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号——信息披露业务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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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2020)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2020)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施行日期】2020.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开转让股票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5号)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应按本准则编制公开转让说明书,作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转让股票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本准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申请人根据自身及所属行业或业态特征,可在本准则基础上增加有利于投资者判断和信息披露完整性的相关内容。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申请人不适用的,申请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适当调整,但应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

第四条申请人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的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及附件,并作公开转让股票提示性公告:“本公司公开转让股票申请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本公司的股票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公开转让说明书及附件披露于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供投资者查阅。

”第六条公开转让说明书扉页应载有如下声明:“本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公开转让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的通知发布部门 : 上海证券交易所发文字号 : 上证发〔2021〕26号发布日期 : 2021.04.29实施日期 : 2021.05.01时效性 : 现行有效效力级别 : 行业规定法规类别 : 债券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的通知(上证发〔2021〕26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规范公司债券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详见附件),现予发布,并自2021年5月1日起实施。

本所此前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的通知》(上证发〔2016〕54号)和《关于发布〈公司债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格式指引〉的通知》(上证发〔2016〕79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第一章总则1. 1 为了规范公司债券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1. 2 公司债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挂牌期间,其信息披露适用本指引。

法律法规和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授权部门注册的其他债券及境外注册公司发行的债券,在本所上市挂牌的,其信息披露参照本指引执行。

本所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不适用本指引。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

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

附件1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引导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提高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根据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主动披露对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行业经营性信息。

本指引所称行业经营性信息,指与上市公司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经营性信息。

上市公司除遵守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的要求外,还应根据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上市公司除按照本指引一般规定要求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外,还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公司行业分类归属,适用本所制定的各分行业披露指引。

上市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与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公司行业类型不一致的,可以按照实际情况选择所属行业。

上市公司同时从事多个行业的,可以分别参照相应各分行业披露指引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结合所属行业的宏观因素、市场环境、发展状况、经营特点及公司的行业地位,对公司的商业模式、竞争优势、经营成果、经营风险等能够反映自身投资价值的事项进行讨论和分析。

上市公司可以在半年度报告中,比照前款要求披露公司行业经营性信息。

第五条上市公司可以每月或每季度披露反映行业特点的主要经营数据。

各分行业披露指引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定期披露主要经营数据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上市公司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及时披露行业经营性事项的重大进展或变化。

前款所称“重大”,系指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相关披露标准或对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

各分行业披露指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及相关格式指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根据需要,对公司的股价波动幅度、资产盈利能力及市场估值水平进行同行业比较,有效揭示投资风险,并及时对外公告:(一)股票交易持续出现异常;(二)媒体集中出现相关报道或传闻;(三)市场投资者对公司重大事项质疑较多;(四)其他可能对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号 ―定期报告披露相关事宜

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号 ―定期报告披露相关事宜

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号―定期报告披露相关事宜(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 2021年4月20日制定,2021年12月30日修订)为促进上市公司提高信息披露质量,规范其业绩预告及定期报告披露行为,根据《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将该三项规则统称为“定期报告准则”)、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备忘录。

第一节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修正、盈利预测一、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密切关注发生或可能发生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及时对公司定期报告(第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进行预计。

如预计公司本报告期或未来报告期(预计时点距报告期末不应超过12个月)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预告(以下统称“业绩预告”):(一)净利润为负值;(二)实现扭亏为盈;(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四)期末净资产为负值;(五)年度营业收入低于一千万元。

注:本备忘录所称“元”,如无特指,均指人民币元。

二、上市公司披露定期报告的业绩预告最迟不得晚于:(一)年度报告业绩预告不应晚于报告期次年的1月31日;(二)第一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不应晚于报告期当年的4月15日;(三)半年度报告业绩预告不应晚于报告期当年的7月15日;(四)第三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不应晚于报告期当年的10月15日。

三、上市公司如预计其定期报告业绩出现本节所述“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的应披露业绩预警情形,但属于下列较小比较基数情形的,经本所同意后可以豁免披露业绩预告:(一)上一年度每股收益低于或等于0.05元;(二)上一年度前三季度每股收益低于或等于0.04元;(三)上一年度半年度每股收益低于或等于0.03元;(四)上一年度第一季度每股收益低于或等于0.02元。

