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交易中“胁迫订立合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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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缔约合同

强制缔约合同

强制缔约合同强制缔约合同是指一方通过威胁、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另一方无法自由选择,强迫对方签订合同的行为。

这种合同通常是不公平的,违背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因此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在商业交易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该是基于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旨在保护双方的权益和合法权益。

然而,有些不法商家或者个人利用强势地位或者不正当手段,强迫对方签订合同,以谋取不当利益。

这种强制缔约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和法律的规定。

强制缔约合同常见于劳动、房地产、商业等领域。

比如,在劳动合同中,雇主可能利用职工急需工作的心理,采取胁迫或者恐吓的方式,迫使劳工接受低薪、超时工作以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条件。

类似地,在房地产交易中,房地产开发商可能通过虚假宣传、不公平条款以及其他手段,强迫购房者签订不利于自己的合同。

强制缔约合同的存在对消费者和劳动者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消费者可能因为签订了不公平的合同而遭受经济损失,劳动者可能被迫接受不合理的工作条件,长期受到剥削。

而对于商业合作伙伴来说,强制缔约合同也会破坏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对双方的声誉造成严重损害。

为了保护个人和企业的权益,各国法律普遍对强制缔约合同进行了严格的禁止和制裁。

在中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任何以威胁、欺诈、胁迫等手段强制缔约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如果一方被迫签订了不公平的合同,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赔偿损失,并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此外,为了进一步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权益,政府和相关部门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对强制缔约合同的监管和处罚。

例如,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站,加强现场巡查和检查等。

同时,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识别能力,有效预防和遏制强制缔约合同的发生。

总之,强制缔约合同是一种侵犯消费者和劳动者权益的行为,违反了契约自由的原则。

法律明确规定了对强制缔约合同的制裁措施,并加强了对其的监管和处罚。

保护个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交易的原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和前提。

无效合同案例(律师整理版)

无效合同案例(律师整理版)

无效合同案例(律师整理版)【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实务中,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主要分岐在于对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提出了“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概念。

该《指导意见》第15条明确: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此即意味着并非合同只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当然无效,而是要先区分该强制性规定是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再作论断。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作出如下论述:随着这一概念(即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

