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围,制度,时间]浅析既判力时间范围制度适用的类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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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简答题

民事诉讼法简答题

民事纠纷的特点: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3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即纠纷主体依法拥有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种类: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

民事诉讼的特点:1民事诉讼的主体由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检察院构成。

2民事诉讼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解决民事纠纷。

3从诉讼对象来看,民事诉讼解决的争议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4民事诉讼应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进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的社会关体系。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同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机结合。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既分立又统一的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组成的。

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分为两类:一是诉讼事件,二是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法的性质:1、民事诉讼法是公法。

2、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

3、民事诉讼是基本法。

4、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民事诉讼法的任务: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

3、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1、对事的效力2、对人的效力3、空间效力4、时间效力各种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一是和解二是调解三是仲裁四是诉讼。

我们很难笼统地说某种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好的、最合适的方式。

事实上,作为社会矛盾之一的民事纠纷是纷繁复杂的,要想使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有效的解决,必须针对其各自不同的特点,构建与此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现代社会,只有构建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使之形成协调发展的有机体,才能满足社会现实的需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规章制度里的适用范围是指

规章制度里的适用范围是指

规章制度里的适用范围是指
《规章制度里的适用范围》
规章制度是一个组织或社会团体内部为了维护秩序和规范行为而制定的规定和规则。

在规章制度中,“适用范围”指的是这些规定和规则所适用的对象或情况的范围和限制。

规章制度里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象范围:规章制度通常会规定适用的对象范围,即规定规定适用的人员、部门或单位。

例如,某公司的管理规定可能规定适用于所有员工,或适用于特定岗位的员工。

2. 时间范围:规章制度还会规定适用的时间范围,即规定规定适用的时间段或期限。

例如,某学校的考试规定可能规定适用于每学期的考试期间。

3. 场所范围:规章制度也会规定适用的场所范围,即规定规定适用的地点或场所。

例如,某社区的宠物管理条例可能规定适用于小区内的公共场所。

4. 情况范围:规章制度还会规定适用的情况范围,即规定规定适用的具体状况或情形。

例如,某公司的安全规定可能规定适用于特定的作业环境或特定的操作工艺。

规章制度里的适用范围对于维护组织和团体的正常秩序和规范行为起着重要的作用。

只有明确规定适用范围,才能确保规章
制度的有效执行,避免出现漏洞和纠纷。

因此,制定规章制度时,适用范围的明确定义和界定是至关重要的。

浅析技术侦查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doc

浅析技术侦查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doc

浅析技术侦查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在我国技术侦查这个专业术语最早出现在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之中,但规定也没有特别细致,只是规定了重大经济案可以使用技术侦查,至于如何使用技术侦查、具体经过什么样的程序、由哪个部门批准都没有做出规定。

之后几年,伴随着中国的发展,各类案件也层出不穷,1993年《国家安全法》中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同时,在之后的《警察法》中也对该项制度做出了相应规定。

然而,各类案件的破获难度不断增加、犯罪的手段越来越偏技术化、加之公民的法治意识以及自身的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出现的问题也明显增多,特别是针对该制度的合法性的争论以及该制度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在这种情况下,技术侦查制度通过立法规范技术侦查手段,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呼声越来越高。

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做出了修改,特别引人瞩目的是添加了技术侦查这一节,对技术侦查制度的适用程序、适用期限、适用对象以及适用范围都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一、我国技术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技术侦查制度适用案件范围的规定太过宽泛新修订的刑诉法对技术侦查适用的案件范围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有些条文对技术侦查制度规定的不够具体;同时有些罪名在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时间上也有不妥之处。

尤其是类似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为立案后,会影响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因为这些案件需要在立案之前就要对其进行技术侦查,以减小这些案件对社会的危害性。

(二)技术侦查制度监督惩罚机制不够完善制度的实施与运用只有在阳光下才能够发挥其作用。

然而,此次新修订的刑诉法虽然较之以往有较大进步,但关于技术侦查制度的监督并没有进行规定,这会使公民对该规定的合法落实产生质疑。

同时,由于该规定对惩罚机制也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这会造成权力任意扩张、控权流于形式、。

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既判力,是指一个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作出与生效判决或裁定相矛盾的判决或裁定。

