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个案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异同与冲突

合集下载

论坚持人大监督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论坚持人大监督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论坚持人大监督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基于人大监督权与法律监督权关系的分析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专门性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人大对于检察机关具有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具有接受人大监督的法定义务。

探讨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问题,不仅是检察机关自身理顺和优化法律监督外部关系,从而发挥监督实效的需要,更是事关我国现行监督体制下权力监督与法律监督之间如何协调一致,最大限度地发挥整体监督效能的重大问题。

本文从研究人大监督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入手,尝试从权力关系的视角去审视人大与检察机关的关系,由此分析人大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理论依据及意义,以及人大如何在保障检察机关独立性的同时合法有效地实施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问题等现实问题,从而明确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地接受人大监督确立相应的理论基础。

一、人大监督权与法律监督权的概念辨析:本文所指的人大监督权是指在我国宪政体制下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宪法所享有的一项专门性权力,监督权是宪法、法律赋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监察、检查、督促政府、法院、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防止违宪、违法行为,保证宪法、法律正确实施,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强制性权力。

我们从行使人大监督权的主体、目的、性质、对象、内容角度对人大监督权界定如下:人大监督权是指国家权力机关为了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代表人民和国家的意志,以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的工作状况和宪法、法律的实施状况,所采取的了解、调查、审议、处置的强制行为。

法律监督权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法定的专门性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所独有的旨在保证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实施的权力。

法律监督权是专用于指称检察机关依据宪法授权所享有的监督性权力。

在我国宪政体制下的国家权力架构中,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具有同一性,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是“一个事物的两种命题”,法律监督权的强调的是权力的性质和功能,而检察权强调的是具体权能和实际行使①。

人大监督与检察机关行政法律监督工作的衔接机制

人大监督与检察机关行政法律监督工作的衔接机制

149社会治理人大监督与检察机关行政法律监督工作的衔接机制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享有立法权、罢免权、重大问题的决定权、监督权等,对“一府两院”的监督,系其监督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检察机关系《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职责主要包括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等。

从监督对象来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主要涉及司法监督以及行政监督。

实践中,司法监督相较成熟,行政监督工作开展起步较晚,且法律上历经被肯定、否定、限缩的历程,故在理论研究、法律依据和实践经验层面均有所欠缺,是检察工作中相对薄弱的方面。

由此,检察机关开展行政监督,既受到人大的监督制约,同时亦需人大的支持。

人大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衔接配合的逻辑证成第一,人大权力的至高性给予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支持。

人大系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由其产生并对其负责,二者的关系系国家权力机关(位高者)对由其产生的机关(位低者)的赞同、鼓励,核心在于为位低者提供合法性支撑,即检察机关的职权源于人大立法权或决定权的赋予。

人大对检察机关的支持寓于监督之中,支持的内涵及于二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国家机关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给予支持。

二是对国家机关开展有关改革试点工作给予法律依据上的支持。

第二,人大监督与检察院法律监督在监督性质、监督对象、监督方式、监督效果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性,是实现二者衔接配合的前提条件。

从监督性质来看,人大监督是权力机关就关系宪法和法律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从宏观上、从权源上进行的监督,具有决策的性质;检察机关监督是对具体案件、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就事论事,依照法定的职权与法定的程序启动。

从监督对象来看,人大监督更具广泛性,其监督“一府两院”实施和执行法律的情况,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对象较为具体,限于法律明确授权。

监督方式上,人大监督方式更为丰富,包括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工作评议、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

人大监督与监委监督的区别分工和衔接配合

人大监督与监委监督的区别分工和衔接配合

人大监督与监委监督的区别分工和衔接配合作者:黄晓辉来源:《廉政文化研究》2020年第04期摘要:在监察委员会成立后,国家监督体制被重新整合,形成了人大监督国家机关和监委监督公职人员的二元监督体制。

在新体制下,人大监督与监委监督既有区别分工,又要衔接配合。

人大监督与监委监督的区别分工主要表现在监督对象、监督内容、监督标准、监督形式以及监督的法律后果等方面。

人大监督与监委监督的衔接配合主要表现在人大监督与监委监督的交织点上,即人大监督中发现的公职人员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要移送监委调查处置;监委对由人大产生的单位提出监察建议要征得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同意;监委对由人大产生的国家公职人员的问责或其它处置要先提请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审批,由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先行相关处置。

同时,必须以新体制为契机,以《修正案》和《监察法》为依据,总结《监督法》实施十三年来的经验与教训,修订完善《监督法》。

关键词:人大监督;监委监督;区别分工;衔接配合;修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6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170(2020)04-0001-092018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十三届一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即现行宪法第五次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

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监察委员会’”。

根据《修正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该次会议上还接着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

随后,国家监察委员会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相继成立。

根据《修正案》和《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独立行使监察权,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平行于“一府两院”。