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

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8)因被撤销而形成的合同无效情形。

我们将通过本文的13个案例详细阐述在实务中哪些情形容易出现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部分失效)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有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及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及合同等;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债务人及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等情形。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英对照)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英对照)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英对照)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第一章总则第1.1条 (缔约自由)第1.2条 (无形式要求第1.3条 (合同的约束性)第1.4条 (强制性规则)第1.5条 (当事人排除或修改通则)第1.6条 (《通则》的解释和补充)第1.7条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第1.8条 (不一致的行为)第1.9条 (惯例和习惯做法)第1.10条 (通知)第1.11条 (定义)第1.12条 (当事人规定的时间的计算)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与代理权第一节合同的订立第2.1.1条 (订立的形式)第2.1.2条 (要约的定义)第2.1.3条 (要约的撤回)第2.1.4条 (要约的撤销)第2.1.5条 (要约的拒绝)第2.1.6条 (承诺的方式)第2.1.7条 (承诺的时间)第2.1.8条 (规定期限内的承诺)第2.1.9条 (逾期承诺与传递延迟)第2.1.10条 (承诺的撤回)第2.1.11条 (变更的承诺)第2.1.12条 (书面确认)第2.1.13条 (合同的订立基于对特定事项或以特定形式达成的协议) 第2.1.14条 (特意待定的合同条款)第2.1.15条 (恶意谈判)第2.1.16条 (保密义务)第2.1.17条 (合并条款)第2.1.18条 (书面变更条款)第2.1.19条 (按标准条款订立合同)第2.1.20条 (意外条款)第2.1.21条 (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的冲突)第2.1.22条 (格式合同之争)第二节代理人的权限第2.2.1条 (本节的范围)第2.2.2条 (代理权的确定及其范围)第2.2.3条 (显名代理)1第2.2.4条 (隐名代理)第2.2.5条 (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第2.2.6条 (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的责任)第2.2.7条 (利益冲突)第2.2.8条 (转委托)第2.2.9条 (追认)第2.2.10条 (代理权限的终止)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3.1条 (未涉及的事项)第3.2条 (协议的效力)第3.3条 (自始不能)第3.4条(“错误”的定义)第3.5条 (相关错误)第3.6条 (表述或传达中的错误)第3.7条 (对不履行的救济)第3.8条 (欺诈)第3.9条 (胁迫)第3.10条 (重大失衡)第3.11条 (第三人)第3.12条 (确认)第3.13条 (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第3.14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第3.15条 (时间期限)第3.16条 (部分无效)第3.17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溯及力) 第3.18条 (损害赔偿)第3.19条 (本章规定的强制性)第3.20条 (单方声明)第四章合同的解释第4.1条 (当事人的意图)第4.2条 (对陈述和其他行为的解释)第4.3条 (相关情况)第4.4条 (依合同或陈述的整体考虑)第4.5条 (给予所有条款以效力)第4.6条 (对条款提议人不利规则)第4.7条 (语言差异)第4.8条 (补充空缺条款)第五章合同的内容第一节合同的内容第5.1.1条 (明示和默示的义务)第5.1.2条 (默示的义务)2第5.1.3条 (当事人之间的合作)第5.1.4条 (获取特定结果的义务和尽最大努力的义务) 第5.1.5条 (确定所涉义务种类)第5.1.6条 (确定履行的质量)第5.1.7条 (价格的确定)第5.1.8条 (未定期限的合同)第5.1.9条 (合意免除)第二节第三人权利第5.2.1条 (有利于第三方的合同)第5.2.2条 (可以确定的第三人)第5.2.3条 (排除和限制条款)第5.2.4条 (抗辩)第5.2.5条 (撤销)第5.2.6条 (弃权)第六章合同的履行第一节一般履行第6.1.1条 (履行时间)第6.1.2条 (一次或分期履行)第6.1.3条 (部分履行)第6.1.4条 (履行顺序)第6.1.5条 (提前履行)第6.1.6条 (履行地)第6.1.7条 (以支票或其他票据付款) 第6.1.8条 (转帐付款)第6.1.9条 (付款货币)第6.1.10条 (未规定货币)第6.1.11条 (履行的费用)第6.1.12条 (指定清偿)第6.1.13条 (非金钱债务的指定清偿) 第6.1.14条 (申请公共许可)第6.1.15条 (申请许可的程序)第6.1.16条 (既未批准又未拒绝许可) 第6.1.17条 (拒绝许可)第二节艰难情形第6.2.1条 (遵守合同)第6.2.2条 (艰难的定义)第6.2.3条 (艰难的效果)第七章不履行第一节总则第7.1.1条 (不履行的定义)第7.1.2条 (另一方当事人的干预)3第7.1.3条 (拒绝履行)第7.1.4条 (不履行方的补救)第7.1.5条 (履行的额外期限)第7.1.6条 (免责条款)第7.1.7条 (不可抗力)第二节要求履行的权利第7.2.1条 (金钱债务的履行)第7.2.2条 (非金钱债务的履行)第7.2.3条 (对瑕疵履行的修补和替代)第7.2.4条 (法庭判决的罚金)第7.2.5条 (救济的变更)第三节合同的终止第7.3.1条 (终止合同的权利)第7.3.2条 (终止通知)第7.3.3条 (预期不履行)第7.3.4条 (如约履行的充分保证)第7.3.5条 (终止合同的一般效果)第7.3.6条 (恢复原状)第四节损害赔偿第7.4.1条 (损害赔偿的权利)第7.4.2条 (完全赔偿)第7.4.3条 (损害的肯定性)第7.4.4条 (损害的可预见性)第7.4.5条 (存在替代交易时损害的证明)第7.4.6条 (依时价确定损害的证明)第7.4.7条 (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当事人的损害) 第7.4.8条 (损害的减轻)第7.4.9条 (未付金钱债务的利息)第7.4.10条 (损害赔偿的利息)第7.4.11条 (金钱赔偿的方式)第7.4.12条 (估算损害赔偿金的货币)第7.4.13条 (对不履行所约定的付款)第八章抵销第8.1条 (抵销的条件)第8.2条 (外国货币的抵销)第8.3条 (以通知方式抵销)第8.4条 (通知的内容)第8.5条 (抵销的效力)第九章权利的转让、义务的转移与合同的转让第一节权利的转让第9.1.1条 (定义)第9.1.2条 (排除适用)第9.1.3条 (非金钱债权的可转让性)4第9.1.4条 (部分转让)第9.1.5条 (未来权利)第9.1.6条 (不经个别指定被转让的权利) 第9.1.7条 (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协议足够) 第9.1.8条 (债务人的额外费用)第9.1.9条 (不转让条款)第9.1.10条 (对债务人的通知)第9.1.11条 (连续转让)第9.1.12条 (转让的充分证据)第9.1.13条 (抗辩权和抵销权)第9.1.14条 (与被转让权利相关的权利) 第9.1.15条 (转让人的保证)第二节义务的转移第9.2.1条 (转移的方式)第9.2.2条 (排除适用)第9.2.3条 (债权人同意转让的要求)第9.2.4条 (债权人的预先同意)第9.2.5条 (原债务人的义务免除)第9.2.6条 (第三方履行)第9.2.7条 (抗辩和抵销权)第9.2.8条 (与被转移义务相关的权利)第三节合同的转让第9.3.1条 (定义)第9.3.2条 (排除适用)第9.3.3条 (另一方的同意要求)第9.3.4条 (另一方的预先同意)第9.3.5条 (转让人的义务免除)第9.3.6条 (抗辩权与抵销权)第9.3.7条 (随合同转让的权利)第十章时效期间第10.1条 (本章范围)第10.2条 (时效期间)第10.3条 (合同当事方对时效期间的更改)第10.4条 (因承认而使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第10.5条 (司法程序引起的时效中止)第10.6条 (仲裁程序引起的中止)第10.7条 (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第10.8条 (不可抗力,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引起的中止) 第10.9条 (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第10.10条 (时效期问届满后抵销权的行使)第10.11条 (恢复原状)5序言PREAMBLE(通则的目的)(Purpose of the Principles)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