上交所债券信息披露1号指引

上交所债券信息披露1号指引

上交所债券信息披露1号指引摘要:1.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信息披露1 号指引简介2.指引的主要内容3.指引对债券市场的影响正文:【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信息披露1 号指引简介】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信息披露1 号指引(以下简称“1 号指引”)是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为了规范债券信息披露行为,提高债券市场透明度,保护投资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

【指引的主要内容】1 号指引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适用范围:适用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各类债券的信息披露。

(2)信息披露基本原则:债券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的原则,进行债券信息披露。

(3)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债券发行、债券交易、债券兑付、债券受托管理、信用评级等方面的信息。

(4)信息披露方式: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证券日报等指定媒体进行披露。

(5)信息披露监管:上交所对债券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管,对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指引对债券市场的影响】1 号指引的实施对债券市场具有重要意义:(1)提高债券市场透明度:通过规范债券信息披露行为,有助于提高债券市场的透明度,便于投资者了解债券发行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信用状况等信息,为投资者提供更为充分的投资决策依据。

(2)保护投资者权益: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的债券信息披露有助于揭示债券风险,帮助投资者识别和评估投资风险,避免投资损失,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3)促进债券市场发展:债券信息披露的规范化、标准化有助于提高债券市场的运作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吸引更多投资者参与债券市场,推动债券市场的长远发展。

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号: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其修正(2019年3月修订)

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号: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其修正(2019年3月修订)

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号: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
其修正
2019年3月26日修订深交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
为提高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规范其业绩预告、业绩快报的披露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备忘录,请遵照执行。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密切关注公司的经营情况,如预计公司第一季度、半年度、前三季度、全年度经营业绩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披露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三)与上年同期相比实现扭亏为盈。

二、上市公司应在4月15日前披露第一季度业绩预告,在7月15日之前披露半年度业绩预告,在10月15日之前披露前三季度业绩预告,在次年1月31日之前披露本年度业绩预告。

新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发行上市公开信息披露文件中未披露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主要财务数据的,应按上述要求披露业绩预告。

三、上市公司应合理、谨慎、客观、准确地披露业绩预告,明确业绩的盈亏金额范围和变动范围:
(一)预计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净利润为正值且不属于与上年同期相比扭亏为盈情形的,应在业绩预告中披露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净利润金额范围及与上年同期相比的预计变动范围。

业绩变动范围上下限区间最大不得超过50%,即[(上限金额-下限金额)/下限金额]≤50%。

(二)预计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净利润为负值或与上年同期相比实现扭亏为盈的,应在业绩预告中披露盈亏金额的预计范围。

上市公司在进行第三季度业绩预告时,除按要求披露年初至第三季度末的业绩预计外,还应同时披露7月1日-9月30日期间的净利润及与上年同期相比的变动情况。

1。

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号——定期报告披露相关事宜(2019年1月修订)

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号——定期报告披露相关事宜(2019年1月修订)

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号——定期报告披露相关事宜(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 2015年4月20日制定 2016年12月30日第一次修订 2018年2月13日第二次修订 2019年1月16日第三次修订)为促进上市公司提高信息披露质量,规范其业绩预告及定期报告披露行为,根据《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将该三项规则统称为“定期报告准则”)、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备忘录。

第一节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修正、盈利预测一、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密切关注发生或可能发生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及时对公司定期报告(第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进行预计。

如预计公司本报告期或未来报告期(预计时点距报告期末不应超过12个月)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预告(以下统称“业绩预告”):(一)净利润为负值;(二)实现扭亏为盈;(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四)期末净资产为负值;(五)年度营业收入低于一千万元。

注:本备忘录所称“元”,如无特指,均指人民币元。

二、上市公司披露定期报告的业绩预告最迟不得晚于:(一)年度报告业绩预告不应晚于报告期次年的1月31日;(二)第一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不应晚于报告期当年的4月15日;(三)半年度报告业绩预告不应晚于报告期当年的7月15日;(四)第三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不应晚于报告期当年的10月15日。

