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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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城市集中式供水的取水口划定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七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水资源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保障水源水量充足、水质优良、水生态系统良好。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统一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统一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环保,防治水污染,保证饮用水资源旳有效运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增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合用于我市辖区内为都市农村居民饮用水提供原水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旳地表水源旳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旳统一监督管理。

对新建、扩建、改建公司旳污染防治措施实行监督管理,监督、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旳违法行为和事故。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水资源保护、保护区水土保持、河道采砂以及供水、排水旳监督管理。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旳运送、使用、储存和其她有毒有害物品旳安全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水源修养林旳保护和管理。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旳水质监测和评价。

农业主管部门协同属地政府做好畜禽养殖业、农业种植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旳监督指引。

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旳监督管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旳收集、清运和无害化解决旳监督管理。

镇政府及其她部门按照各自旳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畴内原有旳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生活等污染源进行治理,保障饮用水水源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旳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旳行为进行举报。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做出明显成绩旳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水务、卫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按程序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辨别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旳实际需要,在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范本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范本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管理,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的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供应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地和取水工程的保护区域。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原则是科学规划、严格限制、管护并重。

第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目标是保护水源地的水质,确保供水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范围包括水源地内的取水工程、水源地周边禁止或限制的活动等。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要求依法制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确保有效实施。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应当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形成联动机制。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依据水质状况、水量状况、水源地环境和地质条件等综合因素进行科学评估,确定划定范围。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注重实际需要,合理布局,确保覆盖相应范围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范围应当经过公告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调整应当经过科学评估,确保不影响水源地水质和水量。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调整应当及时公告公示,并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范围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最低要求。

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的工作机构,负责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禁止和限制活动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影响水源地水质和水量的活动。

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储存、生产、存放、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场所;(二)非法排放污水或废弃物的活动;(三)非法建设、掘井或堵塞水源地的活动;(四)恶性犯罪行为及其他可能危及水源地的活动。

《饮用水水资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资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搞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不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划定水源保护区范围:制定水源地保护区划定标准,明确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划定时考虑水源地周边地质、水文、生态、气象等因素,确保水质稳定与安全。

2. 禁止污染性活动: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进行矿山开采、工业生产、工业废物排放、危险废物处置等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活动。

3. 管制与监管措施:建立水源保护区的管理体系,明确负责管理和监督的部门,加强对各类污染源的监测和监控。

对违反规定的污染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维护水源地的安全。

4. 水源保护区的规划和建设:制定水源保护区规划,明确保护区的土地利用、建设用地控制等规定,保证水源地周边的自然环境不被破坏。

5. 饮用水源地水质保护:加强对饮用水源地周边的水体质量监测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6.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宣传教育:加大对公众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和自觉性。

上述规定的实施有助于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确保人们饮用水的安全和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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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模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模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模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障人民饮用水安全而设立的特定区域,对于保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工作至关重要。

为此,为确保饮用水源的质量安全,制定并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进行详细探讨。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标准1. 饮用水水源地的选取应遵循科学规划的原则,结合地质地貌、水资源等因素进行合理划定。

2.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坚持以水体为中心、以流域为单位的原则,确保对水源的整体保护。

3.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应建立在充分调研和科学评估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划定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措施1. 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管理机制,确保保护区的有效运行。

2. 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的环境监测力度,定期对水源地及周边地区进行水质、土壤、大气等方面的综合监测。

3. 限制或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破坏性开发活动,特别是对于有可能导致水源污染的行业,应采取更为严格的措施。

4. 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安全警示标识和监控设备,加强对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及时发现并及时处理问题。

5. 推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修复与生态恢复工作,加强对污染源的整治,在保护区内进行土壤修复和植被恢复等工作。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措施1. 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责任和权力,规范管理行为,确保水源安全。

2.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获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数据和监测信息。

3. 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水资源保护的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和自觉性。

4. 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其管理水平和责任意识。

5. 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投入保障机制,保障相关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饮用水水源的长期安全。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通用6篇)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通用6篇)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通用6篇)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包括对水源水质的保护和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水源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务、环境保护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源及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水源水质保护第八条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209.9米以下的水域;阿什河与二道河子汇合处的水域;黄泥河由高程209.9米等高线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阿什河与二道河子汇合处沿阿什河、二道河子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

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209.9米外延200米范围内的区域;水库上游的阿什河、二道河子、黄泥河陆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二道河子从一级保护区边界上溯18公里的水域;黄泥河从一级保护区边界上溯5.8公里的水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范文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范文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范文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定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饮用水源地安全,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而设立的特定区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界限应与水源地的地理、地质条件相一致,并考虑到水源地的水文地质特征、水质特性和保护需求等因素。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原则1. 经济合理性原则: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遵循经济合理性原则,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确保保护区划定范围符合实际情况。