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3篇)

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3篇)

第1篇在市场经济中,合同是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

然而,并非所有合同都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下列举了五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并对其进行详细解析。

一、合同无效的情形1. 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1)强制性规定: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遵守的规定。

合同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禁止性规定:指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

合同内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 欺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欺诈的合同无效。

3. 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因对合同标的物、标的物的质量、数量、性质等产生重大错误认识,导致合同内容与真实意愿不符,使对方当事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重大误解的合同无效。

4. 约定不明确合同内容不明确,无法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无效。

5. 乘人之危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急需援助等特殊情况,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乘人之危的合同无效。

二、具体情形解析1. 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1)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一套房屋出租给乙公司。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发现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违反了我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

因此,该合同无效。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甲公司出租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因此合同无效。

(2)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违反了我国《刑法》的规定。

因此,该合同无效。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乙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因此合同无效。

民法典中怎么认定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

民法典中怎么认定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

民法典中怎么认定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在现实生活中,进行买卖交易时,买卖双方可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卖中的相关问题,买卖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那么民法典中如何认定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我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民法典中怎么认定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认定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要依据合同内容而定,如果转移物的所有权给一方,对方支付价款的,属于买卖合同。

如果一方按另一方要求,完成工作后支付报酬的,属于定作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签订买卖合同时怎么才算胁迫实务中,认定是否被迫签订合同,可以从以下条件把握:1、判断签合同时,当事人是否被胁迫可参照以下条件:(1)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而使他人产生恐惧后签订合同的。

例如威胁他人说不签合同将对其或其家人进行殴打,甚至谋害,而迫使他人签订的合同;例如以向社会大众披露他人隐私要挟而签订的合同。

(2)或直接实施不法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为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而迫使对方签订的合同。

如直接殴打他人直至他人签订合同。

可见,认定是否被迫签订买卖合同,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对方是否采取了威胁恐吓的方法,使你签订你不想签订的合同。

遭遇被迫签订买卖合同,应该积极起诉维权,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报警。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认定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要依据合同内容而定,如果涉及到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该合同一般是买卖合同。

如果一方按另一方要求,完成工作后支付报酬的,属于定作合同。

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读者可以去进行学习。

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和特别规则

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和特别规则

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和特别规则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约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和特别规则对于合同的有效性和具体执行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一般原则和特别规则两个方面进行阐述,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规定。

一、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主要包括自愿原则、平等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

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依法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任何利害关系人都不得以武力、胁迫等手段强制他人订立或者变更合同。

平等自由原则是指合同订立应当是自愿的、平等的,在合同订立的各个环节中,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没有一方可以通过某些方式压制或者剥夺对方的合同自由。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达成或者履行合同,不得以欺诈、隐瞒等手段损害对方合法权益。

二、合同效力认定的特别规则除了一般原则外,合同效力认定还涉及一些特别规则,具体包括公示原则、专属原则、特殊事宜原则等。

公示原则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些事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进行公示。

合同的格式条款应当合理并且合法,对条款内容进行充分的告知和说明。

专属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些专属事项,必须合法合规,不能违反相关规定。

特殊事宜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订立合同时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如特殊经济行业的合同、特殊技术领域等。

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和特别规则对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合法地处理相关事项,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希望本文的介绍能够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原则和规定。

第二篇示例:合同是自愿双方当事人依法建立的法律关系。

合同效力认定是指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成立、变更、解释和履行等法律效力进行的确认和判定的过程。

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和特别规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意义重大。

销售强行签合同合法吗

销售强行签合同合法吗

在商业交易中,合同的签订是保障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

然而,有些销售人员为了完成销售目标,可能会采取强行签订合同的手段。

这种做法是否合法,是许多消费者和企业关心的问题。

以下将从法律角度分析销售强行签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

一、强行签订合同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二、强行签订合同的法律风险1. 违反合同法规定强行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2. 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强行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强行签订合同的行为可能涉及不正当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4. 追究刑事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强行签订合同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如强迫交易罪等,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如何应对强行签订合同的行为1. 了解法律法规消费者和企业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维权意识。

2. 坚持自愿原则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对方签订合同。

3. 认真审查合同条款在签订合同前,仔细审查合同条款,确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公平。

4. 保留证据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保留相关证据,如录音、录像、短信等,以便在维权时使用。

