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新版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修订版).doc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检验服务,保障渔业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渔业船舶的检验活动及从事渔业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从事国际航行渔业辅助船舶的检验的管理适用《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负责行政辖区内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授权或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担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章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渔业船舶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的机构,包括中国船级社和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五条中国船级社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业务范围开展渔业船舶的法定检验工作。
地方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渔业船舶的法定检验工作。
省级以下的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业务范围由省级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其业务范围不得超越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业务范围。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等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化社会组织提供审图技术服务。
专业化社会组织开展审图技术服务的,应当具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的相应能力和条件。
第七条中国船级社和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年度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渔业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八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注册验船师或适任管理的要求,并按照确定的资格等级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2008)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07.09.29•【字号】浙海渔法[2007]7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浙海渔发[2007]7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检验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在实际调研的基础上,我局对2003年7月9日发布实施的《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试行)》(浙海渔法[2003]18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该修订后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试行稿同时作废。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保证休闲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防止污染环境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财产安全,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规定,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或将要登记的休闲渔业船舶。
第三条浙江省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全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的管理工作。
各市、县(市、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的休闲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的休闲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
但排、筏、浮具及其属具除外。
休闲渔业船舶应具有从事垂钓、捕捞、采集水生生物资源的设备和设施。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体结构、轮机和电气设备应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每艘休闲渔业船舶定额乘员(船员及休闲人员)数不得超过30人,定额乘员数一般不得超过船长的整数值(以米为单位计)。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活动仅限于白天且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进行。
第八条航行作业区域距岸或庇护地不得超过5海里;船长小于12米的休闲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区域距岸或庇护地不得超过2海里,同时作业的气象条件应根据船型予以限制,最大风力不得超过蒲氏6级。
渔船检验 实施方案
渔船检验实施方案1. 引言渔船检验是为了保障渔船的安全可靠性和合规性而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
本文档旨在规定渔船检验的实施方案,确保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2. 目标本渔船检验实施方案的目标如下:•确保渔船船体结构完好,满足安全要求;•确保渔船船载设备正常运作,符合相关标准;•确保渔船船员素质和技能达到要求;•保障渔船装备和设备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3. 检验范围本渔船检验实施方案适用于所有捕鱼、渔业研究等相关活动中使用的渔船。
4. 检验内容渔船检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渔船船体结构和完好性的检查;•渔船主要设备的运行状态检验;•渔船航行安全设备的检查;•渔船船员的资质和技能检验;•渔船的防火和环保设备的检验。
5. 检验流程5.1 渔船报备渔船所有者或经营者需要提前向当地渔船检验部门进行报备,报备内容包括渔船基本信息、船只所有权和使用情况等。
5.2 渔船初检渔船初检是对渔船船体结构、装备设备和船员资质的初步检查。
初检内容包括:•渔船船体结构的完好性检查;•渔船主要设备和船员资质的初步核查;•渔船基本防火和环保设备的初步检验。
5.3 渔船现场检验根据初检结果,决定是否需要进行渔船现场检验。
现场检验包括以下内容:•渔船船体结构的详细检查和定期维护记录核查;•渔船主要设备的运行状态检验和维护记录核查;•渔船航行安全设备的完整性和符合性检验;•渔船船员的资质和技能的考核;•渔船防火和环保设备的详细检验和维护记录核查。
5.4 渔船鉴定和证书颁发根据现场检验结果,对渔船进行鉴定,并颁发相应的证书。
