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前言民商事仲裁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解决民商事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不足之处1. 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不够在我国现行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中,仲裁机构虽然独立于当事人和政府机关,但实际上受到了政府部门的影响和干预。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对仲裁结果产生怀疑和不信任。
2. 仲裁程序不够公正透明在某些情况下,仲裁程序可能存在不公正和不透明的问题。
例如,在某些地区或某些领域中,可能会出现“关系网”、“黑箱操作”等情况。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难以获得公正的结果。
3. 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在我国现行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中,虽然对于仲裁员的资格和素质有一定要求,但实际上,仲裁员的素质参差不齐。
某些仲裁员可能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导致仲裁结果不够准确和公正。
4. 仲裁结果难以执行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但由于执行难度大,最终仲裁结果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完善之策1. 加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为了加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可以考虑对于仲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进行改革。
例如,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或委员会来对于仲裁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同时,在法律上也应该明确规定政府部门不能干预或者影响民商事仲裁机构的运作。
2. 提高仲裁程序的公正透明度为了提高仲裁程序的公正透明度,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1)建立统一、规范的程序标准和流程;(2)在互联网上公开所有案件信息;(3)增加听证会等环节;(4)建立独立的仲裁评估机构或委员会,对于仲裁程序进行评估和监督。
3. 加强仲裁员的培训和管理为了提高仲裁员的素质,可以考虑:(1)加强对于仲裁员的培训和考核;(2)建立独立的仲裁员资格认证机构或委员会;(3)建立独立的仲裁员评估机构或委员会,对于仲裁员进行评估和监督。
4. 提高仲裁结果的执行效率为了提高仲裁结果的执行效率,可以考虑:(1)加强对于执行程序的管理和监督;(2)建立统一、规范的执行标准和流程;(3)加强对于被执行人资产信息的收集和公开;(4)增加对于拒不履行义务者的处罚力度。
浅析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
浅析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1.仲裁的概念、优势及发展现状所谓仲裁,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由第三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所涉及的是非和权利义务,进行公正评判并作出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的结论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①仲裁较之诉讼等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优势所在:第一,仲裁具有自愿性。
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表示,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员和仲裁庭的产生和组成也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决定权。
第二,仲裁具有灵活高效性。
法律对仲裁只规定一些最低限度的规则,具体程序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使得仲裁程序更为灵活便捷;仲裁为一裁终局,大大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
第三,仲裁具有经济性。
仲裁只需要缴纳一次费用,与诉讼花费相比更为经济;一裁终局性也为当事人节约了时间和精力,降低了错过商业机会的风险。
四,仲裁具有保密性。
仲裁不公开制度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与商业信誉。
五,仲裁具有公正性。
仲裁员相比较法官而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一些特殊类型案件中,更能保证做出公正的判断和裁决,更利于实现个案的公平。
六,仲裁结果具有权威性。
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做出的裁决更易于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和执行。
仲裁的优越性使其从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中脱颖而出并得到迅速发展,近些年我国的仲裁理论研究工作不断深入,仲裁制度不断创新,仲裁实践取得长足进展,仲裁法律意识得到较快提升,仲裁的国际、域外交流与合作不断增强,先进的仲裁理念得到培育并被广泛接受。
然而,由于历史和社会原因,当前我国的仲裁制度仍不够成熟和完善,与国际通常做法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已不能完全适应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经济交往的需要。
2.我国现行仲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2.1 仲裁机构行政化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实践中在仲裁机构的组建上政府起了主要作用,并过多地介入仲裁活动。
某些地方政府试图把仲裁委员会办成其下属智能部门,不但按行政模式进行管理,在经费、办公用房等方面提供物质资助,而且由政府有关部门的官员组成仲裁委员会甚至兼任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1. 概述2.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2.1 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2.2 仲裁程序的复杂性2.3 仲裁裁决的执行困难2.4 仲裁员的专业素质不足3.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3.1 建立统一适用的法律标准3.2 简化仲裁程序并提供快速裁决机制3.3 改善仲裁裁决的执行机制3.4 提高仲裁员的专业素质4. 结论1. 概述民商事仲裁制度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非诉讼方式,它具有高效、便捷和灵活的特点。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现行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仲裁程序的复杂性、仲裁裁决的执行困难以及仲裁员的专业素质不足等方面,探讨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2.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2.1 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当前,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规范仲裁活动,但由于仲裁涉及的民商事领域较广,相关法律法规在适用时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
这给仲裁程序和裁决结果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和争议,影响了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信任和支持。