总之,销售强行签合同的行为在法律上是不合法的。

消费者和企业应提高警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国际商法》第二章国际商事合同法

《国际商法》第二章国际商事合同法

第二节 国际商事合同的订立
• (一)要约(发价;报盘;发盘) 1. 要约的含义与要件 (1)是关于订立合同的肯定建议 (2)是关于订立合同的明确建议
第二节 国际商事合同的订立
关于内容具体与否的判断标准 CISG: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且明示或暗示规 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 即为十分确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只要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意 图,其要约具备货物的名称和数量,就可视 为一项有效要约,价格并非必不可少的条款。 (价格例外情形P40)
案例
A公司向B公司发才出要约,要约中说:“供 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香港3 500美元,订立合同后两个月装船,不可撤销 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 B公司收到要 约后,立即电复说:“我接受你的要约,在 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但A公司未作任何答 复。 问: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P42案例荷兰H公司诉英国E公司案 E是一家英国的航空公司,一 日为出售某台机器而向H空中服务公 司要约:售X机器一台,请汇5000 英镑。H立即回电:接受你方要约, 已汇5000英镑至你房银行账号,在 交货前该笔款项将由银行代为你方 保管,请立即交货。E却将X机器高 价售予第三人。H便诉至英国法院控 告E违约。
第二节 国际商事合同的订立
2.承诺的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投邮主义(英美法) 到达主义(大陆法、CISG、PICC、《合同法》)
3.承诺的撤回 承诺通知已经发出但尚未生效时,由被要约人 将撤回承诺的通知送达要约人,从而收回通知。
第二节 国际商事合同的订立
三、当事人具有订立国际商事合同的能力 • 1. 自然人订立合同的能力 • 正常的成年人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 • 未成年人、不正常成年人,法律赋予不同 的约束或保护。

强迫交易罪的立案标准、司法解释、量刑标准(2017年)

强迫交易罪的立案标准、司法解释、量刑标准(2017年)

赢了网 遇到刑法罪名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强迫交易罪的立案标准、司法解释、量刑标准(2017年)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本罪不仅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

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

但在现时生活中,交易双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客观要件赢了网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际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际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

其方式则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甚至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

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

他人不愿意购买或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或接受服务时,如果采取利诱、欺骗等非暴力威胁方法要求交易,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暴力、威胁直接与交易相关,意在促使交易的实现。

如果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而在交易活动之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

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罪的本质特征。

所谓违背他人意志,是指他人不想向其购买商品而强行其购买,他人不愿出卖商品强迫其出卖、他人不肯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提供,他人不愿意接受服务则强迫其接受。

所谓服务,是指各种营业性的服务,如住宿、运输、餐饮、维修、打扫卫生、送灌煤气、托运家具、提供钟点工等等,应当指出,对于强迫他人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他人一般应是在从事商品的出卖或营利性服务的工作。

国际商法名词解释

国际商法名词解释

1.国际商法: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票据的变造:是指无变更权限的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于票据上对于他人所记载的要件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

3.信用证:由一家银行依照客户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凭规定单据由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第三者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

4.完全的有价证券:是指这种有价证券的权利与证券占有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离开证券根本不能主张权利。

5.无权代理:指欠缺代理权的人以他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

该法律行为非经本人追认对本人不发生拘束力。

1.商事调解:指在商事裁决程序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庭或仲裁庭的自行决定,在法庭或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以解决彼此之间的商事法律争议的一种活动和方式。

2.合同落空:指在合同成立后,非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错,而是由于事后发生的意外情况而使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谋求的商业目的受到挫折,如果仍然坚持按合同履行,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诚信原则,因此,对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得予以免除或变更责任。

3.善意取得:是指受款人善意而又支付了相当对价后,从无正当处分票据权利的人处取得的票据权利。

使善意取得成立的要件有四个,即:(1)须从无票据权利的人处取得票据。

(2)取得时须无恶意或重大过失。

(3)须支付相当的对价。

(4)须依交付或背书和交付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

4.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他届时将不会履行合同的义务。

5.根本违反合同:是指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

1.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由于种种原因不可能履行其合同的义务,而不是指有可能履行合同而不去履行。

2.参加承兑:是指在汇票到期日前,由于付款人拒绝承兑、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承兑或付款、付款人或承兑人受破产宣告等场合下,为了防止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及为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一般由预备付款人或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者加入票据关系参加承兑,以保全票据的信用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1.08•【文号】法〔2019〕254号•【施行日期】2019.11.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

为便于进一步学习领会和正确适用《会议纪要》,特作如下通知:一、充分认识《会议纪要》出台的意义《会议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

《会议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

二、及时组织学习培训为使各级人民法院尽快准确理解掌握《会议纪要》的内涵,在案件审理中正确理解适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妥善处理好工学关系的前提下,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学习培训,做好宣传工作。

三、准确把握《会议纪要》的应用范围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

《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对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请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目录引言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引言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研究当前形势下如何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着力提升民商事审判工作能力和水平,为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至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国际商事合同法概述