鉴定和证书颁发包括以下步骤:•根据现场检验结果,鉴定渔船是否符合安全和合规要求;•若渔船符合要求,颁发相应的检验证书;•若渔船不符合要求,提出整改意见,并要求渔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按要求进行整改。
6. 检验周期渔船检验的周期根据渔船使用情况和具体要求而定。
通常,一艘渔船的检验周期为一年,但在需要的情况下可以缩短或延长。
7. 检验记录管理渔船检验记录需要详细记录并妥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渔船报备记录;•渔船初检记录;•渔船现场检验记录;•渔船鉴定和证书颁发记录;•渔船整改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4年修改通报)》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4年修改通报)》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公布日期】2024.07.22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24年第15号
•【施行日期】2024.09.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
2024年第15号
关于发布《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4年修改通
报)》的公告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4年修改通报)》按规定程序已经交通运输部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4年修改通报)》文本请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网站()“船舶技术法规”栏目下载。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24年7月22日附件:《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4年修改通报)
》。
渔业船舶检验指南2015
渔业船舶检验指南2015
前言
为规范渔业船舶检验工作,保证渔船安全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业生产作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各类渔业船舶。
第二章检验机构与检验员
第三条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授权的船级社会实施。
第四条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章检验内容与周期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内容包括船体、机械、电气、救生、消防、防污染、航行、通信等设备和系统。
第六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接受定期检验,周期一般为一年。
第四章检验程序
第七条渔业船舶检验程序包括文件审核、现场检查、试验和检测等
环节。
第八条检验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检验情况,并向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出具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渔业船舶检验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渔船,可责令其暂停营运、进坞检修或者扣押。
第十条违反本指南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处以警告、罚款或暂扣、吊销相关证书。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指南由农业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指南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远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远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远洋渔业船舶检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远洋渔业船舶(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检验及其监督管理(以下简称“远洋渔船检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远洋渔船的检验由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农业部船检局”)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或经农业部船检局核定远洋渔船检验业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远洋渔船检验机构”)根据农业部船检局统一部署,具体实施远洋渔船检验工作。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本行政辖区内的远洋渔船检验工作。
第五条远洋渔业企业应依法申报远洋渔船检验,对远洋渔船安全技术状况全面负责,履行远洋渔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实施远洋渔船检验应当符合农业部行政审批有关规定。
第二章机构人员职责第七条农业部船检局负责制定远洋渔船检验管理制度和法定检验规则、规程等技术法规,规划设置远洋渔船境外检验工作点,为开展远洋渔船检验工作提供相应保障。
农业部船检局根据远洋渔船数量及其在境外维修、靠港、检验保障条件等情况设置境外检验工作点(现行境外检验工作点布局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职责见附件),并在境外开展远洋渔船检验工作。
第八条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受农业部船检局委派,承担远洋渔船的检验申报材料审核、船舶检验、检验遗留问题整改监管、检验数据填报等工作,负责境外检验工作点的建设及日常管理。
第九条远洋渔船检验人员(以下简称“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经农业部船检局考核合格后方能从事远洋渔船检验工作。
农业部船检局组织赴境外现场检验的检验团组,其检验人员组成、在境外工作时间、境外工作经费等,由执行检验任务的远洋渔船检验机构根据检验业务工作量和检验地点等因素拟定,并报农业部船检局审核。
检验人员应当持因公护照出国(境),其出国(境)手续由农业部船检局统一组织办理。
第十条远洋渔船检验证书由农业部船检局负责人或经负责人授权的人员负责签发。
《吉林省小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吉林省小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吉林渔船检验局目录第1章总则 (1)第1节一般规定 (1)第2节航区 (1)第3节定义 (2)第2章检验和发证 (4)第1节一般规定 (4)第2节检验范围 (4)第3节证书签发 (6)第3章船舶构造 (8)第1节一般规定 (8)第2节船体 (8)第3节轮机及电气...........................................................................................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4章吨位丈量.. (10)第1节丈量与计算取值 (11)第2节吨位计算 (11)第5章载重线、完整稳性及乘员核定 (12)第1节载重线 (12)第2节完整稳性 (12)第3节乘员定额...............................................................................................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6章船舶设备.......................................................................................................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1节一般规定............................................................................................... 错误!未定义书签。
