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XX)]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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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13号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五条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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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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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引言] 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
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
[1]诉讼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
[2]作为诉讼方式,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据有关部门统计,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所占的比例在50%左右,有的基层法院高达60%至70%,而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占整个法院审理案件的90%.针对占这么大比重的调解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仅有第9条(第51条和解)、第155条、第8章中的7个(第85条至第91条)条文,以及《民诉意见》中的7个条文(第91条至第97条)对诉讼调解作了规定。
内容涉及调解原则、调解组织、调解范围、调解方式、调解效力等。
因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民事调解工作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进,从深入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于20XX年1月与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3]同年9月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XX 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民事调解工作又作出了新的司法解释。
笔者拟就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谈点粗浅认识,权作引玉之砖。
[主题词]民事调解规定理解与适用“法释〔20XX〕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XX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若干规定》共24条,内容涉及调解范围、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书的生效和执行等方面。
票据法司法解释13条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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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司法解释13条理解和适用【引言】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纸质票据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具有广泛的应用。
为了确保票据交易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颁布了《民事票据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的第13条特别重要。
本文将对《解释》中的第13条进行深入剖析和理解,并探讨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正文】1. 第13条的核心内容对于第13条的理解和适用,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其核心内容。
根据《解释》第13条的规定,如果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未依法向承兑人、付款人或者背书人主张权利,导致其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受到严重损害,法院将不予保护其权益。
2. 引发的思考与讨论第13条的内容引发了我们对于票据法中权利保护的深刻思考。
在票据交易中,持有人应该积极主张自己的权益,否则可能会因为迟延行使权利而失去法律保护。
这一条款的出台,是为了有效规范和约束票据交易中的各方行为,推动交易的公平公正进行。
3. 第13条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考虑到票据交易的复杂性,第13条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也需引起我们的关注。
我们需要重视法院对于"严重损害"的判断标准,只有当权益受到实质性损害时,法院才会拒绝给予保护。
在实际操作中,持有人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主张权益,以及是否存在举证责任等问题也需要考虑进去。
4. 个人观点与理解从我个人的角度来看,第13条的出台是对票据交易参与者的一种警示和督促。
持有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应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益,否则可能会失去保护。
这一规定既减少了持有人滥用权利的可能性,也促使票据交易中的各方更加谨慎和规范地行事。
【总结】通过对《民事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3条的深入剖析和理解,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该条款对于确保票据交易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操作中,持有人需要及时主张权益,以免失去法律保护。
然而,在适用该条款时,我们也需要关注其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和标准。
第13条的出台是为了促进票据交易的公平公正进行,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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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已于2019年5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现决定废止103件司法解释(目录附后)。
废止的司法解释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此前依据这些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本决定自2019年7月20日起施行。
2019年7月8日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的目录(第十三批)序号标题发文日期和文号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的原本正本抄本如何区别问题的批复1957年9月13日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
2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接待来访工作细则1980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已取消,实际已失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1992年6月20日法发〔1992〕18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代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4月21日法办发〔1993〕3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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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
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12.29
•【文号】法释〔2020〕16号
•【施行日期】2021.01.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
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
定
法释〔2020〕16号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
行)
为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等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6119a9b3cc22bcd127ff0c2a.png)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篇一: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解读《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大特点发布日期:20XX-07-07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为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确保“两法”在我省的顺利贯彻实施,提供了办案依据。
《指导意见》共三十一条,包括基本原则、程序性规定、实体性规定三部分,主要有以下五大特点:一、明确案件处理遵循原则。
《指导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裁审办案的指导思想,为充分发挥劳动仲裁和司法审判调整劳动关系的导向功能,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统一裁审处理标准。
《指导意见》以省高院、省仲裁委联合发文形式,首开全国“裁审联合发文”和“裁审统一标准”先河,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仲裁终局案件认定、恶意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支付期限和举证责任,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效力认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情形,统一了执法尺度和处理标准。
为合法、统一、高效、快捷处理我省劳动争议,有效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和仲裁权威,作出积极探索和有益尝试。
三、规范裁审衔接程序。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改变了过去裁审完全脱节的现状,加强了裁审相互配合和职责划分,《指导意见》为适应新法要求,对仲裁委员会逾期受理和裁决、仲裁终局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基层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中级法院撤销、以及仲裁委员会先予执行裁决移送人民法院执行等衔接等情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现裁审案件处理程序的有效对接,确保案件处理的有序进行。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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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3号自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
司法解释公布后,本人在部分部门、法律网站上发表了《关于[法释]13号司法解释的思考》专着后,不少咨询者通过电话、邮件、论坛发贴的等方式,对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以及有关问题向本人提出了诸多问题,现将这些问题分类归纳,并将本人的多次解答、回复整理分次列出如下,以提供访问者、咨询者参考:1、司法解释的性质与执行:根据全国人大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涉及具体应当法律、法律的问题,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赋予的司法解释权所作出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包括法院解释与检察解释,以及这两个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共同作出解释叁大部分。
