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英美法的陪审制度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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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级:法学院14级4班

姓名:严国锐

学号:140504014

中国与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的区别

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现在已经发展成熟并运用在英美法国家的司法实践之中。我国的陪审制度起步晚,发展不成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比较中国与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有利于借鉴英美法国家的成功经验,有助于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陪审制是指从一般市民中随机选出若干名陪审员,委派其参与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审理,并独立于法官作出事实认定以及决定法律适用的司法制度。

陪审制度是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陪审制度所彰显的维护人民主权、促进司法公正、保障正当程序等价值,使得西方各国的资产阶级在取得革命胜利并建立国家政权后,不约而同地在其宪法或基本的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了陪审制度。

英美法国家陪审团分为两种:在刑事案件中决定是否对嫌疑人提起控诉的大陪审团(又称“起诉陪审团”);在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审理中参与其过程的为小陪审团(又称“审理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的名称来自两者陪审员人数的多寡(传统上,大陪审团由23人组成,而小陪审团有12人)。一般所说的“陪审团”往往是指小陪审团。

英美陪审制度经过几百年发展,形成了自己的特点:第一,陪审团成员是普通公民,他们既无专业法律知识,更缺乏司法经验;第二,陪审员的入选条件并不严格,大多数成年公民均有资格担任陪审员:陪审员一般由法院根据选民名单甚至汽车驾驶执照名单、纳税名单等随机产生,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和普遍性;第三,在陪审团与职业法官的关系上,职业法官对陪审团的工作多限于告诫陪审员应注意事项或向其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等事务,两者之间有较为明确的分工,陪审团负责裁定控辩双方的主张是否成立,职业法官负责案件的具体处理如量刑等。法官与陪审团各自独立行使职权,职业法官必须接受陪审团的裁决。

英美陪审制度与英美法采用的“当事人主义”是联系在一起的。采取陪审制,必须要求当事人双方应在法庭上出示各自证据资料,相互询问、辩论,从而发现真实,陪审员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他们始终是被动的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辩论,而并不需要组织诉讼,更不需要亲自收集证据。可见,采取陪审制也是由“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形式的运用所决定的。

而在大陆法系的中国,陪审制采取的是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混合庭的形式。这种混合式的陪审制保留了一些与英美陪审制相同的特点,如陪审员是普通公民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在庭审前不了解案件事实。但在制度层面,中国陪审制存在与英美陪审制不同的重大特点:首先,中国陪审员是以个人身份参加到以法官为核心的合议庭中,以个人名义参与审理和裁决,不像英美一样存在一个统一的陪审集体。其次,陪审员的选任方法不同。在中国,依照《人

民法院组织法》及相关规定,陪审员的产生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选民选举或有关单位推荐产生;另一种是法院聘任。第三,陪审员的法定职权不同。在中国陪审制中,陪审员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共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这明显有别于英美法系中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在职权上的明确分工。

中国陪审员制度则采用“职权主义”。中国陪审制不仅与英美陪审制在制度层面存在不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制的实际运作状况也有重大差异。在中国,陪审员虽然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但在审理过程中,绝大多数陪审员直至庭审结束,往往未发一言,法官怎么说就怎么办。陪审员既不能依法对双方的主张是否正确进行裁断,也无权对案件具体问题进行处理,最终裁判仍取决于主审法官的意见。很大程度上,陪审员只是“陪同审判”而已,其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不少陪审员对陪审根本不感兴趣,只是为了应付差事,有的甚至根本不参加陪审。陪审员成为“陪衬员”、“陪听员”已成不鲜之事实。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赋予陪审团的权力在司法实务中被充分行使,陪审团对案件实质问题,如是否构成犯罪、是否侵权等行使着单独的裁断权,在案件审判中的发挥着重要乃至决定性的作用。

中国陪审员制度需要借鉴英美法系陪审制度的优点,改革自身的弊端。不要让陪审员只是“陪”,而应当适当削减法院法官的权力,适当扩大陪审员的权力,发挥陪审员的实际作用,提高司法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推动中国法治社会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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