国际商事合同法概述

大法
《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规定:如当事人一方 不实行诈欺手段,他方当事人决不签订合同者 ,此种诈欺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 《德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因被诈欺或被不 法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 表示。
法国《民法典》:合意。第1101条规定: “合同是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人或数人对 另一人或数人承担给付某物,作为或不作为的 债务”。
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
各国对合同的定义
英美法
合同=许诺 许诺≠合同
美国《合同法重述》:“合同是一个许诺或 一系列许诺,法律对于违反这种允诺给予救济, 履行这种允诺,法律看做是一项义务。”
英国《不列颠百科全书》:“可以依法执行 的许诺,这个许诺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
英美法认为,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是当事人所作的许诺,法 律上认为许诺是有约束力的,且可强制执行的。
我国对合同的定义
《民法通则》第85条: 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
议。 《合同法》第2条:
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 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撤 回
大陆法
送达受要约 人
英美法
撤销
承诺
撤销
英美法系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在受 要约人对要约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要 约或变更要约的内容。
两种例外:(1)有对价支持;(2)采取某种法律所要求 的特定形式(如要约人采用签字蜡封式的要约)。
如:要约人可以在要约中声明,该项要约在10日内不予 以撤销,但是以受要约人支付10英镑为条件,如果受要约人 同意支付这笔金额,双方就成立一个关于保证该项要约于10 内不得撤销的担保合同或有选择权的合同。此种情况,要约 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不得撤销要约或修改要约。

《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

《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

《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在商业交易或合作中,人们常常会签署合同以确保各方的权益。

但有时候合同可能存在瑕疵或非法行为,就会导致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的处理需要符合法律规定,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本文将对《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进行解析。

一、无效合同的种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效合同分为以下三种:1.违法合同违法合同指的是盗抢、诈骗、贿赂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合同,这种合同是无效的,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2.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指的是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同意、未经必要的书面形式、被错误地认定为合同的行为或是具有错误内容的合同等情况造成的合同,这种合同同样是无效的。

3.撤销合同撤销合同是指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由于受到欺诈、威胁等原因,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况。

被欺诈方可以在撤销合同的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二、无效合同的处理对于以上三种无效合同,法律规定的处理方式也各不相同:1.违法合同的处理违法合同是完全无效的,其效力为不存在。

如果违法合同涉及到的合同标的属于违法行为,那么双方必须无条件地返还该标的物;如果违法合同涉及到的合同标的属于合法行为,那么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和协商解决。

2.无效合同的处理无效合同虽然无法产生法律效力,但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有一些影响。

这种情况下的处理方式是进行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的判定。

如果这个合同涉及到课税的问题,那么合同的收入和支出将不予承认;如果合同属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那么可以进行合理的解释和推理。

3.撤销合同的处理在被欺诈方申请撤销合同后,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处理。

如果欺诈行为没有被认定为有效,那么合同中表示的内容将被取消;如果欺诈行为已经被认定为有效,那么法院会根据双方的意愿,对双方的利益进行平衡。

三、无效合同的预防预防无效合同的发生是重要的,合同的签署需要遵循法律和规定。

以下是一些预防无效合同的方法:1.注意合同的内容签署合同前,需要认真阅读合同内容,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澄清。

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效力研究

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效力研究

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效力研究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效力研究随着商业交易的不断发展,第三人欺诈、胁迫问题的出现给合同效力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本文将针对第三人欺诈、胁迫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进行研究,分析其影响因素以及相应的解决方案。

同时,我们将介绍三个实际案例,以使读者更好地了解该问题。

一、第三人欺诈与合同效力第三人欺诈指的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缔约方所信赖的第三方对其做了欺骗行为,导致合同效力受到损害。

例如,某个公司在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合同前,被中介机构欺骗说该公司具有很高的信誉度和盈利能力,但事后发现这些都是虚假的。

在这种情况下,被欺骗的公司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解除。

但是,若是欺骗行为并不是由第三方直接进行,而是由对方合同缔约方间接引起的,那么其效力要如何处理呢?就比如某个销售员在和客户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销售的产品在市场上存在质量问题,但仍向客户隐瞒实情。

在此情况下,若客户发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合同无效,那么合同效力应该被认定为无效。

二、第三人胁迫与合同效力与第三人欺诈不同,第三人胁迫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第三方对合同缔约方直接施压或威胁迫使其签订合同。

例如,某公司与供应商谈判采购合同,但供应商拉拢供应商协谋,威胁说如果不签订本合同,将不再提供其产品。

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只有在无其他补救措施时才会被认定为有效。

但是,如果缔约方的意愿被第三方在合同订立后改变了,合同效力又该如何处理?以某个房地产交易案例为例,房屋所有权属于A公司,但该公司却向B公司出售该房屋,并与B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

但事后,A公司却发现其向B公司出售房屋的做法有违规,因此要求该合同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若可以证明B公司已经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已完全支付了款项,那么即使A公司要求该合同无效也将无济于事。