附录1 检验程序..........................................................................................................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1节一般规定................................................................................................. 错误!未定义书签。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第二篇检验与发证第1章通则第1节一般规定1.1.1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须按本篇的规定申报检验。
1.1.2 所有渔业船舶在首次投入营运之前须申报初次检验。
1.1.3 营运渔业船舶须按本篇规定申报营运船舶检验。
1.1.4 船舶所有人须按本篇规定申报吨位丈量、核定载重线。
1.1.5 渔业船舶的主要船用产品,须按本篇的规定申报产品检验。
1.1.6 验船部门受理检验的范围,须按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1.1.7 检验依据1.1.7.1 本规则是执行渔业船舶法定检验的依据。
1.1.7.2 主管机关颁布的其他规定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1.1.7.3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主管机关颁布的指导性文件均属于非强制性的。
1.1.7.4 渔业船舶结构除须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规定外,其船舶强度、结构、布置、材料、构件尺寸、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冷藏装置、防火结构、焊接、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等,其设计与安装应适用于预定的用途,且应符合主管机关颁布或承认的建造规范、标准的有关规定。
1.1.7.5 本规则各篇的规定已涵盖了下列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包括修正案)、规则等对渔业船舶的要求:1)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简称69吨位公约);2)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及1988年议定书(简称66载重线公约);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议定书和修正案(简称SOLAS公约1974);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修正案(简称72避碰规则);5)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8年议定书及1988年议定书(简称MARPOL 73/78公约);6)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1993年议定书(简称93议定书)。
1.1.7.6 本规则还包括了国际劳工组织(简称ILO)于1932年修订的《关于船舶装卸作业防止工人工伤事故公约》(简称32号公约),以及替代并于1981年12月5日生效的相应公约(简称152公约)的有关内容。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一章总则第1节一般规定1.1.1 法令1.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是依照该条例规定实施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
1.1.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1.1.2 宗旨1.1.2.1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1.1.2.2 对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要求的,应当签发相应的法定证书。
1.1.3 适用范围1.1.3.1 本规则适用于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要登记的、有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的内河机动渔业船舶。
1.1.3.2 适用本规则的内河船舶,其材料可为钢质、木质、铝合金或玻璃纤维增强塑料。
1.1.3.3 本规则不适用于高速船(艇),高速船(艇)应当符合主管机关发布或承认的检验规定。
1.1.4 申请与费用1.1.4.1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本规则2.1.3规定的时间向有关验船机构申请法定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1.1.4.2 检验费按国家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收。
1.1.5 生效与适用1.1.5.1 本规则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机关公布施行。
规则生效日期标注在本规则扉页上。
1.1.5.2 除本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新船。
1.1.5.3 本规则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其船舶构造仍可符合建造时的规定。
1.1.6 等效1.1.6.1 经主管机关同意,验船机构可允许采用具有同等效能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代替本规则要求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规章制度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促进渔业船舶行业的良性发展,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指依法对渔业船舶进行安全和技术性能检验的机构。
第三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任务是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渔业船舶进行安全和技术性能检验,保障渔业船舶安全运行。
第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独立、公正、严谨地开展检验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严格执行检验规程,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可靠。