三、上市公司如预计其定期报告业绩出现本节所述“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的应披露业绩预警情形,但属于下列较小比较基数情形的,经本所同意后可以豁免披露业绩预告:(一)上一年度每股收益低于或等于0.05元;(二)上一年度前三季度每股收益低于或等于0.04元;(三)上一年度半年度每股收益低于或等于0.03元;(四)上一年度第一季度每股收益低于或等于0.02元。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1号至第8号并修订部分公告格式指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1号至第8号并修订部分公告格式指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1号至第8号并修订部分公告格式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0.09.11•【文号】上证函〔2020〕2013号•【施行日期】2020.09.1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1号至第8号并修订部分公告格式指引的通知上证函〔2020〕2013号科创板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进一步规范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建立更为清晰、简明的业务指南体系,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等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原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一号至第八号进行了重新编排,制定了《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1号——信息披露业务办理》(以下简称《1号指南》)、《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2号——信息报送及资料填报》(以下简称《2号指南》)、《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3号——日常信息披露》(以下简称《3号指南》)、《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4号指南》)、《科创板上市公司业务信息披露指南第5号——退市信息披露》(以下简称《5号指南》)、《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6号——业务操作事项》(以下简称《6号指南》)、《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7号——年度报告相关事项》(以下简称《7号指南》)、《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8号——融资融券、转融通相关信息披露》(以下简称《8号指南》),并修订了《3号指南》所附部分临时公告格式指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信息披露业务办理和资料报送要求为便利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业务办理,本所对上市公司报送信息披露文件的工作流程进行了梳理、明确,形成《1号指南》和《2号指南》。

其中,《1号指南》主要明确了电子化系统下的信息披露办理流程,包括一般信息披露文件、停牌复牌申请等的报送要求和操作流程,以及其他信息披露和特殊情形下的信息披露业务办理等;《2号指南》主要明确了不涉及公开披露的信息(如关联人和关联关系、内幕信息知情人、承诺事项、调研情况)的网上填报流程。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1号――信息披露业务办理流程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1号――信息披露业务办理流程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1号――信息披露业务办理流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08.05.20•【文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1号•【施行日期】2008.05.2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清理并公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8月3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3日)废止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一号)信息披露业务办理流程一、为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实施,依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监管工作的通知》(上市部函[2008]076号)、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二、我部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信息披露必备文件的完整性,以及独立财务顾问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中出具的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三、上市公司在筹划、酝酿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过程中,应当做好保密工作,按照《重组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最迟在向公司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前向我部提出股票连续停牌的申请,直至按照《重组办法》的规定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后复牌。

为加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管理,我部在相关股票交易时间不接受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股票停牌申请、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的接收和审查。

上市公司向我部提出停牌申请时,应当提交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的停牌申请,说明停牌原因,对连续停牌期限做出明确承诺,连续停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天。

董事会在关于股票连续停牌的公告中应当做出如下承诺:“本公司拟在公告刊登后*天内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审议重大资产重组预案,独立财务顾问将出具核查意见。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2020)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2020)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施行日期】2020.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明确监管要求如下:一、信息披露的内容。

股票公开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司,应当在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或者定向转让说明书中披露以下内容:(一)公司基本信息、股本和股东情况、公司治理情况;(二)公司主要业务、产品或者服务及公司所属行业;(三)报告期内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定向发行说明书还应当披露发行对象或者范围、发行价格或者区间、发行数量。

非上市公众公司也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以及投资者的需求,更加详细地披露公司的其他情况。

二、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非上市公众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对股东或者市场质疑的事项应当及时、客观地进行澄清或者说明。

三、信息披露平台。

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本着股东能及时、便捷获得公司信息的原则,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信息披露平台,如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网站、公共媒体或者公司网站,也可以选择公司章程约定的方式或者股东认可的其他方式。

无论采取何种信息披露方式,均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股票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披露信息。

四、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可以在本指引的基础上,对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制定更详尽、更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公司应当按照从高从严的标准遵守证券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告格式大全(doc 114页)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告格式大全(doc 114页)