这就意味着,随着《修正案》和《监察法》的通过和颁布施行,随着国家监委及地方各级监委的成立,我国政治体制发生了新的变化,从原来的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下的“一府两院”体制发展为现在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下的“一府一委两院”体制。

对人大个案监督工作的再思考

对人大个案监督工作的再思考

对人大个案监督工作的再思考今年年初,胡锦涛总书记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任务,党的__强调,促进社会和谐是我国发展的重要目标和必要条件。

司法公正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因此如何加强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对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关系重大。

依据宪法、人大组织法等有关规定,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采取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评议、视察等形式,在实际工作中,运用最普遍的是个案监督。

个案监督主要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实体处理违法、程序违法和执法人员违法等案件进行监督,可以采取交由有关机关办理或者并报结果、听取办案情况汇报、组织调查、提出建议和意见、作出有关决定并交有关机关执行等方式。

人大对个案监督有两方面的作用:它是法律执行的最后保障机制;通过对涉嫌违法的具体案件的监督来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促进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采用这样的最后纠错监督或者保障机制,其效率和成本以及对于正义的维护是否最优当然值得探讨,但是应该承认,在现行体制下由国家权力机关保留这种执法和司法案件监督权,对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个案监督的基础工作已经成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部门的日常工作。

作为在人大制度下对适用法律不当的具体案件的最后纠错监督机制,这种工作形式容易见效果,出成绩,但是如果不加以规范化,失去“度”,就可能反而不能达到促进实现公正和社会和谐发展的目标。

因此有必要正确认识个案监督的意义。

一、个案监督不应是人大司法监督的主要形式人大对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实施监督,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由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逐步发展而来的。

最早对个案监督进行地方立法的是辽宁省,1987年11月,《辽宁省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率先出台。

之后,各地方人大相继制定了类似的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例如广东、江苏专门制定了个案监督的地方性法规;四川、重庆等省市则制定了“司法案件监督条例”;吉林、湖北、广西等省制定了“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或者“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等地方性法规;北京、上海、浙江、新疆等省市区制定的“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其中涉及到“个案监督”的内容。

论人大对个案的监督

论人大对个案的监督

论人大对个案的监督
陈光发
【期刊名称】《党政干部论坛》
【年(卷),期】2003(000)004
【摘要】@@ 一、人大对个案监督的几种观点rn2002年8月底首次提交人大审议的《监督法》草案,有许多重要议题未获得明确的解决,其中一个重要议题就是权力机关对个案能否监督,如何监督,在草案中没有作原则性的规定.个案监督的核心问题是权力机关和审判、检察机关的关系该如何处理.这个争议由来以久,到目前为止,学界、司法界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有三种观点:
【总页数】2页(P42-43)
【作者】陈光发
【作者单位】华南师范大学法律系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
【相关文献】
1.从人大"个案监督"到"代表参与诉讼调解"——地方人大与法院关系的"变"与"常" [J], 何俊志;王伊景
2.人大要不要开展司法个案监督——人大监督的刚性说 [J], 徐志华
3.对人大个案监督的规范性考察——以湛江市人大代表近五年来对法院所提建议情况为研究依托 [J], 丁永平;李若珠
4.也谈人大的个案监督——对《浅议人大“个案监督”》的异议 [J], 喻国奇
5.个案监督是人大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万顺谈个案监督 [J], 肖凌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浅谈人大对检察机关的个案监督

浅谈人大对检察机关的个案监督

浅谈人大对检察机关的个案监督作者:童其倡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2期摘要: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包括个案监督,这是居于宪法的明确规定,也是在每个司法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

人大对检察机关的个案监督,应遵循事后性原则、建议性原则、集体监督原则、司法救济穷尽原则。

同时提出完善人大对检察机关个案监督的构想,包括建立健全报告制度、确定专门机构进行个案监督、明确个案监督的客体、构建个案监督的程序等方面。

关键词:人大;检察机关;个案监督检察机关是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

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本身应如何受到监督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是我国宪法所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近几年来,许多地方的人大创新监督形式和手段,在个案监督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把对检察机关的个案监督作为新途径。

个案监督的法律性和专业性较强,程序也较复杂,加之各方对个案监督的认识不统一,因而在实践中监督的效果不明显。

正缘于此,本人将初步探讨人大对检察机关个案监督的有关问题。

一、人大对检察机关个案监督的可行性(一)个案监督有明确的宪法依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67条第6款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从以上宪法的规定来看,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对同级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检察机关被明确列为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对象。

《宪法》第7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做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人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浅谈人大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关系

浅谈人大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关系

浅谈人大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关系在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框架下,厘清人大监督权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之间的异同,理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推动和实现人大监督权与检察监督权的有效运行和有机融合,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同时,监督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从上述关于人大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法律地位的分析来看,两者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很大区别。

因此,在地方人大监督和检察监督工作实践中,要正确认识两者的性质、作用,准确把握人大监督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之间的异同,从而依法理顺两者的法律关系。