既判力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保障了司法权威、维护了司法秩序,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既判力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既判力的法律规定1.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即生效判决或裁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上诉。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类似,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3.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同样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三、既判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1. 避免重复诉讼既判力原则的运用有助于避免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提起诉讼,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 维护司法权威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既判力保障了司法权威,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挑战生效裁判,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3. 维护社会稳定既判力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因反复诉讼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四、既判力存在的问题1.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情况有些当事人或律师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滥用既判力原则,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2.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有些生效裁判难以执行,导致既判力原则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3.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对于某些案件,当事人或律师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提出异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既判力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存在争议。

既判力论——精选推荐

既判力论——精选推荐

既判⼒论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关于既判⼒的概念、作⽤、本质或根据、范围以及既判⼒与诉讼价值、⽬的、诉权、诉讼标的之间关系等问题的认识,构成了既判⼒理论。

(⼀)既判⼒概念 ⼀般认为,既判⼒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产⽣的约束⼒。

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作出的判断部分,构成判决的主⽂。

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

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既判⼒。

确定判决是⼤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常称为⽣效判决,判决确定的时间即我国所谓的判决⽣效的时间。

既判⼒观念渊源于罗马法,⼤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都采⽤了这个概念。

在英美法系,与⼤陆法系“既判⼒”观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

其效⼒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及其利害关系⼈的权利具有决定作⽤,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他们就同⼀请求和诉因再⾏起诉”。

因此,有⼈将Res judicata直译为既判⼒。

判决既判⼒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必须遵守的⼀个原则,在美国则被称为既决判决规则。

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作出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和法院共同作⽤的结果,那么既判⼒要求当事⼈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

从当事⼈的⾓度来说,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即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当事⼈再⾏起诉(包括反诉),如再⾏起诉则应予驳回。

这就是既判⼒的“禁⽌反覆”的作⽤,为既判⼒的消极效果(或作⽤)。

从法院的⾓度来说,既判⼒的积极效果(或作⽤)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_根据、例外与制度化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_根据、例外与制度化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_根据、例外与制度化引言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是指一个判决或裁决在法律范围内适用于具体案件,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原则。

这个原则是法律领域中一个重要的理念,旨在解决案件中的特殊情况和差异化需求。

本文将探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三个核心要素:根据、例外与制度化。

一、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根据是因案施教。

在法律实践中,判决和裁决是基于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根据适用于这些案件的特定情况下。

判决和裁决应该能够根据相关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对具体案件做出公正的解决方案。

在不同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根据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可能有所不同。

但根据的核心原则是确保判决和裁决基于客观、具体的案件事实。

这种根据使得法官和裁判员能够行使他们的职权,并基于案件的特定情况做出决策。

二、例外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承认了案件的特殊性和多样性,并意识到在某些情况下,普遍适用的判决和裁决可能不合适。

因此,法律制度需要具备例外的灵活性,以便处理特殊情况。

例外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公平和正义。

当一个案件具有特殊性或特别的因素时,法官和裁判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不同的决策。

这种灵活性的例外确保了法律制度的适应性和可操作性。

然而,例外并不等于滥用。

法官和裁判员在适用例外时,应该保持谨慎和慎重的态度。

他们需要权衡案件的公正、平等和可行性,以确保例外的运用不会导致不公正和不稳定的结果。

三、制度化为了确保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可行性和一致性,制度化是至关重要的。

法律制度应该能够提供明确的指导和规范,以确保各级法院和裁决机构的决策相对一致。

制度化包括法律的规范、法官和裁判员的培训和评估程序,以及法院之间的沟通和合作机制等方面。

通过建立和强化这些制度化的机制,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既判力相对性引发的不确定性和不公平现象。

制度化还需要正确认识例外的应用。

过多或滥用例外将导致法律系统的不稳定性和不可预测性,可能损害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结论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是法律界一个重要的概念,以应对案件中的特殊情况和差异化的需求。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_根据、例外与制度化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_根据、例外与制度化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_根据、例外与制度化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在司法领域中,既判力是指一个裁判的力量可以影响其他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是指在相似案件中,裁判应当根据前面的判决结果,但也要考虑到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并在合理的范围内保持司法解释的连贯性和统一性。

本文将探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根据、例外与制度化三个方面。

首先,根据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基本原则之一。

根据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根据,即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条文进行裁判,二是前例根据,即依据相似案件的判决结果进行裁判。

法律根据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基本指导作用,它给予了法官明确的法律依据,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然而,由于法律的普遍性和抽象性,往往不能覆盖所有特殊情况。

这时候,便需要根据前例进行裁判以保证解释的连贯性与统一性。

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中,根据是裁判的基础,也是保证司法平稳运行的关键。

其次,例外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中的重要概念。

例外的存在是因为法律规定和前例根据的不足之处。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裁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调整判决结果。

