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环境法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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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环境法的比较分析

班级:10环境工程4班姓名:文锐昕学号:3110007795 【摘要】: 境法发展的内在驱动力,不仅取决于生产力的推动作用,与法制发展的风格、特色有关,而且源于人类对于环境问题的认识活动。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通过标志着国际环境法的成熟。该宣言几乎涵盖了国际环境法领域中的所有基本原则。我国现有的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中,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该部法律尚存在一些明显的局限性。因此,本文分别对照可持续发展原则、共同而有区别责任原则、风险预防原则以及国际合作原则,提出了修改及完善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的一些设想和建议。在健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制度背后所蕴含的价值理念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中外比较修改完善

一中外环境法发展沿革

对中外环境法发展沿革进行考察,不可回避的是对历史分期问题的看法。马克思的历史分期法以“社会形态”概念为中心人类社会历史划分为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五个阶段。但这并不是关于历史分期的唯一观点。法制发展的固有规律出发,不同时期法制的风格和特色得到了特别关心。

1、国外环境法的历史发展

18世纪60年代至20世纪初,是国外环境法产生的时期。由于科技革命极大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工业活动影响的区域越来越广泛,人们享受工业文明成果的同时,排放的污染物迅速猛增。英、美、日、法等一些工业发展较快的国家,开始深刻认识所出现的环境资源问题,疾声呼吁提高生活质量,遏制环境污染。20世纪初至60年代末,是国外环境法发展的时期。这一时期,人类深化了对于环境问题的认识,把矛头指向了人类久已习惯的“征服自然”的观念。各国纷纷采取综合性环境立法的形式,环境基本法的形成成为显著特点。20世纪70年代至今,是国外环境法不断完善的时期。

2、我国环境法的历史发展

中国古代就出现了保护环境与资源的法令,但这并不是近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新中国成立到1973我国环境法孕育的时期。1973 至1978我国环境法产生的时期。1978年至1992年,是我国环境法发展的时期。到198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正式颁布。单行法层面,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单行法律法规用于污染防治、保护自然资源与环境。1992年至今,是我国环境法开始完善的时期。

二中外环境法发展的异同性比较

1、环境法是新兴的法律部门

直到20世纪70年代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以后,世界各国环境法才真正迅猛发展起来。这次会议加深了人们对环境问题的认识,扩大了环境问题的范围,一系列多边环境协议得到通过。确立了一些国际社会共同的准则,力图从整体上解决环境问题。我国环境法体系正是在这一潮流中发展起来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也成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出现了作为部门法学的基本特征,1980年成为我国法学一级学科下的二级学科。“革命的环境法”是正在发展的环境法。环境法在实践中正努力解决那些悬而未决的问题,反映在立法目的上,各国纷纷修改和补充现有环境立法,使之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我国环境法发展的快速、迅捷.主要得益于对国外环境法律法规的移植。由于缺乏环境法律文化的本土积淀和长时期立法经验积累。我国环境法内在体系化思考和设计不够;立法的基础性分析和实证性研究薄弱;尚欠缺深层次理论研究而形成的厚实理论基础。

2、中外环境法发展道路不一样

国外环境法发展走的是“自然演进型”道路.经历了单行法—基本法一宪法的发展过程。最初.污染防治只是局部地区面临的问题。依靠一些环境单行法就足以应对。随着环境问题的影响范围越来越大、性质越来越复杂,明显危害公众身体健康、阻碍各国经济发展,必然对环境资源保护采取更高层次的立法形式。我国环境法的发展,走的是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道路。在环境法发展的过程中:第一,国家和政府是环境立法的主要领导者和推动者。环境法在最初和未来的相当长时间里.都是依靠自上而下的推动力发展,而不是来自“社会”或“民间”。第二,我国环境法发展的特点是简单、快捷。仅在环境法产生的时期,宪法中的环境保护条款、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法几乎同时出台,大大降低了环境立法的摸索成本。第三,行政色彩浓厚

3、中外环境法发展的群众基础不同

西方国家法制建设时间比较长.形成了法制形态比较完备的社会,公众维权意识明确早在20世纪30年代初,美国“土壤保持之父”贝纳特领导了一场颇具规模的“积极保持土壤”运动。推动了国会以立法形式将大量土地退耕还草。由于公众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显著作用,许多国家为其提供了明确的权利义务指引与具有可操作性的方式、途径和法律保障;在公众参与的范围上,扩展到所有有关环境的事项;在信息提供方面双管齐下,借助互联网络设置类似于环境登记处的公众参与网站,将有关环境信息在政府公报上及时公开:放宽了对环境民事诉讼起诉资格的限制;明确公民个人及环保组织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公众在推动环境立法方面的作用还有待加强。因为公众环保要求的模糊性,也有可能导致该国环境法中公众参与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三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发展及主要问题

我国的环境资源法经历了孕育产生、发展形成以及进一步发展健全和完善时期,在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以及环境资源综合管理方面都加强了法律调整。其中,198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

法》)奠定了其在环境保护领域内框架性地位。除了总则和法律责任之外,《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以及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三个方面。应当承认,《环境保护法》在其创立之初,对于开展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时隔近20年,其中的某些规定不免出现不合时宜的状况。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本法的规定过于原则,也会出现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立法指导思想的局限。《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从该条可以看出将保障人体健康与经济建设并列成为环境保护的目标,这本身有悖常理,因为环境保护与发展经济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矛盾而相互制约的。

其次,法律形式及体系的缺陷。从法律位阶上说,《环境保护法》应当成为仅次于宪法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是制定其他环境保护法的依据。然而,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并非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是与《水法》、《森林法》等单行法一样,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它们属于同一个层次,因而无法体现出《环境保护法》基本法律的地位

再次,具体制度规定的不足。《环境保护法》在“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下诞生,主要的问题在于立法技术过于粗糙,只停留在原则性的规定上。即使是现有的条文规定,也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

总体看来,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的主要症结在于:指导思想亟待定位、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之间不统一。

对比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修改我国《环境保护法》

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不难看出:尽管我国在立法技术上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上的尴尬局面。但根本原因仍在于我们对环境法基本原则领会不深,无法在制定基本法的过程中贯彻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因而,有必要对照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对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修正。

(一)贯彻可持续发展原则,强化立法理念

(二)转换思维方式,以风险预防为主线

(三)细化具体规定,做好承担“有区别责任”的准备

(四)借鉴先进制度,推动环境保护的联动发展

四结语

比较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和国际环境保护基本原则,我们不难体会出修改前者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也许时代的烙印已经不自觉地打在这部运行近20年的法律之中,使其不免略显偏颇和不合适宜。但是,观念的创新和进步才是一部法律的生命力之所在。如何将可持续发展原则、共同而有区别责任原则、风险预防原则以及国际合作原则有效地融入这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去,这是值得我们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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