三、经典案例分析1. 法国巴士电缆公司比尔戈尔公司收购案1999年,法国巴士电缆公司("NNC")宣布其将向比尔戈尔公司收购其部分股票。

商事合同的定义与特点

商事合同的定义与特点
预期违约责任
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 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 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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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履行原则
商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履行主体、标的、数量 、质量、价款、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各个方面。
诚信履行原则
商事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 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实际履行原则
在商事合同出现违约情况时,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即实际履行。实际 履行是首选的救济方式,但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他救济方式。
风险防控机制
商事合同中通常包含风险防控机制 ,如担保、保险等,以降低交易风 险,保障交易安全。
03
商事合同类型划分
买卖合同
定义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 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 款的合同。
特点
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 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有形财 产;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 的合同。
目的不同
商事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商事交易,追求营利,而 民事合同的目的则更加多样化,包括买卖、租赁、借贷等 。
规则差异
商事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通常适用商法规则,而民事 合同则适用民法规则。商法规则更加注重交易效率和交易 安全,而民法规则更加注重公平和正义。
适用范围及对象
适用范围
商事合同适用于所有商事交易领域,包括商品买卖、服务贸易、投资合作等。 它是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律工具,为商事主体提供了明确的权利和义务规范。

实施轻微暴力威胁他人接受服务应属强迫交易(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实施轻微暴力威胁他人接受服务应属强迫交易(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实施轻微暴力威胁他人接受服务应属强迫交易(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5天前【审判规则】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对象为公私财物,强迫交易罪的对象为商品或服务。

行为人假冒其他公司的名义以低额搬场费获取业务,在获取业务后巧立名目索要高额搬场费用,并在遭到拒绝后以轻微暴力、语言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

此时行为人的犯罪对象为服务,符合构成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

【关键词】刑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犯罪对象公私财物高额费用轻微暴力语言威胁服务【基本案情】栗X涛、赵X、王如X、王德X结伙先后四次假冒搬场公司名义,以低额搬场费获取业务,在搬场后巧立名目抬高搬场费用。

前三次栗X涛、赵X、王德X、王如X使用语言威胁,强行索取张应民人民币3 100元、卜金林人民币2 000元、王序晖人民币1 500元。

第四次赵X、栗X涛、王如X、王德X经预谋后继续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由王德X以老板身份索要高额费用。

在遭到拒绝后,赵X、栗X涛、王如X采用抽打耳光的手段殴打周立军夫妇,强行索得周立军人民币500元。

其中,栗X涛未满十八周岁,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

公诉机关以栗X涛、赵X、王如X、王德X犯强迫交易罪,提起公诉。

栗X涛、赵X、王如X、王德X对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争议焦点】行为人假冒搬场公司名义,以低额搬场费获取业务,在搬场后巧立名目抬高搬场费用,并在遭受拒绝后,采取暴力手段使他人支付钱财的,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栗X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赵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王如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王德X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宣判后,栗X涛、赵X、王如X、王德X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所谓敲诈勒索罪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而抢劫罪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强迫交易罪主体范围的再界定——从法发[2018]10号第13条切入

强迫交易罪主体范围的再界定——从法发[2018]10号第13条切入
关键词:强迫 交 易 罪 主 体 法 律 解 释 方 法 说 理
― 、问 题 的 提 出 :实践取向与理论纷争
案例1:被 告 人 白 宇 于 2016年 3 月份一天, 得知葫芦岛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害人 于 某 一 套 多 层 房 屋 抵 其 施 工 工 程 款 后 ,要求于某 将该房屋以5 6 万元的价格卖给侯某,得到被害人 于某的同意。当 办理过户手续时,因房屋被售楼 处卖给他人,被 告 人 白 宇 采 取 胁 迫 手 段 ,强行让 被 害 人 于 某 将 另 一 处 建 筑 面 积 135.39平 、价款 1017205元的 洋 房 以 5 6 万元卖给侯某,并 于 2016 年 7 月 2 0 日签订了买卖合同。M 〕
* 王 恰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邵 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1 〕 参见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 1402刑 初 第 3 7 4 号刑事判决书。 [ 2 ] 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刑终第6 8 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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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坛
就学界对于强迫交易罪的主体范围的界定而 言 ,主 要 有 以 下 观 点 : “统 一 型 否 定 说 ” 认 为 , “强 迫 交 易 罪 的 主 体 为 一 般 主 体 ,包括自然人和 单位。由于本罪涉及交易双方的行为,所以无论 是 商 品 的 卖 方 、服 务 的 提 供 方 ,还 是 商 品 的 买 方 、 服务接受方都可以构成本罪。此 外 ,交易主体之 外的第三人也可能是本罪的主体,但主要是存在 于共同犯罪之中”〔7〕。 “统 一 型 肯 定 说 ” 认 为 , 强迫交易罪中交易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完全可以成
案 例 2: 2008年 9 月 ,被告人文烈宏借给胡某 高 利 贷 1000万元。2009年 9 月 ,因胡某未能按时 支付当月借款利息8 0 万 元 ,文烈宏指使其亲戚章 某选购了胡某开发的某县中央公馆楼盘2 套商品房 用于抵扣利息,胡某被迫同意。2010年 9 月 ,文烈 宏见中央公馆楼盘停工烂尾后,逼 迫 胡 某 以 109万 元的价格赎回章某所购的2 套房产。〔2〕

合同法52条的规定

合同法52条的规定

合同法52条的规定在我们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合同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2 条则为判断合同的效力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我们来看“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一情形。