第六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确保检验工作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七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八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设立检验部门,由具备相关资质和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九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技术委员会,由相关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负责技术评审和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检验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三章工作程序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检验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检验计划和程序对渔业船舶进行检验,编制检验报告并出具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解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章质量管理第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其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检验质量和水平。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质量跟踪和评价机制,对检验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不良行为处理机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其检验工作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对检验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内河小型渔业船舶检验方法
内河小型渔业船舶检验方法第一篇、总则一、定义1.检验,即法定检验,系指对规定项目的检查和签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1)检查有无经批准的图纸、技术文件,以及材料和配套产品有无船用产品证书;(2)审查施工工艺;(3)检查、测量及试验;(4)签发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2.抽查,系指在本规程规定的范围内,对被检项目的部分尺寸、参数和特性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的结果,确定其是否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一种检验方法。
抽查是法定检验的基本方法。
抽查并不排除按本规程的规定进行各种形式的检验。
3.外部检视,系指凭验船师的感官,在不拆解的状态下对被检项目进行外部检查,对其状态做出结论和确定附加详细检查范围的一种检验方法。
4.详细检查(拆检),系指在打开或拆解状态(通常用手可触及的范围)下对被检项目进行检查,对其状态做出结论的一种检验方法。
5.检测,系指采用测量器具、仪表,对被检项目进行测量,对其状态做出结论的一种检验方法,如测厚,测量耗损、间隙和绝缘电阻等。
6.试验,系指在规定的条件(如温度、湿度等)下,采用规定的方法(包括样品准备、操作程序和结果处理)和测试仪器、设备、试剂等,对被检的原材料或成品进行检测的全过程。
所得结果与原定标准进行比较,以评定试件或成品的质量和性能。
如密性试验、压力试验、系泊试验、航行试验等。
7.确认,系指通过审查资料、了解技术状况、核对数量和标记等,对被检项目状况做出结论的一种检验方法。
8.认可,系指主管机关的认可。
9.下水日期,系指在船台建造的船舶下水的日期或在坞内建造的船舶出坞的日期。
10.建造完工日期,系指所有船舶建造项目全部完成,并且所有法定检验项目及船舶所有人申请检验的项目经验船机构检验全部合格。
11.交船日期,船舶建造完工后交付船东使用,在交接文件上签字的日期。
12.重大改建(改装),系指船舶重大特征的改建和改装。
如变更船舶的用途或改变船舶的尺度和容量而对船舶进行的使船舶主尺度、总布置、结构强度、稳性、分舱因素、吨位中的一项或多项发生明显变化的改建。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老旧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老旧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07.12.27•【字号】浙海渔发[2007]10号•【施行日期】2007.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老旧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海渔发〔2007〕10号)各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主管局及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为进一步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的检验管理工作,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07〕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检验管理的通知》(国渔检(船)〔2007〕65号)(以下简称两个《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老旧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认真贯彻两个《通知》精神,进一步提高对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以对渔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浙江省老旧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第一条老旧渔业船舶实行分类、分级检验管理。
各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附件一),严格执行相应的工作要求和工作程序,切实保证老旧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质量。
督促船舶所有人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对老旧渔业船舶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确保安全使用。
积极引导船舶所有人加快更新改造,淘汰老旧渔业船舶。
第二条对即将达到一般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一般老旧渔业船舶),渔业船舶登记机构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并报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备案;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申请换证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24个月。
北京非机动渔业船舶检验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非机动渔业船舶检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1节一般规定1.1.1为规范北京市渔业船舶检验管理,保证非机动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关于加强小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的意见》及国家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等要求,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1.1.2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辖区内登记或将登记的船长小于12m的非机动渔业船舶。
