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于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壹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和、社会监督以及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关联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重庆市市容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增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发明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则,结合本市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任务实行一致指导、分级管理和群众参与、社会监视以及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旧事出版、教育、文明、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增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任务,不时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看法。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担任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任务,环境卫生日常管理任务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担任。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担任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任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分工担任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任务。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任务相关的行政机关,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归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备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效劳,依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任务义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开展需求,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开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任务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备、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团体都有享有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益,同时负有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止和揭发。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任务中效果清楚的单位和团体,给予惩处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的考核责任制度。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会议修正),2010年7月30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第2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市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并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提高环境保护技术和设施的发展水平。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的义务。
第二章环境质量第六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质量监测网和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定期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七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无组织排放和非法排放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
第八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制定相应的控制和减排措施,防治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等环境问题。
第九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技术和设施的推广应用,提高环境质量监管和治理的能力。
第三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十条任何涉及重庆市环境保护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批准。
第十一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环境监督与执法第十二条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环境质量是指环境的自然、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涉及的其他问题,由重庆市人民确定实施办法。
附件:1. 环境质量监测报告表格2.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模板3.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国的一部环境保护法律,于1989年颁布实施。
它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权益和义务、环境管理和监督等内容。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公布1998年7月1日起施行)颁布日期:19980529 实施日期:19980701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第五章城市环境保护第六章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遵循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并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完善环境经济政策,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
环境污染防治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不低于上年度全国平均水平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第七条执行和制定国家、地方的环境保护优惠政策,鼓励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
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培养环境科学技术人才,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损害环境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因环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重庆市城市管理条例最新版
重庆市城市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行为,维护城市秩序,促进城市和谐、宜居、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重庆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第二章城市公共设施管理第三条城市公共设施的设置、改建、拆除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符合城市规划,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四条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单位,应当履行维护、保养、保护义务,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侵占、破坏城市公共设施。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六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督促城市公共场所、市政道路、城市绿地等单位和个人保持环境卫生。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定期清扫、除草、保洁、消毒,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不得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涂写乱画、便溺。
第四章城市交通管理第九条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交通进行合理规划、组织和管理,保障交通顺畅、安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交通中妨碍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驾驶员在城市道路交通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安全文明驾驶。
第五章城市建设管理第十二条城市建设和规划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市空间利用,优化城市布局,提高城市建设品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设中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规范和重庆市城市规划,取得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建设,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环境,文明施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罚款、拘留等措施。
第七章附则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原有有关城市管理条例和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八条对于城市管理中实施具有重大意义的事项,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 第⼋⼗三条市和区县(⾃治县)⼈民政府应当建⽴健全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执法监督体系。
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建⽴环境监测⽹络,组织开展本⾏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及放射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定期将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本级⼈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
市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四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标准化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监测报告或证明,并对其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对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次。
第⼋⼗五条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断⾯)及污染源监测点。
禁⽌擅⾃撤销或变动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和污染源监测点。
第⼋⼗六条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情况进⾏检查。
被检查者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式。
检查记录由当事⼈签字确认;当事⼈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其证据效⼒。
第⼋⼗七条有以下情形之⼀的,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暂扣: (⼀)⾮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不当场查封、暂扣可能使违法⾏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暂扣或者查封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查封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签名。
当事⼈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由见证⼈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录像等证据证明。
重庆环境保护条例
精心整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保护准入制度。
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环境保护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
(自制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跨区县(自治县)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库的水环境功能区划;(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一)实施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六条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的规划,其组织编制规划的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篇章(说明)同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023年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
