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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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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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6月17日,郑某以分公司的名义与总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分公司由郑某全权负责,实行独立核算,分公司的盈利和亏损均由郑某承担,分公司的业务与总公司无关。2007年9月,总公司因经济纠纷,被江苏某法院强制执行,因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是法院便冻结了分公司的账户,郑某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

争议

一、郑某以分公司名义与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二、分公司与总公司在法律上是什么关系?

三、江苏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

评析

一、郑某以分公司的名义与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如下: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可知,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有两方或者多方,而不能只有一方,并且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可见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同一法人,所以分公司与总公司签订合同不具备合同对主体数量的要求,分公司也不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该合同无效。

二、分公司是指在业务、人事、财产等方面隶属于总公司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活动为总公司活动的具体化,其一切权利来源于总公司的授权。分公司的特征如下:(1)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其一切财产归总公司所有;(2)分公司没有独立的人事权,其一切人员归总公司任免或调配;(3)分公司一切经营权来自于总公司的授权;(4)分公司的是否存在由总公司决定;(5)分公司不独立承担责任;(6)分公司不是公司,不以公司程序设立,它只是总公司的一部分;(7)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章程、组织机构和执行机关;(8)分公司没有属于自己的独立名称,其前面必须用总公司的名称,后面是附某分公司。

三、江苏法院的做法合法,理由如下:(1)等同于对前面两个问题的解答内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1)38号复函和(1995)158号复函中明确指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属于企业法人的财产,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仍为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郑某以分公司名义与总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不能排除分公司的法定义务。所以,江苏法院依照上述规定执行郑某所在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合法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庄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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