1.1.3本市非机动渔业船舶的检验管理采取现场检验与审查船舶所有人《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其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规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1.4本办法由北京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2节航区1.2.1根据水文和气象条件,将内河航区由高向低划分成A、B、C三级。
本市水域全部为C级航区(浪高h≤0.5m)。
第3节定义1.3.1 本办法中的专用术语1.3.1.1 验船机构:系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业务核定的本市市、区(县)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1.3.1.2 验船师:系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
1.3.1.3 渔船:系指从事捕捞鱼类或其他水生生物资源的船舶。
1.3.1.4 渔业辅助船:系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
1.3.1.5 渔业船舶:系指上述渔船和渔业辅助船的统称。
本办法统称为船舶。
1.3.1.6 新船:系指本办法生效之日后开始建造的船舶。
1.3.1.7 现有船:系指非新船。
1.3.1.8 船用产品:系指用于船上并涉及到船舶及人命安全和防止污染水域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1.3.2 技术术语1.3.2.1 船长L(m):系指船舶总长,即船舶最前端至最后端之间的水平距离。
1.3.2.2 船宽B(m):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船舶的型宽,即在船中处船壳板内表面的最大水平距离;非金属船舶包括船壳板厚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1996年农业部颁布的文件
01 第一章总则
目录
02 第二章渔业船舶检验
03 第三章检验管理
04 第四章罚则
05 第五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在1996.01.12由农业部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第三十条,特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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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渔业船舶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改造渔业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引进外国或港、澳、台渔业船舶时,申请初次检验; (三)营运中渔业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一)、(二)项的捕捞作业船,申请检验者应具有渔政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外国籍及港、澳、 台渔船除外)。 第七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测定,需勘划载重线的,其载重线由渔船检验机构核定。 第八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检验外,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 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及航区的; (三)检验证书失效的;
第三章检验管理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制度及技术要求由渔船检验主管机构制定,经农业部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渔船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检验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时,有关方面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渔船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农业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收取检验费。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渔船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时,可提 请渔船检验局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或擅自涂改检验证书;不得擅自变更渔船检验机构核定的载重线。
浙江内河小型渔业船舶检验办法
浙江省内河小型渔业船舶检验办法(征求意见稿)浙江省渔业船舶检验局2017年12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航区第3节定义第二章检验与发证第1节检验类别第2节检验程序第3节检验项目分类第4节检验项目第5节批量船的检验第6节检验文件签署第7节图纸资料第8节档案管理第三章船体构造第1节一般规定第2 节钢质船体第3节木质船体第4节纤维增强塑料(玻璃钢)船体第5节聚乙烯船体第四章船舶设备第1节舵设备第2节锚泊与系泊设备第3节救生与消防设备第4节航行与信号设备第5节防污染设备第五章轮机与电气第1节轮机第2节电气第六章稳性、干舷、吨位第1节完整稳性第2节干舷第3节吨位附录:1、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2、浙江省内河渔业船舶检验记录3、浙江省内河渔业船舶初次检验报告4、浙江省内河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5、摇摆试验与稳性计算浙江省内河小型渔业船舶检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1节一般规定1.1.1为规范本省内河小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提高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水平,确保内河小型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和防止污染环境的技术条件,依据《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8)》的规定,结合我省内河小型渔业船舶特点,制定《浙江省内河小型渔业船舶检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1.1.2 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登记或将要登记的船长小于12m的内河渔业船舶,但排、筏、浮具和高速船除外。
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的有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的内河机动船舶除满足本办法外,还应满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8)》。
1.1.3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批准后公布实施。