一、两者的相同之处一方面,检察权正是为了监督制约行政权和审判权而设立的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另一方面,设置检察权的上述目的又暗合了实施人大监督的目的和意义,都是为了保障宪法和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维护经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都是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通过实施监督来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的意见和方法,从而实现社会公平与公正的目的。

此外,两种监督权都是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所进行的监督,具有手段和方法上的强制性。

同时,作为一种职权的行使, 两种监督权的监督主体若不履行相关的职责,同样都会承担因失职带来的不利后果。

二、两者的不同之处一是监督的主体和地位不同。

由于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最高权力的机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以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人大监督的地位和权威,要高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这是检察机关所不能有的一种权力。

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检察院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产生并对其负责,各级人大有权组织、指导和监督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选举、任命和罢免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人员和检察人员。

人大司法监督促进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科学发展的现实挑战与路径选择

人大司法监督促进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科学发展的现实挑战与路径选择

人大司法监督促进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科学发展的现实挑战与路径选择作者:金石来源:《人大研究》2021年第11期正确认识和处理诉讼监督与人大司法监督的关系,不仅有助于解决诉讼监督工作的难点和问题,增强诉讼监督工作的实效,也有助于推进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科学健康发展。

人大司法监督关系到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稳定与发展,是国家监督体制中的主导力量,是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核心内容,对于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就二者的关系而言,人大司法监督决定了诉讼监督的性质和方向,诉讼监督应当受到人大司法监督的制约和影响。

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工作,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诉讼监督与人大司法监督的关系,这不仅有助于解决诉讼监督工作的难点和问题,增强诉讼监督工作的实效,也有助于推进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科学健康发展。

一、人大司法监督促进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科学发展的现实意义人大司法监督与诉讼监督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相反,二者在促进诉讼活动的合法进行,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方面具有目的的一致性,这就决定了诉讼监督工作的良好开展离不开人大的司法监督。

就诉讼监督的地位和作用而言,人大司法监督的性质既是制约,也是支持和促进,对于保障诉讼监督工作取得实效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检察机关要破除人大司法监督不利于诉讼监督工作开展的消极思想,努力营造积极争取人大支持诉讼监督工作的氛围,创造人大支持诉讼监督工作的有利条件。

(一)人大司法监督有利于提高诉讼监督能力。

诉讼监督工作归根结底需要检察人员来实施完成,其监督能力的高低直接决定了诉讼监督工作开展的成效如何。

因此,加强诉讼监督能力建设是检察机关的首要任务。

在提升诉讼监督能力的各种方式和途径中,人大司法监督具有鲜明的特色和优势。

人大享有人事任免权,在任命检察官前要对人选进行考察。

同时,对那些具有重大违纪违法行为的检察官,可以启动监督、撤职程序,从而保证检察队伍的清正廉洁。

浅析人大监督与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关系

浅析人大监督与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关系

浅析人大监督与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关系作者:田伟黄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5期摘要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宪法和法律赋予其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同时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

文章从分析人大监督与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关系出发,提出要正确处理好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就应当尊重人大监督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做到二者协调运用,共同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公正司法作者简介:田伟,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黄莹,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59-02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宪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人大依法产生,并“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然而,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并不是不受任何的约束的,它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

依法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是人大的重要职权和主要职责,正确处理人大行使监督权与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关系对促进司法公正、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宏伟蓝图有着重要意义。

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宪法和法律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人大的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除宪法外,《监督法》、《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也都明确了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先后出台了《关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加强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人大监督的相关事项作了具体详细的说明。

总之,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内含于宪法和法律之中,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神圣权力。

人大个案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的矛盾性和兼容性探析

人大个案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的矛盾性和兼容性探析

随着社 会矛 盾 的不断增 多 和公 民权利意 识 的不 断觉 醒 , 人们 对 公平 正义 的渴求 日益 强 烈 。作 为社 会公
平 正义最 后一 道 防线 的司法 公正 问题 , 更是受 到人 们 的极 大 的关 注 。但现 实 中 司法不 公和 司法 腐 败 仍然 存 在 ①, 司法体 制内部 的监督 渠道 不 够通 畅 , 督 力 度 相对 薄 弱 , 大个 案监 督在 此 背景 下 于 2 纪 8 监 人 o世 o年 代
应 运而生 。 自个 案 监督产 生 之 日起 , 理论 研究 上 , 赏支 持 者有 之 , 疑批 评 者更 甚 ; 法实 践上 , 国性 立 赞 质 立 全
法含 混 、 隐晦 、 统一 , 同地域 地方 性立 法相 矛 盾 。2 0 不 不 0 6年 《 监督 法 》 台 以后 , 出 虽然 个 案监 督 一 词在 法 律
李 延 锋 (9 4 ) 男 , 南 汝 州 人 , 17一 , 河 四川 师 范 大 学 法 学 院 宪 法 学 与 行 政 法 学 专 业 研 究 生 。
9 4
刘 德 兴 李 延 锋 人 大个 案 监 督 与 法 院 独 立 审 判 的矛 盾 性 和 兼 容 性 探 析
定程 序口 。 ] 第 三 种 : 案 监 督 是 指 地 方 人 大 或 其 内 设 机 构 对 通 过 各 种 途 径 获 取 的 有 重 大 社 会 影 响 的 、 程 序 上 或 实 个 在
“ 大个 案监督 ” 是一个 严格 的法 律用 语 , 宪法 和法律 ( 义 ) 人 不 在 狭 文本 中从未 被使用 , 多出现 于一些 学者 的论 著 和有关 国家机 关 的文件 中②。针 对 什 么是 “ 大 个 案监 督 ” 不 同的 著作 和 文 章说 法 不一 , 人 , 差别 较 大 ,

