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计算三种方式案例分析与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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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IKOU Off

实训报告

课程:国际贸易实务__________ 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

姓名(组员):姜井森(钰)

学号:201113210310

年级班级:11国贸本科三班

指导教师:___________ 谭文华___________

2013年4月10日

、国际贸易计算汇款案例分析

我国某地外贸公司与香港某商社首次达成一宗交易,规定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付款。成交后港商将货物转售给了加拿大一客商,故贸易合同规定由中方直接将货物装运至加拿大。但由于进口商借故拖延,经我方几番催促,最终于约定装运期前4天才收到港方开来的

信用证,且信用证条款多处与合同不符。若不修改信用证,则我方不能安全收汇,但是由于去往加拿大收货地的航线每月只有一班船,若赶不上此次船期,出运货物的时间和收汇时间

都将耽误。在中方坚持不修改信用证不能装船的情况下,港商提出使用电汇方式把货款汇过

来。中方同意在收到对方汇款传真后再发货。我方第二天就收到了对方发来的汇款凭证传真

件,经银行审核签证无误。同时由于我方港口及运输部门多次催促装箱装船,外贸公司有关

人员认为货款既已汇出,就不必等款到再发货了,于是及时发运了货物并向港商发了装船电文。发货后一个月仍未见款项汇到,经财务人员查询才知,港商不过是在银行买了一张有银

行签字的汇票传真给我方以作为汇款的凭证,但收到发货电文之后,便把本应寄给我外贸公

司的汇票退回给了银行,撤销了这笔汇款。港商的欺诈行为致使我方损失惨重。

分析:本案中,尽管出口商接受汇款结算是出于迫不得已,但种种行为迹象表明进口商存在

着欺诈的意图,出口商对此应当高度警惕。预付货款本来是对卖方有利的结算方式。但卖方必须注意应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选取何种汇付方式并明确汇款到达的时限,注意须与交货期衔接。如使用票汇,应待收妥票据款项后方可发货,至少是要收到有效的银行即期汇票之后才

发货。防止由于伪造票据或其他原因而蒙受汇款不到的损失。

启示:在国际贸易中,如果贸易双方是初次交易,对对方的资信状况不尽了解,一般不应使

用基于商业信用,且货物与款项交接风险负担不平衡的汇款方式来结算货款。如果决定使用

汇款结算方式,必须作好相应的防范,避免钱货两空。

二、国际贸易计算托收案例分析

案例一:上海家纺公司曾多次向美国物源公司售货,同时将物权单证通过上海某银行交与美

国F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F银行在未向物源公司收妥货款的情况下,将单证交给了物

源公司。现物源公司宣告破产,家纺公司因此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新墨西哥管区起诉F银行,以挽回损失。美国地区法院首席法官审理认为,F银行在未收货款的情况下将物权凭证交给

物源公司是一种总体上的疏忽行为,由于这一疏忽,造成了家纺公司的损失。 F银行的抗辩

试图将责任转至家纺公司坏的商业决策上。嗣后,家纺公司与F银行达成和解协议,F银行

支付了相应款项。

案例二:上海W公司在1 9 9 3年多次向美国L公司售货,同时指示上海O银行将

全套物权单证转寄纽约C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但C银行误将付款交单作承兑交单处理,致使L 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从C银行取得了全套物权单证,L公司事后也没有向W

公司付款。W公司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O银行和C银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结合托收的实现方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

《托收统一规则》的相关规定等内容。就本案事实,从整体上可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复代理关系。法院据此判决C银行向W公司偿付相应损失。

现行的《托收统一规则》是从1 9 5 6年、1 9 6 7年《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

发展而来。原规则的定义部分规定“有关各方当事人是指委托银行进行托收的原主(即委托人),上述被委托的银行(即托收行),以及由托收行委托办理承兑或托收商业单据的代理行

(即代收行)。”第十六条规定“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时,其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银行可以自由利用其在付款或承兑国家内的代理行作为代收行。”“如委托人指定了代收行,托收行仍有权通过自己选择的代理向该指定的托收行递

交商业单据。” 1 9 7 8年和1 9 9 5年,国际商会又两次修订该规则,并改用现名。修订后的规则在其定义部分规定“托收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代收行是

指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第三条规定“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可能利用下列银行作为代收行: 1委托人提名的代收行;如无这样的提名。

2、由托收行或其他银行视情况而选择的付款或承兑所在国家的任何银行。上述改动完全符

合托收的本质属性,因为托收虽然需利用银行服务,但毕竟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作担保的结算方式,托收行毫无必要在委托人已提名代收行的情况下另行强制委托人接受由托收行选择的代收行。另一方面,上述改动使代收行在托收中的定位更趋合理。原规则将代收行定义为接

受托收行委托办理业务的代理行,这难免使人得出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又是托

收行的代理人的结论。目前流行的关于托收法律关系的学理观点,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新规则对代收行的定义着重剔除了“接受托收行委托”的提法,改用“参与办理”的提法。这一改动与托收实务中代收行向受票人(买方)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时并非以银行的名义而

是以委托人名义的做法相吻合,从而排除了同一托收业务中有两个委托人、存在两个委托代

理关系的可能。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托收制度本身已发生了变化,这一变化也应促使法律界对托收

法律关系的认识发生相应的变化。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同一托收业务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

的银行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因此构成共同代理关系。其法理依据是符合两个以上代理人共同同时代理委托人处理同一(或同一类)事务这一法律特征。持这一观点者,把“同时”广

义理解为某一期间,各代理人的行为可以有先后,但构成一个整体;如果其中一人或数人的

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应由有过错的代理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将委托人与托收行、代

收行的关系认定为共同代理关系有失偏颇,因为代理权取得的前提条件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

间订有委托合同,委托人直接授予全体代理人以代理权。托收业务中的委托人显然没有直接

授予代收行以代理权,因此认定为共同代理缺少法理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同了上述案例二法院的认定,即是一种复代理关系,其法理依据是符

合民法关于复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复代理人,但复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2、需有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

3、复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从托收的操作过程看,托收是由委托人委托、托收行接受委托、托收行转委托代收行并告知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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