法范畴。

而在不承认公、私法划分的国家中,公民和自然人的差别并不大。

我国民法通则中是将“自然人”和“公民”两个概念并用的,不过在民法学说中倾向与使用“自然人”的概念。

在民法长期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制度始终伴随着民法的演进而演进。

民法的首要问题是人的问题,这是民法一系列原则、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同时,人的问题在民法中,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以及法律后果的承受者的问题,人,尤其是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

这就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两个方面”,⑴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欠妥,有同语反复概念混淆之嫌,应表述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两个方面。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是指生于世界和受自然界支配的人类,自然人具有一定的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在法律上能够承担各种民事责任的能力。

本文将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原则、成年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展开讨论。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原则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原则包括:责任能力的普遍适用、责任能力具有同等地位、责任能力在一定时段具有特殊性、责任能力具有时效性。

责任能力的普遍适用是指任何自然人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论其社会地位、经济水平、职业身份等因素如何,都不能脱离法律规定,享有或减少民事责任的特权。

责任能力具有同等地位是指自然人的责任能力在法律上是平等的,没有任何区别,都应当按照事实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因其特定的身份而享有不同的特权。

责任能力在一定时段具有特殊性,是指在自然人的人生过程中,不同年龄阶段的自然人可能会具有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例如未成年人对其行为的负责能力相对较弱,而成年人应当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不得不予以区别对待。

责任能力具有时效性,是指自然人应当在一定的时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自然人就不可再要求他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维护社会公平、公正和法制的正常运行具有积极意义。

二、成年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成年人是指已经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

成年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并且对其行为公开,明确,无所遮掩。

成年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不得以构成民事侵权的行为为自己谋取利益,侵犯他人权益。

成年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应当建立在对法律的认识和遵守的基础上,如果成年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了他人权益的受损,由成年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

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还未发育完全,对各种情况的判断能力和自制力相对较弱,因此其民事责任能力也有所不同。

试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

试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

试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论文摘要自然人是基于自然生理而产生的人。

自然人是相对法人而言的法律概念。

自然人的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都是我国的公民。

《民法通则》在第二章的标题中使用了“公民(自然人)”的表述,给人的感觉是二者相等。

实质上“公民”和“自然人”是两个概念。

在西方国家的民法中,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形式。

“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是前苏联的首创,并为我国所沿袭。

从前面二者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自然人的范围比公民要大,他不仅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民法通则》之所以使用这两个概念,其原因有二:首先,在我国的民事主体中,不仅仅是我国的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法也可以从事民事活动,成为我国的民事主体。

因此,在规定公民是民事主体的同时,需要使用“自然人”的概念,赋予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法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所以《民法通则》在第8条第2款中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使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这项规定也体现了在国际私法上使用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冲突规范时所普遍承认的两项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国的民事法律赋予外国人和本国人相同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则;对等原则,是指两国在处理两国公民在对方国家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时,彼此给予相同的待遇的原则。

其次,我国自从继受前苏联在民事上的公民概念后,就一直使用它,而很少使用“自然人”这一概念。

人们已经习惯并能正确理解“公民”在民法中的含义,不但要尊重传统民法的做法,还要与国际社会接轨。

所以就有了“公民(自然人)这样的规定。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责任权利法律确定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当事人必须具有通过一定的行为使其变为现实的资格,这种资格就是民事行为能力,它是法律赋予的。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探讨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探讨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探讨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11-8-12 浏览次数:741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责任能力侵权责任法过错容提要:在传统民法中,责任能力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法领域,是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础。

但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以及侵权法救济功能的强化,该制度遭受到一定冲击,而基于责任能力进行过错判断的必要性也值得质疑。

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将责任能力设立为一般制度,只是在相关具体制度中有所涉及,并主要作为衡量过错和减轻责任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对过错责任作用的发挥提供支持,从而更好地实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

在大陆法国家,责任能力制度是责任承担的基础。

该制度在传统民法上主要适用于侵权法领域,它既是判断过错的前提条件,又是贯彻意思自治的重要技术工具,对于维持民法价值评价的一致具有重要作用。

但这一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地位究竟如何,它与行为能力、过错之间的关系为何,对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责任的展开具有何种逻辑关系,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澄清。

一、责任能力制度的缘起和意义所谓“责任能力”(Deliktsfahigkeit, tortious capacity),也可以被称为“归责能力”(Zurechnungsfa-higkeit)或“过错能力”(Verschuldenfahigkeit),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利时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者说是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够承担责任的能力。