2.2 仲裁程序的复杂性现行的仲裁程序繁琐复杂,程序环节多,需要较长的时间来完成。
尤其是在涉及跨地域的民商事纠纷时,程序更加复杂,难以满足当事人对快速解决纠纷的需求。
仲裁程序的复杂性也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降低了仲裁制度的效率。
2.3 仲裁裁决的执行困难尽管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困难。
部分当事人可能不配合执行,导致裁决结果无法得到及时实现。
此外,当事人在不同地区的资产分布也增加了执行难度。
这些问题使得仲裁裁决的实际效力受到了一定的制约,减弱了仲裁制度的威信和吸引力。
2.4 仲裁员的专业素质不足仲裁员作为仲裁程序的主要参与者,其专业素质对仲裁程序和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起着重要作用。
然而,目前部分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存在不足,包括法律知识和业务水平的不完善等问题。
这可能导致裁决结果的不公正和不合理,损害了仲裁制度的公信力。
国内仲裁法律的现状及改善
国内仲裁法律的现状及改善随着全球市场的不断扩大和经济发展的进一步提升,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商业纠纷的方式,越来越受到了人们的关注。
与此同时,在国内,仲裁也越来越受到了法律、律师和商人的青睐。
虽然仲裁在国内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是它也存在很多问题,需要不断改善。
本文将探讨国内仲裁法律的现状及改善措施。
一、国内仲裁法律的现状1.法律的基础不够稳定我国的仲裁法律法规相对较为落后,尤其是在部分法律规定和法律意识上存在不一致和不协调的现象。
例如,“仲裁协议属于合同范畴”的观点,获得了法学界的认可和广泛应用,但是仲裁机构在应用该观点时,仍然需要一定的法律支持。
但是,当前的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将仲裁协议和合同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因此,仲裁机构在应用该观点时,还需要法律上的支持和保驾护航。
2.仲裁程序标准不一当前,我国各地区的仲裁机构之间存在着差异,而且各地之间的仲裁程序标准也存在明显的差异。
这种差异很容易导致执行结果的不一致,从而影响到仲裁的公正性、公正性和公正性要求。
3.执行力度不够强尽管国内仲裁规定很完备,但是在执行方面存在很大的不足。
尤其是在被执行人的资产情况不明的情况下,虽然法院在执行阶段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保护仲裁结果,但实际上这种方式不够高效,仍然不能确保仲裁结果得到全面的执行。
二、改善国内仲裁法律的措施1.制定更加公正、合理的法律为了保障仲裁的公正、公平和合理性,必须制定一些更加公正、合理的法律。
其中,应该改革仲裁程序,并进一步完善仲裁法律规定,以保护仲裁的公正性、公平性和合理性。
2.加强法官和律师的专业培训尽管在国内已经有很多的仲裁机构,但是该机构的专业化程度和能力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因此,仲裁机构需对全体法官和律师进行专业培训,以提高其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
同时,仲裁机构还应积极倡导法律文化和公众知识,以提高公众对仲裁的理解和支持。
3.采取科技手段,提高仲裁效率当前,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采取科技手段已成为提高仲裁效率的必要手段。
仲裁在服务国有和民营企业,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等方面尚存在哪些问题以及改进的意见
仲裁在服务国有和民营企业,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等方面尚存在哪些问题以及改进的意见仲裁在服务国有和民营企业、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意见如下:一、存在的问题:1.仲裁宣传力度不够。
很多人对仲裁不了解,认为只有打官司才是唯一的解决方式,对于仲裁存在认识误区。
2.当事人随意撤换仲裁员。
根据规定,组成仲裁庭后,被申请人如申请更换首席、独任仲裁员,申请人申请更换全部仲裁员,均需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如未获同意,则应当说服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撤回申请,而不能直接同意更换仲裁员,这可能影响仲裁的效率。
3.反垄断部门在知识产权仲裁中缺乏积极作为。
虽然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有各自的调整范围和理念,但两者并非没有交集,反垄断法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具有规制作用。
二、改进的意见:1.加大仲裁宣传力度。
通过各种渠道宣传仲裁的优势和特点,提高公众对仲裁的认知度和信任度,使更多的人了解和选择仲裁解决纠纷。
2.完善仲裁员更换规定。
对于当事人随意撤换仲裁员的问题,可以完善相关规定,规范仲裁员更换的程序和条件,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3.加强反垄断部门在知识产权仲裁中的参与。
在知识产权仲裁中,应当加强反垄断部门的参与,对于涉及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规制,保障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
4.推进调解和仲裁的结合。
调解和仲裁相结合的方式可以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满意度。
可以通过完善调解和仲裁相结合的机制,推动调解和仲裁的有机衔接和良性互动。
5.完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
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和规定,明确审查的范围和标准,保障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同时,也应当避免过度审查导致仲裁裁决的效力受到质疑。
仲裁制度的完善
仲裁制度的完善近年来,仲裁作为一种有效解决纠纷的手段,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采纳和推崇。
然而,仲裁制度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
本文将从仲裁制度的透明度、公正性和效率性等方面,探讨仲裁制度的完善之道。
一、透明度的加强仲裁是作为一种非公开的程序进行的,这使得其透明度相对较低。
在现实中,一些仲裁机构的裁决结果和程序并不为外界所知,导致公众对仲裁制度产生疑虑。
因此,为了提高仲裁制度的透明度,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建立公开查阅仲裁案件资料的机制。
仲裁的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公众有权了解仲裁案件的具体情况。
设立一个公开的数据库,供人们查询和查阅仲裁案件的裁决文书、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以增强仲裁的透明度。
其次,要求仲裁机构公开披露自身的情况。
仲裁机构应当主动公开自己的组织结构、人员构成、财务状况等信息,以便公众对其进行监督和评估。
这样做既可以增加仲裁机构的透明度,也可以增加公众对仲裁机构的信任度。
二、公正性的提升公正是仲裁制度的核心价值,但在实践中,仲裁的公正性也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提高仲裁制度的公正水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首先,要加强仲裁人的独立性。
仲裁人应当独立于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不受任何外界压力和影响。
因此,应当建立一个完善的仲裁人任命制度,确保仲裁人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同时,也应当建立严格的回避制度,避免仲裁人因私人关系或其他利益冲突而影响到仲裁的公正性。
其次,要完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权利保护机制。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享有一系列的权利,例如陈述、辩护、质证等。
仲裁机构应当确保当事人的这些权利能够得到真正的保障和落实,从而确保仲裁的公正性。
三、效率性的提高仲裁作为一种替代诉讼的方式,其优势之一就是效率高。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仲裁程序的效率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提高仲裁的效率,可进行以下改进。