例外的适用可以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上的例外情况,即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要做出特殊的判断。

例如,在刑事案件中,紧急避险行为可以作为例外情况允许。

另一种是司法实践中的例外情况,即依据特殊案件的情况进行裁判。

这些例外情况的存在保证了裁判的灵活性,并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

最后,制度化是保证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可行性的重要手段。

制度化可以从两个方面来体现:一是法律制度化,即通过完善法律体系、法律规范和法律流程,确保裁判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有了明确的法律制度作为基础,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才能有可依赖的根据和例外的判断依据。

另一个是司法制度化,即通过建立健全的司法体系和司法程序,保证裁判工作的公正、高效和规范。

只有司法工作具备了制度化,才能更好地实践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并确保司法解释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是司法领域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

既判力理论

既判力理论
▪ “法安定性”:纠纷不能解决则意味着法 律关系的长期不稳定,并会造成恶性循环
第二节 既判力的本质
▪ 既判力的本质:
➢ 确定判决拘束力的原因及其依据
▪ 既判力学说:
1、实体法学说 2、新实体法说 3、诉讼法说 4、新诉讼法说 5、综合既判力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
▪ 古罗马法 ➢当事人(原告)的诉权在诉讼上一经行 使并经审判即告消耗(消灭),该诉权 则不得再次行使,也就无重新审判的余 地。 ➢判决有既判力的依据:原告的诉权消耗, 既判力本质即单纯的一事不再理(就既 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
➢ 前诉判决的实体确定力对于后诉产生程序上的 拘束力
▪ 程序上的拘束 ▪ 实体确定力:被判决实在化了的具体实体法规范
第三节 既判力的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三、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
▪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确定判决对哪些 事项产生既判力
▪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作用的主 体范围---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
2、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
▪ 特定情况下,既判力可扩张至当事人以外 的第三人。
➢ 当事人的继承人 ➢ 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保管人、受寄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 公司诉讼: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既判力可扩
张至所有股东 ➢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判力扩张至诉讼
时未登记的当事人
1、实体法学说
▪ 既判力的本质: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上权利 义务的效果 ➢ 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 ➢ 确定判决拘束当事人和法院
经判决后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除了依判决内容所 确定的状态而存在之外,没有其他的真实状态可言, 当事人和法院仅能受判决内容的拘束,没有其他主 张的可能。

既判力作用范围的相对性:法理依据与制度现状

既判力作用范围的相对性:法理依据与制度现状

既判力作用范围的相对性:法理依据与制度现状一、既判力作用范围相对性的含义既判力是判决一经确定就不允许当事人再行争执的确定力,正是这种判决效力的存在,才使纠纷或事项“既决”的法律意义获得载体,进而使司法活动具有形成和维系社会秩序、使社会生活圆满运行的作用。

就这个意义而言,如同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司法裁判必须具有既判力”应当是一种具有超越地域、时代或体制界差的普遍存在。

当然,由于国家诉讼体制的差异,对于既判力这种判决确定效果的尊重及强调程度有所不同。

基于程序安定以及判决所确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考虑,判决既判力是一种绝对意义上的确定力,原则上一经确定就不允许被推翻,哪怕判决本身是错误的。

在既判力获得明文制度化的国家中,这种判决既判力被推翻的唯一法定途径就是通过再审或准再审,就这个意义而言,再审被认为是既判力的例外或反对。

既判力与再审制度之间的功能与定位关系,处于一种相互对立、此消彼长的态势。

若是强调并严格恪守既判力,那么就会形成限制再审制度作用、控制再审程序启动的诉讼政策,反之,则会在对待再审的制度定位上抱一种宽松的态度,进而使再审制度成为一种无形的普通上诉审。

在存在既判力制度化特别是既判力意识较为强烈的国度里,既判力所承载的判决终局性在观念上具有绝对化的倾向,既判力被视为一种权威性、不易推翻的判决拘束力。

与之相对应,对于再审制度的构建抱一种非常严格、紧缩的政策倾向,这表现在有关当事人提起再审理由(再审事由)的规定趋于严格,提起再审的途径设置也较为单一。

相反,在没有既判力制度或者是既判力意识淡漠的诉讼法体制下,判决的终局性、权威性与确定性往往大打折扣,确定判决屡屡被推翻的现象显得更为普遍,这具体表现在对再审以及具有相类似功能的制度(例如第三人撤销之诉)设计方面,再审事由的设定显得更为宽泛、对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的途径也更为多元。