2. 水资源保护原则: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以保护水资源为首要任务,严格限制农业、工业、生活等活动的发展,减少污染源对饮用水水源的影响。

3. 环境保护原则: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兼顾环境保护,保护区内应严格控制施工、破坏性开发等活动,确保水源地生态环境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4. 风险防范原则: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考虑自然灾害和人为因素对水源地的威胁,尽量减少危险源、污染源对饮用水水源的影响。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措施1. 范围内禁止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凡与饮用水生产活动无关的农业、工业、生活等活动。

禁止采矿、排污和建设污染物处理设施等对水质影响较大的活动。

2. 严禁污染物排放:对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加强监督管理,严禁随意排放废水、废气、废弃物等污染物,确保不影响水源地水质和环境。

3. 水资源保护: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资源保护,建立完善的水量监测网络,及时掌握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的动态变化,确保合理利用水资源。

4. 宣传教育: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宣传教育工作,向居民普及水源保护的重要性和水的节约利用知识,提升公众的环保意识。

5. 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建设: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建设的投入,完善饮用水水源地的防护和监测设备,确保水源地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与执法1. 监督机构: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机构,负责对保护区内的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保障饮用水水源的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颁布时间:1989-07-10实施时间:1989-07-10修订时间:发文文号:时效性: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89]环管字201号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89]环管字201号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正文:----------------------------------------------------------------------------------------------------------------------------------------------------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以[89]环管字20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用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切实防治污染,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总则1. 规定目的:本管理规定的制定,旨在加强和规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管理,确保水源安全,促进环境保护和健康发展。

2. 法律依据:本管理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污染源排放管理1. 污染源登记与准入:对于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污染源登记管理制度进行登记,并经核准才能投产运营。

2. 污染源监测与评估: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确保污染源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3. 污染源报告与公示:污染源排放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部门报告污染源排放情况,并通过公示方式公开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生活污水处理1. 生活污水收集与处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居民、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完善的生活污水收集系统,确保污水经过规范处理后方可排放。

2. 生活污水处理技术:生活污水处理应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理技术,确保排放达到国家相关标准,不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

3. 生活污水治理责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居民、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履行生活污水治理的责任,不得随意排放或倾倒污水。

四、工业废水排放管理1. 工业废水准入与排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与要求,经过准入审批后方可排放废水,并通过定期监测确保排放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2. 工业废水处理技术:工业废水处理应采用先进的处理技术,确保排放达到国家相关标准,不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

3. 工业废水处理责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应履行工业废水处理的责任,定期检查维护处理设备,确保废水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五、农业面源污染防治1. 农药使用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活动应严格执行农药使用管理制度,禁止使用有毒或高毒农药,并通过培训提高农民的农药使用意识和技术水平。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安全和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术语定义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指为保护饮用水水源而设立的区域,包括集中式和分散式水源保护区。

2.污染物:指对饮用水水源具有潜在或实际危害的物质或因素。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管理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根据饮用水水源的特点,结合地理、水文、生态等因素综合确定。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应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设立管理机构,负责区域内的污染防治工作。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工作规程,并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污染问题。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第六条禁止污染行为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任何可能导致污染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工业废水排放、垃圾倾倒等。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设置污染源,如化工厂、养殖场等。

第七条污染物排放限制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农业生产单位等应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的城镇和农村要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确保排放达标。

第八条灾害防治措施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制定应急预案,做好防洪、防旱等灾害防治工作。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重要水系应进行必要的疏浚和清理,确保水源的正常供给。

第四章法律责任和监督管理第九条法律责任1.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如果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同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是中国国务院令第613号文件,于2016年发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正式生效。

它是为了保护我国饮用水安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预防和控制饮用水水源地污染,确保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而制定的。

该规定总共分为八章四十五条,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管理制度、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管理等各方面的内容。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涉及的主体: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立、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标准和程序。

根据不同的水源类型和水质等级,划定了一、二、三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规定了划定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制度。

包括水源地环境保护、水质监测、污染源控制、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容量控制等管理制度。

第四章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和限制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经营、生产和活动,同时对于确实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实施的项目,规定了严格的审批和管理制度。

第五章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修复措施。

包括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程的建设、水源地生态修复、24小时值班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措施。

第六章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制度。

明确了有关部门和机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检查职责和措施,并规定了对于违反规定的处罚和责任追究。

第七章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信息公开制度。

要求有关部门和机构定期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情况、水源地质量状况和监测数据等信息。

第八章为附则,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了惩罚性规定,并明确了该规定的生效时间和监督机构。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是我国目前最重要的一项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规,它为保护我国的饮用水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该规定的实施,将有助于预防和控制饮用水水源地的污染,确保人民群众的健康与安全。

