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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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意见-徐政规[2014]3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意见-徐政规[2014]3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意见正文:----------------------------------------------------------------------------------------------------------------------------------------------------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意见(徐政规﹝2014﹞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就业,根据《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及相关规定,现就我市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

二、徐州市市区、各县(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计生、税务、审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三、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生育保险基金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以后根据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规定程序及时调整缴费比例。

四、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一预算、分级管理。

五、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生育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标准按照《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生育医疗费用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不重复享受。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扬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02•【字号】扬府发[2006]180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扬府发〔2006〕18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及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苏劳社医[2006]5号)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依法负责对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的征收,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用人单位管理费用。

第六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对象:(一)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的;(二)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女职工生育的;(三)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且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其配偶生育的。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6]178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6]178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6〕178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贯彻《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市政府154号令),落实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的有关待遇,规范生育保险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持北京市人事局签发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及时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用。

二、职工领取的生育津贴,应当计入本人当期的工资总额收入。

用人单位为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后,应当按月全额发给个人,其中生育津贴高于产假期间本人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

三、职工孕期治疗各种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不予支付。

四、职工因自然流产、胎死宫内等疾病原因终止妊娠的,按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和报销同期产前检查医疗费用;其它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不予支付。

五、职工在外埠发生的和在本市因特殊情况住院发生的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算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属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采用定额方式结算的,职工实际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报销规定的费用高于本市定额结算标准的,按照定额标准报销;实际发生费用低于本市定额结算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金额报销。

六、已婚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可以持《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就医和结算费用。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并政发〔2018〕33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并政发〔2018〕33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并政发〔2018〕3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改示范区、不锈钢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现将《太原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2018年7月23日太原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根据《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晋政发〔2006〕42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晋政发〔2018〕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除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省直单位以外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都应依法参加太原市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职工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实行市级统筹,生育保险费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确保应保尽保。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职工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发展改革、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基金利息;(三)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筹集。

用人单位的职工应参加生育保险。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苏人社发[2014]214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苏人社发[2014]214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苏人社发[2014]214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4年6月30日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94号令发布,并于2014年10月1日起在全省施行。

《规定》的颁布,是我省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省覆盖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生育保险制度已基本建立。

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深刻领会《规定》颁布的重要意义《规定》的颁布实施,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举措,是我省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两大体系”建设的重要成果,为建立覆盖所有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生育保险权益,规范生育保险管理提供了法制保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构建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高度,充分认识《规定》颁布实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这项工作作为当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的重要任务摆上日程,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规定》全面、正确地实施。

二、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要成立由主要领导牵头,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生育保险、社保征缴、政策法规、基金监督以及监察和仲裁等相关处室、机构参加的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工作方案,认真抓好落实,确保贯彻实施工作顺利开展。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4.14•【字号】京医保发〔2020〕16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医保发〔2020〕16号各区医疗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有关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政策,保障参保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待遇,规范生育保险管理,现就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部分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一)产前检查支付标准自确定妊娠至终止妊娠,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用按限额标准支付3000元。

低于限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高于限额标准的,按限额标准支付。

(二)住院分娩定额支付标准1.自然分娩的医疗费:三级医院5000元、二级医院4800元、一级医院4750元(剖宫产术后再次妊娠阴道试产且采取椎管内分娩镇痛,定额支付标准在各级医院“自然分娩”定额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增加1000元)。

2.人工干预分娩的医疗费:三级医院5200元、二级医院5000元、一级医院4950元。

3.剖宫产手术的医疗费:三级医院5800元、二级医院5600元、一级医院5550元。

(三)计划生育支付标准门诊计划生育不分医院等级,执行以下限额支付标准:1.门诊人工流产手术医疗费777元。

2.门诊高危人工流产手术医疗费859元。

3.门诊药物流产医疗费560元。

4.门诊输卵管药物粘堵术医疗费2127元。

5.门诊输精管结扎术医疗费1988元。

6.门诊输精管药物粘堵术医疗费2093元。

7.门诊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医疗费900元。

8.门诊宫内节育器取出术医疗费832元。

9.门诊宫内节育器取出术加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医疗费1186元。

10.门诊人工流产手术同时宫内节育器取出术医疗费982元。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职工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潍政发〔2020〕9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职工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潍政发〔2020〕9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职工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职工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潍坊市职工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20年 5月 18日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2020年6月2日潍坊市职工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职工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政策,提高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10号)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工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职工互助保险,满足参保人员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第三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合并实施,实行市级统筹,基金合并运行。