对于后者,即联合发布解释,联合发布的单位部门也必须执行。
从法律渊源角度讲,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范畴。
因此从广义角度讲,在全国范围均应执行与适用。
2、[法释]13号司法解释从何时生效:该司法解释通过日期为2003年8月27日,正式公布日期为2003年9月4日,9月5日见报。
根据该司法解释文内载明“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的规定,其自2003年9月5日生效开始执行。
依照我国法律新法生效适用的原则,该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
即对于2003年9月5日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仲裁案件、诉讼案件均不能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7]12号](https://img.taocdn.com/s3/m/68c94ff75ff7ba0d4a7302768e9951e79b896923.png)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7〕12号本院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
第八条司法解释立项、审核、协调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一负责。
最新-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2019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 精品
![最新-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2019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 精品](https://img.taocdn.com/s3/m/88a32ad4700abb68a982fbcf.png)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学理讨论、个人意见、仅供参考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3号自2019年9月5日生效施行。
司法解释公布后,本人在部分部门、法律网站上发表了《关于[法释2019]13号司法解释的思考》专著后,不少咨询者通过电话、邮件、论坛发贴的等方式,对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以及有关问题向本人提出了诸多问题,现将这些问题分类归纳,并将本人的多次解答、回复整理分次列出如下,以提供访问者、咨询者参考1、司法解释的性质与执行根据全国人大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涉及具体应当法律、法律的问题,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赋予的司法解释权所作出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包括法院解释与检察解释,以及这两个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共同作出或称联合发布解释叁大部分。
对于后者,即联合发布解释,联合发布的单位部门也必须执行。
从法律渊源角度讲,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范畴。
因此从广义角度讲,在全国范围均应执行与适用。
2、[法释2019]13号司法解释从何时生效该司法解释通过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正式公布日期为2019年9月4日,9月5日见报。
根据该司法解释文内载明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的规定,其自2019年9月5日生效开始执行。
依照我国法律新法生效适用的原则,该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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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24()1
【摘要】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以及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总页数】12页(P19-3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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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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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11.03•【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200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08〕1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本解释),本解释将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二、理解与适用(一)执行管辖权问题同一执行案件往往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在此情形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以及如何处理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就显得非常突出,这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已经讨论过,当时希望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对此,本解释首先坚持一个案件只能由一个法院管辖的原则,以此来解决重复立案的问题,本解释第二条有明确规定。
本解释以立案时间先后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解决重复立案的规则:一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再重复立案。
二是如果该法院已经立案,在立案后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先立案的,一般应当撤销案件。
但后立案的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如果一律撤销案件,将可能导致已经控制的财产被隐匿、转移。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后立案的法院应当将控制的财产移交给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其次,本解释明确规定了执行案件管辖权异议制度,赋予当事人在执行法院管辖上的救济权。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由于法院之间、当事人之间以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被执行人在某地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问题认识不一,客观上将导致在管辖权问题上产生分歧,执行管辖权争议的情形也将增多。
因此,有必要明确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并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予以规范。
本解释第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是规定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二是规定了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三是规定了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复议程序;四是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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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8日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13号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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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为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五条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四)演讲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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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自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
司法解释公布后,本人在部分部门、法律网站上发表了《关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思考》专著后,不少咨询者通过电话、邮件、论坛发贴的等方式,对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以及有关问题向本人提出了诸多问题,现将这些问题分类归纳,并将本人的多次解答、回复整理分次列出如下,以提供访问者、咨询者参考:33、具有干部身份编身制的大学生因就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从就业角度上讲,确定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取决于劳动者的“身份”,即你是工人?还是干部?1、一般讲,身份为工人,准确讲你就业在企业,不论你从事经营、管理、文秘还是工人,与就业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你与用工单位发生的劳动合同争议就是劳动争议。
2、你在国家机关或国家事业单位就业,签订的聘用合同,如干部、教师、科研技术人员、文秘、行政管理的人员,凡发生你与单位因聘用合同的争议均属于人事争议。
3、前两点是指一般情形,也就是大多数职工、人员的正常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
但特殊情形下也有不同,如国营企业中的具有国家干部正式编制的大专院校毕业生,如果与企业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双方仍形成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仍属于劳动争议;如果签订的是干部聘用合同,经当地人事部门批准的,属于人事争议。
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工人,不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均属于劳动争议;具有干部编制即使从事工人岗位工作的,仍属于人事争议。
道理十分简单,他属于人事部门管理,而不属于劳动部门管理。
34、国家事业单位“合同制干部”身份的人员因待遇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属于那类争议?对于事业单位“合同制干部”这一问题,人事部规章没有直接、间接的规定与说明。
在人事制度改革中实质是“聘用干部”,它是改革中的产物,且是地方人事部门在80年代末,小范围,人数较少,在特定行业内的试行,结果没有获得成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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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
规定(法释[2022]13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22()8
【摘要】为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合理定位四级法院审判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总页数】2页(P32-3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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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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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三)导读:本文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三),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从《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全国首例人事争议案件》看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两个相关问题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2004年1月17日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站主页报道《北京法院受理全国首例人事争议案件》([作者:李东民韩玲发布时间:08:40:27] 本站)该文称:其后,原告就此人事聘用合同纠纷事宜,于2003年7月14日向人事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
