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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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家事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

在家事审判工作中,正确处理夫妻债务,事关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关婚姻家庭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事关和谐健康诚信经济社会建设的推进。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增加规定了第二款和第三款。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为依法妥善审理好夫妻债务案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

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除应当依照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结合社会主义道德价值理念,增强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的社会效果,以达到真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交易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目的。

二、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

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结束——。

法释[2018]2号文答记者问: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税收筹

法释[2018]2号文答记者问: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税收筹

法释[2018]2号文答记者问: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税收筹划,税务筹划技巧方案实务】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就《解释》发布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

相关法规——法释[201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问:自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适用婚姻法相继出台了三部司法解释,为什么还要制定本《解释》?答: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11年制定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总共82个条文,2017年2月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了补充规定。

这些司法解释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了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

这些因素叠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使夫妻债务的认定成为非常复杂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难度随之加大。

原有法律、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

为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解释》。

《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18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发布: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法释〔2018〕2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8-01-16
实施日期2018-01-18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修订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2019超清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法务之家作者简介:吴启帆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争议解决专业委员会和大成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办律师,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李乐庆律师: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成员、主办律师,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较为明确规定。

▌一、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为《解释》的开篇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

《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条规定与《解释》第一条相呼应,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之前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事后引发纷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或者疑难问题,不少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的共同债务不做出明确的认定,导致本应一次性解决的纠纷和矛盾没有得到解决。

而在不少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中,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既没有经过配偶的同意也不知情,同时所借钱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而人民法院却常常简单地根据被告举证原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导致做出了不少错判和误判。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三项原则“共债共签”、“事后追认”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用途”。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和种类1、定义: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狭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而广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还应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履行抚养、赡养、民事赔偿等法定或者判定的民事义务而所举债务。

2、种类:根据举债时间分为一方婚前所借债务,婚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活中;婚后一方或者双方所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生活中。

根据用途来分,分为两种:一种是为了共同生活需要所借,另一种是为了共同生活经营所借。

二、关于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目前现有相关法律规定1、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实证研究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实证研究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实证研究王 轶 包丁裕睿*目 次一、问题属性、讨论方法与分析对象二、基于夫妻双方合意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四、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五、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六、结语摘 要 在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问题时,裁判者在婚姻家庭保护和债权人保护之间作出了何种价值决断,是民法问题中的事实判断问题。

对法释〔2018〕2号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与各高级人民法院援引该司法解释作出的863篇裁判文书加以分析可见,在既有规范技术的框架下,裁判者仍然可以通过不同解释方案实现不同的价值判断结论。

裁判者对现有规范中“共同意思”“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概念的不同解释方案,以及各类债务清偿规则的确定,有时反映了裁判者面对“边缘案例”作出了复杂的价值衡量,即通过责任确定或责任承担规则的扩张或限缩进行了价值决断;有时则反映了裁判者对规范意涵的理解偏差。

对裁判者既有的价值取向进行研究,得出相应的事实判断结论,可以检验既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规则所包含的协调策略的绩效,为进一步凝聚共识奠定基础。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清偿规则 责任财产 事实判断一、问题属性、讨论方法与分析对象(一)问题属性与讨论方法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民法问题可以区分为: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 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包丁裕睿,密歇根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民法典编纂重大疑难问题研究”(项目号14ZDC01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立法技术问题和司法技术问题。

〔1〕从法理上看,民法适用的根本依据即为社会的价值共识,因此价值判断问题是现代民法的核心问题。

〔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问题,即在何种情况下将特定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清偿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为何,是当前民法价值判断争议集中的领域之一。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标准课堂/Stan d a r d classroom责任编辑/顾宇舂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梅兵强(江西财经大学,江西南昌330013)摘要: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三种,分别是:用途标准、合意标准和时间推定标准。

目前,根据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的规定,我国形成了以"共签共债”的合意标准为前置,以“家事代理、用于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的广义用途标准为兜底的夫妻共同债务标准。