首先,推动技术的应用。
如今,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为仲裁的效率提升提供了新的机遇。
浅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目前,国际上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
仲裁的优越性在于其灵活简便、快速权威等特性,但目前我国仲裁制度尚不能适应全面市场化的新需求,仲裁与司法监督不协调、仲裁机构行政化、制度性空白等不足严重影响仲裁作用发挥,仲裁制度急需加以完善。
标签:仲裁;优越性;不足;完善目前,国际上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
仲裁制度始建于19世纪末西方社会,20世纪30年代逐步发展。
所谓仲裁,指纠纷当事人根据纠纷前或者纠纷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审理,做出裁决,并通过当事人对裁决的自觉履行或由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使纠纷得以解决仲裁较之其他方式更具优越性,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与使用。
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程度越来越高,仲裁必将成为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
一、仲裁的优越性仲裁较之诉讼等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仲裁具有自愿性。
仲裁协议的存在是提起仲裁的前提,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的合意,需双方自愿,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得到充分体现,同时仲裁员和仲裁庭的产生和组成上,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
2.仲裁具有快速灵活性。
仲裁无严格的程序,法律只原则规定一些最低限度的规则以保证仲裁程序正常进行,具体程序则委托仲裁人自行决定,使得仲裁程序更加灵活和简便,且为一裁终局,有利于提高效率。
3.仲裁具有保密性。
仲裁庭不许别人旁听,仲裁裁决的内容可不公开,裁决书可只写结果不写经过和理由,仲裁的不公开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与商业秘密,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彼此接受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继续往来。
4.仲裁结果更具有权威性。
仲裁人员具有较强专业性,比法官更具有专业优势,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采用专家仲裁,更有利于查明纠纷事实,保证做出正确的判断和裁决。
二、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现已被我国立法所确认,我国从1995年9月1日实施《仲裁法》以来,仲裁事业得到很大发展。
论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年级:10级法学4班姓名:高紫妍一、我国仲裁制度的现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仲裁制度在我国已经有10多年的历史了,在此期间,我国建立起了与国际接轨的现代民商事仲裁制度,并得到了很大发展。
仲裁制度的发展为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仲裁制度给中国所带来的成就和贡献值得肯定,但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仲裁制度所面临着一些问题,例如:仲裁机构独立性不够、仲裁委员会性质模糊、仲裁协议的约定比例偏低、缺乏竞争意识和自觉性等问题。
对此,需要采取一系列的对应措施,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使仲裁机构能够更加充分地得到发展,真正发挥自己在处理社会纠纷中的作用。
二、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如上所述,我国《仲裁法》已经实施十一年,在过去十一年中虽然取得了令人赞叹的业绩,但同时也面临着一些制度性、实践性的问题,比如仲裁机构独立性不够、仲裁委员会性质模糊、仲裁协议的约定比例偏低、受案数量普遍不足、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缺乏自我管理的自律性组织、缺乏竞争意识和自觉性等问题。
及时、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才能促进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民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一)修订《仲裁法》,使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符合现代环境1995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确立了自愿原则、独立仲裁原则、不公开原则和法院支持与监督原则,建立起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一裁终局制度和回避制度。
这些原则和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社会主义法制起到了促进作用,并且符合现代民商事仲裁制度的精神实质要求,也是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接轨的。
但《仲裁法》的颁布是与十多年前的经济状况相适应的,建立在原有经济水平上的《仲裁法》不能适应目前经济发展的需要。
因此,及时修订完善《仲裁法》,使之符合现代经济的进步和要求,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在立法上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使之具有足够的独立性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机构具有独立性,但对于仲裁机构的性质问题,该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仲裁法的几点不足与完善
浅谈仲裁法的不足与完善【摘要】:1995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我国第一部仲裁法,它在调处经济纠纷,缓解社会矛盾,减轻人民法院裁判压力等方面均起到了重大作用。
但在实践中它也暴露了一些不足和问题,这些不足和问题给一些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的权威,因而迫切需要得到完善和解决。
仲裁法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一、现行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过于宽泛。
二、现行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
三、现行仲裁法没有规定对案外利害关系人的救济制度。
四、现行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委员会的自查自纠制度。
五、现行仲裁法对诉辩双方的司法救济不平等。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员条件;审理期限;救济制度;仲裁委员会;司法救济一、现行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过于宽泛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1]。
笔者认为,该条第(一)项不合逻辑,也不合法理。
“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只能有两种理解。
一是从事仲裁员工作满八年;另一种理解是,不从事仲裁员工作而从事仲裁其他工作满八年。
第一种理解,原因与结果同一,违反了因果关系定律,因而在逻辑上是错误的。
如是第二种理解,就因为某人从事仲裁其他工作(如书记员、后勤人员)满八年,其就当然具有仲裁员资格,显然也不合法理。
一个人能否具备仲裁员资格是由其自身能力来决定的,而非完全由其工作年限来决定。
就如法院的书记员,如其不能通过司法考试,不管其从事书记员多长时间,均不能拥有法官资格。
所以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应当删除。