[1]根据这一制度,只有当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具有识别能力,也即“认识到其行为的不法以及随之的责任,并且以任何方式理解其行为的后果”时,行为人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2]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之中,主要依据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来判定责任能力的有无,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第1款,不满7周岁的行为人为无责任能力人,因而对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责任能力包括侵权责任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3]但由于责任能力主要适用于侵权法,因此大陆法国家大多在侵权法中对其作出规定,而对于违约责任能力则通常规定可以准用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

侵权法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问题笔谈(上)

侵权法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问题笔谈(上)

侵权法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问题笔谈(上)一、概念界定(一)有同学认为,应该如下界定侵权法的责任能力。

首先,“责任能力”,从最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可理解为在民法中承担法律责任之能力,包括有违约责任能力、侵权责任能力、无因管理责任能力等。

本文则探讨狭义的责任能力问题,即仅限于侵权责任能力。

其次,民法中承担责任之主体不独有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及其他主体。

法人责任能力问题涉及到对法人本质之理解以及其他特别问题,与自然人责任能力差异较大,难以一并讨论。

故本文所称之责任能力仅指自然人的责任能力。

再次,责任能力是理论上抽象归纳的产物,是对在责任归结过程中一类现象的总结。

我不可能对它下一个精确的定义,因为这一制度究为何物是在对它的论述过程中逐渐显现的。

正如你见到一头大象你立刻会明白这是一种什么样的动物,甚至你了解它的许多特征和习性。

但是,要回答“什么是大象?”这个问题时,你的回答恐怕就只能是“盲人摸象”式的了。

我倾向于这样对责任能力做一个概括,即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行为时具备的“最低限度自我决定能力”,①只有具备了这种能力才可能对行为时的特定主观缺陷,即过错进行非难,否则就称不上是文明的法制。

最后,这种“最低限度的自我决定能力”被具体化为辨认自己行为性质(包括行为的是非及结果等)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在民法上以“识别能力”进行概括。

该同学还对能力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

在民法中关于自然人的能力有三种基本制度,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三者之间联系紧密,尤其是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更容易混淆,因此,有必要从宏观上对三者做一描述。

民法自近代以来,从未放弃过对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的追求和坚持。

人格平等要求每个主体都能平等的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于是法律便普遍的赋予民事主体以权利能力。

人格独立则“自己的事务自己处理”和“自己承担责任”。

人人要求独立。

人格独立当然的产生了两个需求:前者以“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为必要内容,于是有行为能力制度之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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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一)摘要:传统的以行为能力为前提,识别能力为核心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民法的诸多制度和理论产生了冲突和矛盾。

现代侵权法的发展为我们重新定位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创造了条件。

民事责任能力属于权利能力的结论既合乎理论,又切合实际。

以识别能力为基础的过责能力和作为人格内容的民事责任能力相区别才是探讨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合理方法。

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识别能力;过失责任作者简介:孙毅(1970-),男,黑龙江哈尔滨人,法学博士,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中心副教授,从事民商法研究;王先平(1983-),男,安徽安庆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B516.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06)05-0076-05收稿日期:2006-03-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作为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范畴,不仅涉及民事主体制度的相关内容,而且也与民事责任的构成休戚相关。

对这一基础性的概念,我国学者在认识上却有很大的分歧。

本文试图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进行一下反思,并以此为基点,重新认识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一、对传统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反思传统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并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之根据1](P74-75)。

由此观之,民事责任能力在传统民法的视域里,只是寄存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的一种侵权行为能力。

因而,如果民事主体无意思能力,其必然无行为能力,亦无民事责任能力2]。

虽则尚有其他观点认为在民事责任能力标准的认定上应有其他标准,如年龄标准注:侵权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相联系。

这种观点以识别能力的概念降低了意思能力的标准,并以行为能力的年龄分段为工具,具体建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可参阅余延满、吴德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财产标准注:该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财产状况相联系,认为出于衡平原则的考虑,在例外情况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可参阅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但民事责任能力以行为能力为前提,以意思能力或者识别能力为核心的制度架构却未发生根本动摇。

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不法行为能力或者侵权行为能力,是多数学者的认识。

然而这一认识却与民法的相关理论产生了一系列的矛盾。

以下分三个方面加以分析:(一)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未在监护制度上贯彻始终为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予以监督、保护,民法上设有监护制度。

监护制度之设立,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着眼点在保护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

但是当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很多国家规定了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制度,即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注:也有一些国家的立法,如《德国民法典》的第832条,《日本民法典》的第712至714条,《瑞士民法典》的第333条,《意大利民法典》的第2047条在监护人责任上奉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是为自己的行为过失负责。

我国《民法通则》第113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注:我国的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是相对的无过错责任或者减轻的无过错责任。