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服务、统一信息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下同),以及灵活就业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等)。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常政办发〔2014〕145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常政办发〔2014〕145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正文:----------------------------------------------------------------------------------------------------------------------------------------------------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常政办发〔2014〕145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基金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市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累计结余情况,及时调整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二、统筹层次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

各地每年按上一年度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应收入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市级统筹调剂金,提取比例暂定为7%,调剂金规模达到全市职工生育保险基金1个月的支付水平时,原则上不再提取。

市级统筹调剂金用于适当弥补各地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缺口,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待遇标准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用,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限额支付,限额标准为1000元/人。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引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4200元以下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4200元以上部分,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90%,个人承担10%。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三级医疗机构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引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市属及行业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为做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5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4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应当在2005年7月15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并自2005年7月起开始缴费。

2005年7月1日后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并开始缴费。

二、生育保险费与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缴。

每年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核定工作,与其他险种缴费工资基数核定工作一并办理。

三、初次就业、失业后再就业、复员和转业退伍人员,以本人工作后第一个月的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的缴费工资基数。

四、产假时间按自然天数计算。

女职工妊娠不满12周(含)流产的产假为15天; 12周以上16周(含)以内流产的产假为30天;16周以上28周(含)以内流产的产假为42天。

怀孕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正常生育产假90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

五、女职工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多胞胎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

六、《规定》第十四条所称难产,是指女职工生育时采用产钳助产、胎吸、剖宫生育的。

七、《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晚育奖励假由夫妻双方一方享受。

女职工享受晚育奖励假的,生育津贴按女职工缴费基数计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女职工单位支付给个人;男职工享受晚育奖励假的,其奖励假的津贴按男职工缴费基数计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男职工单位或女职工单位支付给个人。

男职工享受的晚育奖励假津贴为本人同期休假的工资,其晚育奖励假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男职工单位负责补足。

八、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采取按限额、定额、项目付费的方式支付。

九、女职工产前检查医疗费实行按照限额方式支付。

渝劳社办发[2006]52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6]52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时间: 2007-5-10 15:15:53 编辑:社会保险局来源:点击数:206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52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有关医疗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明确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规定,规范操作,做好职工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工作,现就生育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女职工怀孕4个月“的规定,按每月30天计算。

二、《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渝劳社发[2005]41号)第四条第六款关于“符合政策生育后再次怀孕实施人工流产手术”的规定,调整为“符合政策实施人工流产手术”。

三、符合政策流产、引产,使用米非司酮、米索前列醇药物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四、符合政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宫内节育器的,宫内节育器的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五、符合政策计划内怀孕,但因宫外孕终止妊娠的,限额支付标准如下:一级医院1800元,二级医院2100元,三级医院2400元。

六、参保职工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后,符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需再生育,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必须凭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的再生育服务证,才能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七、以下情况使用全血、血浆、人血白蛋白的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其价格按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重庆市公民临床用血价格》执行:前置胎盘、产后出血超过500毫升、中度或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症、急性脂肪肝(肝穿活检证实)、羊水栓塞、子宫破裂、血型胎盘早剥、母婴血型不合。

八、在办理生育就医证明前后进行的产前检查,产前检查费按参保职工生育时的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级别标准进行支付。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09•【字号】呼政发[2009]65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09〕65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驻呼中央、自治区和市属、市内各区属用人单位统一参加呼和浩特市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旗县按照本办法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市和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每年核定一次,用人单位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季或年度一次性缴纳,任何单位不得欠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同级财政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德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5.17•【字号】德府发[2007]32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德府发(2007)32号)各县(市、区)政府,市级有关单位:《德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六届六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德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平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生育保险实施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都应参加生育保险,并为全部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生育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一)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同级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推进我市生育保险事业发展。

(二)市属及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由市社会保险局经办,县(市、区)属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由同级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

(三)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时履行下列职责:1.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管理参保单位及个人的生育保险信息和基础数据;2.受理缴费申报,核定缴费基数,征收生育保险费;3.审核生育保险待遇,管理生育保险基金支出;4.负责生育保险基金财务、稽核和生育保险统计工作;5.开展生育保险政策宣传和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服务;6.审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并实施考核和监督管理。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8.12•【字号】东府〔2015〕65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东府〔2015〕65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的在职人员、适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指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至法定退休年龄间的本市户籍农(居)民)。

符合生育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所属村(社区)负责办理参保手续。

参保单位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前,应将参保缴费等信息如实告知参保人并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参保单位提交的参保登记资料,视同已经参保人确认。