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二)(三)规定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和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也具有仲裁员资格,对此笔者也有不同看法。
浅析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
浅析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我国的仲裁制度在促进司法公正、缓解司法压力、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仲裁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本文将分析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并提出完善对策。
首先,我国仲裁制度在公正性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一些仲裁机构存在地域差异,导致在一些地区公正性不足。
另一方面,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员选拔不够科学,存在不合格和不公正的情况。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通过推进全国仲裁员统一管理和培训,建立统一的仲裁员选拔标准,确保仲裁员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其次,我国仲裁制度在程序公正性方面也存在不足。
一些仲裁机构的程序操作不够严格,导致实质公正受到一定的影响。
此外,一些仲裁机构的现场调查和证据保全能力相对较弱。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加强对仲裁程序的监督和审查,确保各项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同时,可以加强仲裁机构的技术能力培养,提升现场调查和证据保全的水平。
第三,我国仲裁制度在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不足。
在一些案件中,由于仲裁员对法律理解不够深刻,或者对法律变化不够敏感,导致判决结果不准确。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加强仲裁员的法律培训和学习,提升他们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水平。
同时,在解决纠纷时,仲裁员应当更加注重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尽量避免法律错误和主观判断。
最后,我国仲裁制度在公信力方面也存在一定问题。
一些仲裁机构因为事务处理不当或者不必要的干预,导致公信力受到质疑。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加强对仲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仲裁机构的不当行为。
同时,加强仲裁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提高仲裁机构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综上所述,我国仲裁制度在公正性、程序公正性、法律适用和公信力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可以推进仲裁员统一管理和培训,加强对仲裁程序的监督和审查,提升仲裁机构的技术能力培养和现场调查证据保全水平,加强仲裁员的法律培训和学习,加强对仲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并加强仲裁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
我国仲裁制度的反思和完善(1)
我国仲裁制度的反思和完善(1)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第一部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我国仲裁制度的统一和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仲裁法实施8年多来也暴露出诸多的问题,未能完全实现立法的初衷。
特别是它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加入WTO后所面临的新形势还不相适应,同时也与国外仲裁制度的通告做法存在一些差距。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冷静地进行反思和实事求是地作出评估,并尽快对我国仲裁法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以便使我国的仲裁制度既与国际接轨又具有中国特色,在解决民商事争议中充分发挥作用,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有效的服务。
一、我国仲裁法对原有仲裁制度的重大突破仲裁法颁布前,我国虽然有很多的法律、法规对仲裁作了规定,[1]但由于立法分散,相互之间不协调,形成了部门仲裁林立、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
不但仲裁的范围十分广泛,种类繁多,程序制度极不统一,大多数仲裁机构依附于行政机关,带有很强的行政仲裁色彩,体现不出仲裁的民间性、契约性特点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而且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性质截然不同,程序各异。
我国仲裁法的颁布和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了统一的全新的仲裁制度,它在很多方面都对原有的仲裁制度有重大突破,成为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史上重要的里程碑,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意义深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结束了多头仲裁的混乱局面,建立起了全国统一的仲裁制度。
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属于部门仲裁制度,在仲裁范围、机构设置、原则制度以及程序规则等诸多方面均不统一。
我国仲裁法的颁布和实施,统一了全国的仲裁制度,结束了原来多头仲裁的混乱局面。
首先,按照仲裁法的规定,除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因其具有特殊性需要另行规定外,其余各类纠纷的仲裁,都必须遵守仲裁法统一的原则、制度和程序。
其次,原有的仲裁机构一律依照仲裁法的规定重新组建。
第三,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民事仲裁制度的完善思索
民事仲裁制度的完善思索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仲裁制度逐渐成为一种越来越受欢迎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然而,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影响,以及一些制度性问题的存在,这种制度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因此,我们需要对民事仲裁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思考。
首先,我们需要正确认识民事仲裁制度的优缺点。
民事仲裁的最大优点在于其快速、便捷、高效的特点。
与常规法律诉讼相比,民事仲裁更加简单明了,同时也更加高效。
另外,与常规法律诉讼相比,民事仲裁也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法院审判需要很长的时间和高昂的费用,而民事仲裁则可以通过专业的仲裁员和仲裁机构来解决问题。
但是,民事仲裁制度也有一些缺点。
最大的问题之一是其公正性和权威性的问题。
在一些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能会缺乏信任感,特别是当仲裁员可能有利益冲突时。
另外,由于民事仲裁的权威性相对较低,一些当事人可能会利用这一点来抵制仲裁裁决。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措施来提高民事仲裁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其次,我们需要关注一些制度性问题。
相比正式的法院审判,民事仲裁机构的法律程度和专业水平可能无法满足某些复杂纠纷的需求。
因此,我们需要提高民事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专业水平。
