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我国应当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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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当制定民法典
郭明瑞烟台大学教授
在制定民法典上主要有三个问题:一是要不要制定民法典和现在是否有条件制定民法典。二是制定民法典应采取何种体例,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三是民法典的体系如何构造。这三个问题是密切联系的。我仅就第一个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意见。
我认为,我国应当制定民法典。这是由民法典的性质和社会的客观需要所决定的。从民法典的性质上说,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是保障人权的基本法,是保障社会安定的基本法。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如果连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民法都没有,又如何谈得上法治经济呢又会是一种什么样的"法治经济"呢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本身要求人权得到更真实的保护,人格得到更完善的发展,但若连保障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法都没有,又怎么谈得上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呢社会主义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都离不开一个安定的社会环境,稳定是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但是若没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民法来保障信用关系,没有民法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各项民事权利,没有民法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各项利益关系,又如何能以法律手段来解决各种民事纠纷,维持社会的安定团结呢
从我国民事立法的经验教训上看,自建国以来,我国的民法起草工作几起几落。其原因尽管是多方面的,但是,每次的"起"无不是因为开始强调民主与法制,重视商品经济关系的发展;而每一次的"落"也无不与强调"阶级斗争",忽视经济建设与民主政治有关。也正是因为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工作重点转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上,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的民事立法才出现了新的生机和活力。现在我国的经济、政治改革的方向与目标已经确定,也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因而也就完全具备了制定民法典的客观条件。因此,我们认为,我国的现实社会需求民法,呼唤民法,我们应当顺应这种需求尽快制定民法典。
定民法通则,恐怕单是要不要民法,是否以经济法取代民法还要争若干年,民事法律的制定和民法观念就会更加不适应社当然,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并非一定采取一步到位的做法。我们可以在现有的单行法的基础上分编地制定民法典。但是,我认为,首先从立法指导思想上应
当有制定民法典的观念,在立法工作的部署上应有制定民法典的统一规划。从近几年的立法看,由于过分强调立法的"适用性"和"急需性",缺乏制定统一的民法典的思想指导,因而也造成了许多民事法的相互冲突和重复,造成立法资源的破坏和浪费。并且,有的后遗症很难消除。例如,我国合同法的"三足鼎立"局面,许多有识之士都认识到其严重缺陷,立法机关也开始着手将其统一和完善,但是却有相当大的阻力,历经数载,仍不见成效。如果我们一开始就从编纂民法典上考虑合同法的立法,岂不可以避免这种多部合同法的现象如果说,当年立法时因处于改革的初期,有的问题看不准,只能"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急需什么制定什么",那么,这种状况现在应没有理由再维持下去了。
有人认为,民法的社会基础是市民社会,我国现在不具备这种条件。我不同意这种观点。从语源上说,民法来自于罗马市民法。罗马市民法是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而罗马市民也不过就是罗马的自由人而已,其实质在于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关系。近代社会的民法的基础是近代的市民社会,这也是以人的自由与平等为表征的,也是以主体的独立人格为前提的。平等与自由是联系在一起的,所谓民法为私法,强调的也正是民事关系的平等性和"意思自治"。市民社会中的市民与平日所说的城市市民并非完全相同的概念。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主政治的建立,公民权利和私有财产的保护等等,正是民法存在的"市民社会"基础。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对"私权"和"自由"的保证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市场经济体制也还未完全确立。但是我们不能仅强调法是现实经济生活反映的一面,不能仅看到法律对已有关系的保护和"固定化"的一面,更应看到法创设符合其要求的社会关系的一面,看到法的导向功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树立法律的权威性,要有完善的符合社会发展方向、符合经济发展要求、符合民主政治建设的法律体系,如果连民法都不完备还侈谈什么完善的法律体系呢还有的人认为,我国虽客观上需要民法,有制定民法的社会基础,但主观上不具备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其理由是我国的法学是"幼稚"的,民法理论的研究还不够深入等等。这些理由有一定道理,但我不完全同意。我认为,我们有国外的先进立法可以借鉴,有几十年的经验教训,有近20年的现代民法的研究(这里我只计经济合同法颁布以后的研究),有一支民法的研究队伍(既有一批参加50年代立法的老专家,又有一批从各发达国家学成归来的新学者),单单这些条件还比不上50年代初进行民法典编纂时的条件还比南京国民党政府制定民法典时的条件差另一方面,任何一部法律也不是一开始就是十分完备的,都要有一个在实践中随社
会的发展不断修改、完善的过程,被奉为经典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不是也经过多次修改吗再从我国的民事立法经验看,我国《民法通则》尽管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但其深远的意义和影响是不可否认的。如果当时也追求"完善"而不制当然,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并非一定采取一步到位的做法。我们可以在现有的单行法的基础上分编地制定民法典。但是,我认为,首先从立法指导思想上应当有制定民法典的观念,在立法工作的部署上应有制定民法典的统一规划。从近几年的立法看,由于过分强调立法的"适用性"和"急需性",缺乏制定统一的民法典的思想指导,因而也造成了许多民事法的相互冲突和重复,造成立法资源的破坏和浪费。并且,有的后遗症很难消除。例如,我国合同法的"三足鼎立"局面,许多有识之士都认识到其严重缺陷,立法机关也开始着手将其统一和完善,但是却有相当大的阻力,历经数载,仍不见成效。如果我们一开始就从编纂民法典上考虑合同法的立法,岂不可以避免这种多部合同法的现象如果说,当年立法时因处于改革的初期,有的问题看不准,只能"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急需什么制定什么",那么,这种状况现在应没有理由再维持下去了。
有人认为,民法的社会基础是市民社会,我国现在不具备这种条件。我不同意这种观点。从语源上说,民法来自于罗马市民法。罗马市民法是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而罗马市民也不过就是罗马的自由人而已,其实质在于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关系。近代社会的民法的基础是近代的市民社会,这也是以人的自由与平等为表征的,也是以主体的独立人格为前提的。平等与自由是联系在一起的,所谓民法为私法,强调的也正是民事关系的平等性和"意思自治"。市民社会中的市民与平日所说的城市市民并非完全相同的概念。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主政治的建立,公民权利和私有财产的保护等等,正是民法存在的"市民社会"基础。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对"私权"和"自由"的保证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市场经济体制也还未完全确立。但是我们不能仅强调法是现实经济生活反映的一面,不能仅看到法律对已有关系的保护和"固定化"的一面,更应看到法创设符合其要求的社会关系的一面,看到法的导向功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树立法律的权威性,要有完善的符合社会发展方向、符合经济发展要求、符合民主政治建设的法律体系,如果连民法都不完备还侈谈什么完善的法律体系呢还有的人认为,我国虽客观上需要民法,有制定民法的社会基础,但主观上不具备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其理由是我国的法学是"幼稚"的,民法理论的研究还不够深入等等。这些理由有一定道理,但我不完全同意。我认为,我们有国外的先进立法可以借鉴,有几十年的经验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