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31号——公告格式(第1~40号)(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2010年10月22日制定、2011年3月16日修订)为促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提高,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业务备忘录。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促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提高,本所根据最新出台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及最新监管形势,在本所2008年12月31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格式指引第1号-第17号》的基础上整合编制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告格式第1号-第40号》(见附件),现予以颁布,请参照执行。

本备忘录所附的公告格式对应本所《股票上市规则》、《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股改备忘录第16号——解除限售》:《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2号——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修正》、《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3号――股票交易异常波动》、《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4号——传闻及澄清》、《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7号――重大合同》、《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9号――新增股份上市》、《信息披露实务讲解第3号——减持股份》、《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1号——信息披露业务办理》、《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8号——分红派息、转增股本实施》等文件所指向的相关“格式指引”或“公告格式指引”。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告格式》第1号-第40号第1号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公告格式第2号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公告格式第3号上市公司分红派息、转增股本实施公告格式第4号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格式(修订)第5号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格式第6号上市公司对外(含委托)投资公告格式第7号上市公司担保公告格式第8号上市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告格式第9号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格式(修订)第10号上市公司澄清公告格式第11号上市公司重大诉讼、仲裁公告格式第12号上市公司债务重组公告格式第13号上市公司变更证券简称公告格式第14号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及提名人声明公告格式第15号上市公司业绩预告及修正公告格式(修订)第16号上市公司业绩快报及修正公告格式第17号上市公司重大合同公告格式第18号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格式第19号上市公司新增股份变动报告及上市公告书格式第20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置换前期投入公告格式第21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格式第22号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告格式第23号上市公司监事会决议公告格式第24号上市公司日常关联交易预计公告格式第25号上市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格式第26号上市公司破产申请提示性公告格式第27号上市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格式第28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获准公告格式第29号上市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暨终止上市风险提示性公告格式第30号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公告格式第31号上市公司股东追加承诺公告格式第32号上市公司股改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公告格式第33号债券发行公告格式第34号债券上市公告书格式第35号上市公司债券回售公告格式第36号上市公司债券付息公告格式第37号上市公司可转债赎回公告格式第38号上市公司可转债赎回结果公告格式第39号上市公司债券兑付暨摘牌公告格式第40号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行权情况公告格式第1号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公告格式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公告编号: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出售资产公告特别提示(如适用):本次交易存在重大交易风险,或交易完成后对上市公司产生较大风险的,应当以“特别提示”的形式逐项披露交易风险和交易完成后可能给上市公司带来的风险因素:1.交易风险通常包括标的资产估值风险、标的资产盈利能力波动风险、盈利预测的风险、审批风险、本次交易价格与历史交易价格存在较大差异的风险、标的资产权属风险等。

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相关

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相关

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相关业务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者“公司”)从事畜禽、水产养殖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上市公司畜禽、水产养殖业务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所鼓励从事畜禽、水产养殖业务未达到前款标准的,以及其他农业行业的上市公司,参照本指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畜禽、水产养殖业务,视同上市公司从事畜禽、水产养殖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上市公司参股公司从事畜禽、水产养殖业务,可能对上市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从事畜禽、养殖业务的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要求,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一)在披露报告期内主要经营情况时,应当详细披露经营养殖模式的具体内容、模式的特有风险和模式变化情况;(二)结合公司业务特点,在“风险因素”部分具体分析并披露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各类风险,如疫病风险、市场价格大幅波动的风险、食品安全风险、季节性风险、自然灾害风险、自然人客户较多且变动较大的风险等;(三)当报告期内出现重大疫病流行且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公布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在报告期内重要事项中披露疫病发生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疫病类型、预计损失金额、影响业绩情况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等;(四)当报告期内发生对公司业务造成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时,应当披露自然灾害对公司业务的影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预计的损失金额、保险投保情况及可能的赔偿情况、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灾后重建计划等。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2号——业务办理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2号——业务办理

附件1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2号
——业务办理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和业务操作办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申请办理在本所上市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存托凭证及其他衍生品种的信息披露和业务操作适用本指南,但是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指南附件的规定办理信息披露和业务操作。