“再审可以说是从相反的方向划定了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而且这条边界随着再审适用范围在制度规定及其解释上的调整而推移,既判力实际作用的范围也随之可大可小、可宽可窄。

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

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 materielle Rechtsktaft。

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

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

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一、既判力的根据既判力根据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要释明既判力源于何处及法院和当事人为何要受到既判力的拘束等问题。

由于对既判力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人们对既判力诸多理论存在着差异。

目前,国内外对于既判力的根据主要存在以下学说:(一)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说即“制度效力说”该学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强调对法院判决权威的维护,从而实现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目的。

是民事诉讼制度自身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必须设置的。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为了达成这一目的,既判力就成为不可缺少的制度。

然而,制度效力说忽视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如果诉讼制度的设计不合理,剥夺了当事人的参与性权利,当事人得不到程序保障,通过这种程序所得出来的判决,仍然要强加生效判决以既判力,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正的,缺乏正当性。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既判力理论发端至今,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与诉权论和诉讼标的理论共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

[1]正如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如果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2]尽管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已源远流长,但学者和立法者各自有不同的解释,而既判力制度仍然根深蒂固地屹立在民事诉讼理论殿堂之中。

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最新发布的“二五”改革纲要中,已把“维护司法既判力”提上议事日程,更加体现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已经日益得到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既判力制度的争议更多的是集中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上,因为这一问题与诉讼标的等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及理论紧密相关,并直接涉及到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等诉讼结构上的根本问题。

在此,本文将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以及与既判力客观范围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我国现阶段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

此说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历来为通说。

但由于诉讼标的理论本身的艰深晦涩,学者间对诉讼标的的讨论颇多,学说流派林立,观点繁芜,出现了旧实体法说、诉讼法学说之二分支说和一分支说、新实体法说等学说。

[3]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亦会随之发生相应变化。

一般说来,采纳旧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较小;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较大。

对于我国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应当限于诉讼标的范围以内,学者们基本无异议。

但对于如何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目前理论界没有统一意见。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旧诉讼标的理论,目前此说为通说。

按照旧实体法说,法院的裁判是以原告主张的具体的、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作为其诉讼标的,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也应仅仅及于这一项已经经裁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

法的适用范围法适用的各种情形和原则

法的适用范围法适用的各种情形和原则

法的适用范围法适用的各种情形和原则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工具,法律的适用范围决定了其在具体案件中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为了确保法律的正确应用,需要明确法律适用的各种情形和原则。

一、法律适用的情形1.1 地区适用:法律通常具有地域性,适用于特定的地理范围。

不同地区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因此需要根据特定地域的法律来解决案件。

1.2 时效适用:法律可以根据适用的时间段进行区分。

某些法律规定可能只适用于特定的时间段,如临时法规或应急法规。

因此,在处理案件时,应确保适用的法律与案件发生的时间相符。

1.3 个人适用:某些法律规定可能依据个人身份或职责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例如,针对未成年人或特定职业从业者的法律规定,需要在适用时考虑个人的身份特征。

1.4 类型适用:法律往往根据不同的法律类型来区分,以确保针对具体问题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

例如,刑法、民法、商法等,都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规定。

二、法律适用的原则2.1 一般适用原则:法律应当普遍适用于所有人,不分种族、性别、社会地位等条件。

这是确保法律公正性的基本原则,任何人都应当受到同等对待。

2.2 特殊适用原则:法律在适用时,也应根据特定情况和需要,对特殊群体或特定行为进行特殊规定。

例如,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身体残障人士的特殊保护法规。

2.3 时效适用原则:法律的适用应当与案件发生的时间相一致,不应追溯或推迟适用。

这样能确保法律在特定时间段内有效运行,并避免社会不安定。

2.4 最有利适用原则:在适用法律时,应选择对当事人最有利的适用方式。

这样能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法律的公信力和可行性。

2.5 公序良俗适用原则:法律适用应遵循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的原则。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保护社会道德、公共利益和个人尊严的合法权益。

三、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除了上述情形和原则外,还需考虑案件的具体事实、相关证据和司法解释等因素。

通过对这些因素的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最佳的法律适用结果。

既判力的通俗理解

既判力的通俗理解

既判力的通俗理解
既判力是指在司法程序中,法院对某一案件作出判决后,对同一案件的后续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不再进行审理和裁决的原则。