1.1.4 本办法由浙江省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2节航区1.2.1 根据水文和气象条件,将内河航区由高向低划分成B、C 二级。
航区级别规定的浪高h的范围为:B级:0.5m <h ≤1.5mC级:h≤0.5m。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法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9号)第三十条的规定,渔业船舶的检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号)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是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主管机关。
宗旨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及规则,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防止污染环境的技术条件,保障人命财产安全,制定《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对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渔业船舶,应按第二篇的规定签发相应的法定检验证书。
以证明其符合主管机关颁布的规则或认可的相应标准并满足预定航区的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
适用范围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渔业船舶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修理并按本规则申请检验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业船舶。
本规则未作规定者,主管机关将另行规定或给予特殊考虑。
定义本规则各篇章所涉及的特别定义,在各篇章中规定。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下列定义适用于本规则的全部。
1)主管机关: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2)验船部门:系指主管机关及经主管机关认可授权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3)验船师: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资格证书的从事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的人员。
4)渔船:系指从事捕捞鱼类或其他水生生物资源的船舶。
5)渔业辅助船:系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
如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养殖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6)渔业船舶:系指上述渔船和渔业辅助船的统称。
7)法定检验:系指本规则规定的各种检验(包括验船部门依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及政府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规则等对渔业船舶及其船用产品所进行的强制性的检验)。
远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草案)
远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渔业船舶检验局•【公布日期】2006.06.0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远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草案)(2006年6月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范围第三章检验管理第四章证书文件第五章检验人员第六章检验档案第七章检验收费第八章境外检验特别规定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远洋渔业船舶(以下简称远洋渔船)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远洋渔船检验与发证工作程序,提高远洋渔船检验工作质量,加强远洋渔船检验技术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籍远洋渔船的检验及旧渔业船舶的进口检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远洋渔船的检验及旧渔业船舶进口检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接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远洋渔船的检验和管理工作。
(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其分支机构开展的或其领导开展的远洋渔船检验工作负责。
)第四条远洋渔船检验证书的审核和签发实行主任验船师审核制度和证书审批人签发制度。
第五条远洋渔船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方便渔民的原则。
远洋渔船检验申报的受理、检验的实施、证书的签发,应当遵循即审即办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范围第六条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全国远洋渔船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有关远洋渔船检验的技术规范、规则及管理规定;(二)审定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及远洋渔船检验人员资质并进行监督管理;(三)制定远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格式及技术文件;(四)远洋渔船检验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管理;(五)远洋渔船检验及旧渔业船舶进口检验的授权;(六)组织开发远洋渔船检验监督管理系统软件;(七)签发远洋渔船检验证书;(八)签发旧渔业船舶进口检验技术评定书;(九)统一派遣远洋渔船境外检验团组或设立境外检验办事处;(十)组织远洋渔船检验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处理;(十一)远洋渔船检验计费、收费的监督管理;(十二)其他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04•【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施行日期】2024.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渔业船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以及在本省登记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停泊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渔业船舶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监管,推行船型标准化、装备现代化、经营组织化和管理信息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体系,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协调解决渔业船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载客、载货等营业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气象、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渔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渔业村(居)民委员会和渔业经济组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落实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章制造、改造与维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促进渔业船舶节能减排。