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几点思考

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几点思考

五、目前的出路和对策
(一)应是整体监督而非个案监督
(二)应是事后监督而非事前事中监督
(三)应是间接监督而非直接监督
(四)应是集体监督而非个人监督
(五)应是被动监督而非主动监督
? 历史和现实给有关个案监督的立法留下 的活动空间是有限的:人大不能取检察 机关而代之,发展成为法律监督机关; 人大也不能拥有最后的裁判权,发展成 为终审法院。
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几点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与界定
? 目前学界比较普遍的意见是否定此制度, 而实务界比较普遍的意见是肯定此制度, 那么,到底人大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监督 是利大还是弊大呢?它在法律和法理上的 根据是什么呢?它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存在 哪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出路和对策又在哪 里呢?面对这一系列法律理论问题,现行 的法律似乎没有为我们提供明确的指引和 答案,现有的理论也往往缺乏对此问题细 致深入的分析,故本文拟对此提出一些浅 见。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四、人大个案监督存在的问题
? (一)个案监督权如何定位的问题 ? (二)扩展个案监督权可能引起的问题 ? 1 .造成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僭越 ? 2.造成对检察院独立监督权的僭越 ? 3.这种选择性执法可能不利于社会公正 ? 4.可能会造成新的腐败 ? 5.会造成社会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破坏预
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 6.这在实践层面是难以操作的
二、人大个案监督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
(一) 司法不公是个案监督产生的现实原因
(二)司法监督不力是个案监督出台的直接原因
(三)受到广大人民群众欢迎是个案监督有市场的 原因
(四)受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欢迎是个案监督 得以有效执行的原因
由此可见,人大的个案监督是能在理论层面和经验 层面得到支持的。但事实的证据力和说服力都 是理论的构建,对于同一个事实,不同的人有 不同的与价值相关的判断,对事实的意义仍可 能各执一词,在理论和经验的层面,对上述理 由有没有另一种解释的可能性呢?

对完善人大执法检查工作的思考

对完善人大执法检查工作的思考

对完善人大执法检查工作的思考作者:金石来源:《人大研究》2022年第05期开展执法检查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项常规性工作,旨在通过检查发现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督促“一府一委两院”改进工作,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推进依法治国实践。

其主体是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专门委员会,对象是本级“一府一委两院”及其职能部门,客体是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手段是检查,性质是法律监督[1]。

执法检查制度对人大监督实践,尤其是法律监督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从政治评价上来说,执法检查推动人大职责的重点由“立法和选举”转向“立法和监督”[2];从功能评价上来说,执法检查优化了人大监督权力结构,有助于强化权力机关对法律执行机关的监督力度。

正因如此,“执法检查已经成为人大常委会最常规、最稳定、最有影响力的监督手段”[3]。

一、人大对检察工作执法检查的必要性随着社会文明进程的推进,人民群众民主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整个社会对司法公平、公正的期望和要求也越来越高。

不仅要求实体公正,还要求程序公正;不仅要求质量,还要求效率;对司法事件不仅进行评价,还要求参与。

加之新兴媒体的介入,很多司法个案成了人民群众热议的焦点,处置上稍有不慎,这些个案就会成为群众质疑司法机关执法公信力的导火索,进而造成新的社会矛盾,给司法机关的执法办案带来极大的阻力,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但人民群众要求参与司法活动是民主法治意识增强的体现,是社会发展的自然规律,具有不可阻挡性,司法机关只有主动将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作为一种制度设计体现在自身的工作制度当中,才是顺应历史潮流、适应社会规律的理智表现。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提高自身执法办案水平的同时,将人民群众的参与、监督贯穿于各个执法环节,主动接受人大对检察工作的执法检查,并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有利于促进检察人员执法水平的提升,有利于树立检察机关公正廉洁的执法形象,更有利于取得人民群众的认可与支持。