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保护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新规定》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供给县城范围内结构调整饮用水的水库、河流等地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仅指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环境污染防止饮用水水源地污染,有效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依据《水源纯净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而划定,并要求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远高于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20年——2021)的要求。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21)Ⅲ类标准,并应保证一级保护区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二章污染防治管理工作职责第五条县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和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方针政策,组织推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和管理;(三)资金管理建设项目的环境项目管理和环境污染控制;(四)调查饮用水纯净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空气污染事故,查处环境违规;(五)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六条县有关应按照各自工作职能,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管理职责:(一)县发展和改革局: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历年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明定,做好项目投资项目审批把关。

(二)县建设局:负责用水行业管理工作;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

(三)县水务局:负责水资源规划和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负责饮用水水体保护区内水产养殖、水电站、河道采砂等行业系统管理规范化财务管理;市场监管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福建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福建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颁布实施)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是人民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资源,为了保障人民的安全饮用水的供应,保护源头饮用水水源,特制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以确保饮用水水源的纯净和安全。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1.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根据当地水资源分布和地质条件,科学划定。

2.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明确边界,并采取标志和警示牌等措施进行标识。

3.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禁止任何破坏环境和违反规定活动进入。

二、污染源的管控1. 生活污水处理(1)建立完善的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并确保处理效果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立或扩建污水处理厂以及放任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排放。

2. 工业废水处理(1)对于工业企业,应要求其安装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等特殊工艺生产或排放废水。

3. 农业面源污染控制(1)限制在饮用水保护区内的农业种植,不得使用重金属污染物、化学农药和有毒有害物质。

(2)加强对农业活动的监督,禁止违反规定的农业面源污染的行为。

4. 建筑施工管控(1)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筑施工,应加强监管、控制扬尘、噪音和废弃物的排放。

(2)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下进行深挖和爆破等施工。

三、监督和处罚措施1. 监督机制(1)设立专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并划定其职责和权限。

(2)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鼓励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保护意识和参与度。

2. 处罚措施(1)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责令整改等,并公开通报。

(2)涉及重大污染事件的,应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即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基本内容,通过划定保护区、管控污染源以及监督和处罚机制的建立,可以确保饮用水水源的安全和可持续供应。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年 月 日 国家环境保护局 卫生部 建设部 水利部 地矿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 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 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 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 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 区域 城市的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 湖泊 水库 输水渠道 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 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
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 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 供应规划水
量时 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
化工原料 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 防渗措施
二 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 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三 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 粪便和易溶 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站 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 必须经
有关部门批准 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地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水源地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第三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并具体落实;第四条保护区划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其中:一级保护区:自取水点起,上游5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范围,包括范围内所有支流的全部水域及两岸纵深各5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游界起上溯10000米或水源点上游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1000米的陆域范围,包括范围内所有支流的全部水域及两岸纵深各500米的陆域;第五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中,一级保护区的饮用水质必须符合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地下水水质必须符合GB/T14848Ⅲ类水质标准;第六条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保证饮用水安全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第七条进入或居住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的义务;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第九条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水利部门组织设定界碑或界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保护标志和界桩;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二使用燃油机动船;三开山采石、采矿;四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八向水体排放污水;九排放生活垃圾,倾倒、堆放、填埋其它固体废物;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必须根除森林病虫害及因防火需要的除外;十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及危害水生生物的活动;十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妨碍泄洪、影响河势稳定的活动;十三其它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第十一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区环保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置;第十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运动;第十三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四条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有的污染源,有明确治理主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没有明确治理主体的,由环保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治理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第十五条因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已经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当事人应立即切断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并立即报告区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对事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第十六条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三章管理职责第十七条区环保部门对全区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二负责组织宣传和监督实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三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控;四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事故查处;五负责污染源监督管理;第十八条水利、建设、卫生、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畜牧水产、煤炭、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监督管理经费从各部门业务经费中列支;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擅自改变或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设定的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区水利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10000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下罚款;七违反第七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的,责令拆除,恢复原貌,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敞养、放养畜禽的,责令停止敞养、放养畜禽的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单位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污,单位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十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毁林开荒、烧山开荒、植被破坏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渔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毒鱼、炸鱼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电鱼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由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区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第二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的,处10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游泳、垂钓的,处3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既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执法主管机关依法处罚;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护饮用水源地的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的用词含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国家为保护水源水质安全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一定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保护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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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十三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

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十八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地方环境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

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二十四条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依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自2010年12月22日起,《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发布)做如下修改:1.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2.将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改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将第十九条中的“《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修改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4.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修改为:“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5.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将“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修改为:“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6.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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