诚然,这两种标准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纠正了此前适用时间推定标准造成的混乱,但是两者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因而十分有必要对此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对策,以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平衡社会各方的利益。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类型广义的用途标准是指债务人举债的实际用途和直接目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了家庭曰常生活需要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这一标准在1950年出台的《婚姻法》当中就被确定下来,而后于1980年重新制定并在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对此进行了保留和发展,其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根据该条文,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主要审查债务人举债的用途或者目的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该债务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而为举债人个人债务。

在理论界,也有许多学者主张"用途”标准,他们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是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涵盖范围却又产生了不同看法,针对这一争议笔者也会在下文进行讨论。

时间推定标准原则上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举债人配偶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例外情形则为个人债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首次明确了时间推定标准,与此同时该标准也取代了此前的用途标准,在司法实践当中得到普遍适用。

《民法典》夫妻债务条款的不足与应对

《民法典》夫妻债务条款的不足与应对
一、体系上的不和谐与应对措施
夫妻债务条款在司法解释阶段可以强调实用性和实效性,但是进入《民法典》之后评价标准有 所不同。法典编撰重在体系性和逻辑性,上升为《民法典》条文的夫妻债务规则首先面临体系性评 价。由此观之,无论是与夫妻债务之外的其他条款还是夫妻债务条款之间,夫妻债务规则都存在 着不和谐之处。
〔1〕 参见彭诚信:《论民法典中的道德思维与法律思维》,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第70—71页;陈凌 云:《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伪命题:共同生产经营》,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2期,第23—32页。
〔2〕 《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 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交大法学SJTNUo.L1aw(20R2e1vi)ew
《民法典》夫妻债务条款的不足与应对
裴 桦
目次
一、体系上的不和谐与应对措施
(四)现有法律框架下“共同意思表示”
(一)夫妻债务条款与其他条款的不和 的解读
谐与应对措施
三、概念上的不确定与应对措施
(二)夫妻债务条款之间的不和谐与应 (一)“共同生产经营”概念的不确定
对措施
(二)应对措施之一——பைடு நூலகம்总体思路
二、内容上的不妥当与应对措施
(三)应对措施之二———具体解读
(一)内容不妥当的表现
(四)非举债方配偶的抗辩理由
(二)“共债共签”的潜在隐患
结语
(三)“共债共签”的未来之路
摘要 《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债务的条款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条款原来只针对夫妻对外关系,上升为法律条文后同时适用于夫 妻对内和对外关系,即“内外同一”模式。由于债权人不易了解夫妻内部情况,这种做法较易损害债权 人利益,对此可以通过适当放宽债权人举证责任和强化法院职权探知予以应对。该条文从司法解释 上升为法律条文时与第1089条的衔接不够顺畅,遗漏了夫妻中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应予补充。在 内容上,该条第1款和第2款都出现“共同意思表示”,鉴于该条款的法理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建议将第1款的“共同意思表示”解释为签 订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将第2款的“共同意思表示”解释为表见代理。此外,条文中的夫妻“共同生 产经营”的含义具有不确定性,建议对其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之“夫妻共同债务”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之“夫妻共同债务”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之“夫妻共同债务”解析作者:王珺来源:《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04期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废除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重新确定为以共同生活为核心的认定标准,但由于后者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一致,则“法释〔2018〕2号”文件中3处“夫妻共同债务”仍然存疑。

对文件第1处和第2处,应当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3处,应区分处理:债权人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此之外的,属于共同债务,非举债一方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进行清偿。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生活;连带债务;共同债务中图分类号: D923.9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9)04-0025-05一、问题的提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可以得到近百万份的判决、裁定文书,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另一方,即非举债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各级法院大致以2018年为分界点,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

观察不完全的检索结果可以发现,在2018年以前,法院通常判决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一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法律依据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然而在2018年以后,对于相同的案件事实,许多二审、再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判决,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