禁止建造、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技术机构,具体从事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设计图纸、技术状况的审核工作。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是为了确保国内海洋渔船的安全运行和合规经
营而制定的相关规定。
根据这些规则,海洋渔船需要进行法定检验,以确保其船舶结构、设备及相关操作符合安全标准和法律法规要求。
首先,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明确了检验的对象与范围。
该规则适用
于国内所有海洋渔船,无论是大型渔船还是小型渔船,都需要按照规定的周期进行法定检验,以确保其船舶结构和设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其次,该规则重点关注海洋渔船的结构和设备的安全性能。
在检验过程中,检
测人员将验证渔船的船体结构是否符合安全要求,例如船体强度、船体完整性、防水性能等方面。
同时,还会检查船上各种重要设备的运行状况,例如船舶动力系统、导航设备、通信设备等。
除此之外,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还涉及到海洋渔船的操作与管理要求。
例如,检验人员将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审核,包括船舶操作规程、应急预案、船员配备和培训等方面。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还会对渔船的特种设备进行额外的检验,例如渔具、捕鱼工具等。
最后,通过按照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进行定期检验,可以有效降低
海洋渔船事故的发生率,保障渔船和渔民的安全。
同时,这些规则也是国内渔船经营者必须遵守的法律要求,违反规定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在国内海洋渔船行业发展的背景下,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在船舶安
全和渔业可持续发展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遵守这些规则不仅是为了符合法律要求,更是为了保护渔船的安全性和提升渔船经营的可持续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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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小型渔业船舶 检验管理办法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1)第1节 一般规定 (1)第2节 航区 (2)第3节 定义 (2)第二章 检验和发证 (5)第1节 一般规定 (5)第2节 检验程序 (6)第3节 检验项目 (8)第4节 证书 (9)第三章 技术要求 (11)第1节 一般规定 (11)第2节 技术要求 (11)第四章 船舶设备 (14)第1节 一般规定 (14)第2节 配备要求 (14)第五章 吨位丈量 (15)第1节 丈量与计算取值 (15)第2节 吨位计算 (15)第六章 载重线及稳性 (17)第1节 载重线 (17)第2节 稳性衡准 (18)第一章 总 则第1节 一般规定1.1.1 为规范吉林省小型渔业船舶的检验管理,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2)》和《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8)》的要求,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1.1.2 适用范围1.1.2.1 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内登记或将要登记的小型渔业船舶。
1.1.2.2 本办法所称的小型渔业船舶,系指船长小于12m的且功率小于44.1kW的、无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的渔业船舶。
1.1.2.3 本办法不适用于高速船(艇),高速船(艇)应符合相关检验规定。
1.1.2.4 除小型渔业船舶以外的其它渔业船舶,以及在我省作业的省外渔业船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检验。
1.1.3 检验申请1.1.3.1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法定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1.1.4 验船师职权1.1.4.1 按规定登船检验与检查。
1.1.4.2 按规定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
1.1.4.3 要求船舶按规定配备相关设备。
1.1.4.4 若船舶或其设备的技术状况不合格时,可要求船舶所有人采取纠正措施;若船舶所有人未能采取纠正措施,有权收回该船的检验证书,并及时报告发证机关。
1.1.4.5 如认为有必要,可对已具有船用产品证书的船用产品进行抽查或复检;发现船舶或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时,有权提出纠正要求或处理意见。
1.1.5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2节 航区1.2.1 划分原则1.2.1.1 根据水文和气象条件,将内河航区由高到低划分成A、B、C三级,其中某些水域,依据水流湍急情况,又划分为急流航段,即J级航段。
1.2.1.2 航区级别对应的浪高h的范围为:A级:1.5m < h≤ 2.5m;B级:0.5m <h≤ 1.5m;C级:h≤ 0.5m。
1.2.2 航区级别1.2.2.1 松花湖、白山湖、查干湖、二龙湖、月亮泡水库、向海水库、石头口门水库、新立城水库、哈达山水库为B级。
1.2.2.2 其余水域为C级。
第3节 定义1.3.1 验船师: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从事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的人员。
1.3.2 渔船:系指从事捕捞鱼类或其他水生生物资源的船舶。
1.3.3 渔业辅助船:系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
1.3.4渔业船舶:系指上述渔船和渔业辅助船的统称。
本办法统称为船舶。
1.3.5 船用产品:系指用于船上并涉及到船舶及人命安全和防止污染水域环境的设备、部件和材料。
1.3.6 总长 L oa(m):船舶最前端至最后端之间包括外板和两端永久性固定突出物在内的水平距离。
1.3.7 船长L(m):系指沿船舶最小型深的85%处水线,由艏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但不得小于该水线长(不包括附体)的96%。
1.3.7.1 对挂桨(机)船、无舵船或舵在舷外船按该水线长的100%计取;1.3.7.2 非金属船舶包括船壳板的厚度;1.3.7.3 对无船舶图纸资料的现有船,其船长可按上甲板长度的90%计算。
1.3.8 船宽B(m):系指船中处船壳板内表面的最大水平距离(不包括舷伸部分);非金属船舶包括船壳板厚度。
1.3.9 型深D(m):一般指船中处由龙骨线量至甲板下表面的垂向距离,无甲板船量至舷顶。