信息披露和业务操作办理不属于本指南附件规定范围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相关规定和要求办理。

第四条上市公司申请办理业务操作事项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信息披露及相应的业务申请,本所依据相应规则办理各项业务操作。

第五条如无特殊说明,本指南附件中的日期均为本所交易日。

第六条本指南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第一号信息披露业务办理
第二号信息报送和资料填报
第三号证券停复牌
第四号股东大会网络投票
第五号权益分派
第六号定期报告
第七号财务类退市指标:营业收入扣除
第八号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自主行权
第九号现金选择权
第十号公司债券信息披露
第十一号融资融券、转融通相关信息披露
第十二号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的信息披露。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号)--商业银行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法规类别】公开发行信息公开证券公司与业务管理【发文字号】证监发[2000]76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3月19日实施日期:2003年3月19日)废止【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0.11.02【实施日期】2000.11.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号)商业银行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二000年十一月二日证监发〔2000〕76号)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商业银行为首次发行股票而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披露不少于最近三年的如下主要财务数据:总负债、存款总额、长期存款及同业拆入总额、贷款总额、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

必要时,还应提供自最后一个会计年度终止后到编制招股说明书之前最近可行的月份终了的上述财务数据。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种风险因素。

对这些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一)分析可能存在的信贷风险,尤其是分析目前的贷款组合、客户集中性风险、银行的贷款准备金制度及目前准备金水平。

(二)分析可能存在的流动性风险,包括:1、说明此风险的存在对银行可能造成的后果,以及银行管理层对此的明确政策;说明银行是否建立用于监控此风险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内部控制制度;说明对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的评估情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3.15•【文号】证监发[2001]41号•【施行日期】2001.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3月24日实施日期:2003年3月24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四批)》(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0日实施日期:2003年11月20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证监发〔2001〕41号)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为适应股票发行核准制的要求,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自本准则发布之日起施行。

所有尚未获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的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均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7年1月6日《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证监〔1997〕2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一年三月十五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股说明书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第二节概览第三节本次发行概况第四节风险因素第五节发行人基本情况第六节业务和技术第七节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第八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第九节公司治理结构第十节财务会计信息第十一节业务发展目标第十二节募股资金运用第十三节发行定价及股利分配政策第十四节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五节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第十六节附录和备查文件第三章招股说明书摘要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号--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号--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号--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2.12•【文号】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2001]第1号•【施行日期】2001.02.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老划断后证券发行工作相关问题的函》(发布日期:2006年5月29日实施日期:2006年5月29日)废止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号(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2001)第1号)一、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职问题1、按我会1998年10月6日发布的《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证监发[1998]259号),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原则上不得由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包括(1)控股股东及其控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2)有实质控制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3)持股5%以上股东的法定代表人。

2、按259号文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与股东单位中双重任职。

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不得在股东单位担任执行职务,但可以担任董事、监事。

3、如存在上述兼职问题,一般要求在上发审会前解决;个别公司如有特殊情况,则要求履行解决兼职问题的法定程序并书面承诺在公司股票发行后3个月内办妥。

4、为保障公司的独立性,公司如与股东单位存在较严重的关联方交易或同业竞争的,应建议其履行完解决兼职问题的法定程序,并作充分披露后方可上发审会。

5、按《公司法》第61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因此,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与其所任职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或股东下属单位担任执行职务。

二、关于关联交易及其披露问题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以及《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严格披露关联方、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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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号信息披露业务办理
为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办理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一般规定
1.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南的要求,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公司业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报送信息披露文件、提交业务申请、收发函件等。

本指南所称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公告、公告附件及备查文件、非公告上网文件。

除本指南明确的特殊情形外,本所不接受上市公司以其他方式办理信息披露相关业务。

2.上市公司需要向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申请配发数字证书(以下简称EKEY),办理信息披露业务。

EKEY是上市公司通过系统办理信息披露业务的唯一身份证明。

使用EKEY的所有操作行为均代表上市公司的行为,由上市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信息披露文件的报送与发布
1.上市公司通过系统“信息披露—公告提交”栏目提交公告及相关文件、通过“信息披露—非公告上网”栏目提交非公告上网文件。