简而言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发生了改变,这种改变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法释〔2018〕2号”),该司法解释共4条,前3条为实体法上的规范,从实质意义上废除了争议颇大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即以债务产生时间为标准,将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郑学林刘敏王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一)》修改制定的背景二、《解释(一)》修改制定的原则三、《解释(一)》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一)删除原有司法解释“1年期间”的规定(二)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调整(三)关于同居关系问题(四)关于体系化协调问题(五)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贯彻实施民法典,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除完成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外,还新修改制定了第一批与民法典配套的7件司法解释,其中之一即为《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

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解释(一)》修改制定的背景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是此次民法典编撰的重要成果。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原婚姻法和收养法为基础,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

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通过后即着手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修改制定工作。

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司法解释共有11个,条文共计达200余条,体量庞大。

经逐件逐条清理,并经反复研究论证,我们认为,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等5个司法解释或部分条文已被民法典吸收或所规范的情形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实际需要,故可整体予以废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等6个司法解释,在废止后按照婚姻家庭编的体例进行体系化整合,并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妇联、民政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答辩状

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答辩状

答辩状答辩人:陈**,女,***年*月*日出生,*族,户籍地址:************。

身份证号码:*****************.电话:******。

被答辩人:周**,*,****年*月*日出生,*族,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受答辩人*****的委托,针对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人现依法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首先,尽管存在一张生效的判决书【(2020)湘0105民初9597号】,但是可以看出审判笔录记录是非常简略的,现有的证据也仅有一张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出具的10万元借条和2015年11月24日同一天开出的两张各10万元的借条,此外除了第三人**毫无犹豫且无具体缘由的陈述外未看到其他证据。

而这三笔较大金额的借款皆是以**个人的名义,且在无任何保证或担保的情况下,全部以现金的形式给付,被答辩人也未提供相应的取款证明。

难以想象,如此时隔5年之久的债务,且期间被答辩人也未提供任何催促第三人偿还债务的证据,就如此简单快速的判决了。

其次,在此次债权债务纠纷中,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是朋友关系,肯定是明知其固定住所或家庭的,在如此长的期间一直未催促**本人偿还借款的同时,也未曾向其曾配偶,也就是答辩人催促或通知过。

无论是2018年6月份**与答辩人离婚期间,还是上述起诉生效判决期间,被答辩人都未曾向**或是法院提出要求答辩人催促偿还债务,直至此次开庭通知到达答辩人手中,才知道第三人过往已久还拖欠如此大的一笔债务,这明显是于理不合的。

即答辩人有理由怀疑此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存在虚构债务的情形,需重新审核该债权债务关系。

二、答辩人未曾收到过被答辩人的通知或是催收,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2015年初,而直至2020年近年末才起诉要求第三人**偿付。

民法典时代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法律适用

民法典时代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法律适用

浙高法〔2018〕89 号的第 2 条规定中,将举债 务的用途审查标准不一,且判定是否符合“用于”
金额 20 万元作为是否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 时,着重分析其是否存在“受益可能性”。如有的
考量标准之一,是首个省级法院明文规定以“确定 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投资经营的公司收
数额”作为判定是否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畴的 益若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事权利一
特殊而解读为对举债一方的经济支持,并非“共债 此对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判
合意”。[6]
定已经成为《民法典》第 1 064 条第二款的重点。
(二)单纯以数额作为判定“家庭日常生活所 当前立法对判定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
需”的决定性标准
营”仍未规定统一的标准。而在审判实践中,对债
第 11 卷 第 2 期 Vol.11 No.2
克拉玛依学刊 JOURNAL OF KARAMAY
2021 年 3 月 Mar.2021
民法典时代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法律适用
温喻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0)
摘 要:《民法典》完全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最新司法解释,而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合
次,数额大的债务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 营“可能性”时,则推定为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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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第 2 期
温 喻:民法典时代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法律适用
这样的做法无疑将商事活动的风险过度扩张到家 同债务是对“家事代理权”行使的认可。在判断债
庭中来,且按我国《公司法》等商事法律,股东对其 务是否属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时,必须要准确把握好
2021 年
配偶一方还款或双方共同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有 可能性确实不大,但数额小的未必就一定成立,如