同时,也需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仲裁规则和纠纷解决机制,以确保民事仲裁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强对民事仲裁裁决的宣传和普及,以便更多的人们能够了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最后,我们应该引入一种新的技术手段来完善民事仲裁制度。
例如,区块链技术可以提供更为安全和高效的法律记录方式,而无需使用传统的纸质文件。
另外,互联网也可以用来建立社区仲裁机制,以帮助像小额纠纷这样的繁琐案件得到更快速,更便宜和更高效的解决方案。
综上所述,完善民事仲裁制度需要一个综合的、全面的、系统的思考。
我们需要重视民事仲裁制度的优缺点,提高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专业水平,建立完善的仲裁规则和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对民事仲裁裁决的宣传和普及,引入先进的技术手段等。
我国民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民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随着现代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日趋频繁,仲裁以其具有的灵活、高效、便捷等司法制度无可比拟的优势,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支持。
仲裁司法监督也就得到更多重视。
而我国民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在生活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本文从其问题出发,阐述解决的一些方法。
关键词:民事仲裁司法监督公平效率一、仲裁司法监督的内涵民事仲裁司法监督这一概念在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
广义的仲裁司法监督,不仅包括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即法院对民事仲裁的消极否定,如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还包括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即法院对商事仲裁的积极肯定,如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狭义的司法监督仅指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和控制即消极否定。
司法监督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民事仲裁的可持续性发展,因此积极肯定和消极否定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和协助使仲裁程序具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同时司法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又对仲裁程序公正性给予了保障。
这两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而且从深层次目的来看,法院的监督本身就蕴含着对仲裁的支持。
故应采用广义的观点。
二、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是由司法权和仲裁制度的本质特性决定的,是对仲裁决定机制形成制衡的必然要求。
目前,我国仲裁制度很不完善,“仲裁组织的民间性、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解决纠纷一裁终局的快捷性等特性,决定了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这一点世界各国皆然。
”仲裁权的特点主要表现为它具有私权性和终局性,加上仲裁人员队伍薄弱、人员素质尚有待提高,仲裁权易被滥用,在实行一裁终局制下,更需要加强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促进仲裁庭公正审查案件。
因此,没有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支持,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就可能不复存在。
仲裁是一种权力,权力需要监督。
监督就是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正当性,任何的司法行为都应该以公正性。
作为权力行使的起点。
因此,仲裁司法监督是必要的。
浅论我国《仲裁法》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一
、
l 、 未充分体现 仲裁契约性 的本质特征 , 仍 含有诉讼化 的色彩。 我 国仲裁法第 l 6 条、 1 8 条规定 , 一个有效 的仲裁协议必须 同时具 仲裁与诉讼 的差异在于其权 利的来源 是当事人双方 的合意 ,当事 备三个形 式要件 , 即请 求仲裁的意思表 示, 仲裁事项和选 定的仲 裁委员 人 申请仲裁必须要 有仲裁协议 。契约性是仲 裁的本质特征 贯穿于整个 会 。 如果 仲裁协议对 仲裁事项或 者仲裁委 员会没 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
一
契 约性并没有给 予充分重视 , 对 当事人在仲 裁活动 中的意思 自治设置 中一般只对仲 裁 的意 思表示做 出要求 , 对仲 裁机构的选择并无要 求, 因 了重 重束缚 , 减损 了仲裁 的灵活性和 可操 作性 , 甚至在许 多方面都蒙上 为国际上 承认 的 临时仲裁在我 国不被承认 ,因而 导致 许多双方 当事人
法律关 系是否属于劳动关 系。从各 国立 法实践来看 , 经理都被认 为是 2 、 承揽方可 以将承揽 合同的部分工作交付第三人完成, 也可以雇佣 雇主 的代 表 , 而被排除 出劳 动者的范 围。 在这些 国家的公司法 中, 经理 他人 共同或 与人合伙 完成承揽工作 而劳动关 系下的劳动者应 当由 自 与公 司的关系被认为是一种 委任关系 , 而不具 备劳动关系 的特 征。然 己完 成工作 。 而我 国公司法 对于经理的法律地位及 其与公司之间 的法律 关系一直未 3 、 承揽 关系 中的风险 由承揽人 自己承担 , 这种 风险承揽方 一般难 予明确 ,由此造成 了公司法及劳动 法两个领域 的立法混乱 。我国原劳 以转 嫁。在承揽 关系 中出现 的风险有 原材料的灭失风 险、 技术 问题造 动部于 1 9 9 5年曾作 出解释 , 认为经理 应当与董事会 签订劳动合 同, 便 成 的质量风险 、 自身或其雇工受到 损害的风险及亏损 的风险等 等, 这些 是将委任关 系与劳动关系无序 杂糅的表现 。 风 险一般均 由承 揽人 自己承 担 , 且难 以通过提 高商品的价格或依靠 保 因为劳动关系最显著最 本质的特征 是从属性 , 而劳动者在这 种关 险等 方式来转嫁 ; 劳动关系 中劳动 者风 险则 由用工单位承担 , 并且 强制 系中处 于从属 性的位置 , 因而才 由劳动 法调整并给 与特殊 的倾斜性 保 用工 单位 缴纳相 关保险 。 护, 但 经理与公司之 间的关系是否 能明显的体现从 属性这一 劳动 法律 注释 : 关系的本质特征昵 ?事实上往往并非如此 , 从我 国 目前情况看 , 国有 企 ① 董保华: 《 劳动关 系调整 的法律 机制》 , 上海交通 大学出版社 2 0 0 0 业 的高管往往 隶属国家工作人 员从而排 除了劳动法 的适 用, 而 民营企 年 7月版 。 业 高管是否应和普通 劳动 者一样统一适用 劳动 法呢 ?笔者认 为这些 高 参 考文献 : 管 的从 属性并不显著 , 按 照劳动法提供特殊 保护 似有不妥 , 而委任关 系 【 I 】 关怀 . 劳动法[ M] . 北京 : 中国人 民大学出版社, 2 0 0 8 作 为平 等主体之 间的法律调整 规范 , 在 其他国家立法 中大多认 同此 种 【 2 】 董保华. 劳动关 系调整的法律机 制【 M】 . 上海: 上海 交通大学 出版 关系 , 因此适用委 任关系较好 。 社, 2 0 0 0 ( 三) 劳动 关系与承揽关系 【 3 ] 林晓 云. 美国劳 动雇佣法【 M】 . 北京 : 法律 出版社, 2 0 0 7 承 揽关系在我 们的 日常生活 中也是很常见 的, 一般 表现为承揽合 【 4 ] 张素伦 . 农 民工工伤 认定 中的劳 动关系研究[ J ] . 理论月刊, 2 0 1 l 同关 系。承揽合 同是指承揽人按 照定作人 的要 求完成承揽 工作 , 定 作 [ 5 】 唐荣刚. 与相关 民事关系 并存 时劳动关系 的模式划 分及法律适 人接受承揽 人完成 的工作成果并给 付约定报酬 的合同 有 义务完成工 用[ J ] . 人 民司法 。 2 0 1 0 作成果 的人称为承揽 人, 有 义务接受工作 成果并支付报 酬的人称为 定 【 6 】 李婷. 浅析 《 劳 动合 同法》 下双重劳动关 系的界定 [ J ] . 理论月刊. 1 1 作人 。根据 《 合 同法》 第二 百五 十~条规定 , 承揽主 要包括加工 、 定作 、 20 修理 、 复制 、 测试 、 检验 等工作 。在承 揽合 同中, 承揽人 以 自己的设备 、 作者简 介: 王明 昌( 1 9 8 7 . 0 2 - ) , 男, 汉族 , 江 苏省盐城 市人, 上海大学 技术和 劳动 独立地 为定作人完成一 定的工作 , 并交 付成果 因此 , 承揽 2 0 1 0 级法律 硕士 , 研 究方 向: 法理 学 。