上市公司提交公告时,需要勾选或填写披露时段、拟披露日期、拟披露媒体、公告编号、拟披露公告的类别与标题、相关报备文件的
类型与标题等要素。

非公告上网参照直通业务办理。

2.上市公司可以在以下时间提交信息披露文件:
(1)交易日早间披露时段(7:30-8:30);
(2)交易日午间披露时段(7:30-12:30);
(3)交易日盘后披露时段:直通公告(7:30-19:00)、非直通公告(7:30-17:00);
(4)非交易日披露时段(单一非交易日或连续非交易日的最后一日13:00-17:00)。

3.上市公司提交的公告需有公告编号,编号格式为20XX-NNN,其中20XX为披露日期的年份,NNN为当年公告的序列号。

定期报告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交的公告无需编号。

4.公告标题与上网附件标题需与文件内容标题一致,该标题直接用作上网标题,同时公告、上网附件及备查文件的标题需与文件内容一致。

5.上市公司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公告类别索引》(附件1),正确选择拟披露事项对应的公告类别和非公告上网文件类型,所选择的公告类别应反映所披露事项的重点与实质内容,不能以兜底性公告类别代替明确事项的公告类别,不能以直通公告类别代替非直通公告类别。

6.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交易日早间披露时段”、“交易日午间披露时段”及“非交易日披露时段”内,提交与披露指定类别的公告。

各披露时段可披露公告类别如下表:
7.上市公司在提交信息披露文件时,不能将多个文件合并为一个文件上传,并需准确选择是否登报、上网或备案的流转渠道,不能以上传公告上网附件及备查文件、非公告上网文件的形式,替代公告披露。

8.上市公司应当对照系统预设的公告附件及备查文件列表,提交必备的附件及备查文件,并填写附件上网的标题。

上市公司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补充其它与公告相关的附件及备查文件。

9.上市公司在提交信息披露申请时,需要填写或确认关键字及数据采集项的,公司需认真、准确地完成相关项目的选择和填写。

10.上市公司以其名义出具信息披露文件的,需要履行内部审议程序并取得充分授权。

上市公司提交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备查文件时,需同时提交董事、监事等相关人员签名页的电子扫描文件。

上市公司提交由其他机构、个人盖章或签名的信息披露文件(如中介机构报告、协议或批文等),需提供相关机构、个人盖章或签名页的电子扫描文件。

11.上市公司拟于同日披露多个相互关联公告的,需通过同一个信息披露申请提交。

上市公司创建的同一个信息披露申请中,如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公告不属于直通公告范围的,该申请中的所有公告均不能通过直通方式办理。

12.上市公司提交证券停复牌、权益分派、限售股份解禁等信息披露事项,需本所协助办理相关业务操作的,在提交信息披露申请的同时,需按照本所有关业务规则、指南的要求在系统填写并提交业务申请,或核对系统生成的业务申请并提交。

13.上市公司提交直通公告申请的,点击“提交并发布”后,需认真核对拟发布的信息披露文件及相关申请事项,然后点击“确认提交”,完成该批次信息披露文件的确认发布。

本所上市公司管理部门对直通公告进行事后审查,其中,对“交易日早间披露时段”和“交易日午间披露时段”披露的直通公告,于相应披露时段截止后开始事后审查;对“交易日盘后披露时段”披露的直通公告,于申请提交日盘后开始事后审查。

上市公司需及时关注本所公司管理部门在系统中就公告类别、备查文件、业务申请等事项的增删、修改、替换填写的反馈意见,并进
行相应修改。

14.上市公司提交非直通公告申请的,本所上市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告进行事前审查,其中,拟在“交易日早间披露时段”和“交易日午间披露时段”披露的非直通公告,于相应信息披露时段开始后进行事前审查;对拟在“交易日盘后披露时段”披露的非直通公告,于公告提交当日15:00后进行事前审查。