通俗理解可以为“一旦判决,不得再议”。

具体来说,既判力的适用通常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同一案件的后续诉讼请求:指在同一案件中,原告或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对同一判决内容的再次请求,如同一判决项的再次确认、同一被告的追偿请求等。

2. 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其他法院不得重复审理:指在同一案件中,如果某一法院已经对该案件作出终局判决,其他法院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不得再次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3. 对于某些特殊情况,既判力的适用可能会受到限制。

例如,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要求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再审查。

既判力的存在可以保证司法程序的稳定和可预见性,避免同一案件被多次审理和判决,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

但也需要注意,既判力的适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理论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中最重要的基本理论之一,在民事案件日益纷繁复杂之当今中国作用日益突出。

本文笔者拟就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概括。

一、既判力的概念及历史沿革民事诉讼当事人因私权发生纠纷而起诉到法院,进而展开了一系列诉讼行为,消耗金钱和大量精力,为的就是得到法院的一纸判决。

法院的判决之所以对当事人有这么大的吸引力,除了就判决本身而言,它所具有的在其生效后对抗当事人和其他任何人对判决的随意变更以及法院后来裁判的效力外,还有判决所具有的对特定范围主体的既判力。

前一种效力指的是一个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与其他任何人、组织、法院都不得随意更改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这是一种对世的绝对的效力。

而既判力指的是判决所描述的内容对一定范围内的主体所享有的拘束的效力,在这种拘束力的影响下,特定主体需按照判决内容为作为或不作为,同时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对特定范围内的主体产生遮断效力,在这种拘束力没被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特定范围主体亦不得申请公权力或运用公权力对该法律关系进行变更。

作为大陆法系基础理论之一的既判力理论,起源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

“原告提起的案件,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为争点事实,将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允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1] 。

罗马法这种一事不再理理论应该可以看做是既判力理论的雏形。

经过后来很长时间的发展和丰富,逐步演变为今日的大陆法系较为成熟的既判力理论。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并无所谓的既判力理论。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具备“既判力”这个法学概念所蕴含的实际效力。

事实上,“尽管没有采用既判力这一术语,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不少实质上的既判力规范,构成了我国的既判力制度。

”[2] 只不过和大陆法系较为完整严密的既判力制度比起来,我国显得比较零散和粗糙。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

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在我国的具体适用

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在我国的具体适用
为该驳回请求的判决所确 定的仅仅是在基准时 点上原告没 有可
状、 司法人员 素质尚待提高 、 司法环境 尚 待 净化 等现 实的 国情。
在 这种法 制构 建的阶段 , 强调 适用标 准的 明确 性 、 划一性 以及 操 作的简便性 , 应当是我们在处理 既判力时 间范 围问题 中采 取 的原则性立场 。因此 , 关于 既判力时间范 围 问题 处理 的原 则性 立场, 笔 者还 是倾向于采用 强调适 用标准单一化 、 外 在化 、 明确
达 当事人 就生效 。
2 . 2 既 判 力 的 消 灭
关键 词:民事判决 ; 既判力 ; 时间范围; 适用
1 既判 力 的 时 间范 围 的概 述
按照国外 的立法 ,民事判决既判力于事实审 1 2 1 头辩论终结 时点产生效果 。《 日本 民事执 行法》 第三十五条第 二款规 定: “ 对 于已确定 的判决 提出异议 的理 由,只限于 口头辩 论结束后发生 的。 ” 《 德 国民事 诉讼 法》第七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以及第 二款规 定: “ 对 于判决所确 定的请求权本 身有异议时 ,债务 人可以 以诉 讼的方式 向第一审的受诉法 院提起 。 这 种异议 , 只 有异议 的原 因 是依 照本法规定应该 主张异议 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发 生的。 ” 将口 头辩论终 结时点作为判决既判力产生 的时间 ,主要的理 由在 于 从 口头辩论一体性的角度来看,辩论 在其 终结 点可以作出一体
过上述期间由第二审法院裁定驳 回。
对于基准时之后 发生 的事 由,则不 受既 判力失权效 果的约 摘要 :作为诉讼 标的的 民事权利关系或者法 律关 系时时刻 刻都有 可能发生 、 变更或消灭 , 正 因如 此 , 作 为判决 对象的法律 关系在时 间层面 上需 要加 以固定 ,需要 在民事诉 讼 中确定一 个 判决 的基准 时点 。本研 究阐述 了民事 判决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在

民事判决既判力范围研究——兼论我国既判力制度的构建的开题报告

民事判决既判力范围研究——兼论我国既判力制度的构建的开题报告

民事判决既判力范围研究——兼论我国既判力制度的构建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和意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和涉及的领域不断增加。