浅析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中的一些问题
浅析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中的一些问题摘要:由于我国法治知识的不断普及,国内企业国际商事交往的日益增多,在商事纠纷的解决方案上人们也越来越趋于明智与理性,不再仅仅局限于司法审判的争议解决方式,商事仲裁由于其自身具有的权威性,便捷性,自主性,经济性和公正性等特点,也被人们日益接受,但由于我国《仲裁法》的制定与颁布较晚,制度中的一些规定较英美国家还存有较大的不足与缺陷,如仲裁适用范围不明确,临时仲裁制度的缺失,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不合理等问题还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所以本文将对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中的几个显著不足之处进行较为详尽的论述与分析,并提出有关我国仲裁制度完善的些许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仲裁制度缺点制度完善一、我国仲裁制度现状1994年,我国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结束了我国没有统一仲裁法律法规的历史,而在《仲裁法》实施以前,我国的仲裁条例零散的分布于多个行政法规,法律之中,并且对于一些相同情形的国内外经济,技术纠纷往往具有不同的规定,导致仲裁条款的冲突,仲裁结果的不一致,仲裁效力的不确定,再加上仲裁机构的组成,仲裁庭人员的筛选也往往由行政机关确定,使得我国的仲裁机构并不是纯粹的民间仲裁,而是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的仲裁,与国际上各国的仲裁制度相违背,与国际传统仲裁制度不相接轨。
更为严重的是我国之前的仲裁并没有在立法和司法上予以保证,仲裁是双方当事人意识自治的表现,可是设想一下就算双方签订了仲裁协议,可在法律上并没有保证其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那岂不是一纸空文,仲裁又有何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的颁布则基本解决了以上存在的关键问题,不但统一了分散在不同法律中的仲裁条款于统一法典,结束了相似纠纷的往往出现的不同裁定结果的尴尬情形,用法规的形式来确定仲裁机构的组成以及仲裁庭人员的确立,减少了行政干预,使得我国的仲裁成为的真正意义上的民间仲裁,更为重要的是我国《仲裁法》确立了人民法院对仲裁程序的保障制度和一裁终局制,给与仲裁效力以立法与司法上的保障,使得仲裁具有了更高更强大的可靠性。
论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论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作者:马正河胡利方唐志强等来源:《新教育时代》2015年第15期摘要:我国现代商事仲裁制度是在移植西方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立足于本国的实际,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事仲裁制度。
其为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强的支持,但是,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使得国内外经贸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商事纠纷的数量和种类也在不断增长。
中国商事仲裁的发展正面临着重大机遇和挑战,要想适应越来越复杂的经济形势就必须要完善我国现行商事仲裁制度。
关键词:仲裁制度商事仲裁现状存在问题完善一、商事仲裁制度的内涵1.仲裁及仲裁制度的定义1.1 所谓“仲”,是居中、居间的意思;所谓“裁”,是剪、割和决断的意思。
那么所谓“仲裁”,就是当事人双方发生民商事纠纷后,根据其事先或者事后的协议约定,将纠纷交由双方认可的、公正的第三方予以裁断,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的一种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是在法院诉讼之外通过非官方途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
1.2我国自古就有类似于“仲裁”的纠纷解决机制。
乡间邻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往往邀请共同信赖的第三者,如某个家族的族长或者受人尊敬的年长者出面调停甚至裁断。
到了汉代,我国已经有了一些解决乡里百姓之间纠纷的制度,如“三老会”制度,其性质相似于今天所说的“仲裁”或者说与“仲裁”比较接近;一般认为,在我国,仲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清末民初的北洋军阀时期才完全得到有关立法的确认。
国民政府建立后,1912年颁布了《商事公断处章程》,次年又颁布了《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
商事公断处在商会内设立,专门解决商人之间争议。
在西方,仲裁作为一种与诉讼并行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也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
它发端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发展于欧洲的中世纪。
1.3仲裁制度是指民(商)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民商法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策略
我国民商法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策略作者:诸磊翔来源:《科学与财富》2018年第31期摘要:民商法制度,会对社会治理起到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对该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详细阐述,并具体分析这部分问题对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
同时本文还将提出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的具体措施,并将民商分立视为推进立法的主要方向。
关键词:民商法制度;缺陷;完善策略引言:民商法制度,是国家基本制度的具体体现,其对于促进社会生产与财产保护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现行的民商法制度,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部分领域已经出现了无法可依的问题。
在这一环境下,行政规定逐步填补了制度层面的空白,司法工作的约束力不断减弱,这一问题将对社会治理带来负面影响。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理念的大背景下,完善民商法制度建设,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的现实需求。
一、民商法制度存在的缺陷(一)民商法制度与当下社会脱节我国民商法的主要法条与立法精神,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形成的。
但之后的二十年时间里,我国社会与经济环境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行的民商法已经难以适应发展的需要。
例如,在电子商务领域,法规出台速度极为缓慢。
具2017年统计数据现实,我国的电子商务平台已经占据零售市场份额的17%。
可见该领域的发展已经对我国社会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但该领域仍然存在诸多灰色地带,其与实体经济的关系也未得到准确的定义,这些问题都需要得到相关法规的规范。
但当前我国仍未出台针对该领域的立法,以至其无法获得制度层面的约束与保障。
(二)民商法的立法机制问题我国民商法的立法机制,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是立法机制过于散乱。
出台新法规的目的,通常是要解决现实问题并为未来发展提供引导。
因此在推进立法的过程中,应开展充分的论证并引导主流社会达成共识。
但当前的立法工作中,并未对社会意见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至部分法规出台后无法得到公众的维护。
其次,是立法观念的问题。
当前“先改革、后立法”的理念,在我国立法机制中起到了重要的影响。
民商仲裁工作总结
民商仲裁工作总结