2023年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23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一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第二节环境影响评价第三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管理第四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五节排污许可第六节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第三章污染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三节土壤污染防治第四节噪声污染防治第五节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防治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五章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监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投诉调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4月27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保护生态环境第五章保护城市环境第六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是基本国策,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保护环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执行国家对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鼓励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
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培养环境科学技术人才,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六条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损害环境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职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协调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制定保护环境的措施,组织环境的综合治理,处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环境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贯彻执行;(二)拟定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三)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四)协同做好自然资源保护;(五)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七)受理单位、个人对污染和损害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重庆市【发布时间】2018-07-26【生效时间】2018-07-26【关键词】环境,环境许可及管理,环境质量与基础【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一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第二节环境影响评价第三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管理第四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五节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第六节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第三章污染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三节土壤污染防治第四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五节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防治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五章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管理条例》全⽂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管理条例》,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管理条例》 (2005年3⽉25⽇重庆市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0年7⽉23⽇重庆市第三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18会议修正),2010年7⽉30⽇重庆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2号公布⾃公布之⽇起施⾏的《重庆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章总则 第⼀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条例适⽤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管理⼯作实⾏统⼀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和⼴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化、卫⽣、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宣传教育⼯作,不断提⾼公民的市容环境卫⽣意识。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管理⼯作,环境卫⽣⽇常管理⼯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治县)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管理⼯作。
街道办事处、镇⼈民政府按照职责分⼯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管理⼯作。
与市容环境卫⽣管理⼯作相关的⾏政机关,应按照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事业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管理⼯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事业发展规划,报市⼈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区县(⾃治县)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管理⼯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设施、户外⼴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标准,报同级⼈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重庆市的环境卫生情况已经进行了修改,下面为大家搜集的一篇“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需要有希望可以设法到有需要的朋友!市市政委按:《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于2020年——2021年5月1日开始施行。
随着时间的变迁,特别是今年热火朝天的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行动其优点所带来的巨变,使得《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新的形势。
为此,市市政委社团组织起草了《关于修正〈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部分条款的意见》(渝市政委〔2020年——2021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修改部分关于法规的决定》,针对《条例》作出部分修改,并于2021年7月30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方便公众更好修订的理解修订后才的《条例》,市市政委就政委相关修改条款进行了解读。
一、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市容界定的问题1.原《条例》中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界定较为模糊,长期以来造成责任主体之间互相推诿扯皮,遗留了相当一部分的市容环卫管理空白,从而直接影响了我市市容市貌的整体提升。
因此将《条例》第十一条“(一)城市主、次在干道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由市政设施管理代为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修改为:“(一)城市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并负责;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市政管控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2.由于我市特殊异常情况,内环公路等城市快速路由市政设施管理局具体负责经营管理。
因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增加了“城市快速路”经营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即第十一条“(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铁路由经营单位并负责。
”修改为:“(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由经营单位并负责。
”3.自从我市直辖以来,伴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一些大型企事业单位倒闭、搬迁、重组,遗留了一大部分无人管理的留存化粪池设施。
重庆市市容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有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考核责任制度。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版本新版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并与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重庆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一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第二节环境影响评价第三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管理第四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五节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第六节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第三章污染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三节土壤污染防治第四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五节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防治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五章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监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投诉调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八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3.28【实施日期】1998.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卫生、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环境卫生实行市和区、县(市)、街道(建制镇)三级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
负责贯彻执行城市环境隆重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人才培训,对重点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对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区、县(市)建委(局)是本行政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巷路、居民住宅区、背街小巷及楼院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监察执法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需事业经费按任务量核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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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八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03.28
【实施日期】1998.05.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05年5月1日)废止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卫生、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环境卫生实行市和区、县(市)、街道(建制镇)三级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
负责贯彻执行城市环境隆重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人才培训,对重点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对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区、县(市)建委(局)是本行政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巷路、居民住宅区、背街小巷及楼院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监察执法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需事业经费按任务量核定。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普及城市环境卫生法律知识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城市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和明显标志,提高市民讲究卫生、爱护环境、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中、小学校应当进行有关环境卫生知识的教育,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城市环境卫生科学常识,培养学生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和意识。
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环境卫生法规、政策,报道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的权利,有参与环境卫生劳动和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筑物、公共场所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