如何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当今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中,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是判决执行的前提和保障,是维护司法公正和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文书具有法律效力,经过法定程序宣告生效,具有既判力。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很多民事判决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导致当事人难以获得合法权益,损害了公正司法的形象。

因此,深入研究民事判决的既判力范围,挖掘其中的问题和瓶颈,探讨如何构建完善的既判力制度,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本文将从以下角度进行探讨:1.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含义和特点。

通过对既判力概念的解读和比较分析,明确民事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和法律效力,分析既判力的具体特点和影响因素。

2.民事判决既判力的限制和问题。

针对当前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对民事判决的既判力范围进行分析和归纳,剖析其中的限制因素和问题瓶颈,如人员素质、法律环境、诉讼程序等。

3.构建完善的民事判决既判力制度。

分析国内外既判力制度的现状和特点,借鉴国外经验,深入探讨如何优化我国既判力制度,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制度建设,提高民事判决的执行力和效率。

本文将采用文献资料法、案例法和实证研究法进行探讨和分析,逐步深入开展研究。

三、预期成果和意义本文旨在通过对民事判决既判力范围的研究,挖掘问题和瓶颈,探讨构建完善的既判力制度,为加强司法公正和推进法治建设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具体预期成果包括:1.明确民事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和法律效力,分析既判力的具体特点和影响因素。

2.剖析当前民事判决既判力的限制因素和问题瓶颈,为提高判决的执行力和效率提供思路和方向。

3.借鉴国外经验,深入探讨如何优化我国既判力制度,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制度建设,提高司法公正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水平。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2020年最新】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2020年最新】

第一编导论第一章民事诉法概述第一节、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1、民事纠纷: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

特点: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具有可处分性。

解决机制: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

我国是:和解、调解、仲裁、诉讼2、民事诉讼的概念: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特点:⑴民事诉讼标的主体由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检察院构成;⑵民事诉讼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解决民事纠纷;⑶从诉讼对象来看,民事诉讼解决的争议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4)民事诉讼应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进行。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是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特点: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⑵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机结合;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既分立又统一的法律关系。

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包括:⑴人民法院;⑵人民检察院(3)诉讼参加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4)其它诉讼参与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翻译人员)。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3)、内容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

5、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凡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

分为诉讼事件和诉讼行为。

(1)诉讼事件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切客观情况;(2)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

①条件:民诉法律关系主体实施;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主体实施;必须是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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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既判力时间范围制度适用的类型化一、《民诉法解释》第248 条的法理定位及问题自古罗马法时代就存在的一事不再理,在观念上近乎是一个经验性的自然正义层面的原则,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抑或是行政诉讼,甚至是其他法律程序中,一事不再理成为一项不言自明的理念。

作为在民事诉讼中的一个例证,在《民诉法解释》之前,司法裁判文书中也经常出现一事不再理、重复诉讼等表述。

就这个意义而言,《民诉法解释》对这种司法实务中的经验性原则予以了明文化的确认。

而且,从相关条文的表述来看,规则制定者将一事不再理与禁止重复诉讼在概念上予以混同,且有关重复诉讼的条文被视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制度层面的具体化。

就《民诉法解释》第247 条与第248 条的逻辑关系而言,依据《理解与适用》的说明,前者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及适用标准的一般规定,后者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形。

从制度适用的视角来看,第247 条设定的是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 重复诉讼) 的一般要件,即在逻辑上同时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与诉讼标的相同三个方面,才构成所谓的一事,否则均无妨当事人再度起诉。

而第248 条则设定了例外情形,即便后诉同时满足第247 条规定的三个要件,但若当事人基于前诉基准时后的新事实提起的相同争议,仍不妨碍当事人起诉,法院也可以受理。

如果法院忽略这个问题错误受理了,一旦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这个问题,可以以驳回诉的方式终结诉讼。

这也可以说是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于重复诉讼的一般理解,属于一事不再理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朴素性观念。

同样是基于对一事不再理的朴素性理解,以及制度缺失导致的理论认识模糊,在我国,以禁止当事人对同一事项进行反复争议为主旨的既判力理论与相关制度,也被简单地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形成对接,并在概念上形成重复诉讼与触犯前诉既判力的混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重复起诉具有特定之含义,是指在原告针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尚处于诉讼系属中,相同原告又针对相同被告向其他的法院提起的相同诉求,而不涉及前诉已经确定并产生既判力后再提起后诉的问题。