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制度辨析

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制度辨析

人 民代 表大会 和地 方各 级人 民代表 大会代 表法 》 1 9 )《 ( 92 、 地方各 级人 民代表大 会 和地方 各
收 稿 日期
作 者 简 介
) , 男 中南 财 经政 法 大学 法 学 院 2 0 0 0级 硕 士研 究 生
) , 男 法学 学 士 , 苏徐 州 贾 汪 区检 察 院批 捕科 。 江
作 的评 议 , 即法 院 院 长 和 检 察 院 院 长 定 期 向人 大 报 告 工 作 , 年 度 的 工 作 报 告 要 接 受 人 大 的 其 评 议 与 表 决 参 见 《 法 》 6 宪 第 7条 的 第 6款 , 1 4条 .人 民法 院组 织 法 》 1 第 0 《 第 7条 .人 民 检 《 察 院组织 法》 1 第 0条 。 二 ) 大 对 司法 机 关 的 人 事 任 免 权 即 人 大 对 法 院 院 长 、 院 长 、 ( 人 副 正 副 庭 长 、 判 委 员 会 委 员 和 审 判 员 的任 免 . 检 察 长 、 检 察 长 、 察 委 员 会 委 员 和 检 察 员 的 审 对 副 检 任 免 参 见 《 法 》 6 宪 第 2条 的 第 7款 和 第 8款 . 6 第 3条 的 第 4款 和 第 5款 , 6 第 7条 的 第 1 1 款和第 1 2款 , 1 8条 , 13条 . 人 民 法 院 组 织 法 》 3 第 2 第 3 《 第 5条 , 人 民检 察 院 组 织 法 》 2 《 第 1 条 、2条 、4条 。 ( )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权 。 参 见 《 法 》 6 2 2 三 宪 宪 第 2条 第 2款 , 6 第 7条 第 1款 ( ) 询权 . 四 质 即县 以上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有 权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提 出 对 人 民 法 院 和 人 民 检 察 院 违 背 宪法 和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质 询 权 . 见 《 国 人 民代 表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参 全 会 代 表 法 1 第 4条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府 组 织 法 》 2 《 第 8条 。 ( ) 五 特 定 问题 的调 查 权 , 即全 国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认 为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 以 组 织 关 于 特 定 问 题 的 调 查 可 委 员会 , 且 根据调 查委员会 的调查报告 作 出相应 的决议 , 见《 法 》 7 并 参 宪 第 1条 。 ( ) 赦 六 特 权 . 见《 参 宪法 第 6 7条 的第 1 7款 。 ( ) 捕 代 表 的 许 可 权 , 司 法 机 关 逮 捕 或 审 判 人 大 代 七 逮 即 表 需要 经 过 人 大 主 席 团 或 常 委 会 的许 可 。参 见《 法 》 7 宪 第 4条 。 应 当 说 . 大 司 法 监 督 与 人 民法 院 独 立 行 使 审 判 权 并 不 矛 盾 。我 国 实 行 的是 “ 行 合 人 议

人大不应该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

人大不应该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

反方的原始报告谢谢主席,尊敬的各位评审,亲爱的对方辩友,以及现场的同学们,大家下午好!当前,个案监督已成为立法界、司法界和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个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运行原则和机制与个案监督,个案监督的利与弊,个案监督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以及是否建立个案监督制度等,都是人们关心和讨论的问题。

今天我方观点是人大不应该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

首先,个案监督顾名思义是指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由它产生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或已审结的具体案件,认为在必要时,所进行的直接干预。

(各地方人大的个案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1)当事人或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案件;(2)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认为违法的案件;(3)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收到的投诉要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案件;(4)同级党委和上级、下级人大常委会转来的申诉、控告的案件;(5)其他方面来源的案件。

)从中可以看出这个认为必要是没有一个准确的标准的,这些个案来源中能真正成为受监督的个案大部分是第四种,这易造成人大权力干预司法独立。

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涉及到与个案监督相关的规定主要有质询权,特定问题的调查及决定权、特赦权与逮捕代表的许可权。

但是,在实际中人大的监督权已深入到了对具体个案实体裁判施加广泛而有效影响的程度,在当今我国权利滥用,没有严格监控的机制下这不可避免的导致负面影响。

有鉴于此,2007年实施的监督法中,没有对个案监督行为予以支持。

下面我将从三个方面论证我方观点:1、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首要要求,也是当前司法改革的核心。

司法独立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内在需求,也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司法原则。