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比如说,在房屋买卖中,卖家故意隐瞒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买家误以为房屋状况良好而签订合同。

胁迫则是指以给对方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比如,某人威胁另一人如果不签订合同,就会对其家人不利,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的。

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当这种欺诈、胁迫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时,合同才无效。

如果只是损害了合同另一方的利益,并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可能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这一规定旨在防止当事人通过合谋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恶意串通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双方事先通谋,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例如,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和投标人私下勾结,内定中标人,使得其他有实力的投标人无法公平竞争,这种合同就是无效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一种比较隐蔽的违法情形。

当事人通过看似合法的合同形式,来掩盖其非法的真实目的。

比如,表面上签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为了洗钱或者进行其他非法活动。

这种合同由于其本质上的非法性,是无效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比较广泛。

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公共安全等。

例如,签订的合同涉及买卖国家保护的文物,或者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活动,都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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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交易中“胁迫订立合同”的认定【案情回放】2012年5月11日,被告谷歌旅行社与案外人杭州师范大学就赴日本神户参加国际音乐比赛及观光旅游等事项,签订了一份《出境旅游合同》,约定由谷歌旅行社安排杭师大83名师生于同年8月2日上午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发前往日本,8月9日返回。

5月16日,谷歌旅行社通过传真向原告途易旅游公司发送一份《团费确认单》,将上述赴日旅游团委托途易旅游公司具体负责,其中载明来回航班、酒店要求,并说明团费为7650元/人。

还特别注明:确认以上航班和酒店,已与客人签订合同,故不得修改,若有更改,按照合同赔偿客人损失。

途易旅游公司在该确认单附言处加盖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附言记载:在出票前三个工作日之内付全款的80%,归国后七天内付清余款。

途易旅游公司盖章后又将确认单传真给谷歌旅行社。

谷歌旅行社也先后预付了507960元的团费,途易旅游公司依约为该团队中的旅客购买了机票。

2012年7月31日下午,谷歌旅行社与途易旅游公司就该次赴日旅游的团费价格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前往浙江省旅行社协会进行调解。

经该协会秘书长协调,双方达成口头一致意见,双方认可团费报价按之前确认的7650元/人。

但各方对上述口头意见未签署书面合同确认。

协调之后,途易旅游公司又提出该团队在日本的接待车辆没有安排,并于当日下午15:30分提出该团队的最新报价为8589元/人,又于次日向谷歌旅行社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对新的一份《团费确认单》进行确认,否则即取消赴日旅行的一切安排,谷歌旅行社只得在8月1日的《团费确认单》上盖章确认。

后途易旅游公司完成全部旅游项目并带团回国,通过《出境旅游服务质量调查表》向游客征集了对本次旅游的意见,旅客普遍较为满意。

后因双方关于团费事宜发生争议,途易旅游公司诉至法院。

【不同观点】原告方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团费确认单》真实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不存在胁迫行为。

首先,2012年5月15日,双方即已商议本案旅游事项,被告仅用9万元定金确定了90个机位以及45个酒店房间,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将要承担40多万元的损失。

从违约对双方利益损失的角度考虑,原告远比被告处于不利之地。

从风险承担角度考虑,原告应该是更想签订正式合同一方,是被告一直迟迟不肯予以签订,故处于不利地位的原告不可能胁迫被告。

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团费也是由当时市场行情所决定,结合原告需给付第三方的价钱,原告的报价并不存在明显高于市场价的行为,利润也符合正常的比例,且被告并未承受损失。

何况从事民商事活动即便存有亏损也属正常商业风险,只要亏损不过分高于一般水平,均属合理范围。

事实上,《团费确认单》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签订的,不存在被告所述胁迫之情形。

被告方认为,首先,在签订合同中,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已经形成过关于团费价格的书面约定,8月1日原告却突然临时提出新的报价,按当时被告的处境,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原告将停止对该团队的接待,这对被告造成的负面影响不言而喻,故被告不得不接受原告提出的要求。

其次,如果依照原告的主张,存在几点严重违背常理:(1)如双方在8月1日之前从未形成书面合意的话,那么原告在8月1日之前不可能已经向日本方面支付相关费用;(2)被告预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是507960元,恰恰是按照7650元/人、共83位游客的总额的80%支付,符合双方第一次团费确认单的约定;(3)旅行社行业中常常存在以传真件作为确认,旅行社之间的合作要求时效性,不同的旅行社也可能不在同一地域,为保持常态化的合作,不会对每一笔交易都要求加盖公章原件的合同,第一份确认件就是对方加盖公章后传真回来的。

故原告是在胁迫被告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撤销。

【法官评析】以“经济胁迫”订立的合同可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存在先后两份《团费确认单》,第一份为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第二份为双方于同年8月1日签订,即该团队出发前一日。

在签订第二份确认单之前,途易旅游公司已为双方约定的旅客购买了机票,说明途易旅游公司已经认可并按照前一份确认单开始履行合同。

谷歌旅行社也已经预先支付了80%的团费,符合上述第一份确认单中的约定,故谷歌旅行社也认可并按照上述第一份确认单履行义务。

但在团队出发前两天,途易旅游公司告知谷歌旅行社日本当地的车辆未安排好,且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将团队报价从7650元/人提高至8589元/人。

