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简答题

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原文出于《礼记·曲礼》中互不相干的两段,是后人将其两句连在一起。"礼不下庶人"说的是庶人忙于生产劳动,又不具备贵族的身份和礼所要求的物质条件,因而不可能按各级贵族的各种礼仪行事,这些礼不是为庶人而设,但绝不意味着庶人不受礼的约束。"刑不上大夫"说的是大夫以上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宽宥,如不处肉刑,必须处死者要在郊外执行。但这绝不是说大夫以上贵族犯罪可以不受刑罚制裁。

从"廷尉"到"大理院"的演化过程
汉代设置廷尉,并作为中央最高司法机关;两晋南北朝时期,司法机关的设置基本沿袭东汉,北齐则改设大理寺,并扩大了机构编制;唐代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皇帝之下设有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由秦汉时的廷尉演变而来;宋承唐制,大理寺仍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实行审判分离;明朝的中央司法机关由大理寺,刑部和督察院组成,合称"三法司",大理寺是符合机关;晚清政府对旧的诉讼体制和审判制度进行了改革,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实行审查合署.

名例律的形式和主要内容
李悝编撰《法经》,其中《具法》位局第六篇。商鞅改法为律,成为《具律》。汉承秦制,萧何作《九章律》,里面就有《具律》。魏国在汉律的基础上制定《魏律》,将《具律》改成"刑名",置于律首。《晋律》在刑名之后加上"法例"一篇。《北齐律》而把"刑名"和"法例"合成"名例"一篇,名例律。丰富了总则,精简了分则。主要内容:按犯罪情节的轻重给予加刑或减刑的法律规定.

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表现
对于贼盗及有关钱粮等事,明律较唐律处刑为重.唐律一般根据情节轻重做出不同处理,牵连范围相对较窄;而明律则不分情节,一律处以重刑,且扩大株连范围,此即"重其重罪"原则.对于"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明律处罚轻于唐律,此即"轻其轻罪"原则,对于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是为了突出重其所重的原则.

十恶重罚原则的表现
十恶是十种直接危害封建统治的严重犯罪行为,一谋反,二谋大逆,三谋叛,四恶逆,五不道,六大不敬,七不孝,八不睦,九不义,十内乱.上述十种犯罪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直接威胁,损害皇帝人身,权力,尊严的,如谋反,谋大逆,谋叛和大不敬,这是十恶的核心内容;第二类是严重危害封建社会秩序的犯罪,如不道;第三类是破坏封建伦常关系,如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和内乱.

明代的会审制度
明朝继承唐朝"三司推事"制,凡遇有重大,疑难案件,均由三法司长官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督察院左督御史共同审理,称"三司会审"最后由皇帝裁决.对于特别重大案

件,或反复审判而人犯仍然翻异不服的案件,则由皇帝令三法司长官会同吏﹑户﹑礼﹑兵﹑工五部尚书和通政史等九卿会审,称为“圆审”,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审核批准.朝审是明朝的一种审判制度,在秋后处决犯人之前,召集朝廷大臣共同复审死罪囚犯。这实际上是一种会审复核制度,表示对人生命的重视。大审是皇帝定期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重新审理在押囚犯的制度。一是表示对可能存在的冤案的重视,二来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对司法审判系统进行监督,维护皇帝的最高司法权。

律与例的关系
律与例是明清时期两种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其中律是秦汉以来最正统、最持久的法律形式,我国封建社会各朝各代都将“律”作为其刑事法典的名称,它具有稳定和概括的特点。而例是在律之外的另一种法律形式,具有详尽、灵活的特点。对于律例关系的问题,应是以律为主导,律例并行,即律是国家最根本的规范,例的产生是根据社会的变化以补律之不足,但是“律”、“例”都是国家重要的法律规范,二者同时规定在国家的基本法典之中,同样对现实社会关系起着实际的调节作用。

三法司之间的关系
刑部掌全国的刑罚政令,说明刑部受理全国刑事案件,主管刑罚及监狱等政令。但若死刑案件,还须与大理寺、都察院共同审核。督察院直属于皇帝的监察部门,弹劾官吏的不法行为、代诉行政官署不予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冤案.大理寺的职掌是平反全国刑名案件,与刑部、都察院为“三法司”。凡须三法司会勘的重大案件(斩、绞罪案),先经刑部审明,送都察院参核,再送大理寺平允。

中华民国时期的主要宪法
1,《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一部重要的宪法文件,共7章56条。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其制定与颁布的历史意义在于,它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中国数千年来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和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民主“、“共和”的形象。它所反映的资产阶级的意望和意志在当时条件下是符合中国社会发展趋势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的民主要求。
2,“天坛宪草”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于1913年10月31日完成,共11章113条。因在北京天坛起草而得名,是北洋政府时期的第一部宪法草案。采用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宪法原则,确认民主共和制度。同时,也体现了国民党通过制宪限制袁世凯权力的意图。如肯定了责任内阁制;规定国会对总统行使重大权力的牵制权;限制总统任期等。这些

规定使袁世凯解散国会,“天坛宪草”遂成废纸.
3,“袁记约法”,即北洋政府于1914年5月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约法》,共10章68条。因受袁世凯一手操纵而得名。
它与《临时约法》有着根本性的差别:其一,以根本法的形式彻底否定了《临时约法》确立的民主共和制度,代之以个人独裁。其二,用总统独裁否定了责任内阁制。其三,用有名无实的立法院取消了国会制。其四,为限制、否定《临时约法》规定的人民基本权利提供了宪法根据。它是对《临时约法》的反动,是军阀专制全面确立的标志。《中华民国约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华民国的基本政治内涵已经消失,民主共和政体从根本上被独裁政体所取代。
4,“贿选宪法”1923年10月5日,在曹馄的胡萝卜加大棒的软硬兼施下,国会选举了曹锟为大总统。在国会成立不到一周时间内,完成《中华民国宪法》的制定,10月10日正式公布实施。时人讥称这部中华民国第一部宪法为“贿选宪法”.《中华民国宪法》共分十三章共一百四十一条。从内容上看,它以《天坛宪草》为基础增删而成,是中国近代宪政史上正式公布的第一部较为完备的宪法。“贿选宪法”企图用漂亮的词藻和虚伪的民主形式掩盖军阀专制的本质;为平衡各派大小军阀的关系,巩固中央大权,对“国权”和“地方制度”作了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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