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12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
在原告依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申请仲裁未果后,2003年9月5日,《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这意味着刘某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起案件的原告刘某系某著名学府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
1月15日向海淀法院递交诉状。
今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一起因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而诉至法院的人事争议案件,该案为《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法院受理的首例人事争议纠纷。
从该文看,本案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1、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什么性质,人民法院对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否可以依法受理?2、对于法释[2003]13号实施前(即2003年9月5日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有没有期限限制?3、除此之外,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思考与探讨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如何处置人事仲裁中的程序问题?一、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性质:对于这一问题,法律、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正面或直接、间接的规定与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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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XX)]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13号自20XX年9月5日生效施行。
司法解释公布后,本人在部分部门、法律站上发表了《关于[法释(20XX)]13号司法解释的思考》专著后,不少咨询者通过、邮件、论坛发贴的等方式,对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以及有关问题向本人提出了诸多问题,现将这些问题分类归纳,并将本人的多次解答、回复整理分次列出如下,以提供访问者、咨询者参考:1、司法解释的性质与执行:根据全国人大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涉及具体应当法律、法律的问题,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赋予的司法解释权所作出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包括法院解释与检察解释,以及这两个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共同作出(或称联合发布)解释叁大部分。
对于后者,即联合发布解释,联合发布的单位部门也必须执行。
从法律渊源角度讲,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范畴。
因此从广义角度讲,在全国范围均应执行与适用。
2、[法释(20XX)]13号司法解释从何时生效:该司法解释通过日期为20XX年8月27日,正式公布日期为20XX年9月4日,9月5日见报。
根据该司法解释文内载明“自20XX年9月5日起施行”的规定,其自20XX年9月5日生效开始执行。
依照我国法律新法生效适用的原则,该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
即对于20XX 年9月5日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仲裁案件、诉讼案件均不能适用。
我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该司法解释的本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XX年6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4、该司法解释是否对存在有关问题未做出明确规定之处:回答是肯定的。
本人认为,该司法解释至少有三个重要方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1)、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法;(2)、没有规定人事争议当事人是可以不申请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3)、对于仲裁后的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为多少日未做规定。
这点本身不应由人民法院做出规定,而是由”人事争议仲裁规定”来做,问题是原先期发布的“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就没有规定,而现在司法解释仍未明确,显然,“人事争议仲裁规定”与司法解释没有衔接,而出现重大脱节。
5、对于前述这些未规定的部分,如何看待:(1)、我们可以这样理解,由于该司法解释出台,从国家法律制度角度上、在实质上改变了人事争议处理无法可依、人为的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劳动者中分离出来的现状。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就是认定人事争议实属于劳动争议,至少这些单位的《聘用合同》与公司、民办事业机构的《劳动合同》是一样的性质。
在此基础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由人民法院民庭受理的规定,对于人事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适用的程序法应当是《民事诉讼法》。
(2)、如果全部依照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的模式,人事争议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的规定,人事争议仲裁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不会超过十五日。
6、对已做出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在20XX年9月5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不受理对吗?这个问题,目前从国家人事部到各省级政府发布的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均未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是否享有司救济措施做出规定,即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自然也就没有“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多少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如果前述成立,对于20XX年9月5日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无权受理。
对于20XX年9月5日前(如20XX年8月27日)刚刚做出仲裁裁决的案件,当事人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在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这十五日包含了20XX年9月5日的(如,对应20XX年8月27日的十五天,即20XX年9月10日前),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这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决定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体规定。
7、人民法院受理那些人事争议案件:该司法解释“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这条文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我们可以完全从条文的字面上理解“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含意。
这里的《聘用合同》肯定是已经双方签订并生效的合同,大家要注意“履行”这一范围,本人认为,凡是涉及聘用合同的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应当注意到第三条并未提到“签订”聘用合同,分析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不少不予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状。
8、人民法院对于哪些人事争议案件不受理:这点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1)、司法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受理范围应当所是比较宽泛的;(2)、司法解释第二条实质上规定了凡是经人事争议仲裁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除此之外,不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于前述两点范围的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人事争议当事人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点非常头痛,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明确解释。
本人体会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以及根据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如果没有新的规定,人事争议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什么是劳动争议处理模式:(1)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A、法律适用:在实体法上适用《劳动法》B、劳动争议范围:劳动争议当事人就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的:(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劳动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其他劳动争议;以及参照《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C、仲裁的提起:应在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2)司法救济措施-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劳动争议诉讼A、适用的法律依据:《劳动法》第83条B、法院管辖:实行属地原则管辖C、法院受理及法律适用:1989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国务院《国营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2.国务院《私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自20XX年4月3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1993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从通知下发之日起,劳动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
(3)、仲裁及判决的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归纳小结:1)、实行“又裁又诉”原则,即必先仲裁然后诉讼;2)、实体法适用《劳动法》、程序法适用《民事诉讼法》;3)、由人民法院民庭受理;4)、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1、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20XX年9月5日司法解释生效后,人事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