由于该团队性质特殊,系杭师大学生前往日本参加国际音乐比赛,故谷歌旅行社为确保顺利出行,遂与途易旅游公司共同前往省旅行社协会协商。

而途易旅游公司在达成初步口头意见后又单方反悔、继续要求提高团费报价。

此时如果谷歌旅行社不接受新的团费报价,途易旅游公司即停止该团队的出行活动,谷歌旅行社一方面将要对旅客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会造成不利的国际影响,谷歌旅行社临时亦不可能再行联系其他旅游公司接手该团队出行工作,故此时属于受胁迫在违背己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第二份确认单。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此谷歌旅行社主张撤销双方于8月1日签订的《团费确认单》于法有据,双方应当按照5月16日签订的《团费确认单》履行。

以下分析商事交易中的胁迫情形及合同效力。

一、以“经济胁迫”订立合同本案反映了一个较为典型的因胁迫订立合同的商事交易。

所谓胁迫,是指不法地向相对人表示施加压力,使之恐惧,并且基于此种恐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

一般情况下,商事交易的主体被认为在相关领域具有平等的专业知识和谈判地位,因此推定双方缔结的合同即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瑕疵,但这并不排除商事交易中的意思表示不自由的存在。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胁迫订立的合同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根据该条规定,胁迫主要是对公民及其亲属或法人之人格权、财产权等绝对权的现实威胁,类似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保护的“法益”,而对于合同债权或期待利益的侵害威胁是否包括在内,上述定义并未明确。

例如本案中,途易旅游公司所要挟的是不履行双方之间的主要合同义务,谷歌旅行社所面临的急迫威胁也不是财产权受侵害,而是合同债权无法实现以及对于第三人的违约责任,该类威胁严格意义上并非以侵权行为作为手段的胁迫,而仅仅是一种将会发生的经济损害,这在英美法系称之为“经济胁迫”。

国内有观点认为,从鼓励交易的立场出发,交易中的经济强制一般不宜认定为胁迫。

但笔者认为,一方面,在交易速度不断加快、商家信誉日益重要的今天,经济胁迫所产生的意志上的强制力绝不亚于对于财产权的侵害威胁;另一方面,《意见》中的定义“以给法人的……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并不必然限定在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范畴,“财产”一词的扩大解释完全可以涵盖债权等经济利益。

因此,经济胁迫也应当视为胁迫之一种。

二、以民事诉讼或揭发犯罪为要挟订立合同上述胁迫手段从性质上分析,一为侵权,一为违约,均具有违法性,大陆法系通常也要求胁迫必须具有“违法性”。

但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合法手段的胁迫,如一方以起诉追究对方以往的违约责任相要挟,或者以告发对方公司存在的偷税、漏税行为相要挟。

起诉与检举等均属于公民的合法权利,行使上述权利本身并不违法,但若以上述权利为要挟来强迫对方订立合同,则无异于以上述权利的“不行使”来谋取不当利益,且使另一方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并作出意思表示。

但该种“胁迫”却难以认定为《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给公民……法人……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

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将“不法胁迫”区分为:手段违法、目的违法、手段与目的相结合的违法。

以揭发犯罪要挟对方清偿到期债务,即属于手段、目的分别都合法,但两者相结合却不合法。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德国民法典还是中国台湾民法,其所定义的“胁迫”都是在民法总则部分,即针对的是意思表示的不自由而言;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胁迫则是针对合同订立这样一个具体的“合同行为”而言,不涉及单方意思表示(撤销权的行使)、处分行为(债务的免除)等其他类型意思表示。

更为准确地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胁迫是针对受胁迫人的“承诺”,胁迫的目的固定为“使对方做出承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因此,我国合同法上的胁迫原则上不涉及目的违法的情形,但会涉及胁迫手段与订立合同之目的相结合构成违法的情形。

至于何种结合可以构成违法、可以认定为胁迫,目前尚无明确标准。

王泽鉴先生认为,倘使手段与目的“失其平衡者”,即具有不法性。

笔者认为,不妨以胁迫人是否有权处分其所恃的法益来判断是否存在违法性。

例如,以起诉对方对自己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来要挟对方订立合同,则不应认定为违法,因为胁迫一方有权处分自己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违约金请求权,并决定是否行使、何时行使或是否抛弃,以此作为条件来要挟对方订立合同实际上等同于以迟延或放弃行使上述权利为条件来订立合同;若以揭发犯罪为要挟则具有违法性,因为惩罚犯罪为国家检察权的职权范畴,即使是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人也不得自行处分(自诉案件除外),所以以此要挟对方订立合同仍然构成胁迫。

综上,商事交易中以经济胁迫订立合同的不乏其例,对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

但对于以起诉、举报等为要挟订立合同的,则应根据胁迫人是否有权处分其所要挟的权利来确定合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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