从第247 条的规定来看,我国语境下的重复诉讼( 一事不再理) ,既涉及诉讼系属中( 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 的重复诉讼( 二重起诉) 问题,也涉及部分既判力作用范围( 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 。

此处的一事不再理不仅作为是否违反前诉既判力的标准( 即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 ,而且也构成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的禁止重复起诉或二重起诉的制度依据。

显然一事不再理在我国语境下产生了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理解的独特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第247 条与第248 条规定的理解,无疑将重复诉讼与既判力作用范围( 其中第247 条涉及既判力主观范围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第248 条涉及既判力时间范围) 予以了简单的混同。

依据既判力作用范围的一般法理,这种理解无疑是错误的。

在主要大陆法系国家,一事不再理只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理念,而无直接制度化的端绪。

例如,在日本学界,在论及既判力本质论这一问题时,一事不再理理念曾被作为新诉讼法说的理论基础( 代表学者为三月章教授) 。

而且,依据既判力理论的通说,一事不再理理念并不能直接归结为既判力的理论基础。

相反,作为既判力的作用形态而言,包含着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两个方面。

前者是指具有既判力之判断应当成为后诉审判之基础,因而后诉必须以该判断为前提对当事人的主张( 包括主张与证据申请) 展开审理; 后者是指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旨在对已经产生既判力之判断进行再争议( 与既判力相矛盾) 的主张与证据申请,法院也不能受理该主张及证据申请( 不进入有关其妥当与否之审理) 。

而且,作为既判力的作用场景,并不仅仅限于前诉既判力对于后诉的排斥( 消极作用的场景之一) ,还包括前诉具有既判力的判断( 判决主文) 在后诉中作为后诉的其中一个事项时,作为主张或证据申请被排斥( 消极作用的另一个场景) ,作为前提事项成为法官作出后诉判断的一个依据( 积极作用的典型场景) 。

反观《民诉法解释》第247 条与第248 条规定,为了使二重起诉与既判力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上实现概念的混同,既判力的作用范围明显被限缩,具体表现在: 其一,仅仅强调既判力消极作用,而忽略积极作用方面; 其二,前诉既判力对后诉产生作用只限于前后诉相同或相矛盾的领域,也即仅仅关注前后诉诉讼标的层面,而忽略前诉作为后诉诉讼标的层面外的一个前提事项之情形。

综上,从《民诉法解释》有关一事不再理的制度设计来看,我国的重复诉讼( 一事不再理) 涵盖了大陆法系国家二重起诉 ( 或重复诉讼) 制度与既判力的部分制度。

而其中针对既判力部分,基于《适用与理解》的解释,一方面将第248 条规定作为标准时制度的基础规定,另一方面将其作为第247 条的例外规定,即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前后诉相同的情形,而且,只是强调既判力作用的消极方面,而忽略前诉具有判决既判力之事项作为后诉前提事项等场景,显然将标准时制度作了限缩性解释。

另一方面,由于是全新创设的制度,规定中只是泛泛地规定新事实,实务中也存在着不少模糊之处,甚至将第248 条的适用与部分请求等问题混淆起来,由此增加了制度解释混乱,无谓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也给当事人滥用权利留下空间。

二、既判力时间范围适用形态的特定性既判力是确定判决对作为诉讼标的之权利及法律关系加以最终确定的制度性效力,从而在制度层面防止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个纠纷反复争执,并对后诉法院也产生拘束性效力。

由于既判力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效力,需要对既判力的作用范围予以合理的限制。

合理确定既判力的作用范围,从程序保障的视角来看,攸关当事人的重大实体与程序利益; 从诉讼经济的视角来看,也决定着司法裁判的效率。

决定既判力作用范围的因素可谓多元,其中包括: ( 1)对于具有正当解决期待的争点穷尽攻防之义务; ( 2) 尽可能地实现终局性、强制性解决纠纷之制度目的; ( 3) 纠纷相对性解决所需之限度; ( 4) 与实体法秩序的协调; ( 5) 对争点效、诚实信用原则等既判力以外其他效力的影响等因素。

为了制度适用的便利性,既判力一般理论将作用范围限定在三个维度,前诉判决既判力通过三个方面对后诉产生影响,即在作用范围上形成既判力主观范围、客观范围与时间范围三个方面。