上市公司需关注非直通公告的审查状态。

本所短信平台将在开始审查信息披露文件时、提出反馈意见时、信息披露申请审查通过时三个时点向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申请的经办人发送提示短信。

上市公司收到反馈的,应当及时根据反馈意见修改、补充相应公告内容及公告申请事项,或者删除公告。

公告审查通过的,上市公司需再次核对公告信息,然后及时确认发布。

其中,“交易日早间披露时段”和“交易日午间披露时段”披露的非直通公告,确认发布的最晚时间分别是8:40与12:40。

15.已提交但尚未进入审查状态的非直通信息披露申请文件,如需修改或撤销的,上市公司可通过“错发回收”予以收回。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在确认发布后,一般不能修改或撤销。

如属于下列情形的可按程序办理。

(1)已提交但尚未上网披露的直通信息披露申请文件,如需修改或撤销的,上市公司可自行操作“撤销”予以收回;
(2)已确认发布但尚未上网披露的非直通信息披露申请文件,确需修改或撤销的,上市公司可第一时间联系本所上市公司管理部门。

16.上市公司可以在信息披露申请页面查看信息披露文件的发布
状态。

上市公司提交的信息披露文件将在确认发布后在本所网站发布。

上市公司选择在指定媒体刊登公告的,可在信息披露申请页面点击“媒体回执”,查看媒体下载情况。

17.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上市公司公告电子文件编制规范》(附件2),制作公告电子文件。

18.上市公司披露定期报告、股东大会、权益分派、减持计划及进展、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指定类别公告的,需按照本所的有关要求,使用本所提供的公告编制软件中的公告模板编制公告。

19.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技术故障等原因,上市公司无法使用系统提交信息披露申请的,可以按照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办理信息披露事项。

20.上市公司以系统之外的其他方式披露公告的,需及时在系统补充提交已披露的信息披露文件。

补充提交公告的“披露时段”为“补充提交”,“披露日期”为公告实际披露日期。

补充提交的信息披露文件不会在本所网站重复披露。

21.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应当根据各地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合理安排信息披露文件的发布时间,确保公平披露信息。

三、其他信息披露业务
1.上市公司需关注披露定期报告相关通知,及时通过系统“信息披露”下的“定期报告预约及变更”栏目,预约定期报告披露时间。

在预约期间内,公司可根据预约状态自行选择、修改披露时间。

预约期后,公司如需变更预约披露日期,应当创建“定期报告预约变更”流程,填写变更原因并重新选择预约日期,并关注流程的审核状态。

2.本所上市公司管理部门通过系统向上市公司发送监管函件,上市公司通过系统的“监管互动”栏目,接收并查看本所的监管函件。

上市公司如需向上市公司管理部门提交其他业务相关文件的,通过“监管互动”提交。

上市公司回复监管函件或发送其他函件的,需及时联系上市公司管理部门,并关注上述流程的流转状态。

附件1:
附件2:
上市公司公告电子文件编制规范
一、临时公告
1、公告标题
标题居中,字体选择黑体、加粗,建议字体大小为小二号或二号;同时应注意标题上方的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准确无误,公告编号保持连续。

2、公告正文
正文颜色为黑色,字体选择宋体,字体大小为小四号或四号;上传的公告文件必须为最终状态,不可留有修订痕迹。

3、公告格式
公司公告应主要采用WORD格式,中介机构报告格式仅限于WORD、PDF、TIF和XBRL格式,若有EXCEL格式表格或其他图片格式请粘贴进WORD文档或转换成WORD、PDF格式,不可直接上传EXCEL表格,不可上传影像文件以及WPS、PPT等格式的文件。

4、其他
公告标题中召开会议的届次和正文的届次表述统一;避免标题中的错别字及文中的年份/日期等错误;注意公告最后落款时间的正确。

二、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正文中插入的表格较多,应注意每张表格在页面中完整显示,不应超出页边距范围,表格中的数字应避免换行。

三、其他注意事项
1、整个公告中不应出现空白页,不可有超链接字符。

2、公司治理文件(例如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等),如无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应与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提交;如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在提交董事会决议时无需单独提交(应写入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中),待股东大会通过后再提交最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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