民商仲裁是一种有效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方式,其工作总结是对过去一段时间内
仲裁工作的回顾和总结,以及对未来工作的展望和规划。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们的民商仲裁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首先,我们的仲裁工作在案件处理效率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步。
通过优化流程
和提高效率,我们成功地缩短了案件处理的时间,使当事人能够更快速地获得解决方案,减少了他们的成本和时间浪费。
同时,我们也加强了对仲裁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了仲裁员的专业水平和工作效率。
其次,我们在推动仲裁制度改革方面也取得了一些成绩。
我们积极参与了相关
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工作,为仲裁工作提供了更加清晰和有力的法律依据。
同时,我们也加强了与相关部门和机构的合作,共同推动仲裁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公正和高效的仲裁服务。
然而,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首先,我们在人才队伍
建设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短板,需要加强对仲裁员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引进。
其次,我们在信息化建设方面还有待加强,需要进一步提高信息化水平,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最后,我们也需要加强对当事人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他们对仲裁制度的认知和信任,促进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
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将继续努力,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和服
务质量。
同时,我们也将积极参与仲裁制度改革,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为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加清晰和有力的法律依据。
我们相信,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民商仲裁工作一定会取得更加显著的成绩,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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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年级:10级法学4班姓名:高紫妍学号:100090426一、我国仲裁制度的现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仲裁制度在我国已经有10多年的历史了,在此期间,我国建立起了与国际接轨的现代民商事仲裁制度,并得到了很大发展。
仲裁制度的发展为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仲裁制度给中国所带来的成就和贡献值得肯定,但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仲裁制度所面临着一些问题,例如:仲裁机构独立性不够、仲裁委员会性质模糊、仲裁协议的约定比例偏低、缺乏竞争意识和自觉性等问题。
对此,需要采取一系列的对应措施,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使仲裁机构能够更加充分地得到发展,真正发挥自己在处理社会纠纷中的作用。
二、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如上所述,我国《仲裁法》已经实施十一年,在过去十一年中虽然取得了令人赞叹的业绩,但同时也面临着一些制度性、实践性的问题,比如仲裁机构独立性不够、仲裁委员会性质模糊、仲裁协议的约定比例偏低、受案数量普遍不足、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缺乏自我管理的自律性组织、缺乏竞争意识和自觉性等问题。
及时、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才能促进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民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一)修订《仲裁法》,使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符合现代环境1995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确立了自愿原则、独立仲裁原则、不公开原则和法院支持与监督原则,建立起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一裁终局制度和回避制度。
这些原则和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社会主义法制起到了促进作用,并且符合现代民商事仲裁制度的精神实质要求,也是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接轨的。
但《仲裁法》的颁布是与十多年前的经济状况相适应的,建立在原有经济水平上的《仲裁法》不能适应目前经济发展的需要。
因此,及时修订完善《仲裁法》,使之符合现代经济的进步和要求,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在立法上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使之具有足够的独立性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机构具有独立性,但对于仲裁机构的性质问题,该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该规定对仲裁机构性质的模糊使得仲裁机构在社会生活当中的地位不明,其权、名、责也因此不明确。
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仲裁委员会属于“特殊的事业单位”,在人事和财政上仍依赖于政府,性质上接近于官方或半官方组织机制,这种性质定位不利于实现民商事仲裁的民间化,更不利于与国际制度接轨,所以,在《仲裁法》重新修订时有必要予以纠正和明确。
(三)国家给予适当支持,增强仲裁机制的宣传力度民商事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舶来品,人们缺乏对其的必要认识,因而国家在移植仲裁制度过程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通过一定的途径使人们能够了解和认识仲裁制度,为此,国家应当对仲裁制度进行广泛宣传和推介。
然而,《仲裁法》实施十一年来,我国对《仲裁法》和仲裁机制的宣传十分欠缺,很少有地方政府将《仲裁法》和仲裁机制作为宣传的重点或者进行专项宣传与推广,其结果是民众基本上对仲裁机制仍然处于一种茫然无知的状态,进而导致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情形十分不理想。
虽然有的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通过行政权力要求在某些示范合同中载明仲裁条款,以供当事人选择。
但这种做法并不能使广大的民众了解和认识仲裁机制,因而当事人能够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方式的比例仍然很低,而为了获得和维持这种格式条款,仲裁机构的代价通常是通过某种利益给予才能与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保持这种良好的“协作关系”。
1 当仲裁委员会为求案源而不能不妥协于政府有关部门时,仲裁在相当意义上已然委身于政府有关部门,既没有独立可言,也没有尊严可言。
在此情形下,仲裁机制与仲裁实践必然难以拥有良好的信誉,甚至会直接损害仲裁的声誉,其结果便是民事主体与仲裁机制擦肩而过。
其实,保障仲裁案件自然来源的最有效、最持久的正当途径只要一个:民事主体的自愿选择。
由仲裁制度的这种高度意思自治性特点所决定,仲裁能否成为解决具体民商事纠纷的途径,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毫无疑问,了解和信赖仲裁机制是民事主体能够选择仲裁的基础和前提。
然而,我国仲裁在缺乏历史根基和处于商品经济初级阶段的大背景下,人们对仲裁机制基本不了解。