我们不能在强调监督司法的同时,破坏了司法权的独立。

我们必须给司法权独立运作的空间。

否则,我们在防止司法腐败的同时,反而会使司法权成为立法权或行政权的傀儡,为立法权与行政权干预司法,利用司法权产生更大的腐败创造良机。

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权的冲突及其调整机制

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权的冲突及其调整机制
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两种法律制约
上述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是由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实施的。但这两个机构实施的法律制约具有不同的特点和效果。权力机关实施的制约具有直接涉及审判活动及其内容,对审判权的行使进行规范和监督的作用。而行政机关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制约主要是间接的、通过对法院系统的人员编制、经费、设备等方面具有的控制权实施的,而不是对法院的审判内容和方式的直接制约。但是这种间接的制约也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这种相对性并不否认它在运作中的独立性。相对性是指它的来源和地位而言;而独立性则是指其运行原则和方式而言。因为宪法明确指出: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3条。)。也就是说,国家的审判权统一由法院独立行使。一旦人大把国家审判权赋予法院,人大也就不能违反宪法和它自己作出的国家机关权限划分的决定,或出于各种权益考虑而收回已授予法院行使的审判权,或自行行使对某一案件的审判权,或对法院依法行使的审判权进行具体的干预。它所能做的仅仅是根据宪法的规定,行使其对法院的法律制约,即通过制定国家法律和政策,通过监督法院的工作来保证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正确行使。虽然宪法和有关的人大组织法确实规定:在人大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可根据其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但本文认为:这种专门调查委员会的工作不应包括或针对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调查,因为如果人大具有这种权力的话,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就会形同虚设,出现另外一个由权力机关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统一将遭到破坏。
但是,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并非绝对。宪法第126条就没有将国家权力机关排除在外,而只是排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干涉。当然,这一规定并非在暗示国家权力机关就可以对法院进行干涉。因为干涉意味着不合程序或不合理的介入,带有贬义,但是它确实意味着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法院进行具有法律根据的制约。这种法律制约包括领导和监督两个方面。

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与人大法律监督的关系

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与人大法律监督的关系

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与人大法律监督的关系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

这对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无疑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而人大的法律监督权也是宪法赋予人大的一项权力,它对其产生的国家机关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监督,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权力,认真履行职责。

检察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时,要自觉坚持党的领导,接受人大监督,正确理解和处理好二者关系,处理好执行法律与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顾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关系。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和人大法律监督权的含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实际上是侦查监督权和诉讼监督权,是指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所必须的各项权力的总和,它是一项国家的基本权力,是统一的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根据检察机关在国家法制体系中所处的地位、性质及作用,检察权可分解为:侦查权、逮捕权、起诉权、侦查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权、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机关活动是否合法监督权、司法解释权(仅限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机关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

人大的法律监督权是指法律赋予人大对其产生的国家机关及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的职权。

它是人大的一项基本权力,通过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对其产生的行政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审判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与人大的法律监督权都是宪法赋予各自的职权,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渊源相同,都来自于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都是宪法赋予的职权。

但两者也有不同之处:1、就权力的组成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一个总和权力,是由若干监督权组成;而人大的法律监督权是一个分项权,是人大职权中的一项具体权力。

2、就权力的性质看,检察权是一种执法监督权,它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的职能活动是否合法以及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人大的法律监督权是一种工作监督权,它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改变和撤销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有权改变和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定和决议。

浅论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关系

浅论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关系
的名义 , 法定 职权和程序进行 的具有直 接法律效力 的监 依 督 。人大监督和检察监督 即是 国家监督的重要 组成部分 , 在现代 民主政治建设 中是不 可或 缺 的。 因此 正确 处 理好
因为人 大监督一般 以听取工作 汇报 、 质询 、 询问 、 调查 等手
他们之 间的关 系 。 发挥 他们 各 自的监 督 职能 , 加 以 充分 并 密切配合 , 对维护司法公 正 , 社 会 主义法 律制 度 具有 完善
体 系。美 国把 国家权 力分 为三 个部 分 , 即立法 权 、 司法 权 和行政权 , 三种 权 力之 间 相互 制 衡 。我 国是 社 会 主义 国
有高度权 威性 。这种高 度权 威性 表 现在人 民代表 大会是 人 民的代 表 , 表人 民行使 权力 的, 最高的权力 , 是代 具有 人 民代表大会 的意志体现 的是人 民的整 体意志 , 国家行政 是
机关 、 审判机关 、 检察 机关 权力 的源泉 。二是人 大监督具 有 间接性 。人大监督 的 间接性 表现在 人 大一般采 取 间接
的方式解 决在监督过程 中发现 的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
家, 围绕着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构 建成权力 体系和权力 监督 体 系。这种权力监督体 系既包括 国家监督 , 又包括社会 监 督 。国家监督是 以国家机关及其公 职人员为主体 , 以国家
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 , 是检察机关所 独有 的, 其它任何机关所不具备 的。二是检察监督具有有
限性 。有 限性 是 针 对 检 察 监 督 的 内容 而 言 的 , 现 在 检 察 表 机关 只限 于对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职 务 活 动 中构 成 犯 罪 的 行 为
的立案 、 侦查和公诉 , 对法律遵守情况 的监督只 限于对“ 三

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反思

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反思

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反思一、个案监督产生的原因分析个案监督,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法院正在审理或已审结的具体案件所进行的直接干预。

个案监督作为一种并不太正常的监督形式,颇具有中国特色,其产生也绝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层次的原因。

1.司法不公是个案监督产生的现实原因司法公正可以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也为维持一个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所必须。

博登海默曾说:“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的或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肌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些创伤日益增多,也有可能危及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就在我们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迈进的过程中,司法不公却成了一个最大的绊脚石。