二、缴费标准。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1%,按月缴纳。

以职工身份参保的,由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适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由财政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市镇两级财政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分担办法分担,个人不缴纳。

为顺利贯彻执行《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在政策实施初期(即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暂下调0.54个百分点,下调至0.46%。

三、待遇标准。

生育保险待遇范围及标准按《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参保人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且按规定程序就医的,因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日期为准,下同),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以下情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参保人先垫付,在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的规定时间内持所需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育保险医疗费用补贴,其待遇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且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因急诊、抢救而在市内非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市外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在市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结算标准以内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二)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但未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在市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结算标准70%以内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三)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且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非因急诊、抢救而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市外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在市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结算标准60%以内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四)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但未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市外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在市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结算标准50%以内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五)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非因急诊、抢救而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市外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在市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结算标准50%以内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六)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未满1年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待参保人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2个月后,其生育医疗费用在市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结算标准50%以内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市属及行业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为做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5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4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应当在2005年7月15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并自2005年7月起开始缴费。

2005年7月1日后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并开始缴费。

二、生育保险费与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缴。

每年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核定工作,与其他险种缴费工资基数核定工作一并办理。

三、初次就业、失业后再就业、复员和转业退伍人员,以本人工作后第一个月的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的缴费工资基数。

四、产假时间按自然天数计算。

女职工妊娠不满12周(含)流产的产假为15天; 12周以上16周(含)以内流产的产假为30天;16周以上28周(含)以内流产的产假为42天。

怀孕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正常生育产假90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

五、女职工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多胞胎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

六、《规定》第十四条所称难产,是指女职工生育时采用产钳助产、胎吸、剖宫生育的。

七、《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晚育奖励假由夫妻双方一方享受。

女职工享受晚育奖励假的,生育津贴按女职工缴费基数计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女职工单位支付给个人;男职工享受晚育奖励假的,其奖励假的津贴按男职工缴费基数计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男职工单位或女职工单位支付给个人。

男职工享受的晚育奖励假津贴为本人同期休假的工资,其晚育奖励假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男职工单位负责补足。

八、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采取按限额、定额、项目付费的方式支付。

九、女职工产前检查医疗费实行按照限额方式支付。

淄博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博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博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淄博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淄劳社发[2007]95号)各区县、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属以上企业:为贯彻执行《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第193号令)及《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字〔2007〕79号),进一步规范生育保险运作和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生育保险统筹范围和方式(一)市及区县承办参保企业生育保险业务范围不变。

(二)区县生育保险调剂金按市下达给区县生育保险基金计划征缴额的20%提取,于每季末上解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进入全市生育保险统筹基金。

(三)完成基金征缴计划并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的区县,生育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先由本区县生育保险滚存结合基金弥补;滚存结余基金不足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在本区县上解调剂金范围内弥补;上解调剂金仍不足以弥补基金缺口的,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全市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调剂。

(四)未完成征缴计划指标或未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的区县出现基金缺口的,由区县自行筹资解决。

二、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和待遇申报(一)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登记缴费按社会保险费“一票征缴”业务流程办理。

(二)企业为职工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时,需提供以下材料:1、淄博市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2、本人身份证、结婚证,门诊病历原件、复印件或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用原始凭据;3、正常生育的,提交《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原件、复印件,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亡医学证明;4、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及生育并发症的,提交相关医学证明;5、依法破产、关闭及注销企业中,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女职工符合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提交《失业证》原件、复印件;6、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证明及配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配偶是城镇居民的,提交《失业证》原件、复印件;7、职工本人银行结算户存折复印件。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5.08.19•【字号】津劳局[2005]238号•【施行日期】2005.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劳局〔2005〕23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有关单位:现将我局制定的《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为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津政发[2005]69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适用范围和参保缴费问题(一)《规定》第二条中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津办事机构和私营企业等。

国家机关包括人大、政协机关,党群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参照国家机关执行。

(二)《规定》第二条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津办事机构职工是指中方职工;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内地职工。

(三)已经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不另行办理登记手续。

2005年9月1日前已经成立的用人单位,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自2005年9月30日之前到座落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2005年9月1日以后成立或批准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30日内,到座落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通知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通知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21•【字号】宜政办秘[2012]100号•【施行日期】2012.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通知(宜政办秘〔2012〕10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快推进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标模式自2013年1月1日起,全市执行统一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实现参保范围、缴费标准、待遇水平、基金管理、管理服务和信息系统的“六统一”,逐步在全市范围内实现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实时结算。