1.3.10 吃水d(m):泛指船舶龙骨线浸没的深度。
如无特殊说明,一般指平均吃水。
1.3.11 船中:系指船长(L)的中点处。
1.3.12 干舷F(㎜):系指在船中处从甲板上表面(无甲板船指舷顶)量至载重线上缘(或最深作业水线)的垂直距离。
1.3.13 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在干舷甲板上,由一舷伸至另一舷的或其侧壁板离船壳板向内不大于4%船宽(B)的建筑物为上层建筑,即艏楼、桥楼、艉楼;其他的围蔽建筑为甲板室。
1.3.14 风雨密:系指在任何水文气象条件下,水都不会渗入结构之内。
1.3.15 水密:系指在设计水压力下,任何方向水均不能渗入该结构之内。
1.3.16 高速船:系指最大航速能满足下式的船舶:V≥3.7▽0.1667m/s 且V≥18 km/h的船舶。
其中,最大航速V为船舶处于设计排水量状态,并以最大持续功率在静水中航行所能达到的航速,▽(m3)为船舶设计水线对应的排水体积。
第二章 检验和发证第1节 一般规定2.1.1 一般规定2.1.1.1 船舶经检验合格后,渔船检验机构应当签发/签署相应的检验证书。
2.1.1.2 以传统工艺建造的传统船型木质船舶,本章规定可适当放宽。
2.1.1.3 有关船舶航行、安全的船用产品,如柴油机、挂桨机、救生衣、灭火器等,应具有船用产品证书。
2.1.2 检验类别2.1.2.1 初次检验:系指对船舶首次颁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之前所进行的检验。
制造或改造的船舶应当申报初次检验。
2.1.2.2 营运检验,包括年度检验、换证检验。
.1 年度检验:系指对营运船舶检验证书的有关项目,按规定每年进行的常规检验。
.2 换证检验:系指对营运船舶检验证书的有关项目,按规定期限换发证书之前的检验。
2.1.2.3 临时检验:系指对营运船舶出现以下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1 因发生事故而影响安全航行、作业技术条件的;.2 除船舶主尺度以外的其他项目发生改变的;.3 改变作业区域;.4 检验证书失效的。
2.1.3 检验时间2.1.3.1 船舶的连续两次营运检验间隔时间一般为12个月。
2.1.3.2 换证检验应在证书到期之前3个月内进行。
2.1.3.3 年度检验应在证书的周年日期前、后3个月内进行。
第2节 检验程序2.2.1 检验申报2.2.1.1 船舶所有人申报初次检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1 船舶检验申报书;△ .2 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文件;△ .3 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4 船用产品证书;.5 船厂检验记录和出厂合格证;.6 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现有船舶申报初次检验时,还应提交《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
注: 对标注“△”者,验船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2.2.1.2 船舶所有人申报船舶营运检验、临时检验时应提交的文件:.1 检验申报书;.2 《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3 现有船舶检验证书,检验报告或注销证明。
2.2.2 检验的受理2.2.2.1 船舶初次检验由承担船舶建造、修理地具有相应权限的渔船检验机构按规定受理。
2.2.2.2 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由检验证书签发机构受理;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检验的船舶,由船籍港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船检验机构受理检验。
2.2.2.3 检验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的机构将船检档案资料移交船籍港渔船检验机构。
2.2.3 检验的实施2.2.3.1 渔船检验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现场检验,也可通过审查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检验方式进行。
2.2.3.2 船舶所有人应如实填写《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并对填写内容负责。
2.2.4 签发证书2.2.4.1 船舶检验合格后,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临时检验为3个工作日)由具有相应资质验船人员签发证书或在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2.5 收费2.2.5.1 渔业船舶检验费按国家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收,并开具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据。
2.2.6 存档2.2.6.1 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检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检验申报书、检验证书副本、检验记录、实船照片、《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及其它应存档文件资料。
2.2.6.2 船检档案实行“一船一档”,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3节 检验项目2.3.1 新建船舶的初次检验2.3.1.1 检验项目应包括:.1 审查设计图纸;.2 检查结构安装的完整性与正确性;.3 钢质船应检查船体各部件尺寸、焊接规格和焊缝质量;木质船应检查板材、构件的尺寸和连接;玻璃纤维增强塑料船应做船体结构连接和外观检查;.4 对船体进行密性试验;.5 测量并记录船舶主尺度;.6 核查救生、消防设备的证书及配置,检查其安放位置并进行必要的效用试验;.7 检查主机、挂桨机、螺旋桨、舵及操舵装置的安装并作效用试验;.8 确认最小干舷和进行稳性衡准;.9 进行吨位丈量及计算。
2.3.2 现有船的初次检验2.3.2.1 渔船检验机构应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除免去图纸审查外,其余项目与新建船舶相同。
2.3.3 年度检验2.3.3.1 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
2.3.3.2 登船检验:.1 检查船体外板、首尾水密舱、肋骨结构质量及水密性;.2 检查救生、消防等设备的配备及有效性;.3 检查主机、挂桨机、螺旋桨、舵及操舵装置并作效用试验。
2.3.3.3 对照船舶照片、船舶尺度及柴油机编号等,核实船证一致性。
2.3.3.4 船龄超过12年的船舶,年度检验项目与换证检验项目相同。
2.3.4 换证检验2.3.4.1 除与年度检验相同项目外,还应出水做船底外部检查,必要时可对船体测厚。
2.3.5 临时检验2.2.5.1临时检验应当根据情况对船舶进行部分或全部项目的检查。
第4节 证书2.4.1证书的有效期2.4.1.1 船舶检验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2.4.1.2 在证书有效期内,船舶所有人应按年度→年度→年度→年度→换证检验的顺序申报检验。
2.4.2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检验证书将自行失效:2.4.2.1 证书有效期限届满;2.4.2.2 发生影响安全的重大事故;2.4.2.3 未经渔船检验机构同意,改造、改变船舶结构或变更重要机械设备而影响船舶安全或防污染性能;2.4.2.4 实际航行、作业区域、作业方式与证书不符;2.4.2.5 船体及安全设备、重要机电设备、防污染设备发生重大损坏或失效;2.4.2.6 未经许可,擅自更改船名、变更所有人或船籍港;2.4.2.7 船舶所有人未按规定申报检验;2.4.2.8 船舶所有人提交的《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