虽然“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并非所有法官的真实写照,但由此可见老百姓心中的司法形象。

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在某些地方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司法机关本应廉洁公正,执法如山,面对屡禁不止的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人民群众对之深恶痛绝,从而强烈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监督。

2.司法监督不力是个案监督出台的直接原因就目前而言,司法的法律监督体系是复杂的。

如果把司法狭义地理解为法院审判的话,那么,法律监督体系还是完备的:上有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二审,指令再审或者提审),下有当事人的制约(上诉);前有检察院的专门监督(抗诉),后有同级人大的工作监督(质询、评议、审查工作报告);内有本级院长的监督(提起监督程序),外有群众舆论监督。

上下前后内外的监督不可谓不周全,然为何依然不公?关键在于上述监督形式各有一定弊端,使之没有形成一股合力。

如一审法官往往就某些疑难案件逐级向庭长、院长、乃至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其结果自然使院长、上级法院的监督流于形式;再如由于检察院对一个判决是否抗诉往往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按照司法实践中的说法,没有120%的把握,就不要抗诉,这就导致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能力大大削弱。

论如何加强和完善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

论如何加强和完善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

论如何加强和完善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由人大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同时,人民检察院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所以,同级的人大与人民检察院关系问题主要是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问题。

人大与人民检察院均享有一定的监督权,那么,人大监督监督者的前提必须先理顺各级人大与其他机关、组织及其同级检察院的关系,明确人大和检察机关各自的监督范围,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独立检察机关司法权,充分发挥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加主动接受人大对其监督,形成人大和检察机关对法律监督的双层监督体系。

本文认为应根据人大对检察机关监督的发展现状,及其发展中面临的阻力,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完善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更好地加快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程,实现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

一、人大对检察机关监督概述(一)人大对检察机关监督的法律依据自1978年以来,我国民主和法治取得了瞩目成就,这离不开司法体制改革前进,因此,这些司法改革的前进过程就成为了我国检察机关接受人大监督的发展史,我国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在《宪法》中以最高法律形式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这些规定在《监督法》和《人民检察检察院组织法》都有体现,并在《监督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要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并向本级人大报告工作。

这就在监督方式、监督内容和监督效力上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做了实质性规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委员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支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

这就在法律上明确了检察机关的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的最终决定权在人大常委会手里,这项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权是人大对检察机关监督的直接法律依据。

(二)我国人大和检察机关各自的监督范围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人大和检察机关各自的监督范围各抒己见,人大和检察机关手中的监督权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人大的法律监督职权是最高层次的权力监督,而检察机关是在权力分工后,在人大监督之下、特定范围内的监督。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议人大个案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异同与冲突发稿时间:2008-7-22 16:35:15 阅读次数:302 作者:江苏通州市检察院丁金澄摘要:个案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有着诸多的共同点和不同点,这是目前司法体制尚不完备条件下出现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新格局。

从两种监督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来看,学术界认为,它们之间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实践冲突。

关键词:个案监督专门监督异同法律依据冲突所谓个案监督,根据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下称《规定》),个案监督的准确定义是指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已经办结但认为有错误或者虽未办结但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的监督。

该《规定》同时还规定,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案件,不妨碍司法机关办案的法定程序。

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那些坚持“人大的个案监督应遵循事后监督与程序监督原则”①的观点的集中反映,这一观点也是在一些学者坚持的“人大对司法个案监督应是全方位、实体性的监督”观点基础上的新的发展。

目前,这一观点已为许多地方人大常委会所采信,同时,也成为其制定对司法个案监督的地方性法规的理论依据。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侦查和审判活动所进行的法律监督。

从上述两种监督的一般内涵来看,它们之间的异同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共同点:1、监督的法律依据基本相同。

个案监督所依据的法律是宪法。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人大常委会的个案监督权,但从《宪法》现有的有关条款中仍可见与其相关的法律依据。

如《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分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等等。

而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的依据,除了宪法以外,还包括《刑事诉讼法》。

如《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2、监督的对象相同。

根据宪法的精神和个案监督本身的含义,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实质是指对公安、检察和法院所办案件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对公安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监督的职责。

显然,上述两种监督所指向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并且所监督的对象都是相同的,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3、监督的目的完全相同。

毋庸置疑,无论是人大常委会的个案监督,还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其目的都是相同的,那就是:督促司法机关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强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责任心,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

二、不同点:1、监督的主体不同。

个案监督的主体是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的主办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内务(法制)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而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主体就是人民检察院本身,主办机构则是人民检察院内部的控告申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2、监督的内容不同。

个案监督的内容包括(一)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它重大案件;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则是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和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

3、监督的来源不同。

人大常委会监督个案的来源是:(一)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诉、控告、检举或者以其它方式反映的案件;(二)人民代表提出的案件;(三)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机构交办或者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四)司法机关反映或者要求监督的案件。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来源是:(一)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诉、控告、检举或者以其它方式反映的案件;(二)办案中自行发现的案件;(三)同级党委或者人大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案件;(四)上级有关部门指令监督的案件。