这种立法例强调保护受害人却又不失公平,这是符合当代民法发展趋势的。

可参阅刘士国:《监护人的赔偿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

那么,在这里监护人所承担的不是因自己疏于监护而承担的过错责任,而是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一种终极的替代责任,因为监护人即使已尽监护之职责,仍不免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是否尽了监护责任,都需承担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是替他人承担责任而不是自己责任。

然而,按照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为根据,所以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因其无民事责任能力,则其行为无法成立侵权行为,侵权民事责任便无从发生。

既然此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害行为并不能产生民事责任,那么何来监护人的替代责任,该替代责任岂不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因此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便与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制度发生了矛盾与冲突。

(二)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无法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协调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既然以识别能力为判断标准,实际上就是能否产生过错的能力。

甚至有学者直接将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过错能力3]。

更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从过失责任主义演绎而来,因而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自无民事责任能力制度适用的余地4]。

对此认识加以引申,一方面,无识别能力之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将不受无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

责任能力仅仅是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无识别能力行为人因没有责任能力的前提要求,就可以独立承担过错责任之外的民事责任,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将不能成立。

甚至会导出有学者说的:没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荒谬悖论,就像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享有民事权利一样5]。

例如,甲之子乙(13岁)放学途中,偷走并驾驶丙之汽车撞伤了行人丁,那么该案件中致害人乙是否承担责任呢?首先,因循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乙的行为就不能成立侵权行为。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属于危险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和行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那么按照前面的逻辑,乙应当独立承担对丁的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监护人甲的替代责任无从产生。

这一案件的分析结论将矛盾暴露了出来:一方面致害人因无民事责任能力,其不会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致害人又因无过错原则的适用,承担终极的侵权责任。

甚至导致受害人丁无法要求监护人甲承担替代责任,不能受到充分保护。

这一不合理的结论产生于传统民法理论将“民事责任能力”局限于承担过错责任场合的错误逻辑。

人为制造了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矛盾冲突。

三)承担公平责任的责任能力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因其无民事责任能力,当无民事责任的产生,此时若监护人已尽必要之注意义务,按照德国法,监护人责任也无从发生,这时受害人便得不到赔偿。

然而,此时若致害人具备相当之赔偿能力,或致害行为置受害人于非常窘迫之境地。

法律于此情形下,多基于衡平事由,而课以致害人一定的赔偿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依法“不负责任的人,在受害人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取得损害赔偿时,以衡平事由依情形,特别是依当事人的情况,要求赔偿损害,并且不剥夺其为适当的扶养以及当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所需的资金为限,仍应赔偿损害”。

我国台湾“民法”第187条第3项:“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也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民事责任能力,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法律又基于衡平之事由,让其分担一定的损失,这又不免再现了前述的没有民事责任的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逻辑矛盾。

实际上,有责任能力的人才能够承担民事责任,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就意味着有民事责任能力。

这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终承担了民事责任,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承担公平责任的资格也属于民事责任能力的范畴,否则就意味着承担公平责任不是因为每个人都具有的民事责任能力而是因为主体财产的多寡差别。

但是,以财产多寡决定主体某种资格显然违背了民法最基本的平等原则。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传统的以行为能力为前提,以识别能力为核心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民法的许多制度和理论产生了矛盾。

矛盾存续的深层次原因在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从过失责任主义逻辑地演绎过来的,民事责任能力中识别能力注:关于意思能力与识别能力,有学者认为是应该予以区分的。

董安生先生在区分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时指出,行为能力规则仅为行为人有理解力地从事意思表示而设,对于行为人的意思能力有较高的要求,而责任能力则仅为违法行为而设,对行为人仅有极低的识别能力要求。

这样,在他看来,识别能力的标准低于意思能力。

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2002年版,第147页。

龙卫球先生也持此种看法。

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2年版,第240页。

标准是与过失责任主义一脉相承的。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首次确立近代民法的过失责任原则。

由于法国民法典的世界性影响,我们便可以在世界各大洲的民法典中看到过失责任的踪迹6](P66-68)。

这也标志着过失责任原则的核心地位在近代侵权法领域的最终确立。

正是因为过失责任原则的核心在于侵权人的过错这一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所以成立侵权行为,并课以加害人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便是加害人具有过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不具备认知自己行为的健全的心智,其主观的意志状态便不具有道德的可非难性,不能成立过错并据以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我们便不难推导出这样的结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不具备识别能力,无法成立过错,便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基于这种认知,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就形成了以行为能力为前提,以识别能力为核心的范式架构。

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和民法自身理论的发展,这一范式架构的合理性逐渐消退,相反,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民法的许多制度和理论产生的矛盾与冲突日益暴露出来。

那么,民事责任能力究竟如何界定,方能跳出矛盾冲突的羁绊,并能与侵权法的诸理论并行不悖呢?我们认为,只有归入民事权利能力的范畴才能对民事责任能力正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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