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江苏高院下发了最新《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为妥善审理好家事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执法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并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程序问题1、家事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第一审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案件(包括涉外、涉港澳台),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2、涉及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能否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应当亲自出庭参加诉讼。

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如果因生理疾病、年迈体弱、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在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仅因为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即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之“夫妻共同债务”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之“夫妻共同债务”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之“夫妻共同债务”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是中国法院在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时所适用的规定,其中涉及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担的债务,这些债务在离婚后依然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下面我们将对该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进行解析。

根据该解释,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承担的债务。

这意味着只有在夫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所承担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那么离婚后所产生的债务不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帮助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离婚后个人债务,从而明确责任的归属。

该解释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因夫妻一方经营需求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即共同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因夫妻一方日常生活和教育子女的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即共同的家庭生活所产生的债务。

这些债务是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因此在离婚后依然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确认了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经济合作关系,并将这种合作关系延续到了离婚后,保障了婚姻关系解除后双方的合法权益。

该解释还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从事生产、经营、家务等活动的实际需要确定。

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婚姻关系中双方的实际活动和合作情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提供了明确的标准。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利于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不公平的情况。

该解释还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方式。

夫妻离婚后,对共同债务的承担应当由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确定。

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需要法院进行判决,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在实际适用中具有指导意义,能够有效解决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郭薇等与曲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薇等与曲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薇等与曲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3【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25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丽石磊罗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劲;郭薇;曲万华【当事人】丁劲郭薇曲万华【当事人-个人】丁劲郭薇曲万华【代理律师/律所】张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晨陈磊【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丁劲;郭薇【被告】曲万华【本院观点】本案中,曲万华主张其使用本人银行卡与曲守仁银行卡以转账方式向郭薇、丁劲出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曲万华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丁劲抗辩称其未向曲万华出具借据、借条、收条等,未与曲万华就借贷达成合意,且丁劲、郭薇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双方婚内财产、婚内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婚内不存在未分割财产、不存在未清偿债务。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不当得利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9 04:57:38郭薇等与曲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25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薇。

我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评析

我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评析

我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评析作者:汪家元来源:《东方法学》2020年第05期内容摘要:我国《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设计系在原有相关规则整合的基础上进行的制度创新。

但是,“共债共签”原则的引入并不涵盖夫妻共同债务的所有情形;“事后追认”“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共同生产经营”之规定仍存在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为弥补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原则性规定在司法适用中的不足,应对涉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进行细化规定,明确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因侵权、不当得利等所涉债务的认定,加强和完善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家事代理权自由心证民法典家事法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20)05-0108-1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立法设计,能够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立足我国实际,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对原有相关规则进行整合。

总体而言,具体规则设计在守成基础上有所创新,但仍存在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笔者在梳理相关规则整合的基础上,就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进行简析,并就其在实践中的具体实施提出粗浅完善建议。

一、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系对原有相关规则之整合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治理水平的提升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体现”。

〔1 〕作为民法典的重要内容之一,婚姻家庭编的规则设计关系千家万户,在民法典起草期间,人们对婚姻家庭编的内容格外关注。

〔2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2001年婚姻法集中体现在该法的第41条和第19条第3款。

面对复杂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形,从司法实践来看,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对于司法裁决来说显得力不从心。

为此,唯有通过司法解释对相关规定不断加以充实和完善。

近年来,公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平衡保护善意债权人利益一直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关注的重点内容。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4条将法律思维和道德思维相混淆,〔3 〕广受社会诟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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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特别是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规范形成良好的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起草中坚持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等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历来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

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发布指导案例等多种形式,逐步构建起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共51个条文,涉及夫妻债务的只有两个条文。

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上述两个条文虽然对分别财产制下特定债务和离婚时如何偿还债务问题作了规定,但从整体上看,婚姻法对夫妻债务认定标准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如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理解。

为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指导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基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删除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有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内容,结合审判实践中反映较多的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衡量后,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于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该解释的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量标准。

随后的司法实践表明,这一规定有效遏制了当时存在的一些夫妻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较好地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