4、监督的程序不同。

个案监督的主办机构对个案一般可作出如下处理:(一)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二)调阅案件卷宗,向司法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了解案情;(三)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四)将案件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并限期报告结果。

(五)主办机构对与司法机关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案件,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六)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个案,可以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七)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个案可以责成司法机关报告办理案件情况,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或者向司法机关发出监督意见书。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程序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筛选监督线索;(二)明确职责,落实职能部门,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找准突破口,进入监督程序;(三)办案中发现有案不立、违法立案、违反法律程序进行侦查、审判、执行的情形,向检察长汇报后,经检察长决定或者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向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发出监督法律文书。

(四)对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可通过上级检察机关向其同级侦查或者审判机关建议督促执行,或者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执行。

从对上述异同点的分析比较中,我们不难发现,个案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之间有着许许多多法律上的渊源关系,而从这些渊源关系中,我们又不难发现,二者之间实际上存在着诸多冲突。

由此也引起了司法理论界的较大争议。

首先,有学者对人大司法个案监督的宪法和法律依据提出质疑。

从现有的宪法条文来看,有关检察权独立的规定与检察权不受干涉的规定存在较明显的矛盾。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司法监督权的行使主体,它表明了只有人民检察院才能行使检察监督权,其它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进行专门的法律监督。

但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方面认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另一方面又规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这里没有提及权力机关的干涉问题。

同时宪法又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受它监督。

有些学者便把这一规定视为人大对个案监督的主要宪法依据,并对“监督”进行了扩大的解释。

笔者认为,从《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监督的是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依此类推,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两院”的监督也只能是他们的日常工作,而并不是具体的个案。

所以说,有学者认为“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有必要作一定的修改,将…行政机关‟改为…国家机关‟似乎更加适合”②。

这是符合法治的一般要求和我国宪法本意的。

其次,一些学者对人大司法个案监督的法理基础也提出疑问。

一些个案监督论者认为,人大的司法监督机构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有一些重要事实的认定违反诉讼的证据规则,或发现庭审过程中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案件判决不公等问题,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名义“命令”人民法院就该案件进行再审。

有的地方性法规则描述为“责成”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笔者充分注意到论者试图在审判独立与人大的个案监督之间进行调和。

但“无论是…命令‟还是…责成‟,都意味着人民法院不仅失去是否进入再审程序的裁判权,而且有可能失去对人大所责成再审的案件的最终决定权。

这显然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中立性、终决性以及权威性”③。

不仅如此,人大行使这样的权力,与检察机关行使抗诉的权力有可能重叠。

当两者意见不一致时,则易产生冲突。

这种制度性的冲突表明“在权力机关已经赋予检察机关个案监督权的情况下,人大自己再行使这样的权力是不适宜的,至少是不经济的”④。

而且,对程序性问题合法性的判断仍属于司法权的行使,在司法体系内部行使较为妥当,由人大行使这样的判断权本身就直接行使了司法权。

如是说,个案监督与“议行合一”有难以割舍的关系。

第三,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人大个案监督也常常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形成重叠。

引入人大的个案监督不仅表明对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不信任,而且也表明对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不信任。

那么,又怎么能相信人大行使个案监督权就能保证司法公正呢?其一,人大自身担任的任务与集体行使职权的特点,使其不宜从事个案监督这种经常性的工作,即使是授权法律监督委员会这种专门机构也是不宜的,因为这样的授权无法确定授权期限,而只能是长期的,两种监督长期并驾齐驱,表面看起来有助于司法公正,但在实际操作中,它的职能与检察机关的职能往往形成重叠,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二,“由于人大代表并不是按照检察官的资格加以任选,人大对具体案件的了解并非通过…两造对质‟的方式获得,而且也缺乏司法程序的制约,因此,个案监督也可能导致更多的不公正”⑤;其三,地方人大的地方性与司法的统一性之间的冲突使一些地方人大也并不能真正保证司法公正。

当然,对个案监督作出一个准确的界定几乎是不可能的。

也有人把以下两种情况归纳为个案监督:一是对侦查或者审判过程中侦查人员或者审判人员舞弊行为的监督,另一个是对案卷的调阅与提出建议。

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况实际上是对人的监督,而不是对个案的监督。

至于对案卷的调阅应具体分析:“在侦查或审判过程中调阅案卷是违法的,终审结束后的调阅案卷与提出建议这种监督方式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仍值得商榷,但可以作为对法官监督的一种必要的手段”⑥。

笔者不认为这种形式的监督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个案监督,因为公众舆论的监督有时也能产生这种潜在的、间接的效果。

注释:①②甘雯:《关于司法公正的几个基本问题》,《中国法学》1999年第五期。

③④⑥夏正林:《也论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与审判独立》,《法商研究》2002年第一期。

⑤贺卫方:《司改:四组矛盾,八项课题》,《中外法学》2000年第六期。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