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属纠纷中是否应当追加专利权人之外的“发明人”为第三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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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问题,抑或事实问题——关于专利权属纠纷中是否应当追加专利权人之外的“发明人”为第三人问题

【争议焦点】

在因技术成果之争而形成的专利权属纠纷中,职工把本属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作为个人的非职务技术成果申报专利,则在诉讼中以该专利权人和单位为诉讼主体当无疑问。问题在于,实务中,该职工往往会故意把其他人列为共同发明人,从而为判别职务技术成果制造障碍,如果其一审败诉,则以“漏列主体、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上诉,主张侵犯了专利证书所记载的其他发明人的权益,据此请求追加其他发明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对这一诉讼主体问题究竟应当如何看待呢?

【大致案情】

最近笔者与同事冯俨祯律师、韩萌实习律师承办了一起因职务技术发明而引发的专利权属纠纷案件。大致案情是,吴某某在该公司工作近二十年,长期以来负责技术、生产工作,担任过生产技术科长、副总经理等,担保副总经理经理期间分管除财务以外的全面工作。该公司以生产烟叶回潮机、降温机为主要业务,其核心技术是其中的真空系统装置,吴某某在岗期间并绘制了上述产品的相关图纸,还负责与客户单位洽谈相关技术协议等。吴某某于2010年初辞职,在其后的一年内,申报了“节能型烟叶回潮用汽水联合射流真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公司认为,上述专利属于吴某某“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因而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据此根据《专利法》第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请求判决上述专利权归该公司。

【一审判决结论】

郑州市中级人民一审判决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诉争专利权归公司。

【上诉请求】

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状和二审庭审中均提出,“除上诉人外,涉案专利还有四名发明人,应追加其作为诉讼第三人”。

【二审律师意见】

我们作为被上诉人即该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主要观点是:上诉人该主张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故无必要也不应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四人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上诉人主张“涉案专利还有四名发明人”,但其理由仅仅是专利文件中记载了该四位发明人。然而,《专利审查指南》之4.1.2(即“发明人”部分)明确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是否符合该规定不作审查”。因此,虽然本案专利文件中“发明人”一栏,除吴艳坤之外,还记载了其他四个发明人,但是这仅仅是申请人(即上诉人吴某某)自行填写的内容,不能据此认定该四人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此外,上诉人再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该四人实际参与、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证据。

其次,上诉人的陈述也表明该四人并不属于发明人。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专利发明及实施过程的介绍》中,其认为该四名发明人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因为“赵某某就曾提示

我可以把真空回潮机的节能减排做课题来进行研究。…… 谢某某也提出了相同问题”。但是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而上诉人所说的其他四位成员仅仅是启发上诉人开始着手涉案专利的研发,无论如何也谈不上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所以,依法其不属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此外,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陈述其发明创造的过程,确认其他成员仅仅向上诉人提出过相关的“思路”和“灵感”,这恰恰可以证明其他四人根本未实际参与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也不可能成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再次,该四人并未依法申请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可见如果第三人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只有该第三人本人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而上诉人是一审的被告,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于法无据。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而专利文件上记载的专利权人仅有吴艳坤一人而已,除吴某某之外的任何人与涉案专利的权属纠纷处理结果都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人民法院没有追加他人参加诉讼的必要。

综上,我们认为,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分析,本案既无必要也不应该追加其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尤其是,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明该四人实质性参与涉案专利的研发、并对涉案专利的突出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证据以前,谈这一问题毫无意义。

【判决结果】

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观点,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简要分析】

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专利证书对发明人的记载有何意义?质言之,其法律效力是什么?一般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对专利申请文件中的申请人、发明人的资格并不进行主动审查,其审查的重点是该技术方案是否具务专利“三性”,因此,专利证书中对发明人的记载实际上只具有形式意义,而并无法律推定效力,充其量只是申请人个人的意思表示而已。与此相应,在诉讼中,关于发明人是谁的问题,决定于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实质性参与研发过程,而不取决于在专利证书中的记载。尤其在单位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审理往往会按照“优势证据”规则,关注专利权人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并将之与单位一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比较和综合判断。

相关的案例也印证了上述理论分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①]中认定,原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徐国明、何林海、潘建华、蒋松涛等(未被列为案件诉讼主体)即“涉案专利的四位发明人在宝康公司任职期间,均完成了多项与道路监测系统相关的职务发明创造成果。在泓鎏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系四位发明人在泓鎏公司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下,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涉案专利与四位发明人在宝康公司的职务有关”。上述判决内容说明了两点:1、即便在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徐国明等四人为专利发明人的情况下,也仍然无需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在专利权属纠纷诉讼中,“优势证据”规则的适用非常重要。同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表明,[②]涉案专利证书载明的发明人为杨军华、宁显峰、关磊(未被列为本案诉讼主体),专利权人是被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但是判决书认定“由于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垃圾填埋气焚烧火炬以及单元燃烧器技术确系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并且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同时有被告最大出资人之一、主要股东之一宋燕民本人签字的设计图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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