十多年来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

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

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妇联等组织经常接到反映或者投诉,也出现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而人民法院适用第二十四条判令未举债一方配偶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极端案例。

为及时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28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表明了人民法院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否定性评价的鲜明立场。

根据各级妇联等相关组织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反馈,补充规定和通知出台后,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全面解决。

近年来因民间借贷案件高发,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

有观点认为,第二十四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较宽,两种除外情形在实践中又较为少见,因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通常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造成配偶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债务负担的问题日益凸显,人民群众呼吁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呼声也日益强烈。

很多妇联组织、婚姻法学界专家学者也纷纷呼吁,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尽快细化完善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

早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答复江苏高院),明确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其后于2015年作出〔2015〕民一他字第9号答复(答复福建高院),明确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答复旨在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避免简单机械适用第二十四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债务的突出问题。

但答复的效力层级较低,需要进一步提炼上升为司法解释。

基于上述情况,为确保《解释》兼收并蓄、切实稳妥,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结合近年来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答复工作,开展了大量前期调查研究。

2017年2月、11月和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妇联召开三次座谈会,就夫妻债务的司法认定交换意见;2017年3月至7月,与全国妇联联合邀请婚姻法专家学者、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等组成联合调研组,分赴北京、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安徽、广东、湖南等8省市进行专题调研,认真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妇联组织、民政部门、各级法院法官、律师以及案件当事人意见;2017年2月、6月、8月、11月和2018年1月,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多次交流,就制定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充分沟通;2018年1月,征求检察机关、中国婚姻法学研究会、部分民法学专家学者意见。

在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组织、专家学者等达成基本共识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解释》。

《解释》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二、《解释》坚持的基本原则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主要坚持了以下基本原则:一是依法解释原则。

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民法总则、婚姻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坚持在法律赋予的司法解释权限范围内,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二是问题导向原则。

适应新形势、面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注重司法解释的实效性,聚焦社会关切,集中就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从司法裁判权行使的角度,对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适用进行细化完善,进一步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标准。

目前,民法典分则正在加紧制定过程中,包括夫妻债务在内的夫妻财产制问题作为婚姻家庭编中的重要内容,必然也是立法高度关注和着力解决的问题。

故《解释》没有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新的全面系统规定,而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原则精神,在既有法律框架内和现行司法解释基础上,聚焦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本着密织法网、查缺堵漏的原则,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排除以及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细化和完善,最大限度地防止极端案例的发生。

三是平等保护原则。

债权人的债权和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均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既要依法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依法保护夫妻特别是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这两个风险朝极端化发展。

易言之,就是既不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务,也不能让本该承担债务的夫妻一方逃避责任。

通过举证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等方式,取得二者之间的“最大公约数”,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结合当前认定夫妻债务司法实践中反映最突出的问题,依照民法总则、婚姻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

《解释》共4个条文,主要包括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等内容,可以归纳为以下5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强调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多个民事主体共同签字等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系共同债务,所谓“共签共债”,在合同法框架内是应有之义,不存在任何争议。

但是,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下,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夫妻一方具名所负债务,在未经另一方签字、追认等同意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种观点认为,在夫妻财产共有制下,因夫妻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方具名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责任自负原则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则,男女结婚后不能否定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即使婚后夫妻财产共有,一方所负债务特别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也应当与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两种观点集中反映了债权人利益和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之间的冲突。

我们认为,缔结婚姻后夫妻各自仍然保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的意志。

夫妻作为平等的主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权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重要信息,在此前提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行使平等处理权,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双方地位平等、享有平等处理权的应有之义。

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人格权利,应当优先保护。

此外,如果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是夫妻一方个人举债,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共签的债务”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也充分体现夫妻财产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

虽然强调“共债共签”可能会使得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故“共债共签”原则与交易效率本质上并不矛盾。

这里所称的“共债共签”与前述“共签共债”都只是借用当前社会上的形象说法,《解释》所强调的是夫妻一方在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尊重另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不应简单机械地仅从字面上理解为夫妻共同债务都需要夫妻共同签字。

《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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