从制度适用的视角来看,前诉确定判决产生的既判力,对应于后诉中诉的三个层面产生拘束作用。

换言之,缺了任何一个维度的后诉,均不构成具有强制力且绝对化的前诉既判力拘束。

既判力作用的三个维度,也构成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具体化、制度化的主要载体。

为使上述原理为既判力理论的制度化及实践操作提供更为明确的标准,于是就形成了既判力限于当事人之范围,而不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既判力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而不扩张至判决理由中判断、既判力只针对辩论终结时,而不及于其后的新事由等具备很强操作意义的制度化命题。

既判力就诉讼标的之范围产生其确定力。

但是,与刑事及行政法律关系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着时时刻刻发生变动之可能性。

同属于一个诉讼标的,或是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或是基于其他法律要件的成就,此一时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可能不同于彼一时的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如果不对诉讼中的审判对象诉讼标的在时间层面上加以固定,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诉讼标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进而使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无法获得明确。

因此,既判力客观范围获得确定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作为诉讼标的并具有变动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某个时间点上被切断。

也就是说,作为判决既判力的对象只能是诉讼中某个时间点上获得固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诉讼标的) 。

以此时间点为界限,之前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之主张受到既判力的拘束,而在此之后,即便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因某种事由的发生而发生变动,那么当事人就此提出的主张也不受前诉既判力的拘束。

正是鉴于此,既判力时间范围从本质上可以说是既判力客体诉讼标的方面的一个特殊问题,与客观范围一起构成既判力在诉客体方面的要素,属于广义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特殊组成部分。

在判断后诉或其中事项是否违反前诉既判力这个问题时,通常只要考察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即可,而无需特别考虑时间范围问题。

即便因前诉标准时后新事由产生新纠纷,双方当事人就该新纠纷再次提起诉讼,除非是以下的法定情形,该诉讼已经属于不同于前诉的新诉讼,自然也就无需考虑前后诉是否属于一事的问题,时间范围问题的判断通常被融合在客观范围问题的考察之中。

也就是说,与既判力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的一般化相比,既判力时间范围在制度化方面并不具有一般化的适用意义。

就制度的适用而言,以上所说的需要特别考察既判力时间维度的情形究竟有哪些情形?对此予以妥当梳理,将直接界定了既判力时间范围制度化适用中的法定情形。

三、以前后诉相同为前提的既判力时间范围适用形态以前后诉相同为前提的既判力时间范围,是指前后诉中诉的两个方面完全相同,即双方当事人不变且诉讼标的不变( 包括诉讼请求、实体请求权基础、诉的类型等因素均不变) ,即以《民诉法解释》第247 条规定的三个要件不变为前提( 甚至可以说比三要件不变要求更高,包括在主体上禁止原被告位置互换,在客体上禁止诉的类型变更) 。

反之,若三要件中的任何一者发生变化,即意味着前后诉主体或客体发生变化,除非本文第四部分所列情形外, 也无需在一事不再理层面考虑既判力时间范围的问题。

此种情形下,既判力时间范围适用的情形,主要指因诉讼要件瑕疵或因实体判决要件未成就而使原告诉讼请求未获认可的情况。

具体又分成以下两种:( 一) 因诉讼要件欠缺致使诉讼请求未获实质审判的情形此种情形通常是指,原告起诉的案件在受理审查或已经受理但尚未做出实体判决之际,因诉讼要件不具备而被驳回诉之情形。

诉讼要件是原告诉讼请求获得法院保护及法院对本案实体( 诉讼请求) 妥当与否行使审判权的前提。

为了使法院对原告针对被告的权利主张之妥当性进行审判,需要以具备一定的要件( 诉讼要件) 为前提,当欠缺这些要件时,法院应当做出驳回诉之诉讼判决。

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判决大致相当于我国驳回起诉之裁定( 当然,由于我国起诉受理程序中的实质性审查,也包含不予受理之裁定) 。

如果原告的起诉因其中的一个或多个诉讼要件不具备,当事人诉讼请求就不具备被法院审理的条件,法院自然就无需进入案件实体的审理,直接以驳回诉之方式终结诉讼。

诉讼判决中对于驳回诉及其理由的判断是基于案件审理当时这个特定时间点上作出的判断,当诉讼要件在之后随着时间的进行完备时( 所谓的新的事实) ,原告就相同的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对相同被告再次起诉时,按照第248 条规定应予以受理。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诉讼要件,其在性质上是否存在着修复或弥补瑕疵的可能。

如果某些诉讼要件从性质上而言,本身就是不可修复的,那就不存在成就新事实的可能,自然也不构成第248 条的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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