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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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人工种植的草地、林地,人工开发的水面积和其他占用前三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自治区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根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和适用税额计税,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为:(一)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每平方米7.50元;(二)呼伦贝尔盟、兴安盟、哲里木盟、乌兰察布盟、巴彦淖尔盟和赤峰市每平方米6.25元;(三)锡林郭勒盟、伊克昭盟、阿拉善每平方米5元。

第六条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或者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单位和个人获准占用耕地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土地管理部门凭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划拨用地。

第七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人均占有耕地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旗县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是加权平均数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平均税额。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本地区的适用税额,对人均占用耕地数量和经济发展情况差别较大的苏木乡镇,可以规定不同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但是加权平均数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本旗县(市、区)的适用税额。

农牧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核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占用耕地建住宅、农牧民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粮食生产基地、经济作物区用地、城市郊区菜地和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的耕地,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占地除外),加征50%以上1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之日。

获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在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逾期不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九条下列经批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一)部队和自治区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等军事设施。

(二)国家和地方铁路线路及其两侧留地、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等;(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等;[!--empirenews.page--]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障其安全的用地;(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和单位子弟学校,个人举办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食堂、宿舍等;(六)医院、卫生院、医疗站、医务所等医疗单位;(七)幼儿园、敬老院;(八)殡仪馆;(九)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十)移民、灾民建房。

前款规定的免税耕地,征用或者用占后改变用途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农村牧区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牧户,在规定标准之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尚未达到温饱的免税,其他困难户适当减税。

前款规定减税或者免税的程序为: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在老少边穷地区修筑公路或者兴建其他扶贫工程,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二条经批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超过2年未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2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从耕地占用税实征税额中,提取不高于5%的征收经费,用于征收业务费支出。

第十四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1987]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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