从另一方面看,国家既然将仲裁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为我国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国家就有义务让民众了解和认识仲裁机制,就有义务推动《仲裁法》的有效实施。
更何况仲裁机制的有效以及高效运用,不仅有助于商事纠纷的快速解决,也有助于在解决民商事纠纷方面实行分流,进而减轻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负担。
因此,国家应当承担大力宣传仲裁机制的责任,应当推进促使民众了解和认识仲裁机制的速度。
具体而言,国家可以利用两种途径提高对仲裁机制的宣传力度:一是利用公营广播单位为仲裁机制多作宣传,也可以适事适时地为宣传仲裁机制而制作专题节目;二是地方政府可将《仲裁法》纳入普法计划,并有针对地确定一些特定的普法对象,例如,可将企业法人作为主要的普法对象,宣传仲裁机制的特点和优势,鼓励各行业协会自行组织和进行对仲裁制度的普法工作。
(四)增强仲裁机构管理的自律性,提高竞争意识目前,不少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队伍过于庞杂,仲裁员的素质参差不齐。
以广州仲裁委员会为例,其仲裁员的构成成分包括:公务员——含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党群机关工作员以及行政事业性单位工作人员;法律专业人员——含律师、法学科研人员、退休法官、仲裁委的内部仲裁员;各种行业人员——含证券金融从业人员、商业机构人员和咨询机构人员。
上述各种成分的人员在全部仲裁员中的所占比例是:公务员为33%;律师为31%;法学科研人员为19%;证券金融从业人员为5%;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为4%;商业机构人员和退休法官各为3%;咨询机构人员为2%。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构成成分及其比例图:上图显示: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中的最大群体来自于公务员,占所有仲裁员的1/3;律师次之,而商界的专业人员明显偏少,其总数仅为全部仲裁员的10%,其不及公务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就全国范围而言,这种情形并非个别现象。
但值得深思的是:我国仲裁员成分构成的现状表现为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过于浓重的法律性和行政性;二是缺乏商事性和行业性。
由这些仲裁员来解决大多属于专业性较强的商事纠纷,势必显露出天然的缺陷——事实上,许多仲裁员在处理认定专业性较强的事实时,明显地感到无能为力。
从另一方面看,如此成分结构的仲裁员名册不仅难以使当事人产生信赖感,反而更容易滋生怀疑,而在由具有行政职务的公务员或仲裁委的内部成员担任仲裁员时尤其如此。
因此,我国各地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合理调整仲裁员的结构成分及其比例,完全杜绝仲裁委员会内部成员兼任仲裁员的现象,减少仲裁员中的公务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的成分比例,增加商界和各专业人员的成分和比例,使仲裁员队伍的成分结构趋于合理。
对于只有通过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才能行使仲裁权的仲裁机制而言,仲裁活动以及仲裁裁决的质量应是其生命力所在。
无疑,仲裁的质量保障与仲裁员的素质具有直接的关系,因为在制度规范明确的前提下,制度的正当运行以及能够产生正当的结果几乎取决于具体运用制度的人,因而,仲裁员的素质是仲裁质量和仲裁机制能够获得良好声誉的决定因素,同理,这也是决定我国后仲裁事业能否正当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为此,各地仲裁委员会应当重视提高仲裁员的整体素质,首先须严格仲裁员的资格条件,严格仲裁员的遴选程序,特别应注意对仲裁员的道德素质进行把关。
其次,应当定期对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包括:邀请国外或我国港澳地区的知名仲裁员进行讲座;举办仲裁员的经验交流会;通报民商事纠纷的新种类和新特点;组办新法律规范的学习班等。
此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一些合理的管理规则,适时地解聘那些素质不高、公务繁忙、缺乏专业知识或法律知识的仲裁员或者在仲裁活动中有不良记录的仲裁员。
四、在重塑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的基础上完善我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我国《仲裁法》在仲裁程序的设计方面接近于民事诉讼程序,各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也基本上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依据,有的仲裁规则甚至紧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步调进行修改和完善,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举证时限制度后,有相当部分的仲裁委员会在其仲裁规则中也加入该内容。
仲裁规则如此的跟风现象,使得仲裁程序和仲裁实践越来越趋同于民事诉讼,同时,其越来越远离仲裁的本色和主调——仲裁活动的进行和程序的推进应当最大化地贯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必须指出的是,当仲裁失去自身的特色,意味着自身优势的失去,而接近于民事诉讼的仲裁机制是没有优势可以与其跟随的民事诉讼相比的,其结果必是仲裁制度失去自己价值和应有的天地。
虽然近年来学界开始重视仲裁立法的完善研究,也产生了一批研究成果,但既有的研究在如何消减仲裁立法与民事诉讼立法的趋同现象以及如何尽可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方面,仍显不足。
本文为避免研究的重复性,仅就重塑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基础上如何完善我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提出建议和论证。
(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善对仲裁协议的相关规定依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内容应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该规定与国际仲裁对仲裁协议的要求基本一致,但由于对书面形式本身缺乏灵活性的描述,因而关于“书面形式”在实践中的理解和运用容易显得过于刻板,其结果可能使双方当事人本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却因没有标准的“书面”形式而遭遇仲裁机构的拒绝。
换而言之,缺乏一定灵活性的“书面形式”客观上会导致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尊重,进而影响仲裁途径的畅通。
事实上,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开始,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中对“书面形式”已作了宽泛的解释。
[1] 基于此,我国立法对仲裁协议的规定应从三个方面予以完善:首先,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宜采用原则规定与描述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技术,即在原则性地规定仲裁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书面形式以描述性方式(或列举性方式)做出具体规定,或者可以借鉴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对书面协议本身进行解释性规定。
[2] 其次,由于我国民众对仲裁机构普遍缺乏基本认识,因而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委员会时容易发生技术性失误,如对所选仲裁委员会的表述不准确,甚至同时选择两个以上的仲裁委员会。
对此,立法应当给予比较宽容的态度,使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真实意思能够得到尊重。
为此,我们建议《仲裁法》在保留对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一个补充性规定,即“或者能够据以确定的仲裁机构”,以免那些因当事人的技术性失误而使其仲裁协议遭致无效的命运。
再次,立法可以考虑有条件地承认默示仲裁协议,毕竟默示仲裁协议仍然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之核心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