市级统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统一预算、分级核算,统一调剂、分级平衡,统一考核、分级负责”办法,各级政府对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作负总责。

二、政策措施(一)统一参保范围。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规定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统一征缴政策。

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统一职工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征缴办法、缴费基数、缴费费率,统一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政策,执行统一的医疗保险关系跨地区、跨制度的转移接续办法。

(三)统一待遇水平。

参保职工按规定缴纳医疗和生育保险费后,享受我市统一的职工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具体统一的待遇包括:个人账户划入比例,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住院个人自付比例,慢性病病种范围和支付标准。

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襄政办发〔2018〕37号

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襄政办发〔2018〕37号

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襄政办发〔2018〕3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襄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8月14日襄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制度,规范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管理,进一步提高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工医保、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办法,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的原则运行。

职工医保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区、东津新区、鱼梁洲的职工医保、生育保险基金征缴与管理;各县(市)、襄州区政府负责本地职工医保、生育保险的基金征缴与管理,确保基金安全运行和收支平衡。

第四条职工医保和生育保险遵循以下原则:(一)属地管理原则;(二)保基本、广覆盖、多层次、可持续原则;(三)筹资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

职工医保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用人单位与个人缴费相结合原则;(二)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原则;(三)重点保障住院,兼顾门诊医疗原则。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穗人社函[2011]43号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穗人社函[2011]43号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1.01.06施行日期2011.01.06文号穗人社函[2011]43号主题类别保险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穗人社函〔2011〕43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省政府《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粤府令第123号),更好地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现就生育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通知执行。

二、生育保险缴费率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85%缴纳。

三、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缴费累计满1年以上,并同时继续为其缴费的;(二)符合国家和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但在当年转业、复员、退伍的人员及当年的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的人员,已按规定及时参加生育保险者,不受累计满1年的限定。

四、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或流产时,享受下列待遇的标准为:(一)生育津贴。

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人平缴费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按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发放生育津贴。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金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3.15•【字号】金政发[2006]41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金政发〔2006〕41号)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二OO六年三月十五日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统筹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5〕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市区(含婺城区、金东区、市开发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职工已参加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区生育保险费率为0.5%。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地税部门依法征缴。

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参加生育保险实行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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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人社函〔2011〕4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省政府《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粤府令第123号),更好地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现就生育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通知执行。

二、生育保险缴费率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85%缴纳。

三、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缴费累计满1年以上,并同时继续为其缴费的;
(二)符合国家和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但在当年转业、复员、退伍的人员及当年的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的人员,已按规定及时参加生育保险者,不受累计满1年的限定。

四、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或流产时,享受下列待遇的标准为:
(一)生育津贴。

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人平缴费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按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发放生育津贴。

计算生育津贴的产假天数按自然天数。

生育津贴即为产假期间的工资,女职工(含原领取非全额工资者)实际工资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二)男配偶看护假期工资,按生育津贴的规定执行。

(三)生育医疗费。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流产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生育出院后产假期内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相关的医疗费符合本市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具体结算办法按《关于印发广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结算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0〕3号)规定执行。

(四)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

女职工生育顺产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5%计发,难产或多胞胎按50%计发。

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用人单位要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标准支付给女职工。

女职工怀孕满七个月,发生死胎、死产和早产不成活,按顺产待遇享受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

(五)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具体支付办法按《关于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穗人社函〔2010〕502号)规定执行。

五、女职工生育按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产假:正常产假90天;办理独生子女证的计划生育假增加35天;晚育假增加15天;剖腹、Ⅲ度会阴破裂的难产假增加30天,吸引产、钳产、臀位引产假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假,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流产假(只限于领取“同意生育通知书”或“生育证”的流产假 ):怀孕不满2个月的15天;不满4个月的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含4个月)
至7个月以下流产的流产假42天;满7个月以上发生死胎、死产和早产不成活给予75天的产假。

男配偶看护假期按人口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为10天。

六、女工因生育而导致死亡,按原产式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其中:生育津贴按产前15天及产后至死亡时的实际天数计发。

七、生育保险待遇申办期限为女职工分娩或终止妊娠后1年内。

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由用人单位按生育保险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八、生育保险实施市级统筹,并按参加养老保险所辖范围进行管理。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相关法规政策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关于印发〈广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穗劳险字〔1995〕第013号)、《关于〈广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补充通知》(穗社保〔1998〕 3号)、《关于军队转业、复、退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转制、调入企业人员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穗社保〔1999〕16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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